導語:為了促進志愿服務的進行,北京市政府制定了志愿服務促進條例。下面是小編收集的北京市關于志愿服務促進條例,歡迎閱讀。
第一條 為了弘揚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愿服務精神,增強公民的志愿服務意識,規范志愿服務活動,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志愿服務事業發展,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以組織形式實施的志愿服務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對志愿服務活動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志愿服務是指自愿、無償地服務他人和社會的公益性活動。
本條例所稱志愿者是指不以物質報酬為目的,利用自己的時間、技能等資源,自愿為社會和他人提供服務和幫助的人。
本條例所稱志愿者組織是指市和區、縣志愿者協會及各類專業性志愿者協會等依法成立、專門從事志愿服務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團體。
第四條 志愿者組織依據章程組織志愿者開展志愿服務活動。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可以組織本單位、本系統、本社區的志愿者開展志愿服務活動。
第五條 個人可以在志愿者組織登記注冊,成為注冊志愿者。
社會組織符合志愿者組織章程的,可以申請加入,成為志愿者組織的團體會員。
第六條 本市建立志愿服務工作協調機制。
北京志愿者協會負責指導本市志愿者工作的開展。
第七條 志愿服務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平等、無償、誠信、合法的原則。
第八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志愿者的勞動;志愿者的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九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志愿服務事業的發展,提倡在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環境保護等領域和大型社會活動中開展志愿服務活動;提倡為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業人員和其他有困難需要幫助的社會群體和個人提供志愿服務。
第十條 志愿者組織可以向社會招募志愿者;志愿者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向社會招募志愿者的,應當委托志愿者組織進行。招募境外志愿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志愿者組織招募志愿者時,應當公布與志愿服務項目有關的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并明確告知在志愿服務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風險。
第十一條 提倡對志愿服務有需求的組織或者個人通過志愿者組織獲得志愿服務。
第十二條 志愿者組織應當加強相互之間的聯系和協調,發布有關志愿服務的信息,組織開展培訓、咨詢、宣傳、交流等活動。
第十三條 志愿者組織與志愿者之間、志愿者組織與接受志愿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之間,應當就志愿服務的主要內容協商一致。任何一方要求簽訂書面協議的,應當簽訂書面協議。
志愿者組織安排志愿者從事志愿服務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簽訂書面志愿服務協議:
(一)對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較高風險的;
(二)連續三個月以上專職服務的;
(三)為大型社會活動提供志愿服務的;
(四)組織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區域以外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的;
(五)組織境外人員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的。
第十四條 志愿服務協議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志愿服務內容、時間和地點;
(二)參加志愿服務的條件;
(三)志愿者的培訓;
(四)志愿服務成本的分擔;
(五)風險保障措施;
(六)志愿者責任的免除;
(七)協議的變更和解除;
(八)爭議解決方式;
(九)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志愿者組織和其他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為志愿者安排志愿服務活動,應當與志愿者的年齡、身體等條件相適應,與志愿服務項目所要求的知識技能相適應,不得安排志愿者從事超出約定范圍的志愿服務活動。
安排未成年人參加志愿服務活動,應當與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相適應,并征得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同意。
第十六條 志愿者組織和其他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應當為志愿者從事志愿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安全、衛生、醫療等條件和保障,開展相關的知識和技能培訓,為志愿者配發志愿者標志,幫助志愿者解決與志愿服務活動相關的實際困難。
第十七條 志愿者組織和其他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應當為志愿者建立基本狀況和服務情況的檔案或者記錄卡。未經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開檔案記載的個人信息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者的個人信息。
志愿者要求志愿者組織和其他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出具志愿服務證明的,志愿者組織和其他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應當如實出具證明。
第十八條 志愿者組織和其他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應當與接受志愿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協商,根據需要為志愿者辦理相應的保險。
第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他人從事志愿服務活動。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志愿服務的名義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活動。
第二十條 志愿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獲得志愿服務的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
(二)獲得志愿服務必需的條件和必要的保障;
(三)獲得志愿服務活動所需的教育和培訓;
(四)請求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幫助解決在志愿服務活動中遇到的問題;
(五)有困難時優先獲得志愿者組織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服務;
(六)對志愿者組織進行監督,提出批評和建議;
(七)其他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志愿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履行志愿服務承諾或者協議約定的義務,完成志愿服務工作;
(二)退出志愿服務活動時,履行合理告知的義務;
(三)保守在參與志愿服務活動過程中獲悉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受保護的信息。
志愿者不得向接受志愿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索取、變相索取報酬。
第二十二條 接受志愿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嚴,就志愿服務項目對健康及安全構成的風險以及防范這些風險的措施作出必要的告知和說明;有條件和能力的,應當為志愿者提供從事志愿服務活動所需的專業培訓和崗位培訓、必要的物質保障及安全、衛生條件。
第二十三條 本市依法設立志愿服務基金會。
志愿服務基金應當用于:
(一)對志愿服務活動的資助;
(二)對因從事志愿服務活動遇到特殊困難的志愿者的救助;
(三)對作出突出貢獻的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和志愿者的獎勵;
(四)與開展志愿服務活動有關的其他事項。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有關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志愿服務基金會捐贈。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志愿服務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志愿服務事業發展提供資金支持,引導、促進志愿服務事業發展。
民政、財政、人事、教育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為志愿服務事業發展提供支持和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鼓勵和支持在本地區開展志愿服務活動。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表現突出的志愿者組織、志愿者以及對志愿服務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其他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聘用和錄取有志愿服務經歷者。
第二十七條 志愿者所在單位應當為志愿者參與志愿服務活動給予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二十八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和有關社會團體應當將培養青少年志愿服務意識納入思想品德教育內容,鼓勵和支持大學和中學學生利用課余時間參加志愿服務活動。
第二十九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應當積極宣傳志愿服務活動。
第三十條 志愿服務活動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勞動和社會保障、公安等相關部門按照職責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志愿者、志愿者組織、接受志愿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在志愿服務活動中發生爭議的,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7年12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