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語:《江蘇省志愿服務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于2007年3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編收集的江蘇省志愿服務條例最新版,歡迎閱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倡導志愿服務精神,促進志愿服務事業發展,規范志愿服務活動,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志愿服務組織、志愿者從事志愿服務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志愿服務是指不以營利為目的,經志愿服務組織安排,由志愿者實施的自愿幫助他人和服務社會的公益行為。
本條例所稱志愿服務組織是指依法登記,從事志愿服務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本條例所稱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務組織登記,不以獲得報酬為目的,以自身知識、技能、體能等,自愿幫助他人和服務社會的個人。
第三條 省、設區的市和縣(市、區)志愿服務工作協調機構負責規劃、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志愿服務工作。同級共青團組織具體承擔志愿服務工作協調機構的日常工作。
組成志愿服務工作協調機構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對各自分工范圍內的志愿服務工作進行指導。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志愿服務納入社會發展規劃,支持和促進志愿服務事業發展。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鼓勵和支持志愿服務活動。
學校、家庭和社會應當培養青少年志愿服務意識,鼓勵和支持青少年參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務活動。
第五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的勞動。
提倡具備志愿服務條件的公民積極參加志愿服務活動。
第二章 志愿服務組織
第六條 省、設區的市和縣(市、區)志愿者協會應當依據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法登記成立。
志愿者協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分支機構。
志愿者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志愿服務的各項制度;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志愿服務計劃,發布志愿服務信息;
(三)指導、協調志愿服務組織的活動;
(四)維護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的合法權益;
(五)表彰和獎勵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
(六)開展志愿服務的宣傳和對外交流合作;
(七)志愿者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有條件的企事業單位和社區、街道(鄉鎮)以及其他組織,根據需要可以成立志愿服務組織,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法登記,并可以加入志愿者協會成為其團體會員。
志愿服務組織按照其章程開展志愿服務活動,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志愿者的招募、登記、培訓、考核;
(二)組織實施志愿服務項目;
(三)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幫助,維護其合法權益;
(四)志愿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志愿服務組織招募志愿者,應當以適當方式公告志愿服務項目和志愿者的條件、數量、服務內容等。
第九條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建立志愿者注冊制度,鼓勵志愿者注冊長期參加志愿服務。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向注冊志愿者頒發志愿者證。志愿者證的具體式樣和管理辦法由省志愿者協會統一規定。
第十條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建立志愿者志愿服務時間累計和績效評價制度,以完成志愿服務的時間累計和績效作為證明志愿服務和考核、表彰志愿者的依據。
志愿者參加志愿服務總時數累計達四百小時以上的,可以憑志愿服務證明向縣(市、區)志愿者協會申請核發志愿服務榮譽卡。
第三章 志愿 者
第十一條 志愿者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參加與其年齡、身心狀況相適應的志愿服務活動,但應當征得其監護人的同意。
第十二條 志愿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志愿服務組織的志愿服務活動;
(二)接受與志愿服務有關的知識和技能培訓;
(三)對志愿服務組織的工作進行監督,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獲得所參加志愿服務活動的相關信息;
(五)獲得參加志愿服務活動所必要的物質、安全保障;
(六)自身有志愿服務需求時優先獲得志愿服務;
(七)退出志愿服務組織;
(八)法律、法規以及志愿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三條 志愿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志愿服務組織的章程和其他管理制度;
(二)履行志愿服務承諾,參加志愿服務組織安排的志愿服務工作;
(三)不損害志愿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保守志愿服務對象的隱私和秘密;
(四)不得向志愿服務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酬;
(五)維護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的形象,不以志愿者身份從事營利性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活動;
(六)法律、法規以及志愿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志愿服務
第十四條 志愿服務的范圍主要包括扶貧濟困、扶弱助殘、幫老助幼、支教助學、搶險救災、環境保護、科技傳播、醫療衛生、治安防范、社區服務、大型社會公益活動等社會公益服務。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志愿服務的具體范圍和項目。
第十五條 志愿服務組織、志愿者和志愿服務對象之間是自愿、平等的關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指派志愿服務組織提供服務,不得利用志愿服務組織或者志愿者的名義、標識進行營利性活動或者非法活動。
第十六條 需要志愿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志愿服務組織提出申請,并告知需要志愿服務事項的完整信息和潛在風險。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對志愿服務申請進行審查,及時予以答復。不能提供志愿服務的,應當予以說明。
志愿服務組織可以與接受志愿服務的單位和個人簽訂書面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十七條 大型社會公益活動志愿服務由活動舉辦者與有關志愿服務組織簽訂專項志愿服務協議。
承擔大型社會公益活動志愿服務的志愿服務組織根據需要,可以聯合其他志愿服務組織共同開展志愿服務。
大型社會公益活動志愿者的招募,可以通過組織招募或者社會公開招募方式進行。
第十八條 社區志愿服務組織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社區服務項目,制定服務計劃,招募志愿者。
社區志愿服務組織可以與社區內的志愿服務對象簽訂長期志愿服務協議,安排志愿者提供長期服務。
第十九條 志愿服務組織開展志愿服務活動時,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志愿服務組織章程的規定,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
第二十條 志愿者在從事志愿服務時應當佩戴志愿者標識。
志愿者完成志愿服務后,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如實為志愿者提供參加志愿服務的證明。
志愿服務證明格式,由省志愿者協會統一制定。
第五章 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志愿服務工作協調機構的日常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
第二十二條 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服務活動的經費包括下列來源:
(一)政府財政支持;
(二)社會捐贈;
(三)志愿服務對象的資助;
(四)其他合法收入。
志愿服務經費應當專款用于志愿服務事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志愿服務經費的管理和使用,應當接受志愿服務工作協調機構、有關部門、捐贈者、資助者以及志愿者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服務活動進行捐贈、資助。捐贈人和資助人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稅收政策享受相關優惠。
志愿服務組織接受捐贈、資助,應當符合志愿服務組織的宗旨,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第二十四條 大型社會公益活動的舉辦者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為志愿者提供開展志愿服務所必需的專項服務培訓和必要的物質、安全保障。
大型社會公益活動的舉辦者應當為提供志愿服務的志愿者購買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成績突出的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進行表彰和獎勵。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支持志愿服務工作有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進行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鼓勵有關單位在招收公務員、招工、招生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錄取優秀志愿者。
第二十七條 教育部門、學校和有關社會團體應當將培養青少年志愿服務意識納入思想品德教育范圍。鼓勵和支持大學和中學學生利用課余時間參加志愿服務活動。
第二十八條 新聞媒體應當無償開展志愿服務的公益性宣傳。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志愿者在志愿服務中,因過錯給志愿服務對象造成損失的,由志愿服務組織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志愿服務組織承擔民事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志愿者追償。
第三十條 在志愿服務中,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服務對象因自身過錯給志愿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在志愿服務中,志愿者因其他原因受到損害的,志愿服務組織可以協助其依法獲得適當補償。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志愿服務組織或者志愿者的名義、標識進行營利性活動的,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務經費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志愿服務組織安排志愿者到省外、境外從事志愿服務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省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開展無償為社會和他人提供服務與幫助的活動,以及未在志愿服務組織登記的個人從事無償為社會和他人提供服務與幫助的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