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語:什么情況下執行擔保人?在擔保法律關系中,常常涉及擔保人之間的追償權問題,今天小編介紹了一些相關的內容供大家了解參考!讓廣大讀者對擔保人之間的追償權有一個全面認識。
什么情況下執行擔保人
執行擔保人條件
根據《民訴法》第212條規定“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
該法解釋第269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的執行擔保,可以由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財產作擔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擔保。以財產作擔保的,應當提交擔保書;由第三人擔保的,應當提交擔保書”。
在執行中,被執行人或第三人以財產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就是所謂的執行擔保。那么作為被執行人或是第三人,要成為執行擔保人需要滿足怎么的條件呢?下文為您介紹。
擔保人應當符合的條件有:
(一)與本案無牽連;
(二)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當地有常住戶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擔保義務。
什么情況下擔保人可以免責
(一)因保證合同無效及意思表示瑕疵免責
1. 擔保合同無效的,保證人部分免責。《擔保法司法解釋》第7條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 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擔保法司法解釋》第8條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 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2. 主合同當事人惡意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保證人不承擔責任。實務中必須同時符合:一是主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主觀上均有欺騙故意,如果僅僅是債務人一方 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或者保證人受一方當事人的行政命令而提供保證的,均不能免除責任;二是主合同雙方當事人實施了惡意串通行為,足以使保證人受騙上當。 如果是雙方當事人各懷不同的目的,未經串通,由于保證人的過失而提供保證的,仍應承擔責任;三是保證人無過錯。
3.主合同債權人采取欺詐、 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實務中必須同時符合:一是欺詐、脅迫的主體只能是主合同的債權人,而不包 括主合同的債務人或第三人。因為保證合同是主合同的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間簽訂的,主合同的債務人不是保證合同的當事人。如保證人因受主合同債務人的欺詐、脅 迫而與債權人簽訂了保證合同,不能免除責任,否則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二是保證人簽訂保證合同(提供保證)完全是違背真實意志,對主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 合同基礎和內容完全不知或有重大誤解的情況下提供的保證。
(二)因主合同內容變更而免責
《擔 保法》第24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 照約定”。一是尊重保證人的意思自治。保證人自愿為債權人與債務人的主合同提供保證是基于對雙方的信任和主合同原有內容的確認。雙方當事人對原合同進行變 更,實質上是一項新的締約行為,未經保證人同意不再承擔責任。二是強調形式要件。保證人對主合同當事人變更合同內容的行為是否認可必須有書面形式,僅有口 頭同意,即使有第三人證明也無效,仍可免除責任。三是保證合同中特殊約定,主合同變更為非免責條款的,保證人不能免除責任。
(三)保證責任因保證合同未成立而免除
保 證合同是須以主合同的存在為前提始能成立的合同,同時,保證合同作為一種民事行為,須具備一定的要素,否則,保證合同不成立,保證人免除承擔保證之責任, 保證合同未成立的主要情形包括:1.主合同尚未成立;保證合同的從屬性,決定了于其存續中附從于主合同,如主合同未成立,保證合同作為從合同亦就不成立, 從而談不上承擔保證責任。2.保證合同不具備依法成立的形式要件;《擔保法》第13條規定,保證人與債務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將書面形式作為保 證合同成立的要件,并非完全排除口頭保證和其他形式的保證:①依《擔保法解釋》第22條,若保證人單獨出具保證書,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或者保證人在 未設有保證條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證人身份簽字蓋章的,保證合同亦成立;②依《合同法》第36條之精神,如果保證人已履行保證之主要義務,債權人接受的,即使 雙方沒有以規定的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合同同樣是成立的。除此之外,凡保證合同未采用書面形式訂立的,皆視為保證合同未成立。
(四)保證責任因主合同當事人雙方或與第三方共同所實施的行為不適而免除
《擔 保法》第23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實踐中應注 意:(1)債務轉移必須合法有效,即符合《合同法》第84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如債務人轉移債務未 經債權人同意的,轉讓行為無效,保證人仍要承擔責任。(2)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了部分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對已轉移部分債務可不承擔責任。但對 未轉移的部分債務仍應承擔責任。(3)保證人同意債務人轉移債務必須采用書面形式。需要辦理審批手續的,在報請有關主管部門批準變更后方可。
(五)因超過保證期限而免責
保 證期限為保證責任的存續期間,它關系到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務承擔能否實現。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1 條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和延長的法律后果。”這就明確了保證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是擔保債權的存續時間,筆者認為保證期間屬 于類除斥期間,超過了該期間,權利即歸于消滅,債權人將失去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勝訴權。保證期間又不是嚴格意義上的除斥期間,因為除斥期間不得約 定,而保證期間可以約定。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或者在法定的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沒有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即免除了保證責任。
1.保證期間可以通過約定予以變更
擔 保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的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期間均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根據《合同法》第77條和《擔保法》第15條、第 26條第1款的規定,保證期間屬于當事人應當約定的合同事項,只有在當事人無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情況下才適用法律的規定。法律允許當事人協商確定保證期 間,亦可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對保證期間作出變更或者延長。《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1條的規定旨在強調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類似訴訟時效的中斷、中 止、延長的法律后果,以敦促權利人盡快形式權利,避免權利處于不確定狀態,當事人以約定方式變更保證期間與該條規定并不相悖。
2.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情形下保證期間的確認
根 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2條第1款的規定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 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若《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為止等類似內容,視為約定不明,保 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債權人應當在此期間依法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否則,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六)保證合同因主合同當事人單方所實施的行為不適而免除
1.雙重擔保中主合同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
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的充分實現,往往在同一債權中設置雙重擔保,既有人保又有物保。保證責任是否可以免除?
《擔保法》第28條第2款規定了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擔保法解釋》第38條第3款規定,債權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屆滿后怠于行使擔保物權,致使擔保物的價值減少或者毀損、滅失的,視為債權人放棄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擔保。
當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卻為此請求保證人對物的擔保所覆蓋的債權數額承擔責任時,則保證人有權行使抗辯權,主張保證責任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予以免除,然不可主張全部免除。
2.債權人明知或應知債務人破產疏于申報和通知
依 《擔保法》第32條規定,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后,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保證人可以參加破產財產分配,預先行使追償權。但若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債務人 破產,既不申報債權,又不通知保證人,致使保證人無法加入破產程序,預先行使追償權受阻的,保證人是否仍然承擔保證責任?我們知道,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 原來可以從破產程序中獲得的清償部分人為落空,使保證人本應減少的債務未能減少,并且保證人本來可以加入破產程序使其追償權獲得部分滿足亦不能實現,債權 人再要求保證人履行保證義務就不合情理,正因為如此,《擔保法解釋》第45條明確指出,保證人在該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可能受償的范圍內免除保證。
3.其他情形
(1)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債權履行期間屆滿后,向債權人提供了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的真實情況,債權人放棄或者怠于行使權利致使該財產不能被執行的,保證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在該可供執行財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免除其保證責任。
(2)主合同雙方當事人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新貸與舊貸是同一保證人的除外。
(3)保證責任還可因主債務的消滅(清償、抵銷、混同、免除等)而免除;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還可能因行使先訴抗辯權而免除保證責任。
哪些情況下擔保人無須承擔責任?
第一種:借錢方與債權人“沆瀣一氣”,串通起來詐騙擔保人。這時,擔保人只要提供確鑿的證據,便可免除擔保責任。
第二種:債權人使用不正當的手段,例如欺詐、脅迫等,使擔保人簽訂保證合同。這類情形,是違背擔保人自身意愿,合同可視為無效,自然也不用承擔擔保責任。
第三種:一般來說,連帶責任擔保,如若債權人與擔保人沒約定保證期限,那么視該期限為自債務履行期滿后半年。在這個期限內,債權人沒找擔保人還款,那超過了期限,就被視為主動舍棄這個權限,擔保人無需承擔擔保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