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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賓養犬管理條例全文(宜賓養犬證在哪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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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犬證是用于證明狗身份的一種法定證件。很多城市不準養烈性犬,狗肩過高也不準養,所以以前專門有群打狗隊,你要是養條寵物狗那得辦養犬證,就是帶去檢查身體,一年辦一次,和汽車年檢差不多。在有些地方(飛機、火車)等帶寵物必須出示養犬證。那么最新宜賓養犬管理條例全文,宜賓養犬證在哪辦呢?

一、宜賓養犬管理條例全文

宜賓市養犬管理辦法(草案)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登記和免疫

第三章 養犬規范

第四章 經營、收容和救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四川省預防控制狂犬病條例》《四川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犬只實施限養區和一般管理區的分區管理。

本市城市建成區、近郊區、工礦區、游覽區、港口、碼頭、車站和機場為犬只限養區,限養區的養犬管理適用本辦法。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確定本行政區域犬只限養區。

其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應當遵守本辦法有關免疫、登記管理的規定。

第三條【特別管理】軍事機關、公安機關、應急管理部門以及動物園、專業表演單位、科研機構等單位因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管理原則】養犬管理實行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和社會組織參與、社區管理、政府監管、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第五條【政府及部門職責】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農村、城市管理、公安、衛生健康、市場監管、財政等相關部門建立養犬管理協調機制,加強養犬管理工作保障。相關部門按照分工履行職責:公安機關為限養區養犬管理牽頭部門,組織開展限養區犬只專項集中綜合整治;負責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負責限養區內犬只的登記和年檢;負責查處打擊因犬只引發的違反治安管理和犯罪行為;會同農業農村部門制定、公布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種目錄,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相關執法和應急處置工作。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獸用狂犬疫苗的組織和供應,犬類的預防接種、登記、免疫證的發放管理,犬類狂犬疫病的監測;負責犬只診療機構的審查許可和監管,犬只收容場所動物防疫和犬只無害化處理的指導;負責制定、公布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種目錄;協助公安部門、城市管理部門開展限養區犬只專項集中綜合整治。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養犬行為;查處違法占道進行犬只經營活動的行為;指導和監督職能范圍內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設置犬只禁入標識。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經營主體的設立、變更、注銷登記。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狂犬病等傳染病的預防、宣傳教育及疫情的監測工作,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種和狂犬病人診治管理工作。財政部門負責養犬管理相關工作經費保障,并對相關專項資金管理監督。

第六條【基層政府職責】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轄區內的養犬管理工作。

第七條【基層組織職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養犬管理工作,可以就本居住區域內有關養犬事項制定公約并組織監督實施,及時制止違法養犬行為,調解涉犬糾紛。

第八條【社團職責】動物保護組織、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依法參與養犬管理、培訓服務和宣傳教育等工作,協助有關部門開展犬只信息化建設、犬只收容處置等工作。

第九條【宣傳教育】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及狂犬病防治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文明養犬的公益宣傳。

第二章 登記和免疫

第十條【管理方式】本市限養區實行養犬電子化、信息化管理。公安、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將犬只登記、免疫、管理等相關工作信息及時錄入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第十一條【費用收取】犬只管理、免疫和檢測,按規定收取費用。

第十二條【準養類型】限養區內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大型犬。限養區飼養的犬只,須經所在地縣(區)公安機關批準。經批準養犬的,由批準機關發給準養證書。

烈性犬、大型犬的具體種類由農業農村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依照相關規定予以確定、公布。

第十三條【個人準養條件】個人申請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地戶籍或者持本地居住證;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獨立固定住所;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單位準養條件】單位申請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用于重點倉儲、施工場地、財務室等特殊場地的看護或其他合法用途;

(二)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并有專人負責管理;

(三)有犬籠、犬舍、圍墻等拴養或圈養的設施和條件;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犬只免疫】符合條件的養犬人應當在獲得犬只之日起15日內或免疫間隔期滿時,攜犬只到農業農村部門批準的動物診療機構對犬只進行健康檢查,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領取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免疫證明。

初生幼犬三月齡時進行狂犬病疫苗初次免疫,十二月齡時進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隔十二個月免疫一次?袢∶庖哔M用由養犬人承擔。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監督動物診療機構,將犬只免疫情況錄入犬只免疫信息系統。

第十六條【養犬登記】養犬人應當在取得犬只免疫證明之日起15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到飼養地的公安機關指定地點辦理養犬登記:

(一)個人申請養犬的,應當攜帶犬只并持養犬人身份證明、犬只免疫證明以及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相關證明。

(二)單位申請養犬的,應當持單位主體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犬只免疫證明、犬只數量清單以及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相關證明。

第十七條【犬證發放】公安機關或公安機關依法委托機構負責辦理犬只登記,對于符合養犬規定的,應當予以登記并發放《犬只準養證》和犬只電子標識牌;對于不符合養犬規定的,不予登記,并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在3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場所處置。

第十八條【犬牌辦理】公安機關對犬只實行智能犬牌、電子標識管理制度,在辦理犬只登記手續時,一并辦理犬只電子標識牌。犬只電子標識牌的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犬只準養證》、犬只電子標識牌損毀、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在15日內申請補辦。

第十九條【犬證管理】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犬只登記電子檔案,記載下列內容:

(一)養犬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種、出生時間、主要體貌特征和照片;

(三)《犬只準養證》號碼、發放時間,以及《犬只準養證》、犬只電子標識牌的換發、補發等情況;

(四)養犬登記續期、變更、注銷等情況;

(五)犬只免疫情況;

(六)養犬管理情況;

(七)其他相關內容。

第二十條【犬證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轉借、冒用、偽造和買賣免疫證明、犬只電子標識牌和《犬只準養證》。

第二十一條【犬證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自相關事項發生之日起15日內,持《犬只準養證》及相關材料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

(一)養犬人的姓名、住址變更的;

(二)犬只遺失或者死亡的;

(三)放棄飼養并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場所處置的。

已辦理注銷登記的遺失犬只找回的,自找回之日起15日內重新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章 養犬規范

第二十二條【養犬原則】養犬人應當依法、科學、文明養犬,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禁養區域】 禁止在城區公共區域及機關辦公區、醫院、幼兒園、學校教學區和學生宿舍區、單位集體宿舍區等區域養犬。

第二十四條【養犬規范】養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犬只出戶時,在犬只頸部佩戴公安機關發放的智能犬牌,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使用束犬鏈牽領,所用犬繩長度不得超過1.5米;應當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攜犬只進入學校、醫院、展覽館、博物館、影劇院、體育場館、游樂場、候車室、候機樓等公共場所;

(三)不得攜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攜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并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

(四)攜犬只乘坐電梯的,應當避開乘坐電梯的高峰時間,并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

(五)不得占用公共樓道等建筑物的共有區域搭設犬舍、放置犬籠等其他器具;

(六)對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當立即清除;

(七)養犬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養犬人或攜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禁止組織、參與斗犬等傷害犬只的行為;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司法機關因偵查需要或殘障人員攜帶導盲犬、輔助犬不受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限制。

第二十五條【棄犬處置】不得虐待和遺棄犬只,因故確需放棄所飼養犬只且無法自行處置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場所處置。

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措施。

第二十六條【逗留時限】攜帶未在本市登記的普通犬只進入本市的,應當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逗留時間擬超過30日的,應當自進入本市之日起15日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養犬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活動區域】公園、公共綠地、餐廳、商場等公共場所的管理者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限制犬只進入的區域和時間,并應當在入口處設置明顯的禁入標識,標明禁止犬只進入的區域和時間。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相關公約劃定本居住地區內犬只活動區域。

犬只活動區域應當設立相應的環境衛生設施以及注明區域范圍、開放時間、警示事項等內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八條【投訴舉報】對于違法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

公安機關、城市管理、農業農村、市場監管等部門以及犬只收容場所應當公布受理舉報、投訴的方式,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四章 經營、收容和救助

第二十九條【經營要求】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訓練、展覽、表演、寄養等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并接受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依法辦理相關許可:

(一)場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和環保要求,并按規定配備沖洗、消毒和污水、污物無害化處理等設施;

(二)按照規定對犬只進行免疫、檢疫;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影響環境衛生;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擾亂公共秩序,除免疫、診療、訓練、配種和銷售外,不得將所養犬只帶出飼養場所;

(五)發現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采取隔離控制措施,并及時報告農業農村部門,不得擅自轉移、出售;

(六)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應按規定做好診療活動中的衛生安全防護、消毒、隔離和無害化處理(包括死亡犬只或者摘除的犬只組織、器官及對犬只進行診療、美容產生的廢棄物);

(七)法律、法規、規章作出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條【交易要求】交易犬只應當在規定的交易市場進行。凡未經登記、免疫、檢測的犬只禁止交易。非觀賞犬嚴禁在城市的犬只交易市場交易。

第三十一條【經營區域】禁止在住宅區、寫字樓內或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訓練、展覽、表演、寄養等經營活動。

第三十二條【收容處置】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組織建設、購買服務等方式設立犬只收容場所,犬只收容場所的設置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要求。

第三十三條【收容規定】犬只收容場所應按照下列規定處理收容犬只:

(一)對扣押、棄養、無主、流浪的犬只和未按規定辦理養犬登記證的犬只進行收容處理;

(二)對收容的犬只進行暫養、免疫和醫療處理;

(三)對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犬只進行無害化處理。

對收容的犬只,能查明養犬人的,應當立即通知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承擔犬只在留檢場所產生的飼養、醫療等費用;不能查明或無人認領的,按無主犬只處理。

對無主的犬只,允許符合條件的養犬人領養。

第三十四條【救助領養】支持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和動物診療機構參與犬只的收容、領養等救助活動。

第三十五條【病犬處置】有關主管部門、養犬人、物業管理單位、犬只診療機構發現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的,應當立即向農業農村部門報告。

農業農村部門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應當立即委托專業機構進行診斷;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應當依法采取無害化處理措施。

第三十六條【無害化處理】犬只死亡的,禁止自行掩埋或者丟棄犬只尸體。養犬人應當將犬只尸體送至犬只收容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犬只收容場所不得向養犬人收取費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轉致適用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法律責任一】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違法記錄檔案,養犬人被多次舉報或者處罰,以及所養犬只傷人的,應當對其養犬活動進行重點監管。(辦法一般不對涉及民事事項進行規定)

第三十九條【法律責任二】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禁止養犬區域養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每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并對犬只進行收容管理。

第四十條【法律責任三】 違反本辦法規定,飼養的犬只未依法登記、免疫和定期檢測的,責令責任人限期登記、免疫、檢測,在規定限期內拒不履行的,處以每只犬二十元以上至一百元以下罰款,并限期辦理登記、免疫、檢測手續。在限養區內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處罰;在一般管理區由縣級以上農業農村部門處罰。

第四十一條【法律責任四】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攜犬出戶未以犬繩有效牽領犬只、犬繩超過規定長度、養犬人將犬只交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單獨攜帶出戶、未主動避讓他人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法律責任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至第六項規定,飼養的犬只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責任人整改或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為清除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并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法律責任六】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七項規定,飼養的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動物恐嚇他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處二百元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法律責任七】 違反本辦法規定,驅使犬只傷害他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法律責任八】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犬只寄養、美容、配種、培訓等經營性服務活動過程中,亂倒垃圾、污水、糞便等廢棄物,破壞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法律責任九】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設置犬只交易市場,或買賣、轉讓無免疫檢疫證明的犬只、犬皮、犬肉的,由當地農業農村、市場監管、公安等部門依照職責予以查處。

第四十七條【法律責任十】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經營犬只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在查處過程中,可對違法行為人的經營物品、工具實施扣押,并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法律責任十一】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未對死亡犬只做無害化處理、亂扔死亡犬只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法律責任十二】 對檢舉、揭發不遵守本辦法行為的人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法律責任十三】 阻礙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法律責任十四】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養犬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施行時間】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條【執行時間】本辦法發布前已經養犬的,養犬人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0日內,依法辦理養犬免疫及登記手續。

本辦法實施前已飼養的列入禁養名錄的犬只,養犬人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0日內自行處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場所處置。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由宜賓市人民政府負責發布解釋。

二、宜賓養犬證在哪辦

居民養犬,應當攜帶犬只到所在地的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辦事處申請注冊登記,填寫養犬登記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戶口簿、身份證明;

(二)依法設立的動物防疫機構出具的免疫證明;

(三)犬只照片兩張。

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辦事處對經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注冊登記,發給養犬證和犬只標識;因特殊情況不能當場辦理的,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辦理;不予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面答復,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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