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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傷保險條例全文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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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實施國務院制定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今天我們就一起來看看北京市工傷保險條例2017全文吧!

北京市工傷保險條例2017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國務院制定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統稱職工),應當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的工傷保險工作。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市和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衛生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五條  街道、鄉(鎮)社會保障事務所負責實行社會化管理的工傷人員和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人員的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

工傷保險基金全部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七條  本市根據國家規定和本市工傷保險基金支出、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見附表),向社會公布后施行。

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衛生行政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八條  本辦法實施后參加工傷保險的,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范圍,按照不同行業類別的行業基準費率,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

本辦法實施前參加工傷保險的,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已經確定的繳費費率,確定費率浮動檔次。

第九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衛生行政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工傷保險費支出、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制定全市費率浮動方案。經辦機構按照費率浮動方案,確定各用人單位費率浮動檔次。

第十條  下列項目由工傷保險基金列支:

(一) 工傷醫療費;

(二) 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 生活護理費;

(五) 喪葬補助金;

(六) 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 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 輔助器具費;

(九) 工傷康復費;

(十) 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用。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不支付工傷職工在國外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臺灣地區治療的費用。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補繳工傷保險費。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工傷或者職工在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期間發生工傷的, 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標準向工傷職工支付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補支:

(一)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

(二)少報職工人數,未給部分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

(三)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的。

用人單位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欠繳前已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職工,欠繳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補繳后工傷保險基金予以補支。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用人單位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后,重新核定工傷保險待遇。重新核定前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工傷保險基金不予補支。

第十四條  本市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儲備金。工傷保險基金歷年結余部分并入儲備金。需要動用儲備金時,經辦機構應當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審查提出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可以作為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或者視同工傷確認申請(以下統稱工傷認定申請)。申請工傷認定應當按照《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時限,向用人單位營業執照登記的住所地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

第十六條  職工在原用人單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到現用人單位后被診斷患職業病的,現用人單位有責任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七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應當填報工傷認定申請表并附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分別提交相應證據:

(一)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提交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查詢證明;

(二)職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證明;

(三)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關證據材料;

(四)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或者其他證明;

(五)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相關部門的證明;

(六)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證明;不屬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提交相關部門的證明;

(七)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情形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證明;

(八)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九)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情形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第十八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應當提交職工受傷害或者被診斷患職業病時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勞動關系的證明。

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的,當事人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確定勞動關系。依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第十九條  申請人應當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職工受傷害時初診診斷證明書,或者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第二十條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受理;對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將有權管轄的部門書面告知申請人;申請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申請人在30日內補正全部材料的,應當受理。

第二十一條  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 自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超過1年提出申請的;

(二) 受傷害人員是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

(三) 屬于《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的。

對不予受理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并在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時限內提交證據。

第二十三條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結論,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和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應當核發《工傷證》。

用人單位不得扣留《工傷證》。

第二十四條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醫療診斷證明書,確定工傷職工的傷害部位或者職業病名稱。由工傷直接導致的疾病,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后,一并列入傷害部位。

第二十五條  認定工傷后,職工應當在依據《條例》第四十五條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中選擇1至2家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工傷醫療機構)就醫。

職工選定工傷醫療機構滿1年后,可以重新選擇。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包括傷殘等級鑒定、生活自理障礙等級鑒定、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確認和配置輔助器具確認。

第二十七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或者停工留薪期內工傷治愈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應當書面向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并提交工傷認定結論、診斷證明書、檢查結果、診療病歷等資料。

工傷職工認為工傷直接導致其他疾病的,還應當提交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

第二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從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業的專家組成專家組,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和相關的確認結論,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鑒定結論。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涉及醫療衛生專業較多、情況復雜的,鑒定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專家組認為需要做進一步醫學檢查的,可以要求工傷職工到指定醫療機構進行醫學檢查。檢查的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鑒定期限內。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應當在收到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并書面說明原因。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三十條  本辦法規定的勞動能力鑒定程序適用于復查鑒定。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給工傷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用人單位申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工傷職工是否延長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具體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二條  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

職工停工留薪期滿,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繼續休假證明的,可以延長停工留薪期。用人單位不同意延長的,由用人單位向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確認申請,用人單位未提出確認申請的,視為同意延長。

第三十三條  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應當向經辦機構提交被供養人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傷職工工資證明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經濟狀況證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分別提交相應材料:

(一) 被供養人屬于孤寡老人、孤兒的,提交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

(二) 被供養人屬于養父母、養子女的,提交公證書;

(三) 被供養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提交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第三十四條  因工死亡職工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第三十五條  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其所在單位依法破產、解散的,應當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核定基本養老金時,工傷職工基本養老金低于傷殘津貼的差額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

第三十六條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用人單位向工傷職工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收回《工傷證》并交至經辦機構,辦理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關系終止手續:

(一)工傷職工本人書面提出自愿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

(二)用人單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解除勞動關系的;

(三)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不再續簽勞動合同而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用人單位依法破產、解散的。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合并計算,標準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5至30個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其中:五級30個月,六級25個月,七級20個月,八級15個月,九級10個月,十級5個月。

屬于本條第一款第(一)項情形,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超過五年(含五年)的,應當支付全額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不足五年的,每減少一年扣除全額的20%,但最高扣除額不得超過全額的90%。

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者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七條  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依法破產、解散后,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工傷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級至四級的工傷職工、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人員、已退休的工傷人員,由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常年居住地的街道、鄉(鎮)社會保障事務所負責工傷保險待遇的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未居住在本市的,可以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街道、鄉(鎮)社會保障事務所負責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手續。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解散后,工傷職工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工傷職工實際情況,由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協商確定補助金額并一次性支付。

第三十八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當由工傷醫療機構提出建議,經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到依據《條例》第四十五條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輔助器具安裝、配置結算的具體規定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九條  工傷職工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傷殘津貼待遇,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根據本市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提出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四十條  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復查鑒定,工傷職工傷殘等級、生活自理障礙等級發生變化的,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次月起,其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做相應調整。

第四十一條  領取工傷待遇的人員喪失享受條件的,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障事務所應當及時告知經辦機構。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北京市企業勞動者工傷保險規定》同時廢止。

延伸閱讀:北京首次為61歲老人認定工傷

根據規定,我國的法定企業職工退休年齡為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0周歲。可實際生活中,超過這一年齡仍在繼續工作的大有人在,其中,農民工尤其居多。超過退休年齡以后繼續工作的,員工與單位的關系,究竟是勞動關系還是勞務關系?在工作中受傷能否認定工傷?這些都直接關系著當事人雙方的切身利益。

如果說以前上述問題確實難以回答的話,那么,日前北京市首例超過退休年齡(受傷時61歲)的農民工劉玉啟因工作原因受傷后被認定工傷的案例,或許會為這一現象畫上句號。

61歲因工撞斷肋骨單位不愿申請工傷

2005年,劉玉啟經人介紹入職北京麗豪園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被安排在石景山區的首鋼地質勘查院,負責院內的綠化、衛生,及晚上看管男浴室,每月工資900元,現金發放,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

2009年8月26日,劉玉啟早上掃完院子后,騎自行車去了附近的農副產品市場買打掃衛生的掃帚。不料他在回單位途中,被一輛公交車撞倒在路邊的一輛轎車上。交警勘驗后認定,事故為小轎車違章停車影響公交車正常行駛所致,轎車司機高某負全責。劉玉啟被送到醫院后,經診斷三根肋骨骨折,高某支付了治療費。因醫院沒床位,劉玉啟只得到親戚家養傷。

事后,劉玉啟向肇事司機、車輛保險公司、物業公司要求賠償,并要求申請工傷。肇事司機說他已賠過了;保險公司稱他已經61歲,超過退休年齡,沒有誤工費;物業公司領導說,先把傷養好再說。

超過退休年齡干活確認勞動關系艱難

2010年春節后,維權無望的劉玉啟在北京致誠農民工法律援助中心律師幫助下,要求物業公司賠償。物業公司不賠,劉玉啟申請工傷認定。然而因物業公司否認與劉玉啟存在勞動關系,工傷認定只能暫緩。無奈之下,劉玉啟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確認勞動關系。

仲裁時,劉玉啟拿出勞務工作服和胸牌、同事證言等,而物業公司則稱“查無此人”。到了2010年7月,仲裁仍無結果。無奈,劉玉啟一紙訴狀將物業公司告上石景山法院,要求物業公司支付經濟損失,結果法院以雙方勞動關系尚未明確為由駁回劉玉啟的起訴。劉玉啟不服,提出上訴,結果終審敗訴。

2011年4月,仲裁結果出來,認定劉玉啟與物業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社會保險法》施行工傷認定峰回路轉

2011年7月1日,《社會保險法》開始施行,其中規定:職工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導致本人在工作中傷亡的,不認定為工傷。未規定超過退休年齡不予認定工傷。2011年11月,在法律援助中心律師的幫助下,今年3月30日,北京西城區工傷認定部門依據該法對劉玉啟做出工傷認定。

工傷被認定后,物業公司為劉玉啟向勞動部門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經鑒定,劉玉啟右側三根肋骨骨折,已達到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標準十級。由于物業公司沒有為劉玉啟繳納工傷保險,日前,劉玉啟提出仲裁申請,請求裁決物業公司支付他工傷醫療費等共計2萬余元。目前,該案還在處理中。

律師:超過退休年齡仍可認定工傷

針對此案中的法律問題,記者采訪了幫助劉玉啟維權的北京致誠農民工法律援助中心律師陳星。

陳律師指出:首先,雙方屬勞動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復》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的規定,劉玉啟在身份上屬于農民工,且其既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也未領取退休金,因此,其與用人單位的關系不應視為勞務關系,而應按勞動關系處理。

其次,依據修改后的 《工傷保險條例》,超過退休年齡仍可認定工傷。新 《工傷保險條例》中,僅規定了職工工作中因 “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等情形不得認定工傷,而沒有 “職工受傷時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不得認定工傷的規定,根據 “法律未禁止就允許”的原則,劉玉啟61歲因為工作負傷,應認定為工傷。

專家:勞動關系和勞務關系區別大

有關專家指出,對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農民工,在工作中受傷的,如果不能認定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就只能按雇員受損害要求賠償,這與工傷保險待遇差別很大。

按雇員受損害請求賠償:參照2009年12月1日起執行的 《人體損傷致殘程度鑒定標準(試行)》的規定,五肋以上骨折畸形愈合或兩肋以上缺失的,構成十級傷殘。根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的規定,四根肋骨以上骨折或兩肋缺失,構成十級傷殘。劉玉啟三根肋骨骨折,無論適用哪個標準,都未達到致殘等級,向雇主或肇事司機要求殘疾賠償金,均得不到法律支持。

而按工傷待遇,勞動者三根肋骨骨折,已達到十級傷殘,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待遇,依法可以享受傷殘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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