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綿陽養犬管理條例全文(綿陽養犬證在哪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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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犬證是用于證明狗身份的一種法定證件。很多城市不準養烈性犬,狗肩過高也不準養,所以以前專門有群打狗隊,你要是養條寵物狗那得辦養犬證,就是帶去檢查身體,一年辦一次,和汽車年檢差不多。在有些地方(飛機、火車)等帶寵物必須出示養犬證。那么最新綿陽養犬管理條例全文,綿陽養犬證在哪辦呢?

一、綿陽養犬管理條例全文

綿陽市養犬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等活動以及相關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因應急搜救等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殘疾人飼養輔助犬的,不受本條例關于不得超過限養數量以及不得攜帶犬只進入禁入區域的限制,但應當遵守養犬管理的其他規定。

第三條 本市養犬管理遵循政府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域養犬管理。

重點管理區為城市建成區以及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區域。一般管理區為重點管理區以外的其他區域。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劃定或者調整的重點管理區的具體范圍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重點管理區內不得飼養禁養犬只。

禁養犬只名錄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一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養犬管理工作,將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預算。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民政等主管部門共同參加的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統一的養犬管理服務綜合信息平臺,具體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

公安、城市管理、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應當將犬只管理信息及時錄入養犬管理服務綜合信息平臺,實現信息共享。

第八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重點管理區內犬只進行登記,捕捉無主犬、遺棄犬、遺失犬、狂犬、疑似狂犬、傷人犬,管理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查處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相關違法行為。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查處在重點管理區攜帶犬只出戶未為犬只佩戴犬牌、不束犬繩、犬繩超過規定長度,不即時清理犬只糞便、違規攜帶犬只進入禁入區域、隨意丟棄犬只尸體等影響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的相關違法行為。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狂犬病免疫疫苗組織,指導做好狂犬病疫苗接種工作,負責檢疫、疫情監測,對一般管理區內的犬只進行免疫登記,對犬只診療、死亡犬只無害化處理等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對犬只經營和診療的市場主體進行登記和實施監督管理。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對人患狂犬病疫情進行監測和應急防控,對狂犬病病毒暴露者進行檢測、預防接種和診療,對人用狂犬病疫苗的儲存和使用進行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第九條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協調居(村)民委員會,做好轄區內狂犬病的免疫工作以及流浪犬的控制和處置,協助相關主管部門做好轄區內養犬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條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應當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引導養犬人依法養犬、文明養犬,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勸阻違法養犬行為。勸阻無效的,及時向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相關主管部門報告,并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鼓勵居(村)民會議、業主大會就遛犬時間、區域、糞便處置等事項依法制定文明公約。

第十一條 鼓勵養犬協會、動物保護組織、志愿服務組織等依法參與養犬管理活動。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養犬和不文明養犬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相關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二章 免疫與登記

第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飼養犬只,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免疫接種狂犬病疫苗。

養犬人應當自犬只出生滿三個月之日起十五日內,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并在免疫有效期屆滿前對犬只再次進行免疫。

狂犬病疫苗接種機構或者組織實施單位,應當為養犬人出具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四條 個人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犬只,每一戶籍且每一固定居所限養一只,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居住證;

(三)犬只屬于非禁養犬只。

第十五條 單位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犬只,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特定工作需要;

(二)犬只屬于非禁養犬只;

(三)有安全牢固的犬籠、犬舍和圍墻等圈養設施并設立明顯的養犬標識;

(四)有專人管理。

第十六條 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應當在取得犬只免疫證明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辦理養犬登記。

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采集犬只生物識別信息,核發犬牌和養犬登記證。鼓勵為犬只植入電子身份識別標識。

不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不予登記并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十五日內將犬只依法處理。

(一)近三年有遺棄犬只行為,被行政處罰的;

(二)近三年有違法養犬行為,犬只被沒收的;

(三)近一年有違法養犬行為,被行政處罰達三次以上的。

第十七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就近、便民、快捷的原則設立服務點,方便養犬人為犬只免疫接種狂犬病疫苗和申請辦理養犬登記。

第十八條 免疫證、養犬登記證、犬牌遺失或者損毀的,養犬人應當及時申請補辦。

第十九條 重點管理區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在三十日內提供養犬登記證、犬牌、養犬人身份證明辦理變更、注銷手續。

(一)犬只出售或者贈予他人的;

(二)登記的養犬人信息發生變化的;

(三)放棄飼養犬只,送收容留檢場所的;

(四)犬只遺失、死亡的;

(五)不再符合養犬條件的。

已辦理注銷手續的遺失犬找回后應當重新按程序辦理養犬登記。

犬只被沒收的,公安機關應當注銷養犬登記。

養犬人未按照規定辦理注銷登記的,由原登記機關注銷養犬登記證、犬牌。公安機關不得為尚未辦理注銷手續的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

第二十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接收臨時寄養犬只,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并有固定居所,且寄養犬只已辦理養犬登記。犬只寄養數量不得超過一只,經營性寄養除外。

第二十一條 不得攜帶未依法接種狂犬病疫苗的犬只進入本市行政區域。

攜帶未在本市登記的犬只進入本市重點管理區停留超過三十日的,應當自三十日屆滿之日起申請登記。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二十二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個人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的,應當在居所內飼養。

個人在一般管理區內養犬的,應當對烈性犬實行圈養或者拴養,提倡對其他犬只實行拴養。

單位養犬的,應當圈養或者拴養。

第二十四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占用住宅小區樓頂、通道、綠化帶等公共區域飼養犬只;

(二)防止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四)不得遺棄、虐待犬只;

(五)不得實施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養犬行為。

第二十五條 重點管理區內攜帶犬只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佩戴犬牌;

(二)使用犬繩牽領犬只且犬繩不超過兩米;

(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得單獨攜帶犬只出戶;

(四)主動避讓行人,不得放任犬只在公共道路上活動,影響交通秩序和安全;

(五)在樓道、電梯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采取懷抱、佩戴嘴套、裝入犬袋等約束措施;

(六)即時清理犬只糞便;

(七)單位飼養的犬只,非因免疫、診療需要,禁止外出。

鼓勵為出戶犬只佩戴嘴套。

第二十六條 下列區域,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一)黨政機關、事業單位的辦公場所;

(二)醫院、中小學校、幼兒園;

(三)圖書館、博物館、紀念館、美術館、展覽館、體育館等文化娛樂場所;

(四)市內公共汽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場所。

前款規定以外的場所,管理者或者經營者可以設置明顯標識,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攜帶犬只乘坐巡游出租汽車和網約車的,應當征得駕駛人的同意。

第二十七條 重大節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劃定區域,臨時禁止攜帶犬只進入。臨時禁入區域劃定后,應當提前予以公布,并設置明顯的禁入標識。

第二十八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醫療衛生機構診治,并先行墊付醫療費用。

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相關責任保險。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第三十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依法對死亡犬只進行無害化處理。

禁止隨意棄置犬只尸體。

第四章 診療與經營

第三十一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依法辦理注冊登記,并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從事犬只養殖、銷售、無害化處理等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注冊登記,做好免疫、消毒、檢測、隔離、凈化、消滅、無害化處理等動物防疫工作并接受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從事經營性犬只寄養、美容、繁殖、訓練等經營性服務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注冊登記,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擾民、破壞環境衛生。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住宅用房設立犬只診療與經營場所。

禁止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從事犬只診療和養殖、交易、美容、訓練等經營活動。

第五章 收容、留檢與處置

第三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規模適當的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探索構建政府購買收容留檢服務機制。

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應當做好免疫、消毒、檢測、隔離、凈化、消滅、無害化處理等動物防疫工作。

第三十六條 收容留檢場所負責收容下列犬只:

(一)無主犬;

(二)遺失犬、遺棄犬;

(三)養犬人放棄飼養送交的犬只;

(四)被沒收的犬只;

(五)其他依法收容的犬只。

第三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無主犬、遺失犬、遺棄犬的,可以將其送至收容留檢場所或者告知公安機關。

第三十八條 收容留檢場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置被收容犬只:

(一)能夠查明養犬人的,應當及時通知養犬人攜帶有效證件在十五日內認領;

(二)無法查明或者無法聯系到養犬人的,應當在養犬管理服務綜合信息平臺發布犬只招領公告,告知在十五日內認領。

養犬人認領犬只時,應當承擔犬只在收容留檢場所發生的飼養、免疫、醫療等費用。

收容留檢場所收容的逾期未被領回的遺失犬、遺棄犬,被養犬人放棄飼養送交的犬只和依法沒收的犬只,按照無主犬處理。

第三十九條 無主犬經檢疫合格的,可以由個人和單位按照規定領養。

無人領養的無主犬,由收容留檢場所處理,具體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條 鼓勵具備條件的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志愿服務組織等依法開展犬只的收容、救助、領養工作。

公安機關可以根據管理需要委托有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志愿服務組織等依法開展犬只收容、領養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并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禁養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每只處兩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和第三十條規定,未定期為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和未依法對死亡犬只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進行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養犬超過限養數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每超養一只處兩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未在規定時間內申請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兩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在規定時間內辦理變更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個人接收寄養犬只超過規定數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送養人和接收人限期改正,分別對送養人和接收人處兩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單位和個人未對飼養的烈性犬進行拴養或者圈養的,或者單位非因免疫、診療需要攜帶犬只外出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兩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占用住宅小區樓頂、通道、綠化帶等公共區域飼養犬只的,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理;

(三)遺棄犬只的,責令改正,處兩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攜帶犬只出戶未為犬只佩戴犬牌的,責令改正,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將犬只交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單獨攜帶出戶的,或者攜帶犬只出戶未束犬繩的,或者犬繩超過規定長度的,或者放任犬只在公共道路上活動,影響交通秩序和安全的,責令改正,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兩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未及時清理犬只糞便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二款和第二十七條規定,攜帶禁養犬只進入禁入區域的,由有關管理者、經營者予以勸阻。不聽勸阻的,重點管理區內,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一般管理區內,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未經依法注冊登記或者取得相關許可,擅自從事犬只診療與經營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在從事犬只寄養、美容、繁殖、訓練等經營性服務活動中,亂倒垃圾、污水、糞便等廢棄物,破壞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在查處過程中,可以對違法行為人的經營物品、工具實施扣押,并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出生超過三個月的犬只尚未接種狂犬病疫苗的,養犬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五日內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逾期未接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進行處理。

本條例施行前,在重點管理區內已經飼養的烈性犬,養犬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處理,逾期不處理的,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進行處理;已經飼養的其他犬只,養犬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理登記的,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綿陽養犬證在哪辦

居民養犬,應當攜帶犬只到所在地的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辦事處申請注冊登記,填寫養犬登記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戶口簿、身份證明;

(二)依法設立的動物防疫機構出具的免疫證明;

(三)犬只照片兩張。

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辦事處對經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注冊登記,發給養犬證和犬只標識;因特殊情況不能當場辦理的,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辦理;不予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面答復,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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