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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推進國際航運中心建設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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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推進國際航運中心建設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貫徹實施建設上海國際航運中心的國家戰略,對接“絲綢之路經濟帶”和“21世紀海上絲綢之路”建設,依托黃金水道推動長江經濟帶發展,營造具有國際競爭力的航運發展環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推進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總體目標)

本市按照國家部署,推進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建成航運資源高度集聚、航運服務功能健全、航運市場環境優良、現代物流服務高效,具有全球航運資源配置能力的上海國際航運中心。

第四條(管理部門)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市推進建設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工作的領導。

本市設立的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議事協調機構,負責協調推進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的有關工作。議事協調機構辦公室設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有關日常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和市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協作配合,具體落實推進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的各項工作。

第五條(合作與交流)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與國家有關部門、相關省市的合作和協調機制,發揮上海航運業的比較優勢,擴大輻射帶動效應,促進航運要素的整合,實現與長三角地區、長江經濟帶地區以及國內其他地區的協同發展。

本市推動與港澳臺地區、世界其他國際航運中心和城市在國際航運領域的合作和交流。鼓勵航運企業、航運組織開展國際交流、合作。

第六條(發展資金)

本市設立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發展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為推進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提供資金扶持。

本市鼓勵境內外各種社會資本通過設立航運基金等方式參與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為航運業的發展提供資金服務。

第七條(行業協會)

航運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范行業秩序,維護行業和會員的合法權益,增進與國內外相關航運組織之間的交流,促進航運行業的公平競爭和有序發展。

第二章 規劃和基礎設施建設

第八條(發展規劃)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部署和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總體目標,組織編制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編制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發展規劃,應當征求國家有關部門、國家駐滬機構、航運相關企業等方面的意見。

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發展規劃應當明確推進建設的戰略部署、分階段目標以及具體的工作措施和責任部門。

第九條(規劃協調)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發展規劃,統籌協調港口、航道、機場、公路等專項規劃的編制和修訂,推進航運服務集聚區的協同發展,促進形成空間布局合理、功能分工科學、資源利用高效、物流暢通快捷的國際航運樞紐。

前款規定的專項規劃應當與臨港經濟、臨空經濟等產業園區的規劃相協調。

第十條(海港設施建設)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的發展需要,推進專業化、規模化、現代化港區的建設,優化現有港區布局和碼頭泊位結構。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推進港口配套公共基礎設施的建設。

第十一條(空港設施建設)

本市機場管理機構應當集約化建設機場基礎設施,增加空港設施容量,并推進長三角機場群功能互補,滿足航空運量增長和功能品質提升的需要。

第十二條(集疏港交通設施建設)

本市在國家有關部門的支持下,推進鐵路疏港支線及樞紐聯絡線建設。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流域航道規劃、區域航道規劃,推進建設連接長三角主要港區的高等級航道網絡。

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建設連接主要港區、空港、鐵路站場的集疏運公路路網和軌道交通網絡。

第十三條(貨物中轉便利化)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推進建設各類中轉設施,發展江海聯運、水鐵聯運、空鐵聯運、水水中轉等業務,統籌推進貨物中轉和集拼業務發展。

市口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國家駐滬機構、航運相關企業推進口岸通關一體化,簡化多式聯運和貨物中轉口岸查驗監管程序。本市口岸推進實施多式聯運一次申報、指運地(出境地)一次查驗,對換裝地不改變施封狀態的貨物予以直接放行的措施,但需要在口岸實施檢疫和檢驗的商品、運輸工具和包裝容器除外。

第十四條(土地和水域保障)

市規劃國土資源、海洋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相關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時,應當保障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用地和水域需求,并為設立臨港經濟、臨空經濟等產業園區預留土地和水域。

第三章 航運服務體系建設

第十五條(海洋運輸)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采取措施,推進海運企業依托上海港口開辟覆蓋全球的海運航線,建設規模適度、結構合理、技術先進的專業化船隊。

本市支持海運企業與貨主、港口企業開展合作經營。

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海運企業,可以經營以上海港為國際中轉港的外貿進出口集裝箱在國內對外開放港口與上海港之間的捎帶業務。

第十六條(內河航運與船舶)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鼓勵發展干支直達運輸和江海直達運輸。

本市按照國家推進實施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的規定,對不符合標準化船型的船舶,采取資金補貼等措施,引導實施更新和改建。

第十七條(郵輪發展)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本市郵輪產業發展規劃,推進上海中國郵輪旅游發展實驗區建設,并制定相應的推進措施和配套政策。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交通、質量技監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與國際接軌的郵輪旅游標準化體系。郵輪旅游標準化體系包括郵輪票務銷售、合同簽訂、碼頭服務、應急處置等環節的操作流程、行為規范和服務要求。

在郵輪碼頭推進實施特定時限內的過境和出入境免簽政策,設立雙向便利的免稅購物商店。

本市鼓勵境內外郵輪公司在本市注冊設立經營性機構,開展經批準的國際航線郵輪業務。

第十八條(港口服務)

港口經營人應當在提供港口裝卸、倉儲等服務的基礎上,通過各種方式拓展貿易、金融、咨詢等現代港口服務功能。

港口經營人應當建立服務收費目錄清單制度,公示服務內容、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接受社會監督,為航運相關企業提供公平、優質的服務。

第十九條(引航服務)

引航機構應當健全完善引航服務規范,公開收費標準,為進出上海港口的船舶提供高效、安全的引航服務。

第二十條(船舶登記)

海事部門應當簡化登記手續,完善登記內容,優化船舶登記及相關業務流程,為船舶營運、融資、保險、修造、交易等提供便捷高效的船舶登記服務。

本市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并完善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國際船舶登記制度。

第二十一條(航線網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采取措施,推進以本市機場為主基地的航空公司拓展國際、國內航線,完善航線網絡布局,提升航線網絡的通達性、銜接性和樞紐航班密度。

市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爭取國家有關部門支持,優化調整本市空域結構,提升樞紐空域容量。

第二十二條(航空貨運物流)

本市支持國內外航空公司以及綜合物流服務商在上海機場建設航空物流轉運中心,推廣應用物聯網技術,開展多式聯運,加快航空貨運業務發展。

第二十三條(公務機發展)

本市應當加快公務機基地建設,滿足公務機運營保障需求,吸引國內外公務航空運營機構在本市開展業務。

第二十四條(空港服務)

本市機場管理機構和航空業相關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優化地面運行組織,推廣應用運行管理新技術、新設備,提升機場安全運營效率和綜合服務質量。

鼓勵國內外航空公司和航空聯盟在本市開展業務,共同建設品質領先的世界級國際航空樞紐。

第二十五條(航運交易)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相關部門推動在本市開展并創新船舶和航空器交易、運價交易、運力交易等航運交易業務。

上海航運交易所等專業機構應當為航運交易業務的開展創造便利條件,規范航運交易行為,提供航運交易動態信息,拓展航運信息加工與發布等公共服務功能,維護航運交易市場公平有序,促進航運交易和相關業務的發展。

第二十六條(航運指數)

上海航運交易所等專業機構應當根據市場需要開發航運指數,提升上海航運指數的國際影響力。

上海航運交易所等專業機構應當加快航運指數衍生品研發,并配合國家有關部門建立衍生品專業監管制度。

第二十七條(航運中介服務)

航運經紀、航運代理等航運中介組織可以與技術服務中介、金融服務中介等中介組織開展合作經營,組建聯合體,實現協同發展。

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航運中介執業規則,逐步建立航運中介機構誠信管理體系。

第二十八條(金融機構服務)

本市支持金融機構利用境內外機構網絡資源和電子化手段,為航運相關企業提供融資、結算、避險、財務顧問、信息咨詢等金融服務方案。

本市推動金融機構在本市建立航運金融結算中心,研究探索資金托管、共管帳戶、離岸賬戶等業務模式。

市金融服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航運融資信息交流平臺,支持航運相關企業通過銀行貸款、發行債券和股票、融資租賃等方式解決資金需求問題。

第二十九條(航運保險服務)

本市通過實施航運保險產品注冊制度,支持保險機構開發航運保險產品,拓展業務范圍。

本市推進保險機構在本市設立航運保險運營中心,培育航運保險市場和再保險市場。支持各類與航運相關的損害理賠機構落戶本市,提供航運損害案件賠償、補償的相關服務。

本市支持航運企業開展自保、互保業務,推動船東互保組織在本市開展保賠業務。

第三十條(航運企業、機構發展)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區縣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勵有競爭力的航運相關企業和機構落戶本市。

航運相關企業和機構符合地區總部認定條件的,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在其開辦和租房等方面給予資助。對航運經濟發展有突出貢獻,取得良好效益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市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推進建立以本市為總部,全球主要航運企業、航運機構參加的國際航運組織。

第四章 航運科技創新建設

第三十一條(航運科技研發)

本市支持高水平航運科技研發平臺建設,通過開展產、學、研協同創新,提高航運業裝備水平,促進綠色發展,提升安全生產水平。

本市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于扶持航運裝備關鍵技術、核心技術和重大新產品的研發。

第三十二條(創新推廣)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采取措施,支持各類航運科技創新成果率先在本市推廣實施。

第三十三條(關聯產業發展)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制定產業規劃、行業政策時,支持與航運相關的電子商務、通信信息、高端裝備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等新興關聯產業的發展。

本市鼓勵發展基于大數據的高品質增值信息服務新業態,通過建設高效、安全、智能的物流感知網絡,實現航運資源集中管理與大集成應用。

第三十四條(智慧航運)

航運相關企業應當提高裝卸、運輸、倉儲管理等關鍵設備的自動化、智能化水平,提升作業效率。航運相關企業應當逐步推進信息化與生產、服務、管理各環節的融合,建立并完善物流信息平臺,提供物流全過程動態信息服務,構建智慧航運服務體系。對危險化學品的裝卸、儲存和運輸實施全過程信息化監管,確保安全運營。

第三十五條(綠色航運)

鼓勵航運裝備制造相關企業加強節能、環保等新技術、新材料的研究和產業化。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支持高能效、低排放的運輸工具和機械設備的市場推廣。

港口經營人應當實施港口污水處理與回用設施技術改造,建立船舶污染物和廢棄物的接收處理系統,加強港口噪聲防治和粉塵治理工作,促進形成綠色港口。

本市主要港口碼頭配套建設岸電供電設備設施的,靠港船舶應當按照要求使用岸電。鼓勵航空企業使用橋載能源設備供電。

本市推進與相關省市建立區域性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區。

第三十六條(船舶制造技術)

本市引導和支持骨干船舶制造企業建設國家級的船舶、海洋工程裝備以及船用設備研發實驗中心,加強基礎共性技術研究,開展先進設計方法和設計軟件的研發,以技術先進、成本經濟、建造高效為目標,優化主流船型設計,提升船型綜合技術經濟性能和市場競爭力。

本市鼓勵船舶制造企業重點研發大型集裝箱船、液化氣船、郵輪等船舶。

第三十七條(飛機制造產業)

本市積極為大飛機戰略服務,支持民用飛機、航空發動機、機載設備及零部件等的研發和制造,并逐步形成航空產業集群和產業鏈。

大力扶持民用飛機制造、航空發動機等企業在本市的建設和發展。支持適航審定和航空器運行評審能力建設,健全適航審定組織體系。

第五章 航運營商環境建設

第三十八條(清單管理)

本市在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中推行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管理制度。

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并公布航運管理權力清單和責任清單,建設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營商環境。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管職責,建立完善市場行為規范和服務標準。

第三十九條(口岸服務)

市口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海關、檢驗檢疫、海事、邊檢等國家駐滬機構在上海口岸實施監管制度創新,優化過境免簽政策,簡化通關程序,推進通關便捷化、信息化和通關一體化建設,實現口岸管理相關部門信息互換、監管互認、執法互助。

市人民政府應當為國家駐滬機構改善服務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四十條(綜合信息查詢)

市交通、經濟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上海國際航運中心信息綜合服務平臺,為企業和個人查詢有關信息提供便利。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作或者獲取的不涉及國家安全、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航運相關數據應當按照要求接入綜合服務平臺。

第四十一條(人才培養和引進)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制定航運人才的集聚、發展規劃和培養、引進計劃。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設立航運職業教育與培訓基地,培養各類航運專業人才。支持航運企業、機構通過市場機制從國內外引進各類優秀航運人才。

引進的國內航運優秀人才,可以優先辦理本市戶籍。市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引進的外籍航運優秀人才在入境簽證和外國人居留許可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條(法律服務)

本市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完善航運訴訟案件審理機制,加大對航運案件的執行力度。

本市航運仲裁機構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國際慣例完善航運仲裁規則,提高航運仲裁專業水平和國際化程度。鼓勵國際航運仲裁機構在本市開展各類航運仲裁業務。

本市支持航運法律服務業發展,鼓勵法律服務機構拓展航運法律服務領域,為航運機構和相關企業、個人提供專業的航運法律服務。

第四十三條(優化稅收環境)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爭取國家有關部門支持,推動形成有利于航運經濟持續健康發展的稅制環境。

稅務部門應當提高稅收效率,營造有利于企業發展、公平競爭的稅收環境。

第四十四條(信用管理)

市交通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規定,對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航運企業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的信用相關信息,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歸集。

市、區縣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國家駐滬機構應當在市場準入、貨物通關、政策扶持等工作中,查詢相對人的信用記錄,并依法對信用良好的企業和個人實施便利措施,對信用不良的企業和個人實施約束和懲戒。

第四十五條(安全監管)

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海事、民航、檢驗檢疫等國家駐滬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安全監管工作。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及國家海事機構應當加強爆炸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質和感染性物質等高風險危險貨物的風險管控,按照“產地檢驗、集中監管、就地封柜、總量控制”原則,建立高風險危險貨物聯合監管機制。

本市與長三角地區、長江流域其他港口城市建立區域一體化的水上交通安全監管、應急救助和生態環境協調保護治理體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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