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發展中醫條例》為地方性法規,是廣東省為繼承和發揚中醫藥學,促進中醫事業的發展,適應人民群眾醫療保健的需求,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的條例,共有29條,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發展中醫條例
(2000年3月30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繼承和發揚中醫藥學,促進中醫事業的發展,適應人民群眾醫療保健的需求,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中醫(包括中西醫結合、民族醫)醫療、預防、保健以及中醫藥教育、科研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中西醫并重的方針,把發展中醫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區域衛生規劃,并將發展中醫事業經費納入財政預算,逐步增加投入,保障中醫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 積極利用境外資金和捐助發展中醫事業。
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以各種形式支持發展中醫事業。
第五條 省衛生(中醫)行政部門主管全省的中醫工作。
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配備中醫藥專職管理人員。
各級發展計劃、財政、人事、科學技術、教育、藥品監督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支 持發展中醫事業。
第六條 設置中醫醫療機構,必須按照國家和本省醫療機構管理的 有關規定,辦理申請、審批手續。
縣級以上中醫醫療機構撤銷、合并或者改變中醫醫療性質的,應當經原批準的衛生行政部門 同意,并報省衛生(中醫)行政部門備案。
第七條 設置中外合作的中醫醫療機構,應當經省衛生(中醫)行政部門審查同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申請、審批手續。
第八條 省、市、縣應當設置中醫醫院。中醫醫院的業務用房、醫療設備、專門技術人員配備應當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第九條 縣級以上的綜合醫院應當設置中醫科或者中西醫結合科,并按照規定的比例設置病床。
鄉鎮衛生院應當設置中醫診室,配備中醫藥技術人員,開展中醫診療活動。
村衛生站(室)的醫生應當掌握處理常見病、多發病的中醫藥技術,運用中醫藥防病治病。
第十條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參與社區醫療、預防、保健服務等工作 。
第十一條 省、市、縣(區)的中醫機構應當指導和幫助農村中醫工作,向農村推廣簡便有效的中醫藥新技術、新療法。
第十二條 中醫藥技術人員在診療上應當發揮中醫的特色和優勢,并學習和運用現代醫學技術。
鼓勵西醫及相關學科人員學習、研究、運用中醫藥的理論和技術,促進中醫藥學的發展。
第十三條 中醫藥高等學校應當加強中醫藥基礎理論教育,重視中醫臨床和現代醫學的教學;其他醫藥高等學校應當設置中醫藥基礎理論和基本技能課程。
醫藥高等學校應當有計劃地培養中醫藥和中西醫結合學科研究生。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發展中醫藥成人高等教育,提高現有中醫藥技術人員的學歷層次和學術水平。
第十五條 建立和健全中醫藥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制度。醫療機構和教育、科研單位必須保證中醫藥技術人員參加多種形式的繼續教育學習,學習時間每年累計不少于十五日。學習期間的工資、福利,享受在崗人員的同等待遇。繼續教育經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解決。對鄉鎮中醫藥技術人員每三年安排不少于二十日的業務培訓。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中醫機構應當加強對中醫藥學科帶頭人、中青年技術骨干和中西醫結合專門人才的培養。
第十七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中醫藥專家。支持具有較高學術水平和豐富臨床經驗的中醫藥高級技術人員帶徒授業。帶徒授業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中醫藥科學研究應當重視基礎理論研究,以應用研究為重點,提高中醫藥學術水平和臨床療效。
運用現代科學技術,加快中藥劑型的研究和改革。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發展中醫藥高科技產業,開發、推廣、應用中醫藥技術成果,培育中醫藥技術市場。
第二十條 加強中醫藥文獻、秘方、驗方和專門技術的收集、整理 、研究和開發利用。
依法保護中醫藥知識產權。
第二十一條 鼓勵開展國際或者地區間的中醫藥學術交流、技術合作、科技成果轉讓、科研課題合作研究等活動。
第二十二條 下列評審、鑒定工作,由中醫藥專業技術評審、鑒定委員會負責:
(一)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專業技術資格評審;
(二)中醫藥科研課題立項和成果鑒定;
(三)中醫醫療機構評審;
(四)中醫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屬教學、科研單位的評審,由中醫藥專業技術評審、鑒定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進行。
第二十三條 各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將中醫醫療機構列入社會醫療保險的約定醫療機構范圍。
第二十四條 對中醫醫療技術有較高造詣的中醫師,由省人民政府授予廣東省名中醫師稱號,廣東省名中醫師每五年評選一次。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予以獎勵和表彰:
(一)在中醫醫療、預防、保健、教育、科研和管理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績的;
(二)挖掘、整理有重大價值的中醫藥文獻的;
(三)獻出有特效的中醫藥驗方、秘方和專門技術的;
(四)資助中醫事業業績突出的;
(五)在發展中醫事業的其他方面作出重大貢獻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擅自設立中醫醫療機構、非法行醫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和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截留、挪用中醫事業經費、中醫專項經費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歸還,并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 舞弊,對中醫工作造成不良影響,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部門或者上級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