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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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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2015年11月19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對《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

為了規范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活動,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及其相關活動。

三、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憲法和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維護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民主,堅持立法公開,健全代表全程參與立法機制,建立基層立法聯系點,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地方性法規規定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做重復性規定。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五、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

擬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一般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六、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聽取代表的意見。

七、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但有關專門委員會在常務委員會審議中對該法規案已經提出審議意見的,在代表大會上可以不再提出審議意見。

八、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修改為: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主任會議可以委托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作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也可以委托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意見,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九、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應當組織起草部門向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解讀法規草案。

十、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對法規案進行研究,參加有關的調查研究活動和法規草案解讀,準備審議意見。

十一、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交付該次會議表決。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

對于社會廣泛關注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增加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審議次數。

十二、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并聽取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研究意見報告,再由分組會議就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審議。

十三、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

地方性法規案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即交付該次會議表決的,先在常務委員會的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研究意見報告,然后由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進行審議。

十四、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可以邀請本市選舉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也可以安排公民旁聽。

十五、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增加三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部門間爭議較大的,可以引入第三方開展評估,充分聽取各方意見。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原第二款改為第五款,修改為: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印發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將意見整理后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十六、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法規草案及立法背景、主要制度等事項的說明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十五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修改情況報告前,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修改情況報告中予以說明。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主任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有關方面起草的,應當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提前參與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以及其他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行政管理等領域的特定事項在一定期限內在部分區域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地方性法規的部分規定。

二十三、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闡明制定該法規的依據、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經過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

二十五、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六十條,第二款修改為:

本市地方性法規和法規解釋通過后,應當及時在《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上海人大公眾網以及《解放日報》、《上海法治報》上全文刊載。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二十八、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范圍,采取即時清理與全面清理、專項清理相結合的方法,適時對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提出意見,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匯總,向主任會議提出清理情況的報告;對法規的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與現實情況不適應,或者與相關法規不協調的,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二十九、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應當予以公布。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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