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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修訂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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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安徽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 2002年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7年1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下面是小編收集的安徽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歡迎閱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監督職權,保憲法、法律、法規、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

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他監督對象依法行使監督職權。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依法實施的監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監督的機關和工作人員應當接受監督。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應當圍繞國家工作大局,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堅持改革開放。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則,集體行使監督職權。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實施監督,促進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負責處理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權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下,協助常務委員會開展監督工作。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的決定承辦有關監督的具體工作。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群眾的監督,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監督工作情況。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二章 監督對象和內容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的主要監督對象:

(一)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派出機構;

(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三)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常務委員會。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依法實施法律監督的內容:

(一)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遵守和執憲法、法律、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二)本級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或者決定、命令及其他規范性文件;

(三)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制定的執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的規范性文件;

(四)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與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辦案、公正司法的情況;

(五)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

(六)應當由常務委員會實施法律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依法實施工作監督的內容:

(一)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人民政府工作報告、人民法院工作報告、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的執行情況;

(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其作出的部分變更決定的執行情況;

(三)本行政區域內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四)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履行審判職能、檢察職能的重要情況;

(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意見的辦理情況,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提出的申訴、控告、檢舉的處理情況;

(六)應當由常務委員會實施工作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遵守和執憲法、法律、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情況;

(二)履行職責情況;

(三)勤政廉政情況。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對本行政區域內不屬于本級人民政府管理的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遵守和執憲法、法律、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依法實施監督。

第三章 監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實施監督的主要方式:

(一)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

(二)審查和批準決算,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聽取和審議審計工作報告;

(三)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

(四)執法檢查;

(五)詢問和質詢;

(六)特定問題調查;

(七)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

常務委員會根據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運用符憲法、法律規定精神的其他監督方式。

本條規定的監督方式,可以單獨運用,也可以綜合運用。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對受監督的國家機關或者工作人員的監督意見,除依法作出決議、決定外,可以采取監督意見書的形式。

監督意見書應當寫明受監督的對象、內容、理由等,由主任會議交有關機構辦理。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處理結果。

監督意見書的格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統一制定。

第二節 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每年選擇若干關系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劃地安排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的年度計劃,經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議的專項工作報告議題。

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議的專項工作報告議題,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書面聯名,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議的專項工作報告議題,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議的專項工作報告議題的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前,主任會議可以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有關工作進行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就專項工作報告的有關事項組織調查研究。

常務委員會可以安排參加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專項工作報告,提出意見。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將各方面對該項工作的意見匯總,交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研究并在專項工作報告中作出回應。

第二十一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二十日前,由其辦事機構將專項工作報告送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征求意見;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報告修改后,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十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七日前,將專項工作報告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二條 專項工作報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向常務委員會報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關部門負責人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專項工作報告時,有關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審議意見。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可以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進行工作評議。在進行工作評議時,可以要求同級人民政府審計部門提出對被評議單位相關工作的審計報告,并可以組織對被評議單位有關工作人員進行法律知識考試。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專項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由其辦事機構送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征求意見后,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專項工作報告作出決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六條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書面聯名,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書面聯名,對專項工作報告不滿意并要求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的專項工作報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半數以上不滿意的,常務委員會應當責成報告機關在本次會議或者下次會議上作補充報告或者重作報告。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半數以上對補充的報告或者重作的報告仍不滿意的,常務委員會應當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的專項工作報告及審議意見,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節 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

第二十八條 下列規范性文件,應當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一)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

(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制定的執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的規范性文件;

(四)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具體應用問題的解釋。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在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的同時,還應當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要頒布的同時,應當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條 在規范性文件審查中,認為規范性文件憲法、法律、法規相抵觸或者不適當的,由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承擔備案審查工作的機構,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后,交制定機關研究處理。制定機關不予糾正的,法制委員會或者承擔備案審查工作的機構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四節 執法檢查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每年選擇若干關系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劃地對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組織執法檢查。

常務委員會根據執法檢查年度計劃組織執法檢查組。執法檢查組的組成人員,從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及有關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中確定,并可以邀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具體組織實施執法檢查工作。根據需要,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開展執法情況調查研究。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委托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檢查情況書面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執法檢查報告的審議意見連同執法檢查報告,一并交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由其辦事機構送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征求意見后,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必要時,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由常務委員會組織跟蹤檢查;常務委員會也可以委托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跟蹤檢查。

常務委員會的執法檢查報告及審議意見,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其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行政區域內開展視察。

常務委員會可以對視察報告進行審議,重要的審議意見,交有關機關研究處理。有關機關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報告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六條 執法檢查的具體辦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節 詢問和質詢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和相關報告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詢問。有關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回答詢問。

第三十八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省和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書面聯名,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三十九條 質詢案應當主要針對下列事項:

(一)認為有違憲法、法律、法規的問題;

(二)認為有違反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問題;

(三)認為行政、審判、檢察工作中有失誤;

(四)認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失職、瀆職、徇私枉法行為;

(五)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其他問題。

第四十條 質詢案經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復,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復。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復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將答復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質詢案以口頭答復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復;質詢案以書面答復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

第四十一條 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半數以上對答復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復。

對再次答復仍不滿意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質詢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六節 特定問題調查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對屬于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需要作出決議、決定,但有關重大事實不清的,可以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四十三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四十四條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

調查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工作。

與調查的問題有利害關系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人員不得參加調查委員會。

第四十五條 調查委員會有權聽取有關單位負責人的匯報,調閱有關的案卷和材料,詢問有關人員,組織必要的技術鑒定。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時,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都有義務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調查委員會對調查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對材料來源保密的,調查委員會應當予以保密。

第四十六條 調查委員會調查工作涉及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為調查工作提供方便,保證調查活動的順利進行。

第四十七條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根據調查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七節 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

第四十八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于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撤職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于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于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后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四十九條 撤職案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并提供有關材料。

第五十條 對本條例第 四十八條 第三款規定的撤職案所涉及的內容進行調查期間,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是否暫停執行職務,由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五十一條 對撤職案進行調查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個月。有關調查的具體事項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五十二條 撤職案提交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表決撤職案采用無記名投票方式,經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第八節 其他規定

第五十三條 審查和批準決算,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聽取和審議審計工作報告的具體辦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對司法機關工作的監督辦法,依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法規執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受監督的國家機關或者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常務委員會應當追究其責任:

(一)拒不執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

(二)拒不研究處理常務委員會審議意見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報告決議執行情況的;

(三)拒絕或者干擾檢查、視察、工作評議和特定問題調查的;

(四)拒絕或者拖延提出專項工作報告或者作虛假報告的;

(五)拒不接受質詢和詢問,或者接受質詢和詢問時態度惡劣或者作虛假答復的;

(六)拒不向常務委員會報送應當備案的規范性文件的;

(七)其他妨礙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權的。

第五十六條 有前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作下列處理:

(一)對有關機關或者工作人員進行通報批評;

(二)責成有關機關或者工作人員向常務委員會作出書面檢查;

(三)責成有關機關、單位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四)對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決定免職、撤職;

(五)對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案。

有關機關、單位對責任人員的處理,應于交辦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處理情況。

第五十七條 受監督的國家機關或者工作人員認為常務委員會對其作出的有關監督的決議、決定或者監督意見書不適當的,可以向本級或者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意見。經審查確屬不當的,應予變更或者撤銷。

第五十八條 受監督的國家機關或者工作人員認為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工作人員履行職責不適當的,可以建議常務委員會調查處理;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兩個月內將調查處理情況向提出建議的國家機關或者工作人員反饋。

第五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對應當進行法律監督的事項沒有監督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責成其履行監督職責,常務委員會應當將履行監督職責情況向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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