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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港口條例詳情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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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港口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港口建設、經營和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資源,維護港口安全與經營秩序,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港口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港口規劃、建設、維護、經營、管理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港口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港口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加大對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的投入。

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建設、經營港口,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省的港口工作,其所屬的港口管理機構(以下稱省港口管理機構)具體實施對港口的行政管理。

設區的市、縣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稱市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口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港口規劃包括港口布局規劃、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

編制港口規劃應當體現合理利用岸線資源的原則,符合城鎮體系規劃,并與其他有關規劃相銜接、協調。

第六條 港口布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組織編制,具體工作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七條 港口總體規劃,由所在地設區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經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后,依法報經批準并公布實施。

第八條 國家主要港口和省重要港口的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所在地設區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港口總體規劃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會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按照國家規定程序報經批準、備案并公布實施。

其他港口的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所在地設區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港口總體規劃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后批準、備案并公布實施。

第九條 港口規劃的修改,按照港口規劃制定程序辦理。

第十條 港口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港口規劃。不得違反港口規劃建設港口、碼頭或者其他設施。

第十一條 港口項目建設應當遵循國家基本建設程序,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核準或者備案手續,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

第十二條 港口建設項目的設計分為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港口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按照項目管理權限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施工圖設計由所在地設區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未經審批的,不得實施。

港口建設項目開工,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開工條件。

第十三條 港口的危險貨物作業場所、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專用場所建設,應當依法向所在地設區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設區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港口建設項目實行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監督管理制度。

省港口管理機構、設區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委托的交通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和規范,對港口建設項目的質量、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港口建設項目施工時,建設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和環境保護措施,對航道、防波堤、錨地、導流堤、護岸等港口公共基礎設施造成損壞的,應當及時予以修復。

第十六條 港口建設項目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試運行。試運行期滿,符合竣工驗收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項目管理權限向省港口管理機構或者設區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經省港口管理機構或者設區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組織驗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三章 港口岸線管理

第十七條 港口岸線的使用應當符合港口規劃,堅持深水深用和節約使用的原則,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線資源。港口岸線資源,應當優先用于公用碼頭建設。

港口岸線實行有償使用,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在港口總體規劃區內建設港口設施,使用非深水岸線的,報省港口管理機構批準;使用深水岸線的,應當依法報國家有關部門批準。

第十九條 使用港口岸線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審批、核準或者備案前向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岸線使用申請;

(二)由具備測繪資質的機構提供的港口岸線選址區域1:500至1:2000水域、陸域地形圖;

(三)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方案;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有關材料。

設區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將初步審查意見和申請材料報送省港口管理機構。

第二十條 港口岸線使用人不得擅自改變已批準的港口岸線使用范圍和使用功能。確需變更港口岸線使用范圍、使用功能的,應當按照批準程序辦理變更手續。

港口岸線使用人轉讓港口岸線使用權的,由港口岸線使用權出讓人與受讓人向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轉讓申請,并報原審批機關審批。

港口岸線使用人自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許可之日起超過2年未開工建設的,省港口管理機構應當收回其非深水岸線使用權。深水岸線使用權的收回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需要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向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設區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1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報省港口 管理機構備案。

臨時使用的港口岸線,不得建設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建設的臨時性設施,應當自使用期滿后30日內自行拆除,并恢復港口岸線原貌。

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期限不超過2年。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依法辦理續展手續,延續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四章 港口經營

第二十二條 從事下列港口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

(一)為船舶提供碼頭、過駁錨地、浮筒等設施;

(二)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的設施和服務;

(三)在港區內為委托人提供貨物裝卸(含過駁)、倉儲、駁運、集裝箱堆放、拆拼集裝箱以及對貨物及其包裝進行簡單加工處理等作業;

(四)為船舶進出港口、靠離碼頭、移泊提供頂推、拖帶等服務;

(五)為委托人提供貨物交接過程中的點數和檢查貨物表面狀況的理貨服務;

(六)為船舶提供岸電、燃物料、船員接送及廢棄物接收、壓艙水處理、圍油欄供應服務等船舶港口服務;

(七)從事港口設施、設備和機械的租賃、維修業務。

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港口經營人,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資質認定。

第二十三條 申請從事港口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相關材料。設區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依法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港口經營人應當持港口經營許可證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并在港口經營許可證核定的范圍內從事港口經營活動。

港口理貨業務的經營許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港口經營人需要變更港口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法定代表人和地址的,應當報原許可機關備案;需要變更港口經營范圍的,應當依法重新辦理港口經營許可手續。

第二十五條 發生交通事故、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以及其他突發事件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統一調度、指揮港口經營人,并按照規定對承擔港口作業任務的港口經營人給予補償。

港口經營人應當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統一調度、指揮,優先安排搶險物資、救災物資和國防建設等急需物資的作業。

第二十六條 港口經營人不得為無船舶營業運輸證的船舶或者超越經營范圍的船舶提供裝卸服務,不得超過船舶、車輛的核定載貨量配載,不得為超重集裝箱提供裝船服務。

第二十七條 省港口管理機構和市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收取港口規費。繳費義務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按時足額繳納港口規費。

第五章 港口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制定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并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

港口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或者緊急情況時,港口經營人應當立即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市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并采取措施,組織救援,防止事故擴大。

第二十九條 省港口管理機構和市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體系。

港口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或者緊急情況時,省港口管理機構和市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危害程度,啟動相關應急預案,組織實施應急處置和救援。

第三十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將進出港船舶貨物載運情況、進出港時間報告市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

對裝卸危險貨物的,市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在24小時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但是,定船舶、定航線、定貨種的船舶可以定期報告。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從事危險貨物作業的港口經營人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時報告市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一)發現未申報或者未如實申報的危險貨物;

(二)在普通貨物中發現危險貨物;

(三)在已申報的危險貨物中發現性質相抵觸的危險貨物;

(四)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情形。

市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港口經營人的報告后,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并告知港口經營人。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港口水域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從事養殖、種植和捕撈活動;

(二)傾倒泥土、砂石;

(三)違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不得在港口進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動;因工程建設等確需進行采掘、爆破活動的,建設單位必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并報經所在地設區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準。需要報經其他管理機構批準的,還應當依法辦理報批手續。

第三十三條 貨物或者其他物體落入港口水域可能影響港口安全的,相關責任人應當立即報告市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并負責清除落入物、沉沒物。

市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發現貨物或者其他物體落入港口水域的,應當責令相關責任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相關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四條 港口經營人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應當經取得相應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后,方可投入使用。

從事港口特種和危險貨物作業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操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省港口管理機構和市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港口規劃的實施、港口岸線使用、港口建設和經營、港口安全生產等活動實施監督檢查,發現違法情形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六條 省港口管理機構和市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在港口經營作業場所實施監督檢查,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港口作業場所,查閱、抄錄、復印相關的文件和資料;

(二)港口作業人員和設備、設施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標準要求的,應當責令立即停止作業;

(三)發現安全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四)發現違法行為,應當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

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接受省港口管理機構和市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隱匿、謊報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三十七條 省港口管理機構和市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省港口管理機構和市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收到舉報后,應當在20日內依法處理,并答復舉報人。

第三十八條 省港口管理機構和市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港口經營人經營信用檔案,對港口經營人經營信用情況以及遵守有關法律、法規情況進行記錄,并向社會公布。

省港口管理機構和市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港口信息標準化建設,及時發布港口公用信息,為港口經營人、旅客等提供信息咨詢服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違反港口規劃建設港口、碼頭或者其他設施的,由省港口管理機構或者市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違法設施,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港口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未經批準,建設單位開工建設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建設單位未修復損壞港口公共基礎設施的,所在地市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修復,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變更港口岸線使用范圍和使用功能的,由省港口管理機構或者市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吊銷其港口岸線使用權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準轉讓港口岸線使用權的,由省港口管理機構或者市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吊銷其港口岸線使用權證。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由市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在臨時使用的港口岸線上建設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或者使用期滿未按照規定拆除臨時性設施的,由市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港口經營人超過船舶、車輛的核定載貨量配載的,由市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足額繳納港口規費的,由市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繳;逾期仍未繳納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省港口管理機構和市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編制或者修改港口規劃的;

(二)違法實施港口管理行政許可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漁業港口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軍事港口的建設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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