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關于審計工作的暫行規定》、《審計署關于內部審計工作的若干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內部審計是國家審計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各部門,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實行內部審計監督制度。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各部門(以下簡稱部門),應根據審計業務需要,分別設立審計機構或審計人員;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應設立審計機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有條件的也應設立審計機構或審計人員。
第四條 部門、單位的審計機構或審計人員,在本部門或本單位行政負責人的領導下,依據國家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財務收支及經濟效益進行審計。
第五條 部門、單位的審計機構或審計人員,業務上受上一級主管部門的審計機構和同級國家審計機關的指導,并向其報告工作。
第六條 部門內部審計工作的主要任務是:
(一)組織本部門的審計工作,提出各項審計工作計劃;
(二)對本部門所屬單位進行財務收支、經濟效益審計;
(三)對本部門所屬單位的廠長、經理進行經濟責任審計;
(四)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制定本部門的審計實施辦法,開展專題審計調查;
(五)對本部門所屬單位的審計人員進行培訓,指導業務工作。
第七條 單位內部審計工作的主要任務是:
(一)進行經濟效益審計,促進增產節約、增收節支,提高經濟效益;
(二)進行財務收支審計,維護財紀紀律,增強單位自我控制能力;
(三)抵制亂攤派、亂收費,維護本單位合法權益;
(四)促進建立健全各項經濟管理制度,提高經營管理水平。
第八條 部門、單位的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審查各種帳目、資財和有關的文件資料;
(二)就審計事項向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調查;
(三)參加本部門、本單位有關的行政會議;
(四)對違反財經紀律的部門、單位或個人提出處理意見或建議;
(五)向上級主管部門和國家審計機關反映本部門、本單位的情況。
第九條 部門、單位的審計機構或審計人員均應編制年度、季度審計工作計劃,分期組織實施,并按期向本部門或本單位行政負責人、上一級主管部門的審計機構和同級國家審計機關作出工作報告。
第十條 內部審計的程序可分為審計準備、審計實施、審計報告和后續審計四個步驟。
審計準備,是對有關資料和情況進行初步了解,確定審計的任務、方法和時間,編制審計計劃,報經本部門或本單位行政負責人批準后組織實施。
審計實施,是根據審計計劃要求,對有關的帳、證、表和實物及指標、數據等,進行全面的或有重點的審計,并可作必要的調查研究。
審計報告,是在審計實施基礎上對審計情況作出客觀、公正的評價,并提出具體的意見或建議。審計報告文本應征求被審計方面的意見。意見同審計報告文本應同時報送本部門或本單位行政負責人,作出審計結論或處理決定。
后續審計,是在審計終了一定時間以后,檢查審計結論或處理決定的執行情況和效果。
第十一條 審計結論或處理決定應送被審計方面執行,同時抄送上一級主管部門的審計機構和同級國家審計機關。
第十二條 被審計方面對審計結論或處理決定應當執行。如有異議,屬單位的可在十五日內向本單位行政負責人或上一級主管部門的審計機構申請復審;屬部門的可在十五日內向本部門行政負責人或同級國家審計機關申請復審。
第十三條 部門或單位行政負責人、上一級主管部門的審計機構、國家審計機關應在接到復審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或維持原審計結論和處理決定,或糾正原不適當的審計結論和處理決定。
復審期間,原審計結論和處理決定應照常執行。
第十四條 審計工作結束后,有關案卷應整理歸檔。
第十五條 部門、單位的審計人員,按照人事管理制度進行任免。
部門的審計機構主要負責人的任免,應事先征得同級國家審計機關同意;單位的審計機構主要負責人的任免,應事先征得上一級主管部門的審計機構的同意。
第十六條 審計人員在工作中應堅持原則,實事求是、客觀公正、不徇私情,與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作斗爭。
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上海市審計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