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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臨時居住證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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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居住證管理辦法》已經(jīng)2013年5月20日市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居住證管理辦法

(2013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保障境內來滬人員的合法權益,規(guī)范人口服務和管理,提高政府服務水平,促進本市經(jīng)濟、社會、資源、環(huán)境協(xié)調發(fā)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上海市居住證》(以下簡稱《居住證》)的申辦、發(fā)放、使用以及積分管理等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職責分工)

市發(fā)展改革委負責本辦法組織實施的綜合協(xié)調。

公安部門負責居住登記及《居住證》證件等相關管理。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居住證》積分等相關管理。

教育、衛(wèi)生計生、工商、稅務、住房保障房屋管理、民政、經(jīng)濟信息化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本辦法相關的服務和管理工作。

各區(qū)(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辦法在其行政區(qū)域內的具體組織實施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zhèn)(鄉(xiāng))人民政府設置的社區(qū)事務受理服務中心受公安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的委托,具體承擔居住登記、《居住證》辦理工作。人才服務中心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的委托,具體承擔《居住證》積分辦理工作。

第二章《居住證》一般規(guī)定

第四條(居住登記)

境內來滬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guī)定,到現(xiàn)居住地的社區(qū)事務受理服務中心辦理居住登記;符合本辦法規(guī)定的,可以申請辦理《居住證》。

第五條(主要功能)

《居住證》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作為《居住證》持有人(以下簡稱持證人)在本市居住的證明;

(二)記錄持證人基本情況、居住地變動情況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關信息;

(三)辦理和查詢個人積分,辦理衛(wèi)生、計劃生育、社會保險、子女教育等方面的個人相關事務。

第六條(載明內容)

《居住證》的載明內容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公民身份號碼、近期照片、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簽發(fā)機關和簽注有效期限等。

第七條(簽注時限)

《居住證》每年簽注一次。

第三章《居住證》辦理

第八條(受理機構)

需要申請辦理《居住證》的,申請人可以到現(xiàn)居住地的社區(qū)事務受理服務中心辦理。

第九條(申辦條件和材料)

申請辦理《居住證》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本市合法穩(wěn)定居住;

(二)在本市合法穩(wěn)定就業(yè),參加本市職工社會保險滿6個月;或者因投靠具有本市戶籍親屬、就讀、進修等需要在本市居住6個月以上。

申請人應當根據(jù)申辦條件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并對申辦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條(受理與補齊)

社區(qū)事務受理服務中心收到申辦材料后,對材料齊全的,應當出具受理憑證;對材料不齊全的,應當當場告知申請人補齊材料。

第十一條(材料移送)

社區(qū)事務受理服務中心應當于出具受理憑證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申辦信息、申辦材料移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或者公安部門。

第十二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核定)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辦信息、申辦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按照就業(yè)管理相關規(guī)定進行核定。

符合辦理條件的,通知制證;不符合辦理條件的,出具書面意見并說明理由,由社區(qū)事務受理服務中心告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公安部門核定)

公安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辦信息、申辦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按照投靠、就讀管理相關規(guī)定進行核定。

符合辦理條件的,通知制證;不符合辦理條件的,出具書面意見并說明理由,由社區(qū)事務受理服務中心告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簽發(fā)、制證、領證)

《居住證》由市公安局統(tǒng)一簽發(fā)。

對經(jīng)核定符合辦理條件的,公安部門應當自收到制證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居住證》制作,由社區(qū)事務受理服務中心通知申請人領證。

申請人收到通知后到社區(qū)事務受理服務中心領證。

《居住證》工本費的標準,由市財政部門、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第十五條(信息變更)

持證人的居住地住址、工作單位等信息發(fā)生變化的,應當在30日內持相關證明材料到社區(qū)事務受理服務中心辦理信息變更手續(xù)。

第十六條(辦理簽注)

持證人應當在其《居住證》每屆滿1年前30日內,到社區(qū)事務受理服務中心辦理簽注手續(xù)。

持證人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xù)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在60日內補辦簽注手續(xù)的,《居住證》使用功能恢復。

第十七條(掛失和補辦)

《居住證》遺失的,持證人應當及時到現(xiàn)居住地的社區(qū)事務受理服務中心辦理掛失和補辦手續(xù)。

第十八條(轉辦常住戶口)

持證人申請辦理本市常住戶口的,按照《持有〈上海市居住證〉人員申辦本市常住戶口辦法》執(zhí)行。

第十九條(注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jīng)有關部門認定后,由公安部門辦理《居住證》注銷手續(xù):

(一)持證人在申辦時提供虛假材料取得《居住證》的;

(二)持證人情況發(fā)生變更且不符合《居住證》辦理要求的;

(三)持證人超過60日未補辦簽注手續(xù)的;

(四)持證人已轉辦本市常住戶口的;

(五)其他應當注銷的情形。

第四章《居住證》積分管理

第二十條(積分制度)

本市實行《居住證》積分制度。

《居住證》積分制度是通過設置積分指標體系,對在本市合法穩(wěn)定居住和合法穩(wěn)定就業(yè)的持證人進行積分,將其個人情況和實際貢獻轉化為相應的分值。隨著持證人在本市居住年限、工作年限、繳納社會保險年限的增加和學歷、職稱等的提升,其分值相應累積。積分達到標準分值的,可以享受相應的公共服務待遇。

第二十一條(積分指標體系)

《居住證》積分指標體系包括年齡、教育背景、專業(yè)技術職稱和技能等級、在本市工作及繳納社會保險年限等基礎指標,并根據(jù)本市經(jīng)濟社會發(fā)展狀況和人口服務管理需要,設置加分指標、減分指標、一票否決指標。各指標項目中根據(jù)不同情況劃分具體積分標準。

《居住證》積分指標體系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會同市發(fā)展改革、教育、衛(wèi)生計生、公安、工商、稅務、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經(jīng)濟信息化等部門編制,并報經(jīng)市人民政府批準。

《居住證》積分指標體系應當通過政府網(wǎng)站等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標準分值)

標準分值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會同市發(fā)展改革、公安等部門擬定,并報經(jīng)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積分指標體系和標準分值的調整)

《居住證》積分指標體系中的指標項目、積分標準以及標準分值,根據(jù)本市經(jīng)濟社會發(fā)展狀況和人口服務管理需要進行動態(tài)調整。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會同市發(fā)展改革、教育、衛(wèi)生計生、公安、工商、稅務、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經(jīng)濟信息化等部門對積分指標體系提出調整方案,經(jīng)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積分材料)

持證人申請積分的,應當根據(jù)《居住證》積分指標項目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并對積分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五條(積分申請)

持證人申請積分的,委托其單位到人才服務中心辦理。

第二十六條(積分辦理)

人才服務中心收到積分材料后,對材料齊全的,應當出具受理憑證;對材料不齊全的,應當當場告知申請人補齊材料。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積分材料進行審核。審核屬實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按照《居住證》積分指標體系進行積分,并告知申請人積分情況。

第二十七條(積分查詢)

持證人可以在網(wǎng)上或者持證到社區(qū)事務受理服務中心、人才服務中心查詢本人積分。

第五章持證人待遇

第二十八條(子女教育)

持證人可以為其同住子女申請在本市接受義務教育,由居住地的區(qū)(縣)教育行政部門按照本市有關規(guī)定安排就讀。

持證人的同住子女可以按照本市有關規(guī)定,在本市參加全日制普通中等職業(yè)學校自主招生考試、全日制高等職業(yè)學校自主招生考試。

積分達到標準分值的持證人,其同住子女可以按照本市有關規(guī)定,在本市參加高中階段學校招生考試、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考試。

第二十九條(社會保險)

持證人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guī)定參加本市社會保險的,享受相關待遇。

積分達到標準分值的持證人,其配偶和同住子女可以按照本市有關規(guī)定參加本市社會保險,享受相關待遇。

第三十條(證照辦理)

持證人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guī)定,在本市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手續(xù)。

持證人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guī)定,在本市申請辦理普通護照、往來港澳通行證、往來臺灣通行證及各類簽注。

第三十一條(住房)

持證人可以按照本市有關規(guī)定,申請本市公共租賃住房。

持證人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guī)定,在本市繳存和使用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二條(基本公共衛(wèi)生)

持證人的同住子女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guī)定,在本市享受國家免疫規(guī)劃項目的預防接種等基本公共衛(wèi)生服務。

第三十三條(計劃生育)

持證人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guī)定,在本市免費享受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四條(資格評定、考試和鑒定)

持證人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guī)定,參加本市專業(yè)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定或者考試、職業(yè)(執(zhí)業(yè))資格考試、職業(yè)(執(zhí)業(yè))資格注冊登記;參加各類非學歷教育、職業(yè)技能培訓和國家職業(yè)資格鑒定。

第三十五條(參加評選)

持證人可以參加本市有關評選表彰。

第三十六條(其他待遇)

持證人可以享受國家和本市規(guī)定的其他待遇。

第三十七條(待遇中止)

持證人積分低于標準分值的,中止享受相應的公共服務待遇。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政府服務)

有關行政機關以及社區(qū)事務受理服務中心、人才服務中心的工作人員應當按照職責,為境內來滬人員辦理《居住證》和積分、查詢相關信息、享受相關待遇等提供服務和方便,不得刁難、推諉、拖延。

第三十九條(信息保密)

有關行政機關以及社區(qū)事務受理服務中心、人才服務中心的工作人員對在《居住證》服務和管理工作中獲悉的境內來滬人員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或者違法查詢、使用持證人信息。

第四十條(行政責任)

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jié)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jié)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在辦理《居住證》和積分過程中,刁難申請人或者推諉、拖延的;

(二)在辦理《居住證》和積分過程中或者為持證人查詢相關信息、提供相關待遇時,違法收取費用的;

(三)在對申請人進行積分或者材料核定時,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四)泄露或者違法查詢、使用持證人信息的。

第四十一條(提供虛假材料的法律責任)

個人在申辦《居住證》、申請積分過程中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證明材料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guī)定處罰;情節(jié)嚴重的,3年內不得申請積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在代辦積分申請過程中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證明材料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3年內不得代辦積分申請。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guī)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法律救濟)

個人和單位認為相關行政機關在《居住證》服務和管理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持證人的單位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無法代辦積分申請的,持證人可以直接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申請,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單位改正或者直接受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過渡條款)

按照《引進人才實行〈上海市居住證〉制度暫行規(guī)定》、《上海市居住證暫行規(guī)定》已辦理的《居住證》,在原有效期內仍然有效。本辦法實施后,原《居住證》有效期期滿需要重新申辦以及申請積分的,按照本辦法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境外人員規(guī)定)

對在本市居住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qū)居民以及臺灣地區(qū)居民等的居住登記及證件管理,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十五條(實施細則)

市公安局、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等相關部門應當根據(jù)本辦法,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

第四十六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2號發(fā)布的《引進人才實行〈上海市居住證〉制度暫行規(guī)定》、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號發(fā)布的《上海市居住證暫行規(guī)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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