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1月3日市政府第138次常務會議通過,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辦法
(2017年1月9日市政府令第50號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范本市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上海市建筑市場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采購,進行招標投標活動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管理職責)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的主管部門。上海市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招標投標辦)負責招標投標活動的具體工作。區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負責所轄區域內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的管理工作。
本市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財政、國資、審計、監察、金融、交通、水務、海洋、綠化市容、民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進場交易范圍)
市和區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政府投資的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加強監管。
政府投資的建設工程,以及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使用自有資金且國有資產投資者實際擁有控制權的建設工程,達到法定招標規模標準的,應當在市或者區統一的建設工程招標投標交易場所(以下簡稱“招標投標交易場所”)進行全過程招標投標活動。
其他建設工程,達到法定招標規模標準的,可以由招標人自行確定是否進入招標投標交易場所進行招標投標活動。招標人決定不進入招標投標交易場所的,應當依法自行組織招標投標活動;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提供發布公告公示和專家抽取服務。
本辦法所稱的政府投資,是指使用政府性資金進行的固定資產投資活動。政府性資金包括財政預算內投資資金、各類專項建設基金、統借國外貸款和其他政府性資金。
第五條(信息化建設)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招標投標交易場所的信息化建設,推進本市建設工程的電子化招標投標工作,加強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
第二章招標和投標
第六條(工程招標類型)
招標人可以對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相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分別進行招標,也可以進行工程總承包招標。
建設工程設計招標,可以對方案設計、初步設計以及施工圖設計等進行分階段招標,也可以將不同階段的設計合并招標。
第七條(設計方案招標和設計單位招標)
建設工程設計招標可以根據項目特點和實際需要,采用設計方案招標或者設計單位招標。設計方案招標通過以設計方案為主的綜合評審確定中標人;設計單位招標通過對投標人擬從事該工程設計的人員構成、業績經歷、設計費報價和設計構思等的評審確定中標人。
第八條(招標啟動)
招標人可以自行決定開始招標活動,并自行承擔因項目各種條件發生變化而導致招標失敗的風險。進場交易的建設工程招標開始前,招標人應當向市招標投標辦或者區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提交風險承諾書。
政府投資的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應當具備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監理招標應當具備經批準的初步設計文件。
第九條(工程總承包再發包)
工程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其承接的勘察、設計或者施工依法再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企業的,可以采用招標發包或者直接發包;相應的設計、施工總承包企業可以依法將部分專業工程分包。
第十條(批量招標和預選招標)
招標人在同一時間段實施多個同類工程的,可以采用批量招標的方式進行招標。
應急搶險工程以及經常發生的房屋修繕、園林綠化養護、市政設施和水利設施維修等工程,可以采用預選招標的方式進行招標。
第十一條(標段劃分)
招標人應當根據建設工程特點合理劃分標段,不得利用標段劃分降低投標人資格條件。建設工程招標標段的劃分標準,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第十二條(不招標情形)
通過招標、競爭性談判、競爭性磋商等競爭方式取得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具有勘察、設計、施工資質并由其自行進行該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的,該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可免于招標。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建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原中標人仍具備承包能力的,可以不進行招標:
(一)已建成工程進行改、擴建或者技術改造,需由原中標人進行勘察、設計,否則將影響項目功能配套性的;
(二)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屬小型工程或者主體加層工程,需由原中標人進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追加的全部附屬小型工程在原項目審批范圍內,造價累計不超過原中標價的30%且低于1000萬元的;
(三)與在建工程結構緊密相連,受施工場地限制且安全風險大,須由原中標人進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并經本市專項技術評審專家庫中抽取的專家論證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招標人為適用前款規定弄虛作假而規避招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規避招標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招標代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
招標代理機構在其代理的招標項目中應當明確項目負責人。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在招標人委托的范圍內,編制資格預審文件以及招標文件、發布資格預審公告、發布招標公告或者發出投標邀請、組織投標資格審查、確定開標時間和地點、組織開標評標等活動。
第十四條(資格預審)
招標人可以采取資格預審方式對潛在投標人進行審查,但具有通用技術、性能標準的建設工程除外。資格預審的具體范圍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采用資格預審方式的,申請人少于7人時,招標人應當不再進行資格預審。
第十五條(投標人篩選)
采用資格后審方式招標的,招標人可以選擇是否采用投標人篩選方式進行招標。未采用投標人篩選方式,投標人少于3人的,招標人應當重新招標。采用投標人篩選方式,經篩選入圍的投標人少于15人的,應當重新招標。
投標篩選條件限于投標人的信用、行政處罰、行賄犯罪記錄以及投標人在招標人之前的工程中的履約評價。投標篩選條件以及履約評價不合格的名單應當在招標公告中予以明示。投標人篩選違反以上規定的,在1至3年內不得再采用投標人篩選的方式進行招標。
第十六條(招標文件編制)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本市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的資格預審文件示范文本和招標文件示范文本。
政府投資的建設工程的招標人編制資格預審文件和招標文件,應當使用國家的標準文本或者本市的示范文本。
建設工程招標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單和最高投標限價,應當由注冊造價工程師編制。
第十七條(否決性條款)
招標人應當在招標文件中,將否決性條款集中予以載明。補充招標文件中增加或者刪除否決性條款的,招標人應當將修改后完整的否決性條款集中載明。
未集中載明的否決性條款,在評標中不予認可。
第十八條(評標辦法)
進場交易的建設工程,招標人應當按照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根據不同建設工程類別,在招標文件中明確相應的評標辦法。
第十九條(投標文件編制期限)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自招標文件開始發出之日起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工程總承包招標中,自招標文件開始發出之日起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30日。
國家對前兩款規定的最短期限有更長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資格預審和招標公告)
進場交易的建設工程,招標人在發布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標公告時,應當將資格預審文件或者招標文件報送市招標投標辦或者區建設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暫估價招標)
以暫估價方式包括在工程總承包或者施工總承包范圍內,且達到法定規模標準的,應當采用招標方式發包。
建設單位、總承包單位或者建設單位與總承包單位的聯合體均可作為暫估價工程的招標人。建設單位在總承包招標文件中,應當明確暫估價工程的招標主體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
進場交易的建設工程,其暫估價工程的招標投標活動應當在招標投標交易場所進行。暫估價工程結算,應當以暫估價招標的中標價作為結算依據。
本條所稱的暫估價工程,是指招標人在招標文件中列明的必然發生但暫時不能確定價格的專業工程。
第二十二條(禁止投標)
承擔建設工程前期設計、造價咨詢、監理業務的單位,不得參加該建設工程包含施工的工程總承包投標。
施工單位拖欠工人工資,情節嚴重且被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布的,在公布的期限內不得參加本市建設工程的投標報名。
招標人應當將前款規定納入資格預審文件或者招標文件中。
第二十三條(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
招標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
(一)在招標文件中設置的投標人資質條件或者項目負責人資格條件高于工程規模要求的;
(二)除復雜和大型建設工程外,在招標文件中設置企業或者項目負責人類似項目業績要求的;
(三)復雜和大型建設工程的招標文件中,對企業或者項目負責人類似項目業績的規模要求,超過發包標段規模指標的70%,或者設置與該工程類別不相適應的項目業績要求的。
第二十四條(視同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的情形)
投標人在招標投標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調查屬實的,視為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
(一)不同投標人編制的投標文件存在兩處以上錯誤一致;
(二)不同投標人使用同一臺電腦或者同一加密工具編制投標文件;
(三)不同投標人的投標文件從同一投標人處領取或者由同一投標人分發;
(四)參加投標活動的人員為同一標段其他投標人的在職人員;
(五)投標人之間為謀取中標或者排斥特定投標人而采取的其他聯合行動。
第二十五條(視同招標人與投標人串通投標的情形)
招標人在招標投標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調查屬實的,視為招標人與投標人串通投標:
(一)發現不同投標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項目負責人屬于同一單位,仍同意其繼續參加投標;
(二)投標截止后,更換、篡改特定投標人的文件內容;
(三)投標截止后,向特定投標人泄露其他投標人的投標文件內容或者其他應當保密的評審情況;
(四)以脅迫、勸退、利誘等方式,使特定投標人以外的其他投標人放棄投標或者使中標人放棄中標;
(五)依法應當公開招標的建設工程,未確定中標人前,投標人已開展該工程招標范圍內工作;
(六)招標人與投標人為謀求特定投標人中標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為。
第二十六條(投標人弄虛作假情形)
投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投標人弄虛作假:
(一)使用虛假的業績、榮譽、建設工程合同、財務狀況、信用狀況、行賄犯罪檔案查詢結果告知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