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養犬規定也存爭議點,譬如,一些養犬人認為養犬管理費用過高,讓他們深感為難。一起看看佛山市養犬管理規定的 具體內容吧!
佛山市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制定目的和依據)為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廣東省犬類管理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登記、免疫檢疫、戶外活動及其他管理,適用本辦法。
軍用、警用犬只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適用原則) 養犬管理實行養犬人自律、政府監管與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工作機制)市、區、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由公安、畜牧獸醫、衛生、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門、機構及有關組織組成的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
第五條(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是全市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市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協調、監督、指導本辦法的實施。
區公安機關負責該區行政區域內養犬管理工作,具體負責養犬登記、《養犬登記證》的審批、發放和年檢,查處無證養犬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法》的養犬行為。
第六條(便民措施) 區公安機關可以根據便民原則委托派出機構或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組織承擔部分養犬管理工作。
區公安機關可以采取網上辦理等形式方便群眾辦理養犬登記。
第七條 (相關部門職責) 畜牧獸醫、工商、衛生、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等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犬類狂犬病等重大疫病的免疫、檢疫、危險犬的認定及其他相關管理工作,其所屬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和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查處街面流動無照售犬行為、因養犬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并協助公安機關查處違法攜犬外出等違章養犬行為。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人間狂犬病疫情監測、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種和狂犬病人診治的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群眾自治組織及有關團體、組織職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區內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教育;接受居民的舉報、投訴;對違法養犬行為予以制止,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所服務區內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對違法養犬行為予以制止,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養犬相關的社會團體、組織,應當倡導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養犬行政管理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養犬管理法律、法規以及衛生防疫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九條(社區自治)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民會議、村民會議、業主會議,就本居住地區有關養犬管理事項依法制定公約,并組織監督實施。居民、村民、業主應當遵守公約。
第二章 養犬登記
第十條(管理區域劃分) 本市街道辦事處轄區為養犬嚴格管理區,實行犬只強制免疫和養犬登記制度;鎮轄區為養犬一般管理區,實行犬只強制免疫制度。
街道辦事處轄區內的農村地區,經區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劃定為一般管理區;鎮轄區內的住宅小區和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區,經區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劃定為嚴格管理區。
第十一條(禁養犬類和區域) 嚴格管理區內禁止飼養、銷售、繁殖危險犬。
但科研、倉儲、警衛等特殊工作需要飼養危險犬的除外。
危險犬的具體標準由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確定,并會市公安機關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飼養危險犬)一般管理區內養犬人飼養危險犬的,應當對危險犬實行圈養,在圈養地點設置醒目的警示標志;除免疫、診療、登記和運輸外,不得攜帶外出;因免疫、診療、登記和運輸攜帶外出的,應當裝入犬籠。
第十三條(養犬登記制度) 嚴格管理區實行養犬登記制度,養犬人應當到住所地的區公安機關申請養犬登記。
未經公安機關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第十四條(限養數量) 嚴格管理區內個人養犬的,每戶限養一只。
母犬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三個月內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超過前款規定數量的犬只。
第十五條(登記時間) 嚴格管理區內養犬,從犬只出生之日起犬齡滿三個月的,養犬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申請養犬登記。
第十六條 個人在養犬前,應當征得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公司的同意。對符合養犬條件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公司應當與其簽訂養犬義務保證書。
第十七條(個人申請養犬登記的條件) 申請養犬登記的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佛山市常住戶口或者居住證;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獨立的居所并具備養犬的環境、條件、設施;
(四)每戶養犬數量不超過1只;
(五)向辦證機關或其委托的機構簽署養犬義務保證書。
第十八條(個人申請登記材料) 個人申請養犬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攜帶犬只并持下列申請材料到住所地的區公安機關或者其委托的機構辦理:
第十九條(單位申請養犬登記的條件) 申請養犬登記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二)有看護財物、展覽、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
(四)有專人管養犬只;
(五)有犬籠、犬舍、圍墻等圈養設施。
(六)向辦證機關或其委托的機構簽署養犬義務保證書。
第二十條(單位申請登記材料) 單位申請養犬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攜帶犬只并持下列申請材料到住所地的區公安機關或者其委托的機構辦理:
(一)持單位主體資格證明;
(二)單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三)犬只免疫證明;
(四)與辦證機關或其委托的機構簽署的養犬義務保證書;
(五)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其他材料。
科研、倉儲、警衛等特殊工作需要飼養危險犬的,按照前款規定提交材料,申請登記。
第二十一條(辦證期限)區公安機關應當在收齊申請人的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許養犬的決定,符合養犬條件的,準予登記并向申請人頒發《養犬登記證》和犬牌,不符合養犬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登記費用和有效期) 嚴格管理區內領取《養犬登記證》的單位和個人,免收犬只管理費。《養犬登記證》的有效期為兩年。
第二十三條(登記續期)養犬人應當在《養犬登記證》上注明的登記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攜犬只并持犬只免疫證明到住所地的區公安機關申請辦理養犬登記續期手續。
第二十四條(登記變更) 養犬人住所地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到新住所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五條(管理區域變更)養犬人將在一般管理區飼養的犬只,轉移到嚴格管理區飼養的,應當符合嚴格管理區的養犬條件,并自轉移之日起30日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到飼養地登記機關辦理養犬登記。
養犬人將已辦理養犬登記的犬只轉讓給他人的,受讓人應當自受讓之日起十五日內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六條(登記證補發) 養犬人丟失《養犬登記證》的,應當自丟失之日起15日內,到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第二十七條(登記注銷) 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應當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蹤之日起30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到登記機關辦理養犬登記的注銷手續。未辦理注銷手續的,不得再養犬。
養犬人因故確需放棄所飼養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犬類收容場所,并到區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的注銷手續。
第二十八條(登記信息化) 區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登記犬只的電子檔案,記載下列事項:
(一)養犬人的姓名、地址及聯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種、年齡、主要體貌特征;
(三)養犬登記證號碼、發放時間;
(四)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的時間;
(五)養犬人的違法養犬行為;
(六)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
第三章 免疫檢疫
第二十九條(免費強制免疫)實行狂犬病免費強制免疫制度。養犬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幼犬出生之日起三個月內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動物防疫機構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證明。首次免疫后,須每隔一年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動物防疫機構進行一次強化免疫,并記錄犬只免疫情況。
動物防疫機構提供的犬只免疫證明上應當注明犬只是普通犬還是危險犬。
第三十條(狂犬病犬只)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的,應當立即向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應當立即委托專業機構進行診斷;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應當依法采取無害化處理措施,并將情況向區公安機關通報。
患病犬只經無害化處理的,由區公安機關注銷養犬登記。
第三十一條(經營者防疫職責) 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并接受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犬只,應當按規定取得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檢疫證明。
第三十二條(對傷人犬只患狂犬病的處理)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將傷人犬只送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進行傳染病檢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將犬只傷人情況和檢驗情況報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載入犬只登記電子檔案。
第三十三條(疫情處置) 發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訂應急預案,根據疫情劃定疫區,并依法采取緊急滅犬等防治措施,養犬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 戶外活動及其他管理
第三十四條 養犬人應當妥善管理和飼養犬只,不得因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產生活、影響公共秩序與安全或者破壞市容環境衛生,不得虐待或者遺棄犬只。
第三十五條(養犬人義務) 犬只進行戶外活動時,應當由成年人牽領,為犬只攜帶號牌、束犬鏈。攜犬人應當攜帶養犬登記證,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二)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當立即清除;
(三)攜帶犬只乘坐出租小汽車的,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
(四)攜帶犬只乘坐電梯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傷人。
第三十六條(禁止攜犬場所)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場所,但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的除外:
(一)除出租小汽車以外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
(二)機關、醫院、學校、幼兒園及其他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三)影劇院、博物館、展覽館、歌舞廳、體育館、游樂場等公眾文化娛樂場所;
(四)公園、社區公共健身場所、候車廳、候機室等公共場所;
(五)區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劃定的其他公共場所。
上述公共場所應當以適當的方式顯著標明禁止犬只進入,管理機構和有責任禁止犬只進入其管理的公共場所。
第三十七條(限制攜犬場所) 餐廳、商店、市場等經營單位可以限制犬只進入其經營場所。
社區居民委員會、住宅區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相關公約劃定本居住地區內禁止遛犬的區域。
第三十八條(栓養犬只) 下列犬只,應當拴養或者圈養:
(一)危險犬;
(二)單位飼養的犬只;
(三)待銷售的犬只。
因登記、免疫、診療和運輸等攜帶危險犬出戶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或者為犬只戴嘴套、束犬鏈。
第三十九條(犬吠擾民) 犬吠影響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十條(犬只傷人的責任)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并先行墊付醫療費用。養犬人的責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來確定。
第四十一條(檔案記錄) 區公安部門應當建立養犬違法記錄檔案,養犬人被多次舉報或者處罰,以及所養犬只傷人的,應當對其養犬活動進行重點監管。
第四十二條(犬只收容機構) 區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犬只收容場所,負責收容流浪、遺棄、丟失的犬只。
區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動物診療機構、民間犬只救助機構接收、檢驗和處理棄養、流浪、扣押、沒收的犬只。
支持和鼓勵設立民間犬只救助機構,從事犬只救助活動;犬只救助機構不得從事犬只經營活動。
第四十三條(收容所的義務) 養犬人應當妥善處置下列犬只;無法自行處置的,應當將犬只送到犬只收容場所,犬只收容場所不得拒絕接收:
(一)放棄飼養的犬只;
(二)超過規定數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條件公安機關不予辦理養犬登記、養犬登記續期手續的犬只。
犬只收容場所接收前款規定犬只,應當向養犬人出具接收證明。
第四十四條(流浪犬的處理) 公安機關、畜牧獸醫、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等部門發現流浪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到犬只收容場所。
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只的,可以將犬只送到犬只留收容場所或者告知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進行處理。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拋棄犬只尸體,不得設置墳墓埋葬犬只尸體。
不能自行妥善處理犬只尸體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將犬只尸體送衛生處理單位作無害化處理;衛生處理單位處理犬只尸體不得收費,并應當出具相關處理證明。
第四十六條(犬類養殖、銷售) 養殖、銷售犬類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養殖的犬只應當進行犬類狂犬病的預防接種,經預防接種后,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出具免疫證;
(二)銷售的犬只有免疫證和檢疫證明(不包含肉犬);
(三)不得將養殖的犬只帶出飼養場地。
第四十七條(舉辦犬只活動的備案) 舉辦犬只展覽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在活動開始七日前向活動所在地的區公安機關備案。
第四十八條 禁止在住宅區、寫字樓設立犬只養殖、銷售場所。
第四十九條 禁止冒用、涂改、偽造、買賣與養犬和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相關的證件、證明。
第五十條 (投訴和受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區公安機關投訴或者舉報。
區公安機關應當公布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電子郵箱,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登記,及時處理,并在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五十一條(信息服務)公安機關應當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公布養犬管理和服務的有關信息,受理公眾咨詢、求助,為公眾提供養犬信息服務。
市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和服務的電子信息系統,與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實行養犬登記、免疫和處罰等信息共享。
第五十二條(社區養犬信息公開)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將本居住地區的養犬登記、投訴情況等事項向居民、村民公開。
第五章 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