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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養犬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養犬行為和養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為以及對養犬的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犬只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政管理工作。
市公安機關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政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區、縣級市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犬只的狂犬病等重大疫病的免疫工作;
(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查處養犬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四)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預防狂犬病等疾病的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監測,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診治的管理;
(五)市政園林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公園內犬只活動區域的建設和管理;
(六)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養犬管理收費監督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養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條 公安機關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養犬管理的具體事務。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區內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教育;接受居民的舉報、投訴;對違法養犬行為予以制止,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可以就本居住區內有關養犬事項制定公約,并組織實施。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本居住區內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對違法養犬行為予以制止,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養犬相關的社會團體、組織,應當倡導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養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條 對于違法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
公安機關應當公布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電子郵箱,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登記,及時處理,并在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公布養犬管理和服務的有關信息,受理公眾咨詢、求助,為公眾提供養犬信息服務。
市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和服務的電子信息系統,與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實行養犬登記、免疫和處罰等信息共享。
第八條 本市行政街轄區為養犬嚴格管理區,實行犬只強制免疫和養犬登記制度;鎮轄區為養犬一般管理區,實行犬只強制免疫制度。
行政街轄區內的農村地區,經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劃定為一般管理區;鎮轄區內的住宅小區和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區,經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劃定為嚴格管理區。
第九條 嚴格管理區內禁止飼養、銷售、繁殖危險犬。
一般管理區內養犬人飼養危險犬的,應當對危險犬實行圈養,在圈養地點設置醒目的警示標志;除免疫、診療外,不得攜帶外出;因免疫、診療攜帶外出的,應當裝入犬籠。
危險犬的具體標準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犬只出生滿三個月的,養犬人應當將犬只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依法設立的動物診療機構進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免疫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養犬人應當送犬只再次進行免疫。
犬只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具體辦法,由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公安機關發現犬只未依法進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應當告知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第十一條 嚴格管理區內個人養犬的,每戶限養一只。
母犬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三個月內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處理超過前款規定數量的犬只。
第十二條 嚴格管理區內養犬,犬齡滿三個月的,養犬人應當申請養犬登記。
第十三條 申請養犬登記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二)有看護財物、展覽、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
(四)有專人管養犬只;
(五)有犬籠、犬舍、圍墻等圈養設施。
第十四條 申請養犬登記的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獨立的居所。
第十五條 申請養犬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辦理:
(一)單位申請養犬的,持單位主體資格證明、單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犬只免疫證明、犬只數量清單以及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
(二)個人申請養犬的,攜帶犬只并持養犬人身份證明、犬只免疫證明以及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
第十六條 區、縣級市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養犬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并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為犬只植入電子身份標識;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三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驗場所。
第十七條 養犬人應當在《養犬登記證》上注明的登記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持犬只免疫證明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養犬登記續期手續。
登記有效期由公安機關根據犬只免疫有效期、養犬人繳納養犬管理費等情況確定。
個人第一次申請辦理養犬登記續期手續的,應當攜帶犬只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辦理。
養犬人在本條例施行前按照《廣州市養犬管理規定》的規定已為犬只辦理過養犬許可證的,本條例施行后可以直接申請辦理養犬登記續期手續。
第十八條 在嚴格管理區內養犬應當繳納養犬管理費。
養犬管理費的征收標準為每只犬第一年五百元,第二年起每年三百元。
盲人飼養導盲犬只、肢體重殘人士飼養扶助犬只的,免繳養犬管理費;飼養絕育犬只的,從犬只絕育的下年起免繳兩年養犬管理費。
養犬管理費由區、縣級市公安機關在辦理登記或者登記續期時征收,上繳市級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養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關服務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十九條 《養犬登記證》登記的養犬人因出國定居、死亡等原因需要變更為家庭其他成員,或者養犬人居所發生變更的,養犬人應當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持《養犬登記證》以及相關證明材料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養犬登記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養犬登記注銷手續:
(一)已經登記的犬只死亡的;
(二)養犬人放棄飼養已經登記的犬只,將犬只按照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自行妥善處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驗場所的。
第二十一條 犬只免疫證明由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制,《養犬登記證》、犬牌、犬只的電子身份標識由市公安機關統一印制或者設置。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買賣犬只免疫證明、《養犬登記證》、犬牌和犬只電子身份標識。禁止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犬只免疫證明、《養犬登記證》、犬牌和犬只電子身份標識。
《養犬登記證》、犬牌、犬只的電子身份標識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自損毀或者遺失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換發、補發或者補植。
第二十二條 區、縣級市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犬只登記電子檔案,記載下列事項:
(一)養犬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種、出生時間、主要體貌特征和照片;
(三)《養犬登記證》號碼、發放時間,以及《養犬登記證》、犬牌、犬只的電子身份標識的換發、補發、補植等情況;
(四)登記續期、變更、注銷等情況;
(五)犬只免疫證明號碼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情況;
(六)養犬管理費的繳納情況;
(七)違法養犬行為;
(八)犬只傷人情況;
(九)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養犬人應當妥善管理和飼養犬只,不得因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產生活、影響公共秩序與安全或者破壞市容環境衛生,不得虐待或者遺棄犬只。
第二十四條 下列區域,除專門為犬只提供服務或者開設專門的犬只服務區域外,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一)黨政機關、醫院、學校和幼兒園;
(二)少年宮等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三)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影劇院和體育場館;
(四)餐廳和食品商店;
(五)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車室、候機室、候船室;
(六)風景區、歷史名園、名勝古跡園、紀念性公園和動物園。
盲人、肢體重殘人士可以分別攜帶導盲犬只、扶助犬只進入前款所列區域。
第二十五條 重大節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劃定區域,臨時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臨時禁入區域劃定后,應當予以公布,并設置犬只禁入標志。
第二十六條 除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犬只禁入區域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決定其經營或者管理的場所禁止攜帶犬只進入。決定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應當以設置犬只禁入標志等方式予以明示。
第二十七條 下列犬只,應當實行圈養,除免疫、登記、診療外,不得攜帶外出:
(一)單位飼養的犬只;
(二)未經免疫的犬只;
(三)嚴格管理區內未經登記的犬只;
(四)三年內有傷人行為記錄的犬只。
前款規定的犬只因免疫、登記、診療攜帶外出的,應當裝入犬籠。
一般管理區內的犬只,不得進入嚴格管理區。
第二十八條 市政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園內開設犬只活動公共區域。
居民委員會、住宅區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相關公約劃定本居住區內的犬只活動區域。
犬只活動區域應當設立相應的環境衛生設施以及注明區域范圍、開放時間、警示事項等內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九條 在嚴格管理區內攜帶犬只進行戶外活動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用犬繩牽領犬只;
(二)為犬只佩戴犬牌;
(三)避讓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四)制止犬只吠叫和攻擊行為;
(五)即時清理犬只的糞便;
(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單獨攜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