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防震減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于4月29日大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5月25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自7月28日起施行。
我市處于我國東部最活躍的郯廬地震帶上,地質構造復雜,多年被國家列為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之一。制定一部具體規范我市防震減災工作、有可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規,對于依法推進我市防震減災事業全面發展,提高防震減災綜合能力和水平,減少地震災害可能對人民群眾生命財產造成的損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條例》分為總則、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救援、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附則等六章,共三十條。《條例》規定的內容十分豐富,有許多引人矚目之處:進一步加強海域地震活動監測預測能力。第九條規定:“市及區(市)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海域地震活動的監測預測工作,推進海島地震監測臺站建設,提高海域地震活動監測預測能力。”
進一步完善群測群防工作機制。第十二條規定:“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震群測群防工作,加大對群測群防所需設備和人員培訓的投入,提高群測群防水平。”“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防震減災助理員,負責地震宏觀異常觀測、地震災情速報、防震減災科普宣傳。”“學校、社區和企業事業單位防震減災聯絡員,負責防震減災知識宣傳和工作聯絡。”
進一步規范抗震設防要求。第十四條規定:“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重大建設工程、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并按照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確定抗震設防要求;(二)一般建設工程按照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或者地震小區劃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三)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高于當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第十五條規定,“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項目審批的部門應當將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建設項目管理內容。對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中未包含抗震設防要求的,不予批準或者核準。”
進一步做好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建設。第十九條規定:“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利用城市廣場、體育場館、綠地、公園、學校操場等室內外公共設施,因地制宜建設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統籌安排所需的交通、供水、供電、排污、物資儲備等設備設施。地震應急避難場所應當設置明顯的指示標識,并向社會公布。”“鼓勵全社會參與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建設。”
同時,《條例》還就進一步明確防震減災工作的管理體制、落實抗震性能普查與加固管理、細化地震應急措施等作出了明確規定。
大連市防震減災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御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遼寧省防震減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御與救助相結合的工作方針,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建立和完善考核機制,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四條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簡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發展改革、規劃、城鄉建設、國土房屋、交通、民政、教育、衛生、公安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定人員,在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做好防震減災相關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做好防震減災相關工作。
第五條市及區(市)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防震減災規劃,并做好防震減災規劃與其他各相關規劃之間的銜接。
第六條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防震減災意識,提高全社會的防震減災能力。
第七條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防震減災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防震減災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的應用,加強交流與合作,提高防震減災工作水平。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參加防震減災活動的義務,并有權舉報干擾、阻礙、破壞防震減災活動的行為。
鼓勵、引導、規范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防震減災活動。
第二章地震監測預報
第九條市及區(市)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海域地震活動的監測預測工作,推進海島地震監測臺站建設,提高海域地震活動監測預測能力。
第十條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工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標志,標明保護范圍和要求。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建設國家重點工程,確實無法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監測設施。
第十一條新聞媒體報道與地震預報有關的信息,應當以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地震預報意見為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散布地震預測預報意見,不得制造、傳播地震謠言。對擾亂社會秩序的地震謠言,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迅速予以澄清。
第十二條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震群測群防工作,加大對群測群防所需設備和人員培訓的投入,提高群測群防水平。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防震減災助理員,負責地震宏觀異常觀測、地震災情速報、防震減災科普宣傳。
學校、社區和企業事業單位防震減災聯絡員,負責防震減災知識宣傳和工作聯絡。
市及區(市)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助理員、聯絡員的指導和培訓。
第三章地震災害預防
第十三條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需要,組織開展地震小區劃、地震活動斷層探測、地震危險性分析,為制定城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工程震害預測預防措施等提供基礎資料和依據。
第十四條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重大建設工程、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并按照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二)一般建設工程按照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或者地震小區劃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三)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高于當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
第十五條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項目審批的部門應當將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建設項目管理內容。對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中未包含抗震設防要求的,不予批準或者核準。
第十六條建設單位對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施工的全過程負責。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抗震設計、施工、監理。
第十七條已經建成的建設工程,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抗震設防措施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鑒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組織地震、城鄉建設、國土房屋、衛生、教育等有關部門,對已建成的學校、養老院、殘疾人托養中心、醫院、大型商業設施、大型文體場館、車站、機場、碼頭等人員密集場所進行抗震性能普查;發現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抗震設防措施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應當責令建設工程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八條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公共設施和村民住宅建設的抗震設防管理和技術指導工作,推廣符合當地實際的抗震設計方案,引導和扶持農村建造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公共設施和村民住宅。
第十九條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利用城市廣場、體育場館、綠地、公園、學校操場等室內外公共設施,因地制宜建設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統籌安排所需的交通、供水、供電、排污、物資儲備等設備設施。地震應急避難場所應當設置明顯的指示標識,并向社會公布。
鼓勵全社會參與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建設。
第二十條地震應急避難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維護和管理。
市及區(市)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維護和管理進行技術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相關標準開展安全示范社區、防震減災科普宣傳示范學校和科普教育基地建設。
第二十二條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開展地震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和地震應急救援演練,提高公眾的防震減災意識和應對地震災害能力。
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對本單位人員進行地震應急知識宣傳教育,排查和消除地震可能引發的安全隱患,定期進行地震應急救援演練。
學校應當進行地震應急知識教育,每年定期組織地震應急救援演練,提高師生的安全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地震災害預防和應急、自救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協調、督促有關單位做好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和地震應急救援演練等工作。
第四章地震應急救援
第二十三條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震應急預案和本部門的地震應急預案。區(市)縣人民政府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地震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地震應急預案,報同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交通、鐵路、水利、電力、通信等基礎設施和學校、大型文體場館、大型商業設施、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以及可能發生次生災害的核電站、石油化工、危險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依法制定地震應急預案,并報所在地的區(市)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市及區(市)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指導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制定、適時修訂地震應急預案。
第二十四條地震預報意見發布后,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正確引導社會輿情,并按照地震應急預案,采取以下緊急措施:
(一)根據震情發展,向社會發布避震通知,必要時組織避震疏散;
(二)責成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輸油等以及次生災害源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立即采取緊急防護措施;
(三)督促檢查安全防范、醫療救護、衛生防疫等搶險救災準備工作;
(四)責令地震災害應急救援隊伍、各類專業救援隊伍及相關人員進入待命狀態;
(五)加強地震應急知識和避險技能宣傳;
(六)加強社會治安管理,維護社會秩序;
(七)其他地震應急措施。
第二十五條地震災害發生后,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分級響應的原則,啟動地震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應急響應。
第二十六條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依托公安消防隊伍或者其他專業應急救援隊伍,按照一隊多用、專職與兼職相結合的原則,建立地震災害應急救援隊伍,配備救援器材和防護裝備,組織開展技能培訓和演練,提高救援能力。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成立地震災害應急救援志愿者隊伍,并依法參與地震災害應急救援。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震專業救援隊伍及志愿者隊伍的業務指導。
第二十七條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地震應急物資儲備、調撥、配送、征用和監督管理機制,保障地震應急物資供應。
地震災害發生后,根據抗震救災的需要,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單位和個人的財產。被征用的財產在使用完畢或者地震災害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應當及時返還。財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五章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防震減災規劃和地震應急預案的編制與實施、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設置與管理、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地震應急救援演練和地震災害應急救援隊伍培訓等工作的監督檢查。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抗震設防要求執行情況和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危害地震觀測環境、破壞地震監測設施、未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未依法履行職責以及制造、傳播地震謠言等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7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