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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場所控煙條例送審稿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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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場所控煙條例(送審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減少和消除煙草煙霧危害,保障公眾健康,創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環境,提高社會文明程度,根據憲法及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場所,是指公眾可以進出或者使用的場所、工作期間使用的場所、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條 公共場所控制吸煙工作遵循政府與社會共同治理的原則,政府主導,單位負責,個人自律,社會監督。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公共場所控制吸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公共場所控制吸煙規劃并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政府績效考核。

第五條 國務院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公共場所控制吸煙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場所控制吸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門在職責范圍內負責公共場所控制吸煙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公共場所控制吸煙工作所需經費予以保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公共場所控制吸煙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控制吸煙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全面負責本單位控制吸煙工作。

第九條 國家和社會應當支持公共場所控制吸煙工作。鼓勵志愿者組織、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各種形式,參與控制吸煙工作或者為控制吸煙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章 禁止吸煙的范圍和措施

第十條 所有室內公共場所一律禁止吸煙。

第十一條 下列公共場所的室外區域全面禁止吸煙:

(一)托幼機構、兒童福利機構、學校、活動中心、教育培訓機構等以未成年人為主要活動人群的公共場所的室外區域;

(二)高等學校的室外教學區域;

(三)婦幼保健機構、兒童醫院、婦產醫院的室外區域;

(四)體育、健身場館的室外觀眾坐席、賽場區域;

(五)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外等候區域;?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吸煙的室外場所。

第十二條 下列公共場所的室外區域可以設立吸煙點,吸煙點以外的區域禁止吸煙。沒有設立吸煙點的公共場所室外區域屬于全面禁止吸煙的場所:

(一)除婦幼保健機構、兒童醫院、婦產醫院以外的其他醫療衛生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養老機構的室外區域;

(二)除兒童福利機構以外的其他社會福利機構的室外區域;

(三)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單位、公園、游樂園的室外區域;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以設置吸煙點的室外場所。

第十三條 室外設置吸煙點,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消防安全標準;

(二)設置明顯的引導標識;

(三)遠離通風口、人員密集區域和行人必經通道;

(四)在顯著位置設置醒目的吸煙危害健康警示標識或者圖片。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舉辦公眾活動的場所,可以規定臨時的禁止吸煙措施和范圍。

第十五條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煙場所吸煙和索要煙具,自覺聽從勸阻;在非禁止吸煙場所吸煙應當合理避讓不吸煙者,不亂彈煙灰,不亂扔煙頭。

在禁止吸煙的經營場所內吸煙,因不聽勸阻而被要求離開該場所的,無權向經營者索回已經消費的費用;已經接受服務但未支付費用的,應當支付費用。

第十六條 禁止吸煙場所(區域)的經營者、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控制吸煙職責:

(一)建立控制吸煙的管理制度,配備監督員,做好控制吸煙宣傳教育和監督管理工作;

(二)在禁止吸煙場所(區域)的入口處及其他顯著位置設置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要求的禁煙標識,保持標識完整、清晰;

(三)在禁止吸煙場所(區域)不得放置煙具和設置煙草廣告;

(四)對違法吸煙行為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要求其離開。對不聽勸阻且不離開的,向有關監督管理部門舉報;對不聽勸阻并擾亂公共秩序的,向公安機關報案。

鼓勵場所經營者、管理者采用煙霧報警、濃度監測、視頻圖像采集等技術手段,加強對本場所的管理。

第十七條 個人在禁止吸煙場所(區域)內發現吸煙行為及其他違反本條例行為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吸煙者立即停止吸煙;

(二)要求該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進行勸阻;

(三)向監督管理部門舉報不履行控制吸煙職責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

第十八條 禁煙標識應當大而清晰,至少包括禁止吸煙的圖形警示標識、違法吸煙的罰款數額、投訴舉報的電話號碼等內容。

國務院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制定禁煙標識及其張貼規范。

第三章 宣傳教育和戒煙服務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應當經常組織有關單位開展控煙公益宣傳教育,組織發放控煙宣傳材料,開展多種形式的控煙宣傳活動,明確告知公眾吸煙和接觸煙草煙霧對健康的危害、禁止吸煙的范圍、對違法吸煙行為的處罰等信息,告知禁止吸煙場所(區域)的經營者、管理者應當履行的控制吸煙職責。

第二十條 煙草制品生產者應當在煙草制品包裝上印制帶有說明煙草使用具體危害的文字和圖形警示,向公眾警示教育煙草煙霧危害。其中圖形警示面積不得小于包裝面積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一條 在各類公務和大型公共活動中,主辦方不得提供、使用或者贈予煙草制品。不得使用或者變相使用財政性資金購買煙草制品。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結合各自的特點,開展多種形式的控煙宣傳教育活動,并將控煙宣傳教育納入本單位初任培訓、崗位培訓、任職培訓等教育培訓活動,鼓勵吸煙職工戒煙。

第二十三條 鼓勵公眾積極參與控煙,形成不吸煙、不敬煙、不送煙的社會風尚,倡導家庭無煙。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教師、醫務人員應當帶頭控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在公務活動中吸煙,教師不在學生面前吸煙,醫務人員不在病人面前吸煙。

國家和社會應當在每年5月31日世界無煙日開展主題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十四條 廣播、電影、電視、報刊、雜志、網絡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控煙公益宣傳教育,主動發揮輿論引導和監督作用。

第二十五條 全面禁止所有的煙草廣告、促銷和贊助。

第二十六條 電影、電視劇及其他節目中不得出現煙草的品牌標識和相關內容,以及變相煙草廣告;不得出現在禁止吸煙的場所吸煙的鏡頭;不得表現未成年人買煙、吸煙等將煙草與未成年人相聯系的情節;不得出現有未成年人在場的吸煙鏡頭等。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制訂戒煙門診工作規范,指導設置戒煙服務咨詢電話。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開展控煙宣傳教育活動,提高患者對吸煙和接觸煙草煙霧危害的認識,為吸煙的患者提供簡短戒煙服務。有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設立戒煙門診,為吸煙者提供專業的戒煙診療服務。

第四章 預防控制未成年人吸煙

第二十八條 禁止通過自動售貨機等可以直接選取煙草制品的任何方式銷售煙草制品。

第二十九條 煙草制品銷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銷售煙草制品。對難以確認是否為未成年人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對不能出示身份證件的,不得向其銷售煙草制品。

煙草制品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的顯著位置設置帶有煙草使用具體危害的警示和不向未成年人銷售煙草制品的明顯標識。

第三十條 禁止通過互聯網、移動通訊等信息網絡向未成年人銷售煙草制品。

互聯網、移動通訊等信息服務提供者發現有利用其平臺向未成年人銷售煙草制品的,應當采取措施刪除違法信息,保存相關記錄,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學校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預防控制學生吸煙,對學生進行煙草危害宣傳教育,及時勸阻和教育吸煙的學生戒煙。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衛生計生、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文化、工商、質檢、安監、食品藥品監管、旅游、宗教、文物等行政部門對公共場所控制吸煙工作的監督管理職責。

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場所控制吸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將控煙納入日常工作,制定工作規范和管理措施。

對沒有明確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的公共場所,該場所的控制吸煙工作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所屬綜合監督執法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煙草廣告、違法出售煙草制品進行監督管理。

新聞出版廣電總局負責對電影、電視劇及其他節目中的吸煙鏡頭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置公開統一的舉報電話,方便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或者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有關行政部門接到舉報和投訴后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專業機構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條例的實施情況進行監測和評價,并定期將監測和評價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國家建立、健全吸煙和接觸煙草煙霧對健康影響的調查和風險評估制度。鼓勵和組織開展無煙環境對公眾健康影響的研究,采取措施預防控制與吸煙和接觸煙草煙霧有關的疾病。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可以聘請志愿者擔任控煙監督員,對公共場所控制吸煙、煙草制品生產銷售限制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公共場所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煙草制品銷售者應當予以配合。

鼓勵媒體、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公共場所控制吸煙、煙草制品生產銷售限制等工作的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吸煙場所(區域)吸煙的,由相應主管部門行政執法人員責令立即改正,并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單位或者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實行全面禁煙或者未按照規定設置吸煙點的,由相應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室外設置吸煙點不符合要求的,由相應主管部門責令該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限期改正,并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禁止吸煙場所(區域)的經營者、管理者未按規定履行控制吸煙職責的,由相應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 違反規定發布和變相發布煙草廣告或者開展促銷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罰。對提供贊助的,由縣級以上工商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并處以贊助額度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對于受贊助單位,責令改正,沒收其贊助額,撤銷冠名,消除影響;對于主管人員,由受贊助或者贊助單位的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或者通報批評。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電影、電視劇及其他節目中播放吸煙鏡頭或者出現煙草制品的媒體,由廣播電視新聞出版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二條 煙草制品生產者和銷售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煙草制品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貨值金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通過網絡售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工業和信息化部門對其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互聯網、移動通訊等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及時采取措施刪除違法信息,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擾亂公共秩序,阻礙行政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控制吸煙職責,接受社會、媒體及個人監督。不依法履行控制吸煙職責或者濫用職權、謀取私利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煙草制品,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煙葉作為原料生產的供抽吸、吸吮、咀嚼或者鼻吸的制品。

吸煙,是指吸入或者呼出煙霧的行為,以及擁有或者支配點燃的煙草制品的行為。

煙草煙霧,是指從煙草制品及類似煙草制品燃燒端散發的以及由吸煙者呼出的煙霧。

室內,是指有頂部遮蔽并且有兩面以上側墻的任何空間,包括樓梯、走廊、地下通道、樓道間等。

室外,是指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實際控制的、建筑物以外的區域。

煙草廣告、促銷和贊助,是指所有形式的商業性宣傳、推介或者活動,以及對任何事件、活動或者個人的所有形式的捐助,其目的、效果或者可能的效果在于直接或者間接地推銷煙草制品或者促進煙草使用。

第四十七條 對吸煙可能影響公共安全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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