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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訂版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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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

(2004年5月17日國家安全監管局國家煤監安監局令第8號公布 根據2015年6月8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1號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嚴格規范煤礦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做好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煤礦企業必須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三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實行企業申請、兩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指導、監督全國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煤礦安全監察局和煤礦安全監察分局負責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未設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省、自治區,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以下與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統稱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產條件

第五條 煤礦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礦務局、煤礦)應當建立、健全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職能部門、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煤礦企業應當制定安全目標管理制度、安全獎懲制度、安全技術審批制度、事故隱患排查制度、安全檢查制度、安全辦公會議制度、井工煤礦入井檢身制度與出入井人員清點制度等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制定各工種操作規程。

第六條 煤礦企業的安全投入應當符合安全生產要求,按照有關規定提取安全技術措施專項經費。

第七條 煤礦企業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水文地質類型復雜礦井應當設置專門的防治煤與瓦斯突出機構、防治水機構。

第八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應當經考核合格。

第九條 煤礦企業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十條 煤礦企業應當制定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煤礦應當開展隱蔽致災因素普查工作。

第十一條 煤礦企業應當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按照規定設立礦山救護隊,配備救護裝備。

不具備單獨設立礦山救護隊條件的,應當與鄰近的專業礦山救護隊簽訂救護協議。

第十二條 煤礦企業應當制定特種作業人員培訓計劃、從業人員培訓計劃、職業危害防治計劃。

第十三條 煤礦企業的所屬煤礦(井工礦或井、露天礦)除應符合本實施辦法第五條至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二)從業人員依法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并經考試合格;

(三)制定職業危害防治措施、綜合防塵措施,建立粉塵檢測制度,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四)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五)制定符合實際的《礦井災害預防和處理計劃》;

(六)井工煤礦的安全設施、設備、工藝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礦井至少有兩個獨立的能夠行人并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之間的距離不得小于30米;井下每一個水平、每一個采區至少有兩個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與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連接;采煤工作面有兩個暢通的安全出口,一個通到回風巷,另一個通到進風巷;

2.在用巷道凈斷面必須滿足行人、運輸、通風和設置安全生產設施的需要,其中:礦井主要運輸巷、主要風巷的凈高自軌面起不得低于2米,采區上、下山和平巷的凈高不得低于1.8米,回采工作面出口20米內巷道的凈高不得低于1.6米;

3.每年進行瓦斯等級鑒定,有各煤層的自燃傾向性和煤塵爆炸性鑒定結果;

4.礦井具備完整的獨立通風系統,礦井、采區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風能力滿足安全生產要求,礦井使用安裝在地面的礦用主要通風機進行通風,并有同等能力的備用主要通風機,生產水平和采區實行分區通風,掘進工作面使用專用局部通風機進行通風,礦井有反風設施;

5.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按規定裝備瓦斯抽放系統和安全監控系統,低瓦斯礦井裝備瓦斯斷電儀、風電瓦斯閉鎖裝置,開采煤與瓦斯突出危險煤層的有預測預報、防治措施、效果檢驗和安全防護的綜合防突措施,實行瓦斯檢查制度和礦長、技術負責人瓦斯日報審查簽字制度,配備足夠的專職瓦斯檢查員和瓦斯檢測儀器,瓦斯檢測儀器定期校驗并由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鑒定;

6.有防塵供水系統,地面和井下有排水系統,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的礦井有防滅火系統,采取綜合預防煤層自燃發火的措施,井上下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水害威脅的礦井有探放水設備;

7.礦井由雙回路電源線路供電,嚴禁由中性點直接接地的變壓器或發電機向井下直接供電,年產6萬噸以下的礦井采用單回路供電時有備用電源且其容量滿足通風、排水和提升的要求,井下電氣設備的選型符合防爆要求,有接地、過流、漏電保護裝置,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掘進工作面的局部通風機采用專用變壓器、專用電纜、專用開關,實現風電、瓦斯電閉鎖;

8.礦井提升使用礦用提升絞車,且保險裝置和深度指示器裝設齊全;立井升降人員使用罐籠或帶乘人間的箕斗,并裝設防墜裝置,斜井機械升降人員使用專用人車或架空乘人裝置,專用人車裝設防跑車裝置,使用檢測合格的鋼絲繩,帶式輸送機使用礦用阻燃膠帶,設置安全保護裝置;

9.有通達礦內外、井上下和重要場所、主要作業地點的通信系統;

10.按礦井瓦斯等級選用相應的煤礦許用炸藥和雷管,爆破工作由專職爆破工擔任;

11.使用安全標志管理目錄內的礦用產品應有安全標志;

12.礦井配備足夠數量的自救器;

13.有反映實際情況的圖紙:礦井地質和水文地質圖,井上下對照圖,巷道布置圖,采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井下運輸系統圖,安全監控裝備布置圖,排水、防塵、防火注漿、壓風、充填、抽放瓦斯等管路系統圖,井下通信系統圖,井上、下配電系統圖和井下電氣設備布置圖,井下避災路線圖,采掘工作面有符合實際情況的作業規程。

(七)露天煤礦的安全設施、設備和工藝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露天采場主要區段的上下平盤之間設置人行通路或梯子,并按有關規定在梯子兩側設置安全護欄;

2.按規定設置柵欄、安全擋墻、警示標志;

3.實行分臺階開采,臺階高度符合有關規定,最終邊坡的臺階坡面角和邊坡角符合最終邊坡設計要求;

4.電氣設備有過流、過壓、漏電、接地等保護裝置;

5.爆炸材料的管理、使用符合國家有關法規和標準的規定;

6.有工程、水文地質勘查、測繪工作和邊坡穩定性評價資料并制定邊坡穩定措施;

7.有防排水設施和措施;

8.地面和采場內的防火措施符合有關規定,開采有自燃傾向的煤層有防滅火系統;

9.有反映實際情況的圖紙:地形地質圖,工程地質平面圖、斷面圖、綜合水文地質平面圖,采剝工程平面圖、斷面圖,排土工程平面圖,運輸系統圖,輸配電系統圖,通信系統圖,防排水系統及排水設備布置圖,邊坡監測系統平面圖、斷面圖,井工老空與露天礦平面對照圖。

第三章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申請和頒發

第十四條 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及其所屬煤礦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向煤礦企業及其所屬煤礦所在地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 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供下列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煤礦企業提供的文件、資料

1.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三份);

2.各種安全生產責任制(復制件);

3.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目錄清單;

4.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復制件);

5.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證明材料;

6.特種作業人員培訓計劃,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計劃;

7.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有關證明材料;

8.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9.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和設立礦山救護隊的文件或與專業救護隊簽訂的救護協議。

(二)煤礦提供的文件、資料和圖紙

1.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三份);

2.采礦許可證(復制件);

3?各種安全生產責任制(復制件);

4?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目錄清單;

5?設置安全管理機構和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復制件);

6.礦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核合格的證明材料;

7.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的證明材料;

8.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考試合格的證明材料;

9.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有關證明材料;

10.具備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

11.礦井瓦斯等級鑒定文件;

12.礦井災害預防和處理計劃;

13.井工煤礦通風系統圖;

14.露天煤礦邊坡監測系統圖;

15.設立礦山救護隊的文件或與專業礦山救護隊簽訂的救護協議。

第十六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文件、資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并即時出具受理的書面憑證;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為受理。

第十七條 對已經受理的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在征得煤礦企業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同意后,指派有關人員對申請材料和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需要到現場審查的,應到現場進行審查。

第十八條 負責審查的有關人員應當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審查意見。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對有關人員提出的審查意見進行討論,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決定。

對決定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達或者通知申請人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對不予頒發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經審查符合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分別向煤礦企業及其所屬煤礦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煤礦企業應當于期滿前3個月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延期申請,并提交本實施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文件、資料和安全生產許可證副本。

第二十一條 對已經受理的延期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手續。

第二十二條 煤礦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符合下列條件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審查,直接辦理延期手續:

(一)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本實施辦法;

(二)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未降低安全生產條件;

(三)接受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監督檢查;

(四)未發生死亡事故。

第二十三條 煤礦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變更主要負責人的;

(二)變更隸屬關系的;

(三)變更企業名稱的;

(四)改建、擴建工程經驗收合格的。

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的,自工商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應當在改建、擴建工程驗收合格后1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

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應提供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和主要負責人考核合格證明材料;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的,應提供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應提供與改建、擴建工程相關的文件、資料。

第二十四條 對于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的變更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在對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文件、資料審核后,即可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對于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變更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十七、十八條的規定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二十五條 煤礦企業停辦、關閉的,應當自停辦、關閉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注銷安全生產許可證,并提供煤礦開采現狀報告、實測圖紙和遺留事故隱患的報告及防治措施。

經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延期、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收回原安全生產許可證,換發新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分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統一印制和編號。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審查書、延期申請書、變更申請書等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規定統一格式。

第四章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已經建成投產的煤礦企業在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期間,應當依法進行生產,確保安全;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進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經整改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進行生產。

第二十八條 煤礦企業不得轉讓、冒用、買賣、出租、出借或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審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煤礦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超越職權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序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三十一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注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終止煤炭生產活動的;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撤銷的;

(三)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第三十二條 煤礦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不予受理,該企業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煤礦安全監察分局及未設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市級人民政府指定的負責煤礦安全監察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的日常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報告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

第三十四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每6個月向社會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情況。

第三十五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將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情況通報煤礦企業所在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負責煤礦安全監察工作的部門。

第三十六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條 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于每年1月15日前將所負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管理情況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

第三十八條 監察機關依照《中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職責實施監察。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五章 罰 則

第四十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煤礦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發現煤礦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產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不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煤礦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一條 承擔安全評價、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安全評價、檢測、檢驗報告或者證明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煤礦企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依法吊銷其相應資質。

第四十二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不符合本實施辦法第六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責令整改,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并限期整改:

(一)發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具備本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之一的;

(三)本實施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責令整改而未進行整改的。

第四十四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

第四十五條 煤礦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的;

(二)接受轉讓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使用偽造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四十六條 煤礦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煤礦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主要負責人、隸屬關系、企業名稱發生變化,未按本實施辦法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變更手續,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煤礦企業改建、擴建工程已經驗收合格,未按本實施辦法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擅自投入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活動,限期辦理變更手續,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辦理變更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八條 煤礦企業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決定。

第五十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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