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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突發事件應對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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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突發事件應對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減少突發事件的發生,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嚴重社會危害,規范突發事件應對活動,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環境安全和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的預防與應急準備、信息報告與監測預警、應急處置與救援、事后恢復與重建等應對活動, 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需要采取應急處置措施予以應對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

突發事件具體分級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自治區建立統一領導、綜合協調、分類管理、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為主的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突發事件應對工作,依法成立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專項應急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揮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公室依法負責本級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管理的日常工作,履行應急值守、信息系統管理、信息匯總分析、綜合協調、督查指導等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相關突發事件的應對工作,指導、協助下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做好突發事件的應對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配合縣級人民政府做好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指定信息員,協助做好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參與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證突發事件應對需要。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突發事件處置工作提供物資、資金、技術支持和捐贈。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聘請有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為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提供分析評估、決策咨詢和處置建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作出應急決策、采取應急處置措施時,應當聽取有關專家的意見。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區域間應急合作,建立健全應急聯動機制。

第十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和指導,并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履行突發事件應對工作職責的情況進行考核。

第十一條 自治區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研究開發用于突發事件預防、監測、預警、應急處置、防護與救援的新技術、新設備和新產品。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應對突發事件的決定、命令,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專項工作報告。

第二章 預防與應急準備

第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自治區突發事件總體應急預案,組織制定突發事件專項應急預案。自治區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和自治區相關應急預案,制定部門應急預案。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參照自治區制定應急預案的做法,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結合實際,制定專項應急預案。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結合本地實際,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

企業事業單位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本單位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大型活動主辦者,危險區域、危險源的管理者,公共交通、公共場所和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制定具體的安全保障應急預案。

應急預案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和情勢變化,適時修改、完善,保障其實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的應急預案,應當報送上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公室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的應急預案,應當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公室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應急預案,應當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公室和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公室應當做好對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自治區有關部門制定各類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指導和應急預案的備案審查工作,并將各類應急預案納入應急信息網絡管理系統。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作出行政決策、審批重大建設項目和組織大型活動前,應當對可能引發的突發事件進行社會風險評估。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部門、專業監測機構、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實行24小時應急值班制度。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城市人口密度、城市規模、氣候條件、突發事件危害種類和特點等應急需要,統籌安排應對突發事件所必需的設備和基礎設施建設,合理確定應急避難場所。應急避難場所應當設立統一、規范的標識,向社會公布。應急避難場所的維護由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使用單位負責。

應急避難場所附近應當儲備必需的生活物資,便于應急需求。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各類廣場、綠地、體育場、公園、公共人防工程、學校操場等場所應急疏散人員。

人員密集場所,應當設置應急疏散通道標識和避難場所導引路線圖。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建綜合應急救援隊伍。

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

交通、林業、衛生、通訊、電力、供水、供氣等公共服務單位,應當建立以本單位職工為主體的應急救援隊伍。

高危行業企業應當建立專職或者兼職的應急救援隊伍。

第二十條 鼓勵、扶持民間社會團體組織成立應急服務和成年志愿者應急救援隊伍,參與突發事件應急救援。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納入干部培訓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各類應急救援隊伍的培訓,按照應急預案組織開展專項應急演練和綜合應急演練。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結合實際,開展應急演練和應急知識普及活動。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應急救援物資儲備保障制度,做好各類應急物資日常準備和應急狀態時的生產、儲備、更新、調配、供應,并建立跨區域的應急物資調劑供應體系。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急委員會應當建立連接各地區和各專業應急指揮機構的綜合應急平臺系統,形成統一接報,分類分級處置的工作機制。

綜合應急平臺系統應當承擔突發事件的信息匯總、綜合研判、監測監控、預測預警、輔助決策、指揮調度、異地會商、事后評估等功能。

綜合應急平臺建設應當充分利用先進科技手段和現有專業系統資源,實現互聯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應急法律、法規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應急預防、避險、自救、互救、減災等知識。

第二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提供與突發事件保險有關的保險產品。鼓勵社會公眾參與商業保險和互助保險,建立風險分擔機制。

第三章 信息報告與發布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利用綜合應急平臺,建立連接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專業機構、監測網點以及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等單位的應急信息報送網絡,通過多種途徑收集突發事件信息。

第二十七條 報告突發事件信息,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報告;

(二)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報告;

(三)縣(市、區)人民政府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報告,同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相關縣人民政府通報;

(四)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報告;

(五)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告,同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相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通報;

(六)自治區人民政府獲悉重大、特別重大突發事件信息,向國務院報告,必要時通報相關地區省級人民政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送突發事件信息。較大以上突發事件發生后,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一小時內將突發事件信息上報設區的市和自治區人民政府。

敏感性突發事件信息,不受突發事件分級標準限制,發生地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悉突發事件信息后,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報告突發事件信息,應當及時、客觀、真實,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

涉密信息的報送應當遵守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條 突發事件信息由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確定的新聞發言人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統一、準確、及時發布。

新聞媒體應當真實、客觀、準確報道突發事件的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突發事件的虛假信息。

第四章 監測與預警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專業監測站點,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公室報告監測信息異常情況。

第三十二條 預警信息實行統一發布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公室接到異常監測信息報告后,應當立即提交本級人民政府應急委員會組織相關部門、專業人員、專家學者會商研究,對發生突發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響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擬定預警級別,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批準后,按照下列規定發布預警警報:

(一)三級、四級警報,在縣級行政區域內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發布;跨縣級行政區域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發布。

(二)一級、二級警報,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發布;跨市行政區域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

預警信息通過突發事件信息發布平臺統一發布。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布的警報,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三條 發布的預警信息內容包括突發事件的類別、預警級別、可能影響的范圍、警示事項、應當采取的措施和發布機關等。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公民接到預警信息后,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御工作,避免、減輕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損害。

第五章 應急處置與救援

第三十四條 突發事件發生后,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相關應急預案,進行處置。

機關、單位、社會組織和公民應當執行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服從指揮和安排,積極配合實施應急處置措施。

第三十五條 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后,依照下列規定指揮處置:

(一)發生特別重大、重大或者跨多個行政區域的突發事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應急委員會負責統一指揮處置。發生地人民政府應急委員會應當迅速先行依法采取應急救援和處置措施,控制事態發展。

(二)發生較大的突發事件,由發生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急委員會負責統一指揮處置,自治區相應的專項應急指揮機構負責指導、協調,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急委員會作好配合、協助工作。

(三)發生一般的突發事件,發生在縣(市、區)行政區域內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急委員會負責統一指揮處置;跨縣級行政區域的,由設區的市相應的專項應急指揮機構負責統一指揮處置,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應急委員會應當先期采取應急救援和處置措施,控制事態發展。

第三十六條 突發事件發生后,負責統一指揮處置的人民政府應急委員會或者專項應急指揮機構應當指定現場指揮長,負責現場應急救援指揮工作,決定現場處置方案,調度現場應急救援隊伍和物資裝備,有關部門、單位、公民應當服從和配合現場指揮長的指揮。

第三十七條 發生危害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秩序、侵害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財產安全的群體性事件和暴力恐怖行為等社會安全事件,事發地公安機關應當根據現場情況依法采取相應的措施,進行先期處置,同時按規定報告。

第三十八條 負責統一指揮處置的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突發事件信息研判,根據事態發展趨勢,適時提升或者降低處置級別。如果有事實表明突發事件可能擴大或者本級政府難以控制應對的,應當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應急委員會或者專項指揮機構負責統一指揮處置,或者實施救援、增援。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實施應急征用,應當向被征用的單位或者個人簽發應急處置征用令,并做好登記造冊工作。征用令包括征用單位名稱、地址、聯系辦法、執行人員姓名、征用用途、征用時間以及征用財產的名稱、數量、型號等內容。情況特別緊急時,可以依法先行征用,事后應當及時補辦手續。

第四十條 處置突發事件期間,鐵路、公路、航空部門應當優先運輸救援人員、受到突發事件危害的人員、救援物資、救援設備等。

配備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公室制發的應急標識的應急指揮車輛和應急救援車輛免收過路、過橋費,并優先通行。

突發事件的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應急管理辦公室應當及時收回應急標識。

第六章 事后恢復與重建

第四十一條 突發事件發生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應當做好下列善后和恢復、重建工作:

(一)組織對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失進行調查評估,并將評估結果逐級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

(二)組織恢復生產、生活和社會秩序;

(三)受害人員需要過渡性安置的,應當予以安置,并做好生活保障工作;

(四)及時返還被征用單位和個人的財產,財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實施征用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五)幫扶、救助、補償、撫慰、撫恤受害人員;

(六)組織編制恢復重建規劃和工作計劃,落實恢復重建資金、物資;

(七)開展社會捐助和對口支援,鼓勵社會力量參與重大災害應急救助和災后恢復重建;

(八)對突發事件的起因、性質、過程、影響范圍和應急處置等情況進行調查分析,總結經驗教訓,落實責任追究制度,形成處置突發事件專項工作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九) 對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十)其他應當開展的恢復、重建工作。

第四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受突發事件影響較大的地區,可以依法給予稅費減免、貸款貼息、財政轉移支付等方面的支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行政處罰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制定應急預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應急避難場所及其標識,或者設置應急疏散通道、應急避難場所標識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報告的突發事件信息調查核實,或者未采取必要處置措施,造成損害后果的;

(四)遲報、謊報、瞞報、漏報有關突發事件信息,或者通報、報送、公布虛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不執行或者拖延執行上級人民政府有關應對突發事件的決定、命令的;

(六)在突發事件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期間,不實行值班或者值班時擅離職守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應急工作經費、物資的;

(八)突發事件發生后歪曲、掩蓋事實,逃避法律追究,或者包庇對突發事件負有責任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專職從事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或者專業監測工作的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玩忽職守,造成突發事件應對延誤、事態擴大等后果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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