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職業技能培訓條例(草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提高勞動者職業技能和就業創業能力,引導和規范職業技能培訓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職業技能培訓和鑒定等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職業技能培訓,是指按照一定的職業標準,以培養、提高勞動者職業素養和技能水平,促進職業生涯發展的培訓活動,包括就業前培訓、在職培訓、再就業培訓、創業培訓。
第三條職業技能培訓堅持政府引導、企業為主、就業導向、技能為本原則,實施對初級工、中級工、高級工、技師、高級技師不同層次的職業技能培訓。
第四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職業技能培訓工作納入社會經濟發展規劃和人才發展總體規劃,建立職業技能培訓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指導和推動本行政區域內的職業技能培訓工作。
第五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以下簡稱人力社保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職業技能培訓工作,并會同發展和改革、教育等部門制定中長期職業技能培訓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
發展和改革、教育、財政、市場監管、民政、經濟和信息化、商務、農業、統計等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社會團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職業技能培訓工作。
第六條 勞動者有依法參加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也有按照崗位需要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義務。
第二章 組織與實施
第七條 鼓勵企事業單位、行業組織、高校、職業院校等其他機構面向社會開展就業前培訓、在職培訓、再就業培訓和創業培訓。
第八條對城鄉各類有就業要求且有培訓愿望的勞動者,實施就業前培訓。
對企業職工,根據崗前、在崗或者轉崗對職業技能的要求,實施在職培訓。
對農村轉移就業勞動者和城鎮登記失業人員,實施再就業培訓。
對有創業要求和培訓愿望、具備一定創業條件的城鄉各類勞動者以及處于創業初期的創業者,實施創業培訓。
第九條單位和個人可以按照下列條件,向人力社保部門申請舉辦職業技能培訓機構:
(一)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與培訓活動相適應的教師和管理人員;
(三)有與培訓內容相適應的場所和設施設備;
(四)有與培訓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人力社保部門收到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的設立申請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批準設立的,發給辦學許可證,并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不批準設立的,應當給申請人書面回復。
第十一條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取得辦學許可證后,應當根據其章程的規定,按照營利性或者非營利性進行登記。營利性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向工商部門申請工商登記,非營利性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向民政部門申請民辦非企業登記。
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未經審批和登記,不得開展培訓活動。
第十二條 鼓勵社會力量投資舉辦或者引進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鑒定機構,并在師資培養、政府購買服務、技能鑒定、就業信息服務等方面與其他培訓主體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三條 企業應當建立職工培訓制度,實行技能培訓與考核評價、工資待遇相結合的激勵機制,并根據生產經營、科技創新和技術進步的需要,組織職工開展多種方式的職業技能培訓。
鼓勵有條件的企業利用自身資源建立培訓中心、技師工作站、技能大師工作室,開展職業技能培訓和技能評價。
第十四條企業應當按規定足額提取并合理使用企業職工教育經費,職工教育經費的60%以上應用于一線職工的教育和培訓。
企業應將職工教育經費的提取與使用情況列為廠務(企務)公開的內容,接受職工代表的質詢和全體職工的監督。
第十五條企業安排員工參加脫產或者半脫產職業技能培訓的,可以與員工簽訂培訓合同,作為勞動合同的補充。
培訓合同應當明確培訓目標、內容、形式、期限、雙方權利義務以及費用承擔、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六條 職業院校應當推行學歷證書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實行專業設置與產業需求、課程內容與職業標準相銜接。
鼓勵企業與職業院校、職業技能培訓機構開展訂單式培訓、定向培訓和定崗培訓。
第十七條 政府舉辦的公共實訓中心應當向社會開放,提供實習訓練服務,并按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耗材成本。
鼓勵和支持企業、行業組織及個人建立實訓中心。
第三章 管理和鑒定
第十八條實施職業技能培訓應當按照國家頒布職業技能標準進行;沒有國家職業技能標準的,按照省市主管部門、行業組織確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九條 實施職業技能培訓活動,應當制定培訓計劃,并按照培訓計劃開展職業培訓,保證學員接受相應的培訓時間和質量。
實施職業技能培訓活動,發布的招生簡章和招生廣告內容應當客觀、真實、準確,載明職業培訓機構名稱、培養目標、培訓內容、辦學層次、辦學形式、辦學地址、證書發放等有關事項。
第二十條市人力社保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行業協會等,加快職業技能標準和鑒定題庫的開發與更新,為職業培訓和鑒定提供技術支持。
第二十一條 職業技能鑒定實行職業資格目錄清單制度,由人力社保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職業資格目錄。
禁止任何單位在職業資格目錄之外開展資格認定工作。
第二十二條職業技能鑒定由法定的職業技能鑒定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行業特有工種在本市范圍內開展職業技能鑒定的,鑒定機構應當將該鑒定項目報人力社保部門備案。
對涉及國家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殊工種的勞動者,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三條 培訓活動應當按照監督管理與承辦培訓相分離、鑒定與培訓分開的原則進行。
職業技能鑒定機構不得組織與鑒定內容相關的培訓。
第二十四條人力社保部門應加強對職業技能培訓活動的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進行監督指導。
第二十五條各行業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勞動者職業技能培訓檔案和培訓主體信用檔案,定期對其辦學水平、培訓質量進行評估,并將評估結果抄送人力社保部門。
第二十六條人力社保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定期組織職業技能競賽,競賽優勝者可按規定晉升相應職業技能等級。
鼓勵企業、職業院校、社會團體、行業組織等積極開展職業技能競賽。
第二十七條 人力社保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和完善職業技能培訓信息化公共服務平臺,開展統計分析工作,定期發布職業供求、市場工資指導價位、職業技能培訓等信息。
第四章扶持和保障
第二十八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職業技能培訓資金投入,整合各類政府補助資金,對職業培訓教材開發、技能標準題庫開發、師資培訓、公共實訓設施設備、職業技能競賽、評選表彰等基礎工作給予支持。
市財政部門應當會同人力社保部門制定職業培訓資金使用管理辦法,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九條 政府財政資助的培訓項目實行服務外包,按照公開、公平的原則向社會公布,通過競爭選定培訓主體。
經政府認定承擔財政補貼任務的機構應按照相應條件、程序開展職業技能培訓,自覺接受人社部門的監督檢查。
人力社保部門可以委托有資質的社會中介組織對培訓和鑒定機構的服務質量及補貼資金使用情況進行評估。
第三十條對于參加就業技能培訓或者創業培訓的勞動者,人力社保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其獲得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就業情況,按規定給予培訓和鑒定費補貼。
市人力社保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制定培訓的補貼條件和管理辦法,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建立職工培訓制度或者未按照年度培訓計劃實施職業技能培訓的,由人力社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提取和使用職工教育經費的,由人力社保部門責令改正,并可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法本條例規定,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社保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資質;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的;
(二)超出核準范圍實施職業技能培訓或者鑒定的;
(三)在培訓或者鑒定過程中弄虛作假,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培訓機構未經批準從事職業技能培訓或者鑒定的,由人力社保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未經登記擅自開展培訓的,由相關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予以查處。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人力社保部門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職業技能培訓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年月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