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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旅游業監察條例最新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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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旅游業監察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旅游業管理,規范旅游市場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經營者和服務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旅游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旅游業監察和經營活動的單位、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旅游業監察工作的管理,縣(市、區)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游業監察工作的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旅游監察機構根據授權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業監察業務工作,其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工商、價格、城管、公安、交通、環保、園林綠化、衛生、文化、民族、宗教、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勞動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旅游業監察工作。

第四條 旅游業監察實行行政執法監察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監察與指導相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有關旅游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均有權舉報和投訴。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提高旅游服務質量、維護旅游市場秩序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監察職責和程序

第七條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監察職責:

(一)宣傳有關旅游法律、法規、規章,倡導文明旅游;

(二)檢查有關旅游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

(三)受理對違反有關旅游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舉報和投訴;

(四)糾正和查處違反有關旅游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五)會同有關部門督促、檢查旅游經營者的安全生產工作,指導旅游行業協會自主建立旅游安全風險金救助機制;

(六)實行旅游經營誠信公告制度;

(七)管理和監督旅游業監察人員。

第八條 旅游監察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案情,制作筆錄;

(二)對旅游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三)扣押用于違法活動的財物、旅游業務經營許可證、導游(資格)證,依法予以處理;

(四)查閱、復制與違法經營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賬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和其他相關資料;

(五)依照本條例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罰。

未成立旅游監察機構的縣(市、區),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行使前款職權。

第九條 旅游業監察采用年度審查、日常檢查、聯合檢查、電子信息檢查和案件專查等方式。

第十條 旅游監察機構可以向旅游經營者和旅游服務人員發出《旅游監察詢問通知書》、《旅游監察協查通知書》、《旅游投訴配合處理通知書》,接到通知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要求辦理。

第十一條 旅游業監察人員應當經過培訓考核,取得行政執法證后,方可從事旅游業監察工作。

第十二條 旅游業監察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忠于職守、秉公執法、文明監察;

(二)為從事旅游業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有關旅游法律、法規、規章的咨詢服務;

(三)保守工作秘密和行政相對人的商業秘密;

(四)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和社會監督。

第十三條 旅游業監察人員進行監察時,應當兩人以上共同進行,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違者,當事人有權拒絕監察。

第十四條 查處違反有關旅游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登記立案;

(二)調查取證;

(三)聽取申辯,符合聽證條件的,舉行聽證;

(四)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撤銷案件決定;

(五)送達處罰決定書或者撤銷案件決定通知書。

第十五條 對違法行為的處罰決定,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案情復雜的,經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期,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十六條 旅游業監察人員辦理旅游監察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是本案當事人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旅游監察機構人員的回避,由旅游監察機構負責人決定;旅游監察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三章 經營行為規范

第十七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旅游監察機構的監督管理,遵守以下規定:

(一)建立健全旅游服務質量管理機制,加強對旅游服務人員的法制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

(二)以書面或者電子填報等方式如實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旅游監察機構提供旅游經營情況、團隊信息、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

第十八條 旅游經營者和旅游服務人員應當接受旅游監察機構對旅游市場、旅游安全和旅游服務質量的檢查,配合對旅游投訴案件的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 旅行社與旅游者簽訂的旅游合同應當明確旅游費用、旅游行程、游覽景點、服務項目和標準、購物次數和時間、違約責任等內容;旅游者有其他需要的,可以與旅行社另行約定。

旅行社應當制定詳細的旅游行程表,作為旅游合同的組成部分。

旅行社應當填寫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統一格式的旅游團隊運行計劃表,由導游、領隊人員執行。

轉并旅游團隊時,轉出和接入的旅行社應當簽訂轉并旅游團隊合同。

第二十條 旅行社使用的法人印章、合同專用章及電子簽章應當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旅行社應當在旅游合同、旅游行程表和轉并旅游團隊合同上加蓋法人印章或者旅行社合同專用章。

旅行社應當在旅游團隊運行計劃表上加蓋法人印章或者電子簽章。

第二十一條 旅行社應當與所聘用的導游、領隊人員訂立勞動合同,依法支付工資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旅行社借用導游人員,應當與該導游人員所在導游服務公司或者旅行社簽訂合同,并承擔借用期間該導游人員從事導游活動產生的法律責任。

旅行社和導游服務公司不得以質量保證金、押金和墊付團款等形式向導游、領隊人員收取費用。

旅行社不得委派未經年度審核合格的導游人員從事導游活動。

第二十二條 旅游經營者或者旅游服務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變造、轉借旅游業務經營許可證、旅游標志(識)牌和有關證件;

(二)利用宗教、民俗活動或者其他方式誤導、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

(三)向旅游者索取額外費用;

(四)未經旅游者書面同意轉并旅游團隊;

(五)降低旅游服務質量標準或者提供的旅游服務不符合規范要求;

(六)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旅游產品或者提供旅游服務;

(七)不按旅游合同的約定或者旅游團隊運行計劃提供服務,擅自改變或者誤導、欺騙旅游者改變合同內容;

(八)對旅游服務范圍、內容、標準等作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宣傳;

(九)其他擾亂旅游市場秩序或者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旅行社應當向具有旅游客運資質的運輸企業租用車船并簽訂旅游客運合同,禁止使用不具有旅游客運資質的車船運載旅游者。

第二十四條 旅游客運車船駕駛人員在承運旅游團隊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照旅游客運合同、運行計劃或者服務質量標準提供服務;

(二)強行滯留旅游團隊、棄團或者甩客;

(三)未經車船所在公司委派承攬旅游客運業務;

(四)無故變更旅游客運線路或者更換客運車輛、船舶;

(五)搭載與旅游團隊無關的人員。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銷售從景區、景點團購的優惠門票或者相關憑證。

第二十六條 旅游景區、景點應當設立旅游服務質量管理和旅游投訴機構,并在明顯位置公示旅游咨詢、投訴和救助電話。

第二十七條 景區、景點旅游經營者應當根據景區規劃設置地域界限、服務設施和游覽導向的標志;對可能給旅游者造成危險的旅游設施和游覽地,應當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設立明顯提示或者警示標志。

第二十八條 發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經營者和服務人員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善后處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旅游經營者,應當在領取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到當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旅游經營者或者旅游服務人員不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通知書要求辦理的,由旅游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旅游經營者處2000元罰款,對旅游服務人員處1000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旅游經營者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旅游服務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和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對旅行社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的,由旅游監察機構對旅行社按每委派一人處2000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旅游監察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對旅游經營者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旅游服務人員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的,由旅游監察機構對旅游經營者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旅游服務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旅游監察機構按每租用一輛(艘)處50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旅游監察機構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旅游監察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1000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2000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旅游監察機構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旅游業監察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的;

(二)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謀取私利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罰款、收費的。

第四十一條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旅游監察機構、旅游業監察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給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旅游業監察,是指市、縣(市、區)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旅游監察機構,依法對旅游經營者和服務人員的經營行為、旅游綜合服務質量、旅游安全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8年 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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