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條例
( 2015 年 12 月 4 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公正及時解決勞動人事爭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勞動人事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人事爭議的調解仲裁,適用本條例: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發生《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
(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聘用的工作人員之間,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聘用合同,以及因執行國家、省和本單位依法規定的休息休假、社會保險、工資福利、勞動保護、培訓、經濟補償或者賠償等發生的人事爭議。
第三條 解決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應當遵循著重調解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形成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司法調解聯動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工作協調和考核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工作,并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爭議的重大問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衛生計生、科技、文化等行政部門協助指導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
第二章 調解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勞動人事爭議的預防和調解體系,推進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建設,健全預防和調解工作制度,發揮各類基層調解組織在預防和調解勞動人事爭議中的作用。
第七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用人單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
(二)人民調解組織;
(三)鄉鎮(街道)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
(四)區域性、行業性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
(五)其他依法設立的具有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鄉鎮(街道)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依法履行職責,保障必要的條件和經費。
第八條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解勞動人事爭議;
(二)督促和解協議、調解協議的履行;
(三)宣傳勞動人事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四)協助用人單位建立勞動人事爭議預防預警機制。
第九條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除用人單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以外的調解組織的調解員名冊應當向社會公布。
實行聘任制的調解員,應當明確其聘任期限、工作職責等內容,并給予適當的補助。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和總工會應當定期對調解員開展業務培訓。
第十條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可以由當事人向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也可以由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主動調解。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不得調解,并應當通知另一方當事人。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后,應當予以登記,及時組織調解,并自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結束調解,但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十一條 經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調解協議生效后,當事人可以共同向調解組織所在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審查確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的,對調解協議予以確認并出具仲裁調解書;認為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出具不予確認決定書。當事人也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對調解協議進行司法確認。
第三章 仲裁
第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設立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公務員主管部門、總工會、企業聯合會和工商業聯合會等代表,以及教育、衛生計生、科技、文化等行業主管部門代表組成。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設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員若干名,總人數應當是單數;主任由同級人民政府分管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作的負責人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擔任。
第十三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聘任、解聘仲裁員;
(二)受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
(三)討論重大或者疑難的勞動人事爭議案件;
(四)研究決定仲裁工作重大事項;
(五)對仲裁活動進行監督;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下設的辦事機構,具體承擔仲裁員的管理培訓、組織仲裁庭和案件檔案管理等日常工作,并及時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依法應當由其研究決定的事項。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應當配備專職仲裁員和辦案輔助工作人員,配置必要的案件審理場所和設施設備。
第十五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設首席仲裁員。簡單勞動爭議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派出仲裁庭到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較多的鄉鎮(街道)、開發區或者工會、商會開庭。
第十六條 仲裁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聘任。仲裁員名冊應當向社會公布。
仲裁員分為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義務。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支持。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成員單位應當選派符合法定條件的人員作為兼職仲裁員。
仲裁員辦理仲裁案件應當給予辦案補助,具體辦法由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縣(市、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
省、設區的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管轄范圍,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商設區的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發生管轄權爭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同屬一個設區的市的,由設區的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協調確定管轄;不同屬一個設區的市的,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協調確定管轄。
第十八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案件的當事人。
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為當事人。有字號的,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同時在仲裁文書上注明該字號經營者的基本信息。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登記的經營者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當事人。
用人單位合并、分立的,以承受其權利義務的單位為當事人。
第十九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下列人員范圍內的一至二人作為仲裁代理人:
(一)律師;
(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三)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四)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仲裁代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資格、身份等相關證明材料。
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的仲裁代理人不得在仲裁代理活動中收取代理服務費;收取代理服務費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終止其代理資格。
第二十條 當事人申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的,應當符合法定條件。仲裁申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主體不適格的;
(二)不屬于本條例規定的案件受理范圍的;
(三)不屬于本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的;
(四)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材料經通知補正后,仍不齊備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當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請后五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登記立案;需要補充相關材料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需要補正的內容;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人事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仲裁庭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時,經當事人同意,可以邀請有關調解組織、調解員進行調解。調解達成一致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二十三條 勞動人事爭議的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仍無法確認舉證責任承擔時,仲裁庭可以根據公平、誠信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