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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供水條例》 城市供水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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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根據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保障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各項用水,維護供水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供水事業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四條 城市供水堅持合理開發、保護水源與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保障供水與確保水質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城市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供水發展規劃。

第六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并直接負責本市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華五城區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區(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

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七條 對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第八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必須符合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按規定辦理工程報建手續。

第九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范。

第十條 城市供水工程設計、建設單位選用的產品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進入城市供水管網系統的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工程項目的選址、設計審查、竣工驗收,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城市供水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用水單位出資建設、改裝的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接的貿易結算表前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經自來水供水企業驗收合格,納入統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條 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公共供水能力能夠滿足生產、生活和其他用水需要的,不得新建、改建、擴建自建供水設施。

第十四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應當將其供水工程建設投資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由其統一組織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設。

第三章城市供水

第十五條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城市供水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準,并接受衛生部門監督。

第十六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國家規定設置供水管網水壓測壓點,保證供水管網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七條 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暫停供水的,必須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報經批準并提前24小時通知停水范圍內用水立戶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用戶)。因自然災害、爆管等原因造成停水的,應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并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供水企業在進行搶險、搶修作業時,對影響作業的道路、樹木等有關設施,可以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并及時告知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事后,供水企業應當及時補辦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 因供水企業工程施工、設備維修、自然爆管等原因造成連續停水超過48小時的,供水企業應當為居民生活用水采取應急供水措施。

第四章城市用水

第十九條 需要城市供水和超過水表額定流量需要增加用水量的用戶,應當向供水企業提出用水申請,供水企業應自接到申請7日內作出答復。

城市供用水,應當逐步實行合同制。

第二十條 使用城市供水應當按照不同的用水類別分別裝表計量。因用戶的責任未分別裝表計量的,按最高類別水價結算。因供水企業的責任未分別裝表計量的,按最低類別水價結算。

供水企業應當定期派人抄錄貿易結算水表并按其計量的實際用水量、用水類別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水價標準結算水費。

對居民生活用水,供水企業應當逐步實行抄表結算到居民住戶。

第二十一條 供水企業用于與用戶貿易結算的水表必須符合計量器具強制檢定的規定,未按期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條 用戶應當按期交納水費。逾期未交納或者未足額交納的,應當補交并交納滯納金或者按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用戶改變用水類別、擴大用水范圍、變更戶名、停止(含暫停)用水的,應當提前20日到供水企業辦理有關手續,供水企業應當在20日內予以答復。連續6個月停止用水又不申辦停用或銷戶手續的,供水企業可作拆表銷戶處理。

第二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

(一)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二)擅自改變用水類別;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自來水供水企業根據供水管徑負荷能力發展新用戶,不得妨礙自來水供水企業對城市供水管網設施的統一管理、維護。

第二十六條 用戶新建、改建、擴建的戶內管道及其附屬用水設施,其設計、用材、安裝,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后,供水企業方可供水。

第二十七條 二次供水水質必須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建設、使用二次供水設施,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新建、改建、擴建二次供水設施,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遵守本條例第九條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的規定;

(二)使用二次供水設施的,應當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注冊登記并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的衛生許可;

(三)二次供水設施應按規定維修、清洗、消毒、防腐。

第二十八條 從事供水設施清洗、消毒、防腐業務的,必須符合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和要求。

第二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必須按規定建設配套節約用水設施。節約用水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五章城市供水設施維護

第三十條 城市供水設施以貿易結算表為界,表前(含表)的供水設施,由供水企業負責維護;表后的用水設施,由用戶或者產權所有者負責維護。

消防、園林、環衛等公共專用供水設施,由申建部門管理和維護。

第三十一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規定對其管理的供水設施進行日常檢查維護,確保安全運行。

第三十二條 城市供水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種植根深植物,建造建筑物、構筑物;

(二)開溝挖渠、挖坑取土、堆壓重物、掩埋閥井和水表;

(三)打樁、爆破或者頂進作業;

(四)排放生活污水、工業廢水或者排放、堆放有毒有害物質;

(五)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設施安全或者損壞城市供水設施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 涉及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可能影響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商定保護措施并負責實施。

第三十四條 禁止擅自改裝、遷移、拆除城市供水設施;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遷移、拆除城市供水設施的,須經供水企業同意,并經城市供水、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五條 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須經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同意,并符合國家衛生和其他相關技術規范要求。

禁止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直接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連接。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啟閉城市供水設施以及園林、環衛、消防等公共專用供水設施。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改變用水類別的;

(二)擴大用水范圍或者變更戶名不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的;

(三)使用二次供水設施未注冊登記的;

(四)不按規定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維修、清洗、消毒、防腐的。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或者未按規定檢測水質的;

(二)擅自停水或者未按規定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未及時搶修供水故障的;

(四)擅自啟閉城市供水設施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六)阻礙自來水供水企業發展新用戶或者妨礙其對城市供水管網設施進行維護、檢修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 規定的,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予以賠償。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任人應當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未經批準新建、改建、擴建二次供水設施的;

(三)未經批準新建、改建、擴建自建供水設施的;

(四)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城市供水工程或者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施工的;

(五)城市供水工程或者二次供水設施設計、施工選用不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的產品的;

(六)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

(七)將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單位的生產用水系統直接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

(八)擅自改裝、遷移、拆除城市供水設施的;

(九)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 規定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 規定的,除按第三十八條 、第四十條 規定處罰外,情節嚴重的,經市或者區(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法律、法規規定由衛生、質量技術監督或其他部門決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五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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