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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公租房管理辦法試行(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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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本市住房保障體系,加快發展公共租賃住房,根據《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11號)、《印發關于加快發展公共租賃住房實施意見的通知》(粵府辦〔2010〕65號)和《印發廣東省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創新方案的通知》(粵府辦〔2012〕12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制度,是指按照規定的條件通過發放住房租賃補貼、提供公共租賃住房等方式,以解決本市城鎮戶籍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為主的住房保障制度。

本辦法所稱的住房租賃補貼,是指住房保障部門向符合條件的保障對象按照規定的標準發放的貨幣補貼。

本辦法所稱的公共租賃住房,是指由政府或政府組建的住房保障投資公司籌集、管理,限定建設標準、租金標準、供應對象,面向符合條件的住房困難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條 本市市轄十區建設、分配、管理公共租賃住房,發放租賃補貼,實施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制度,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政府統籌全市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工作,對涉及全市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重大事項進行決策、協調和監督。

各區政府負責統籌轄區內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具體實施工作,確保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機構、人員、經費等落實到位。

第五條 市住房保障辦公室(以下稱市住房保障部門)是全市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研究制定本市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發展規劃、年度計劃和相關政策,負責組織和監督公共租賃住房籌集、資格審核、房屋分配和后續監管等工作,指導各區住房保障部門開展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相關工作,組織實施本辦法。

民政部門負責審查核實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申請家庭的經濟狀況;住房保障部門負責審查核實其住房困難狀況;發展改革、國土房管、城鄉建設、規劃、財政、物價、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人口計生、公安、稅務、金融、住房公積金、監察、審計等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同做好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相關工作。

各區住房保障部門負責轄區內公共租賃住房籌集、住房租賃補貼計發、房源配租、房屋使用后續監管以及違規使用等違規行為的查處工作,并會同民政等相關職能部門做好保障資格復核、資格期滿審查、騙取住房保障等違規行為的查處等相關工作。

各街道辦事處(鎮政府)負責轄區內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申請受理、資格初審等工作,相關工作經費納入市區兩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建設管理

第六條 市住房保障部門應按照“以需定供”原則,制定公共租賃住房中長期建設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經市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通過新建、改建、購買、租賃、接管以及接受捐贈等方式籌集。

第八條 新建的公共租賃住房可以集中建設,也可以在普通商品房項目或結合“三舊”改造項目按需配建,配建的具體項目和比例在年度土地出讓計劃和年度“三舊”改造實施計劃中確定。

國土部門應在建設項目用地出讓合同中,明確配套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總建筑面積、單套建筑面積、套數、套型比例、建設標準、建設時序、配建方式、交樓時間及方式、產權管理、物業管理、違約責任等內容。

配建的公共租賃住房原則上集中建設,與所在項目的商品房統一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配套和同步交付。建成的公共租賃住房按照土地出讓合同約定管理,并向全市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家庭供應。

第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所需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優先安排,單列下達,實行“應保盡!。收回的閑置土地,優先安排用于公共租賃住房建設。

第十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用地,采取劃撥方式供應。

住房保障部門經批準后可以試行利用集體建設用地建設公共租賃住房,其建設用地使用權按照《廣州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試行辦法》取得。

公共租賃住房項目配套的經營性設施,按本市土地出讓金規定征收土地出讓金。

第十一條 公共租賃住房以滿足基本居住需求為原則。新建的成套公共租賃住房,單套建筑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40平方米左右為主;以集體宿舍形式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應執行國家宿舍建筑設計規范,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不低于5平方米。

第十二條 公共租賃住房項目近期建設實施規劃(或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進行編制,充分論證項目建設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為完善保障性住房周邊配套,鼓勵保障性住房與周邊配套市政公用設施整體立項、同步實施。

第十三條 對于獨立建設的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在控制建筑密度,保證日照、通風、消防和綠地率的前提下,可按照本市保障性住房規劃審批有關容積率規定的上限執行。

公共租賃住房項目設計必須按規劃要求配置足夠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公用設施,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比例應不小于住宅建筑面積的6%。配套經營性公共服務設施比例應不大于住宅建筑面積的6.5%;周邊地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缺乏且用地面積≤3公頃的地塊,可以適當增加配套經營性公共服務設施比例,但不超過住宅建筑面積的10%。

第十四條 納入年度建設計劃的公共租賃住房項目,納入市重點項目管理,按市重點建設項目報批綠色通道規定辦理審批事項。

第十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工程嚴格按國家有關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和建設程序進行勘察、設計、施工和驗收,工程質量應達到設計文件和承包合同規定的質量標準。工程項目實行分戶驗收制度和質量終身負責制。建設單位須在建筑物明顯部位設置質量責任永久性標牌,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實行“誰投資、誰所有”。住宅部分應整體確權,由房屋登記部門在房屋所有權證上注明“公共租賃住房”字樣及用地性質,不得分割登記、分割轉移登記和分割抵押登記,但可以依法整體抵押、整體(整幢)轉讓,轉讓后公共租賃住房性質不變。

經營性配套設施可以獨立登記,可以依法轉讓、轉租。

第十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資金來源除公共財政預算資金外,土地出讓凈收益用于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的資金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足額提取,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后的余額以及單位住房基金增值收益,全部用于公共租賃住房保障。

第十八條 充分利用現有資源,搭建保障性住房投融資平臺。組織開展金融創新試點,探索通過公共租賃住房股權信托基金、發行債券、社保基金、保險資金、納入國家住房公積金貸款試點城市等渠道,籌措各類低息、中長期貸款。

第十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一律免收各項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并落實建設、買賣(購買或轉讓住房作為公共租賃住房房源)、經營等環節免征城鎮土地使用稅、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營業稅、房產稅等政策規定。

第二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和配套設施租金收入,應當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繳入同級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租金收入應優先專項用于償還公共租賃住房貸款本息、維護和管理支出以及彌補物業服務經費按政府指導價規定標準計算的不足部分。租金收入用于上述款項的不足部分由財政安排。

第三章 準入管理

第二十一條 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原則上以家庭為單位申請。每個家庭確定1名申請人,其他家庭成員為共同申請人。申請人應年滿18周歲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應當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扶養、收養關系。

具有本市市區城鎮戶籍,年滿30周歲的單身人士,可獨立申請;孤兒年滿18歲后,可獨立申請。

第二十二條 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及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應當具有本市市區城鎮戶籍,并在本市工作或居住。

申請人配偶非本市市區城鎮戶籍但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的,應當作為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

戶籍因就學、服兵役等原因遷出本市市區的,可作為家庭成員共同申請。

(二)申請時上一年家庭可支配收入、家庭資產凈值符合政府公布的收入標準(具體收入標準詳見附件1)。收入標準實行動態調整,由市住房保障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住房價格水平,參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左右確定,報市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三)在本市無自有產權住房,或現自有產權住房人均建筑面積低于15平方米;租住的直管房、單位自管房人均建筑面積低于15平方米(或人均居住面積低于10平方米)。

(四)申請人及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須在申請之日前5年內在本市沒有購買、出售、贈與、受贈、離婚析產或自行委托拍賣過房產(以下簡稱房產產權轉移)。

申請人及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因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經濟條件特別困難,在申請之日前5年內轉移房產產權(不含轉移給直系親屬及兄弟姐妹),現需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應提供二級以上(含二級)醫院?漆t生診斷及住院等相關證明材料。

(五)申請人及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未享受過購買安居房、經濟適用住房、拆遷安置新社區住房、落實僑房政策專用房購房優惠政策。

第二十三條 符合以下情形的住房或住房份額,其面積納入申請對象自有產權住房面積核定范圍:

(一)擁有合法產權的住房,含宅基地住房;

(二)已辦理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住房;

(三)通過繼承方式取得但未辦理繼承手續應繼承份額的住房;

(四)已簽訂拆遷安置協議但未回遷的住房;

(五)其他實際取得的住房。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級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數量公共租賃住房,通過積分制解決部分異地務工人員住房困難,具體數量和準入條件由市住房保障部門會同市人力資源管理部門另行公布。

第二十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由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提出申請,街道辦事處(鎮政府)負責受理、初審及公示,經區住房保障部門會同區民政部門復核后,報市住房保障部門會同市民政部門公示和批準。

第四章 住房租賃補貼和配租管理

第二十六條 政府通過發放住房租賃補貼或提供公共租賃住房解決符合條件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的基本居住需求。家庭自有產權住房人均建筑面積超過9平方米不足15平方米的,政府不予提供公共租賃住房,直接發放差額住房租賃補貼。保障對象領取住房租賃補貼后可以通過市場租賃住房等途徑解決基本居住需求。

第二十七條 住房租賃補貼標準按照人均保障建筑面積、家庭人口、補貼標準、收入水平、區域等因素確定,并實行動態化管理,由市住房保障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保障對象收入層次以及市場租金水平等因素進行調整,報市政府確定后向社會公布(住房租賃補貼標準見附件2)。

第二十八條 區住房保障部門應每月將住房租賃補貼存入保障對象提供的銀行賬號,并將轄區內住房租賃補貼發放明細情況報送市住房保障部門。

第二十九條 已承租直管房或單位自管房的家庭,在領取住房租賃補貼后應當在3個月內向產權單位退回原租住的直管房或單位自管房。逾期不騰退的,停發住房租賃補貼。

第三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實行輪候分配。住房保障部門對經審核取得公共租賃住房輪候資格的申請對象實行輪候管理,輪候配租程序由市住房保障部門另行制訂細則并公布。

申請人和共同申請人只限申請承租1套公共租賃住房。配租房型應與申請對象人數相對應。

第三十一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以單套建筑面積計算,租金標準參照市場租金水平,由市住房保障部門會同市物價部門確定并公布。

承租政府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的,政府根據承租家庭的收入分檔次發放租金補助(具體標準見附件3)。

民政部門認定的低保、低收入或市總工會認定的特困職工住房困難家庭,或政府已有文件明確可享受租金優惠政策的對象按優惠租金計租,不予發放租金補助。

第三十二條 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應簽訂租賃合同,合同期限為3年。租賃合同應載明房屋的基本情況、租金標準、租金收取方式、租賃期限、合同解除、違約責任以及雙方權利義務等。承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合同約定及時繳納租金和其他費用,合法使用住房。

第三十三條 已承租直管房或單位自管房的家庭,在承租并入住公共租賃住房后,應當在1個月內退回原租住的直管房或單位自管房;逾期不退的,根據合同約定收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四條 物業服務費由承租人承擔。政府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應由住房保障部門統一設定物業服務標準和收費標準,收費標準若低于市物價部門制定的政府指導價,政府給予適當補貼,具體補貼標準和方式由財政部門會同住房保障部門確定。

配建的公共租賃住房與所在商品房項目應納入統一的物業服務管理,按照同等待遇原則,共享小區公共服務和配套設施。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五條 享受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后,保障對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規定退出公共租賃住房保障:

(一)家庭收入、資產超過規定標準的;

(二)購買、受贈、繼承或通過其他途徑獲得住房,不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住房困難標準的;

(三)出現其他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情形的。

第三十六條 住房租賃補貼資格每3年審查一次;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賃住房的,承租人應當在租賃合同期滿之日前3個月提出續約申請,并進行資格期滿審查(期滿審查程序詳見附件5)。

保障對象不按規定參加資格期滿審查的,住房租賃補貼、租金補助自發放期限屆滿的次月起暫停發放,按優惠租金計租的保障對象自租賃期限屆滿的次月起按市場租金水平計租。保障對象補交期滿審查資料后,經審核仍符合保障條件的,從審核通過次月起享受對應的保障,停發的住房租賃補貼、租金補助不予補發;經審核不再符合保障條件的,取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格。

第三十七條 未到資格期滿審查期,家庭收入(享受保障期間連續12個月累計收入)、資產、人口和住房等住房保障條件發生變化而影響到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格和標準的,保障對象應當自改變之日起30日內如實向戶籍所在街道辦事處(鎮政府)申報,街道辦事處(鎮政府)、區住房保障部門及區民政部門應按程序核定,并將核定情況報送市住房保障部門。經審核,不再符合享受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取消享受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格;仍符合享受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按對應的保障標準調整住房租賃補貼或租金、租金補助。

第三十八條 經核定不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格的家庭,按以下辦法取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

(一)領取住房租賃補貼的,給予6個月的過渡期(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情形除外),過渡期內發放住房租賃補貼的50%,過渡期滿停止發放住房租賃補貼。

(二)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賃住房的,承租人應在30日內結清有關費用并騰退公共租賃住房;暫時無法騰退的,給予6個月的過渡期(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情形除外)。其中,承租公共租賃住房后計發租金補助的,過渡期內發放租金補助的50%;享受優惠租金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過渡期內按公房成本租金標準的50%計租。6個月過渡期滿,承租人須騰退公共租賃住房;確實無法騰退的,可申請續租1年,但停止發放租金補助,并按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計租;1年后仍無法騰退的,經申請改按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的1.2倍計租。不提出續租申請的,必須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三)因購買、受贈、繼承或通過其他途徑獲得住房,不再符合住房困難標準而被取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格的,立即停止發放住房租賃補貼、租金補助及在30日內結清有關費用并騰退出公共租賃住房。有特殊原因確實無法騰退的,應當提出續租申請并說明原因,經批準后改按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的1.2倍計租。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賃住房或不按規定繳交租金的,出租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主動申請退出公共租賃住房的,應向出租人或其委托機構提出解除租賃合同的書面申請。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市和區住房保障部門、街道辦事處(鎮政府)應當建立公共租賃住房管理信息系統,并會同民政部門完善住房和保障對象檔案,動態監測住房保障對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經濟狀況變化情況,并通過群眾舉報、不定期檢查、入戶調查、信函索證、委托第三方調查取證等方式,加強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格監管和住房使用情況巡查。

第四十一條 申請人虛報、瞞報情況或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申請、騙取住房租賃補貼或騙租公共租賃住房的,取消其申請或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格,由住房保障部門追回已發放的住房租賃補貼,租住公共租賃住房的,由住房保障部門追回已發放的租金補助,由出租人收回房屋。其中,承租人按照優惠租金標準繳納租金的,出租人在收回房屋的同時按市場租金追繳占用公共租賃住房期間的房屋租金。上述虛報、瞞報、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情況載入本市個人信用聯合征信系統,自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申請或資格取消之日起5年內不再受理該申請人及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住房保障申請;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出具虛假證明的單位或個人,由住房保障部門提請其上級主管部門或其他有權監管部門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格,停止發放住房租賃補貼或租金補助,并由出租人收回房屋,自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格取消之日起5年內不再受理申請人及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住房保障申請,并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申請人擅自將承租的住房轉讓、轉租、出借、調換的;

(二)無正當理由連續拖欠租金3個月或累計拖欠租金6個月的;

(三)無正當理由連續空置住房3個月以上的;

(四)擅自對承租的住房進行裝修和擴建、加建、改建、改變房屋結構或改變其使用性質的;

(五)故意損壞承租的住房及其附屬設備的;

(六)在公共租賃住房內或樓宇公共部位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等危害公共安全物品,經住房保障部門警告后不及時整改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四十三條 在普通商品房項目及“三舊”改造項目中配套建設公共租賃住房的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未按合同約定進行同步建設、同步交付公共租賃住房或擅自改變公共租賃住房位置、面積、戶型和設計的,按照合同約定依法追究其違約責任,并由規劃或者建設等部門依照各自職權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條 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政府)工作人員在規劃、計劃、資格審核、房源籌集、配租和監督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追究其相關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公共租賃住房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為有異議的,可以向有關部門投訴、申訴,或依法提請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其中,對公共租賃住房審核部門作出的不予受理、審核不通過的決定有異議或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住房保障部門投訴、申訴,或依法提請行政復議、行政訴訟。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了行政處罰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依法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廉租住房并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統一歸類為公共租賃住房。

在本辦法實施前已簽訂廉租住房租賃合同且未到期的,按合同約定執行,不予發放租金補助。租賃期滿后,審查符合承租政府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條件的,改簽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按公共租賃住房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不符合承租政府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條件的,應當騰退原住房,暫時無法騰退的,可給予12個月的過渡期,過渡期內按公房成本租金標準計租,過渡期滿仍不騰退的,按公房成本租金標準的1.2倍計租。

在本辦法實施前已領取廉租住房租賃補貼的,從本辦法實施之月起按新標準計發住房租賃補貼。若選擇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賃住房,應提出書面申請,經批準后進入輪候,輪候期間停止發放住房租賃補貼。

第四十七條 政府設立的開發區、工業園區、產業園區管委會可集中配套建設公共租賃住房,面向園區用人單位或就業人員(含外來務工人員)出租。出租人應參照本辦法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公共租賃住房準入、分配及監督管理方案,報送所在區住房保障部門后實施。

第四十八條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經批準可納入本市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計劃,按照國家和省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人才公寓納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才管理部門會同市住房保障部門另行制訂。

第五十條 從化、增城市參照本辦法,制訂相應辦法。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年5月1日試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屆滿,根據實施情況依法評估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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