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辦法》頒布施行的重要意義
(一)《辦法》頒布施行,是促進社會公平、增進人民福祉的莊嚴承諾。我國《憲法》規定,人民群眾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社會救助承擔著依法保障困難群眾基本生活權益,把黨和政府的溫暖送到困難群眾手中,使改革發展成果公平惠及全體人民的神圣職責和光榮使命。《辦法》將社會救助上升為根本性、穩定性的法律制度,以行政法規的形式編織兜住困難群眾基本生活的安全網,落實了黨為人民服務的執政理念,落實了公民獲得物質幫助權的憲法權利,是黨和政府對促進社會公平、增進人民福祉的莊嚴承諾。
(二)《辦法》頒布施行,是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的客觀要求。隨著我國化進程的深入,社會救助在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時,還存在著保障不完善、體系不完整、制度“碎片化”等問題,與建設法治政府、嚴格依法行政的要求不相適應,需要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予以解決。《辦法》總結新經驗、確認新成果,把成熟的改革經驗上升為法規制度,用法規形式鞏固改革成果,使各項社會救助有法可依,實現了社會救助權利法定、責任法定、程序法定,為履行救助職責、規范救助行為提供了法制遵循。《辦法》是社會救助領域統領性、支架性法規,具有基礎性和全局性作用,為提升社會救助工作法治化水平、釋放社會救助制度改革紅利奠定了堅實基礎。
(三)《辦法》頒布施行,是社會救助托底線、救急難、可持續的重大舉措。《辦法》對社會救助進行全面規范,將事關困難群眾基本生活的各項托底制度,統一到一部行政法規之中,使之既各有側重,又相互銜接,兼顧群眾困難的各個方面,覆蓋群眾關切的各個領域,構建了完整嚴密的安全網。《辦法》在資源配置上堅持統籌優化,在程序安排上保障“求助有門”、受助及時,努力保障困難群眾基本生存權利和人格尊嚴,避免陷入生存窘境,防止發生沖擊社會道德和心理底線的悲劇事件,也讓人民群眾消除后顧之憂,安心創業就業,對于推進市場化改革,促進社會公正,讓改革發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體人民,具有重要意義。
二、《辦法》制定的主要原則
《辦法》堅持了以下原則:
一是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的重大決策部署。近年來,黨中央、國務院對社會救助體系建設和社會救助事業發展做出了一系列重大決策部署,特別是關于托底線、救急難、可持續的基本方針,關于兼顧當前和長遠,堅持政府救助與動員社會力量救助并舉,綜合構建和完善社會救助體系基本框架,使困難群眾“求助有門”、受助及時的要求等,都在法規制定中得到充分體現。
二是堅持了社會救助城鄉統籌推進。按照十八屆三中全會關于加強城鄉統籌的要求,《辦法》堅持統籌城市和農村社會救助制度,無論在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受災人員救助以及醫療、教育、住房、就業、臨時救助和社會力量參與等專章中,還是在社會救助經辦機構職責、監督管理、法律責任等綜合性條款中,都堅持了城鄉全覆蓋、城鄉統籌推進的理念和要求,確保黨和政府的溫暖和關懷,廣泛惠及城鄉所有居民。
三是堅持低水平起步,突出重點、消除“盲點”。從我國的基本國情出發,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在給予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特困供養人員和受災人員基本生活救助的基礎上,《辦法》還對符合條件人員的醫療、教育、住房、就業等救助作出具體規定。此外,為確保網底不破,對因遭遇突發性、臨時性等困難導致基本生活難以為繼的家庭和人員,給予臨時救助。
三、明確各項社會救助的具體條件和救助內容
《辦法》涵蓋內容十分豐富。為保障困難群眾基本生活權益,《辦法》在現行規定基礎上,按照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的原則,進一步規范了各項社會救助的內容。
(一)最低生活保障。明確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條件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家庭。與以前相比,增加了符合當地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要求。對批準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按月發給最低生活保障金。與以前相比,為確保特殊人群的基本生活,《辦法》規定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難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和重病患者,采取必要措施給予生活保障。
(二)特困人員供養。《辦法》將農村五保供養和城市“三無”人員救助整合為特困人員供養制度,規定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給予特困人員供養。《辦法》確定了四方面供養內容:提供基本生活條件、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提供疾病治療、辦理喪葬事宜。同時,還要求其與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兒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銜接。此外,為尊重供養對象自主選擇意愿,還規定了特困人員可以自行選擇供養形式,既可以選擇在當地的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也可以選擇在家分散供養。
(三)受災人員救助。《辦法》在總結自然災害救助實施經驗的基礎上,規定自然災害發生后,要為受災人員提供生活救助;對住房損毀嚴重的受災人員,進行過渡性安置;對屬于住房恢復重建補助對象的受災人員,給予資金、物資等救助;為因當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難的受災人員,提供基本生活救助。此外,還明確自然災害救助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進一步明確了各級政府的管理責任。
(四)醫療救助。《辦法》規定,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可以申請醫療救助。規定了兩種醫療救助形式:一是對救助對象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個人繳費部分,給予補貼;二是對救助對象經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其他補充醫療保險支付后,個人及其家庭難以承擔的符合規定的基本醫療自負費用,給予補助。此外,還規定要建立疾病應急救助制度,對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無力支付急救費用的急重危傷病患者給予救助。
(五)教育救助。《辦法》規定,對在義務教育階段就學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給予教育救助,并規定國家對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階段就學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以及不能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兒童,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教育救助。明確教育救助采取減免相關費用、發放助學金、給予生活補助、安排勤工助學等方式實施。
(六)住房救助。《辦法》規定,對住房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給予住房救助。明確住房救助通過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農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實施。
(七)就業救助。《辦法》規定,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勞動能力并處于失業狀態的成員,通過貸款貼息、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公益性崗位安置等方式,給予就業救助。同時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對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勞動能力的成員均處于失業狀態的,確保該家庭至少有一人就業。此外,還加強了最低生活保障和就業救助的銜接,規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成員,應當接受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無正當理由,連續3次拒絕接受介紹工作的,減發或者停發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八)臨時救助。《辦法》規定,對因火災、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員突發重大疾病等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難的家庭,給予臨時救助。此外,還規定對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提供臨時食宿、急病救治、協助返回等救助,界定了公安等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告知、引導、護送職責,強化了部門聯動協作機制。
(九)社會力量參與。《辦法》鼓勵社會力量通過捐贈、設立幫扶項目、創辦服務機構、提供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社會救助,并明確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財政補貼、稅收優惠、費用減免等政策;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揮專業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社會工作者的作用,為社會救助對象提供心理疏導、社會融入、能力提升等專業服務。同時,規定政府可以將社會救助中的具體服務事項,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此外,為給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創造必要條件,還要求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建立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的機制和渠道。
四、明確社會救助的保障措施
(一)統籌建設社會救助體系。《辦法》明確了國務院民政部門統籌全國社會救助體系建設的職責,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政府領導、民政部門牽頭、有關部門配合、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辦法》以國務院行政法規的形式,統籌建立了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受災人員救助以及醫療、教育、住房、就業和臨時救助為主體,以社會力量參與為補充的社會救助制度體系,加快構建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與其他保障制度相銜接、逐步完善的社會救助制度,盡力使困難群眾不為饑寒所迫、大病所困、失業所憂、災害所難。
(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救助標準的制定和調整機制。為促進區域之間社會救助事業均衡發展,《辦法》進一步完善了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制度中救助標準的制定和調整辦法。《辦法》將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和特困人員供養標準的制定層級,由原來的縣級人民政府提升為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辦法》規定,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要按照當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費用確定、公布,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此外,《辦法》還要求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的認定辦法。
(三)明確社會救助資金籌集渠道。《辦法》規定了各項社會救助制度的籌資渠道,明確了政府在社會救助籌資中的主體責任。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將社會救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社會救助資金、物資保障機制,并將政府安排的社會救助資金和社會救助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同時,《辦法》還進一步完善了社會救助資金管理機制,要求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
(四)健全社會救助經辦管理體制。一是明確經辦責任主體。《辦法》要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有關社會救助的申請受理、調查審核,具體工作由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或者經辦人員承擔。同時,要求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有關社會救助工作。二是為了切實保障困難群眾“求助有門”、受助及時,《辦法》規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統一受理社會救助申請的窗口,及時受理、轉辦申請事項;同時規定,申請人遇到特殊困難、難以確定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可以先向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求助,經辦機構或民政部門應當及時辦理或轉交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辦理。三是規定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五、加強社會救助監督管理
加強社會救助監督管理,是確保社會救助公平公正實施的重要方面。《辦法》從健全機制、完善手段、加強宣傳、社會監督等四個方面,建立了比較完善的監督管理體系。
一是強化社會救助申請和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查詢、核對機制。《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申請和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平臺,為審核認定社會救助對象提供依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請求和委托,可以通過戶籍管理、稅務、社會保險、不動產登記、工商登記、住房公積金管理、車船管理等單位和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代為查詢、核對其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這一規定,將進一步增強社會救助的針對性、準確性,充分發揮救助資源的社會效益。
二是規定了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查詢職責和有關單位、個人的配合義務。《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履行社會救助職責過程中,可以查閱、記錄、復制與社會救助事項有關的資料,詢問與社會救助事項有關的單位、個人,要求其對相關情況作出說明,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三是增強了社會救助工作的透明度。《辦法》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積極宣傳社會救助法律、法規和政策,及時公開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管理和使用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辦法》同時賦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依法對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籌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實施監督的權力。
四是加強對社會救助工作人員的社會監督。《辦法》規定,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應當接受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個人有權對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在社會救助工作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此外,為保護社會救助當事人的個人隱私,《辦法》還規定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除按照規定應當公示的信息外,應當予以保密。
六、明確違反《辦法》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一是對截留、擠占、挪用、私分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辦法》規定由有關部門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二是對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服務的申請社會救助的相對人,《辦法》規定由有關部門決定停止社會救助,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救助資金、物資,可以處非法獲取的救助款額或者物資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