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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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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住房公積金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城鎮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住房公積金由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共同繳存。

有條件的城鎮單位聘用進城務工人員,用工單位和職工可以繳存住房公積金。城鎮個體工商戶和自由職業人員可以申請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四條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均屬于職工個人所有。

職工有要求所在單位按規定為其設立住房公積金賬戶和按期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權利。

第五條住房公積金應當用于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和自由職業人員(以下統稱繳存人)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以及中國人民銀行省級機構,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管理法規、政策執行情況的監督。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揭發、檢舉、控告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機構及其職責

第八條設區的市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作為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和運作。縣(市、區)不設立管理中心。

第九條管理委員會在住房公積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并監督實施;

(二)擬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

(三)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

(四)確定受委托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委托銀行);

(五)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及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六)審議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聽取同級財政部門、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住房公積金進行財政監督、金融業務監管情況的通報和管理中心根據審計報告進行整改情況的匯報,并作出相應的決議或者處理意見;

(八)審議管理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積金呆賬、壞賬核銷申請和擬向社會公布的住房公積金年度公報;

(九)需要決策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管理委員會擬定的章程或者議事規則應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備案后執行,通過后的會議決議應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中國人民銀行省級機構備案。

管理委員會的辦公室設立在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廳),負責管理委員會的會議籌辦、決策事項督辦等工作。

第十一條管理中心依法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擬定住房公積金具體管理辦法并監督執行;

(二)編制、執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劃,并組織執行,編報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三)審批個人住房公積金的提取和個人住房貸款的發放,按管理委員會審議批準的比例購買國債;

(四)負責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五)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核算,指導、監督分支機構的內部核算;

(六)提出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管理委員會審議后執行;

(七)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

(八)負責對分支機構和業務經辦網點業務管理的授權;

(九)組織建立管理中心及其所屬機構的業務管理信息系統,并與上級住房公積金行政監管部門聯網;

(十)承辦管理委員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管理中心是直屬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管理中心不得掛靠任何部門或者單位,不得與任何部門或者單位合署辦公,不得經辦或者參與經辦各類經濟實體。

管理中心工作人員不得兼任其他行政、事業單位和經濟組織職務。

第十三條管理中心可以根據業務需要,按精簡效能、合理布局的原則,在符合規定條件的縣(市)設立分支機構或者業務經辦網點;在設區的市的區可以設立業務經辦網點,不設立分支機構。

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提交管理委員會審議同意,經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業務經辦網點的,應當報管理委員會批準。

分支機構和業務經辦網點不是獨立的事業法人,不單獨登記設立,在管理中心授權范圍內履行職責,不得超出授權范圍從事業務活動或者由其他機構代管業務。

第十四條上級政府機關及石油、煤炭等跨設區的市特大型獨立工礦區和鐵路系統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的設置、職責和業務范圍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管理中心應當推行電子政務,與分支機構、業務經辦網點建立統一的電子網絡業務管理系統,在網站上公布業務辦理程序和相關規定,為住房公積金的賬戶設立、繳存、提取、貸款等事項辦理提供方便。

第十六條管理中心應當與受委托銀行簽訂委托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委托合同應當使用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中國人民銀行省級機構制訂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七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對管理中心業務管理工作進行考核,將其工作成效與獎懲掛鉤,提高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三章繳存

第十八條管理中心應當全面、準確地掌握單位及其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相關信息,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九條單位應當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并辦理賬戶設立手續,或者經管理中心登記審核后,到受委托銀行辦理賬戶設立手續。

城鎮個體工商戶和自由職業人員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應當持身份證件、居住證明和合法收入等證明材料,到當地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賬戶設立等手續。

第二十條單位發生合并、分立、撤銷、破產、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應當為職工補繳未繳或者少繳的住房公積金。單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時無力補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明確住房公積金繳存主體,才能辦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相關事項。單位撤銷、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其未繳或者少繳的住房公積金應當列入所欠職工工資,清算時應當列入財產的第一清償順序。

第二十一條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二十二條城鎮個體工商戶和自由職業人員申請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的工資基數,按繳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納稅收入計算,也可以按其所在設區的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在職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三條單位和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均不得低于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五。有條件的城市,可以適當提高繳存比例。具體繳存比例的確定和調整,由管理委員會擬訂,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四條單位內部提前離崗的職工,住房公積金應當繳存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已辦理離休、退休、退職手續的不再繳存。

職工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領取工資的,職工個人可以免繳住房公積金,但職工所在單位應當按規定繳存比例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五條住房公積金自存入繳存人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國家規定的利率和計息辦法計息。

第二十六條管理中心應當建立繳存人個人住房公積金明細賬,記載職工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等情況。

第二十七條單位應當按規定時間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存,不得截留職工的住房公積金不繳存。

連續虧損兩年且單位職工平均工資水平低于當地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的單位,可以申請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職工平均工資水平低于當地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的單位,可以申請緩繳住房公積金,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后,應當再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的住房公積金。經依法批準緩繳養老和失業保險金的,可以同時申請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和緩繳住房公積金。

單位申請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并經管理中心審核,報管理委員會批準后執行。單位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超過一年的,應當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繳存人在本省設區的市內變動工作的,應當申請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手續;到本省另一設區的市工作的,應當申請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異地轉移手續。有關管理中心應當按規定及時予以辦理。

繳存人到外省(區、市)工作的,原繳存地管理中心應當協助辦理相關轉移手續。

第四章提取與使用

第二十九條繳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退職的;

(三)出境定居的;

(四)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五)被納入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圍的;

(六)房租支出占家庭收入的比例高于管理委員會規定的;

(七)遇有突發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的;

(八)在集中封存賬戶管理兩年以上未繼續繳存或者未辦理轉移的;

(九)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十)因參軍、上學,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十一)被判處刑罰,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十二)其他依法允許提取的情形。

繳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繳存人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繳存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繳存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第三十條職工符合規定情形申請提取其住房公積金賬戶存儲余額的,職工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核實并出具提取證明。提取證明以外的其他所需證明和資料,由職工個人提供,并對其真實性負責。未經職工同意,單位不得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存儲余額。

城鎮個體工商戶和自由職業人員符合規定情形申請提取其住房公積金賬戶存儲余額的,應當出具相關證明和資料。

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提取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準予提取或者不準提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準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銀行辦理支付手續。

第三十一條繳存人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貸款人在未償還清貸款本息前,不得再次申請貸款。

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準予貸款或者不準予貸款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準予貸款的,由受委托銀行辦理貸款手續。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風險,由管理中心承擔。

第三十二條繳存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應當提供真實有效的證明或者資料,并提供擔保。

管理中心不得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擔保單位或者機構。

第三十三條繳存人在繳存住房公積金所在地以外的設區的市購買自住住房的,可以向購房所在地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購房所在地管理中心應當視同本地繳存人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繳存住房公積金所在地管理中心應當提供繳存人繳存住房公積金證明,協助調查繳存人還款能力和個人信用等情況。

第三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符合條件的繳存人申請、使用住房公積金貸款。

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設商品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的,應當為繳存人使用住房公積金貸款購房提供便利,不得阻撓、拒絕。

第三十五條住房公積金應當依法使用。管理中心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擔保,不得將住房公積金用于出借和房地產投資、經營股票、期貨交易等活動。

第三十六條管理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經管理委員會批準,可以在國家和本省規定比例內將住房公積金用于購買國債。管理中心只能在銀行間債券市場或者商業銀行柜臺購買一級市場新發行的國債并持有到期。

管理中心不得使用住房公積金從事國債回購或者委托理財業務,不得將購買的國債用于質押、抵押等擔保行為。

第三十七條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銀行設立的增值收益專戶,用于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管理中心管理費用和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

貸款風險準備金和廉租住房補充資金的具體管理使用,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管理中心按規定的標準編制全年預算支出總額,報本級財政部門批準后,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級財政,由本級財政按計劃撥付使用。

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略高于國家規定的本級事業單位費用標準制定,并適當增加管理中心事業發展的資金。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對管理中心業務運行情況進行實時監控,并會同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中國人民銀行省級機構組織開展對設區的市貫徹執行住房公積金管理法律、法規及政策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適時提出完善住房公積金管理制度的政策措施。對查證屬實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省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條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的監督,并向本級人民政府的管理委員會通報。

管理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時,應當征求財政部門的意見。

管理委員會在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時,必須有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參加。

第四十一條中國人民銀行省級機構應當加強對受委托銀行承辦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監督管理,督促受委托銀行嚴格執行相關金融法律法規、政策,履行與管理中心簽訂的委托協議。

第四十二條審計部門應當對住房公積金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真實性、合規性、效益性進行審計監督,并對管理中心負責人進行經濟責任審計。

第四十三條管理中心應當定期向管理委員會和本級財政部門報送財務報告,并在結算年度終了兩個月內將經管理委員會審議后的財務報告如實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管理中心應當按規定向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報送住房公積金統計報表、會計報表等業務數據資料。

第四十四條管理中心和職工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

(一)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注銷登記;

(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

(三)按規定調整計算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的月工資額和繳存比例;

(四)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四十五條管理中心可以對未按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單位應當如實提供用人情況以及工資、財務報表等與繳存住房公積金有關的資料。管理中心應當對單位提供的資料予以保密。

第四十六條管理中心應當督促受委托銀行及時辦理委托合同約定的業務。受委托銀行應當根據委托合同的約定,協助管理中心催繳住房公積金,催收逾期住房公積金貸款,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相關的業務資料。

受委托銀行在撥付住房公積金時,對不符合政策規定使用方向的,有權不予辦理,并及時向設區的市管理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中國人民銀行省級機構報告。

第四十七條管理中心應當為單位和繳存人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管理中心應當每年與繳存單位和繳存人對賬,向社會發布住房公積金對賬公告,向繳存單位和繳存人發放住房公積金對賬憑證。

繳存單位和繳存人有權查詢本單位、本人的住房公積金繳存和提取情況,管理中心、受委托銀行不得拒絕,不得收取費用。繳存單位和繳存人對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銀行進行復核。管理中心、受委托銀行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管理委員會的決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條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取消行政執法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應當由管理委員會決策的事項自行決策,或者不執行管理委員會依法做出的決策,情節較嚴重的;

(二)違反規定挪用住房公積金,或者對批準挪用住房公積金行為不予抵制,也未向監督部門及時報告的;

(三)向社會公布虛假財務報告的;

(四)向他人提供擔保的;

(五)拒絕或者阻擾監督部門依法實施監督的;

(六)連續3年未通過業務管理工作考核的;

(七)兼任其他行政、事業單位和經濟組織職務的;

(八)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

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規定,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用于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截留職工住房公積金不繳存的;

(二)未經職工同意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存儲余額的;

(三)為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提取出具虛假證明的。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繳存人提供虛假證明或者資料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存儲余額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繳存人提供虛假證明或者資料騙取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用于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阻撓、拒絕繳存人使用住房公積金貸款購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并進行不良行為記錄。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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