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木材運輸管理規定》已經12月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木材運輸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木材運輸管理,合理利用森林資源,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和《云南省森林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木材運輸及其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木材,是指原木、鋸材、木片、薪材(大頭直徑5厘米以上)、木炭、樹皮、樹根、樹蔸和活立木(胸徑5厘米以上)等。
木材的具體名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公布。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木材運輸管理工作的領導,保障木材運輸監督管理工作有序開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木材運輸的監督管理工作。
海關、公安、交通運輸、商務、檢驗檢疫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木材運輸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以及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木材檢查站,依法對木材運輸進行檢查。
木材檢查可以采取固定檢查和流動稽查相結合的方式進行。
第六條運輸木材應當持有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運輸證。木材運輸證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統一樣式印制。
第七條木材運輸證由起運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h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在受理、審核和發證工作中,鄉鎮林業站應當予以協助。核發木材運輸證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決定不予核發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第八條國內的木材申請辦理木材運輸證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木材運輸申請表;
(二)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木材合法來源的材料;
(三)國家和本省規定實施檢疫的,應當出示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部門核發的植物檢疫證書;
(四)木材檢尺碼單等數量證明。
第九條進口的木材申請辦理木材運輸證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木材運輸申請表;
(二)海關報關單等進口證明;
(三)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
(四)木材檢尺碼單等數量證明或者貨物清單。
進口木材再次運輸的,按照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提交材料申請辦理木材運輸證。
由海關監管運輸直達目的地的木材,不辦理木材運輸證。
第十條木材運輸證在有效期限內只能使用1次,隨貨同行,所運木材應當與木材運輸證載明的起止地點、樹種、材種、規格、數量等一致。
第十一條運輸木材應當按照木材運輸證載明的期限運輸。
在運輸途中,確因客觀原因不能按照木材運輸證規定的期限將木材運到規定地點的,木材所有者或者承運人應當在木材運輸證有效期內,持木材運輸證及相關證明到客觀原因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原辦證點申請換證。
第十二條鐵路、公路、水路、航空等運輸單位和個人承運木材,應當要求托運人提供木材運輸證,貨證相符方可承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應當憑證運輸但無木材運輸證的木材。
第十三條木材檢查站應當對過往運載工具運輸的木材進行檢查。
流動稽查可以對林木采伐現場、木材市場、木材中轉站點和木材經營(加工)地、車站、碼頭、航空港等區域依法實施檢查,具體檢查范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四條實施木材運輸檢查時,被檢查的貨主和鐵路、公路、水路、航空等承運人應當予以配合,按指定地點停放運載工具,主動接受檢查。
第十五條檢查人員按照職權和程序實施木材運輸檢查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施檢查時不得少于2人,并統一著裝,統一車輛標識,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二)將需要檢查的車(船)引導至指定地點接受檢查,不得影響道路(水路)交通安全和暢通;
(三)對貨證相符的,應當在運輸證上加蓋木材檢查站驗訖章,并立即放行。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檢查站可以暫扣違法運輸的木材:
(一)無木材運輸證的;
(二)重復使用或者使用偽造、涂改的木材運輸證的;
(三)運輸木材數量超出運輸證準運數量的;
(四)運輸木材樹種、材種、規格與運輸證規定不符的;
(五)起運地點、到達地點、運輸方式與運輸證規定不符的;
(六)使用逾期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
暫扣的木材應當妥善保管。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木材來源追溯制度,對無木材運輸證運輸的木材來源進行追溯,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依法立案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在木材檢查過程中,對無人認領的木材,木材檢查站應當將木材檢尺后予以封存,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林業主管部門和木材檢查站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無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對貨主可以并處非法運輸木材價值10%以上30%以下罰款;
(二)承運無木材運輸證的木材的,沒收運費,并處運費1倍至3倍的罰款;無運費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運輸木材的樹種、材種、規格與木材運輸證記載不符或者超過規定數量的,沒收其不符或者超過部分的木材;
(四)使用偽造、涂改的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并處沒收木材價值10%以上30%以下罰款;
(五)起運地點、到達地點、運輸方式與運輸證規定不符又無正當理由的,對貨主處木材價值10%以上30%以下罰款;
(六)運輸木材拒不依法接受檢查強行運輸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強行通過造成其他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沒收的木材,可以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款項全額上繳國庫。
第二十二條從外省(自治區、直轄市)運經本省行政區域的木材,憑證運輸的范圍按照起運地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