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的管理,國家制定了《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管理規定》,以下為您帶來《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管理規定》全文內容,歡迎瀏覽!
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及《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進行海洋工程建設活動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海洋工程的選址和建設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標準,不得影響海洋功能區的環境質量或者損害相鄰海域的功能。
第四條 國家實行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海洋工程的建設單位(以下簡稱建設單位)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根據《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及相關環境保護標準,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有核準權的海洋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核準部門)核準。
第五條 海洋工程的環境影響評價實行分類管理。根據海洋工程對環境的影響程度,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可以分為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以下簡稱報告書)和海洋環境影響報告表(以下簡稱報告表)兩種形式。
第六條 下列海洋工程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國家海洋主管部門核準:
(一)需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核或審批的海洋工程;
(二)涉及國家海洋權益、國防安全等特殊性質的工程;
(三)海洋礦產、油氣、海砂資源勘探開發及其附屬工程;
(四)50公頃以上的填海工程,100公頃以上的圍海工程;
(五)潮汐電站、波浪電站、溫差電站、風力電站等海洋能源開發利用工程;
(六)其他需由國家海洋主管部門核準的海洋工程。
前款規定以外海洋工程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根據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權限核準。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托具有相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機構開展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建設單位指定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機構。
第八條 為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并具有一定數量的海洋工程環評從業人員。
海洋工程環評從業人員應當持有國家海洋主管部門頒發的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崗位培訓證書。
第九條 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使用的水質、沉積物、生物(生態)、地質地貌、水文動力等調查監測資料,應當符合國家海洋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海洋環境質量現狀調查監測資料,應當由具備向社會公開出具海洋調查、監測數據資質的單位提供。
第十條 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程概況、工程分析;
(二)工程所在海域環境現狀和相鄰海域開發利用情況;
(三)與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等相關規劃的符合性分析;
(四)工程對海洋環境和海洋資源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估;
(五)工程對相鄰海域功能和其他開發利用活動影響的分析及預測;
(六)工程對海洋環境影響的經濟損益分析和環境風險分析;
(七)工程擬采取的包括節能減排、清潔生產、污染物總量控制及生態保護措施在內的環境保護措施及其經濟、技術論證;
(八)公眾參與調查情況;
(九)工程選址的環境可行性;
(十)環境影響評價綜合結論。
海洋工程可能對海岸生態環境產生影響或損害的,其報告書中應當增加工程對海岸自然生態影響的分析和評價。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應當公開征求公眾對海洋工程的意見,法律或法規規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征求公眾對海洋工程建設的意見可以采取抽樣調查、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公眾參與人員應當包括受海洋工程影響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代表。
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應當充分考慮公眾意見,并在報告書中附具對公眾意見的處理結果及采納或者不采納的說明,并向核準部門提供調查對象清單及聯系方式。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提出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核準申請時應當同時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請文件;
(二)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送審稿)一式三份;
(三)建設單位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四)環境影響評價單位的資質證明;
(五)建設單位與環境影響評價單位簽訂的工作委托書;
(六)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環境保護規劃的符合性材料;
(七)國家產業政策和國家行業規劃的符合性材料,項目的投資渠道歸類說明(注明是政府投資或者是企業投資);
(八)實行審批制的政府投資項目,需要提交發展改革等項目審批部門的項目建議書批復文件;
(九)實行備案制的企業投資項目,需要提交相應的備案手續文件;
(十)由國家海洋局負責核準的項目,應當提交政府有關部門關于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標的相關文件。
第十三條 核準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逾期不通知的,視為受理,其受理時間以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十四條 對需要編制報告書的海洋工程,核準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其報告書組織審查。對需要編制報告表的海洋工程,核準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其報告表組織審查并作出是否予以核準的決定。
第十五條 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查可委托專門的評估機構組織,也可由具有核準權限的海洋主管部門自行組織。
第十六條 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查可以采取審查會、函審或其他形式,必要時可以組織現場勘踏。采取審查會形式進行審查的,應當成立由包括海洋化學、海洋水文、海洋生物生態、海洋地質、海洋工程和海洋環境保護等專業的不少于5人的單數專家組成的專家評審組,由專家評審組出具專家評審意見,并對評審結論負責。
審查會可以邀請同級海事、漁業主管部門、軍隊環境保護部門及有關海洋主管部門的代表參加。
第十七條 由國家海洋局負責核準的海洋工程,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技術審查由國家海洋咨詢中心組織。采取審查會形式進行審查的,國家海洋咨詢中心應當自收到報告書(送審稿)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組織召開專家審查會,審查會應當邀請國家海事、漁業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及有關省級海洋主管部門的代表參加。
第十八條 參加審查會的海事、漁業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代表應當填寫《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部門征求意見表》,并于審查會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將部門征求意見表加蓋單位公章反饋核準部門,逾期視為無意見。
《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部門征求意見表》由國家海洋局統一印制。
第十九條 國家和省級海洋主管部門應分別建立相應環境影響評價審查專家庫。專家庫的管理辦法由國家海洋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報告書審查的主要內容:
(一)工程是否符合國家環保法律、政策以及相關產業政策,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經濟發展規劃和海洋環境保護規劃;
(二)工程分析是否透徹,對海洋環境產生影響的主要環節是否闡述清楚;
(三)工程建設是否對海洋環境產生重大影響以及是否可以接受;
(四)工程是否按有關部門要求,落實相關節能減排措施,污染物排放是否符合核定的排放指標;
(五)工程建設和營運過程中的環保對策措施是否可行、有效,工程是否采用先進工藝及清潔生產技術;
(六)工程的環境風險分析是否準確,風險防范對策措施是否可行;
(七)公眾參與調查方法是否合理,公眾環境權益是否得到保證;
(八)報告書編制質量及評價結論是否可信;
(九)海洋生態修復措施是否可行。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專家審查意見及相關部門意見,對報告書(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報告書(報批稿),連同下列材料一并提交核準部門:
(一)建設單位報批文件;
(二)報告書(報批稿)一式7份;
(三)報告書修改說明一式3份;
(四)對專家和部門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說明。
第二十二條 核準部門自收到報告書(報批稿)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征求同級海事、漁業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及下一級海洋主管部門的意見。
海事、漁業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書(報批稿)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對報告書的意見反饋核準部門,逾期視為無意見。
下一級海洋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書(報批稿)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核準部門。
第二十三條 核準部門收到報告書(報批稿)、報批文件及有關部門反饋意見后,應當在法定的時限內,作出是否予以核準的決定并書面回復建設單位,同時抄送同級漁業、海事、軍隊、發改委等部門及下一級海洋主管部門。
由國家海洋局負責核準的,國家海洋咨詢中心應當自收到報告書(報批稿)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技術審查意見。
第二十四條 海洋工程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核準后,有以下改變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重新編制報告書,報有核準權的海洋主管部門核準。
(一)工程的性質、規模、地點發生改變的;
(二)工程的生產工藝、建設方案發生改變的;
(三)有污染物排放的工程,其污染物排放的地點、處理的工藝、主要設備、技術指標和技術方法發生改變的。
海洋工程發生上述改變后,對環境的影響明顯小于改變前或不發生改變的,經有核準權的海洋主管部門同意后,可不重新編制報告書。
第二十五條 海洋工程自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核準之日起超過5年方開工建設,且工程的性質、規模、生產工藝、環保措施、海洋環境狀況等均未發生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建設60個工作日前將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原核準部門重新核準。
核準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核準的決定并書面回復建設單位。
第二十六條 報告書核準前需要舉行聽證的,按照國家海洋主管部門制定的《海洋聽證辦法》組織聽證。
第二十七條 海洋工程在建設、運行過程中,在規模、工藝、污染物排放、環境影響等方面產生不符合經核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自該情形出現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組織環境影響的后評價,采取改進措施,并報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核準部門備案;原核準部門也可以責成建設單位進行環境影響的后評價。
第二十八條 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應當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海洋主管部門批準。改作他用的、拆除中有污染物排放或改變地形地貌的,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十九條 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核準工作實行備案制度。
國家海洋主管部門在核準報告書后10個工作日內,將核準文件及報告書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地方各級海洋主管部門在核準報告書后10個工作日內,應當將核準文件及報告書報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各市、縣級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分別于每年的7月15日和1月15日前將本部門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核準情況及環境影響評價核準文件報上一級海洋主管部門備案。
省級海洋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的7月31日和1月31日前將其下級海洋主管部門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核準情況匯總后報國家海洋局備案。
第三十條 海洋主管部門核準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