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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人事爭議處理規定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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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行最新的人事爭議處理規定由2011年8月15日中組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總政治部以人社部發〔2011〕88號印發,全文分總則、組織機構、管轄、仲裁、罰則、附則6章38條,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那么,下面是規定的詳細內容。

人事爭議處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公正及時地處理人事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下列人事爭議:

(一)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二)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解除人事關系、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社團組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解除人事關系、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軍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五)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爭議。

第三條 人事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門申請調解,其中軍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的人事爭議,可以向聘用單位的上一級單位申請調解;不愿調解或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條 當事人在人事爭議處理中的地位平等,適用法律、法規平等。

當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申請仲裁的權利。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于不熟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當事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五條 處理人事爭議,應當注重調解,遵循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副省級市、地(市、州、盟)、縣(市、區、旗)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獨立辦案,相互之間無隸屬關系。

第七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公務員主管部門代表、聘任(用)單位代表、工會組織代表、受聘人員代表以及人事、法律專家組成。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設主任1名、副主任2至4名、委員若干名。

同級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負責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的主要負責人任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

第八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實行少數服從多數原則,不同意見應如實記錄。

第九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負責處理管轄范圍內的人事爭議。

(二)決定仲裁員的聘任和解聘。

(三)法律、法規規定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承擔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其職責是:負責人事爭議案件的受理、仲裁文書送達、檔案管理以及仲裁員的考核、培訓等日常工作,辦理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授權的其他事宜。辦事機構設在同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

第十一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是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的基本形式。仲裁庭一般由3名仲裁員組成。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1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主持仲裁庭工作;另兩名仲裁員可由雙方當事人各選定1名,也可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1名仲裁員獨任處理。

第十二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聘任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專家學者和律師為專職或兼職仲裁員。仲裁員的職責是:受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委托或當事人的選擇,負責人事爭議案件的具體處理工作。

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享有同等權利。

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三章 管 轄

第十三條 中央機關、直屬機構、直屬事業單位及其在京所屬單位的人事爭議由北京市負責處理人事爭議的仲裁機構處理 。

中央機關在京外垂直管理機構以及中央機關、直屬機構、直屬事業單位在京外所屬單位的人事爭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也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情況授權所在地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副省級市、地(市、州、盟)、縣(市、區、旗)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管轄范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

第十五條 軍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的人事爭議,一般由聘用單位所在地的縣(市、區、旗)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其中師級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的人事爭議,由所在地的地(市、州、盟)、副省級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軍級以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的人事爭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四章 仲 裁

第十六條 當事人從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有管轄權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申請仲裁時效,經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調查確認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十七條 當事人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提交仲裁申請書,并按被申請人人數遞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職務、工作單位、住所和聯系方式。申請人或被申請人是單位的,應寫明單位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和聯系方式。

(二)仲裁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發生人事爭議的一方在5人以上,并且有共同的仲裁請求和理由的,可以推舉1至2名代表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放棄、變更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過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第十八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在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將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第十九條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交答辯書。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的進行。

第二十條 仲裁應當公開開庭進行,涉及國家、軍隊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涉及商業秘密,當事人申請不公開開庭的,可以不公開開庭。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書面仲裁。

第二十一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開庭審理人事爭議案件5個工作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仲裁庭組成人員等書面通知當事人。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到庭后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在開庭前可以申請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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