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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修訂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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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導語:《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于2007年9月29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編收集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歡迎閱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批準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審查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涉及省人民代表大會行使立法、監督、重大事項決定、選舉等重要職權及其程序,以及法律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

常務委員會制定除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抵觸。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工作委員會)依照本條例,行使審議法規案和審查政府規章的職權。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的本屆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意見,分別由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出,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綜合,由常務委員會秘書長主持召開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以下統稱有關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會議研究后,形成本屆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同意后,立法規劃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立法計劃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立法計劃確需調整的,應當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條 法規草案可以由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起草,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有關部門或者有關專家起草。

法規草案稿可以向社會公開征集。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擬提出的法規案,其內容涉及到主管部門之間職責界限不明確,或者意見分歧較大的,省人民政府應當負責協調,形成統一意見或者作出決定后再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第八條 擬提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草案,提案人在提出法規案前,應當對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進行論證。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同時附有法規案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

第九條 依照本章第六條擬定的法規草案稿,起草單位或者提案人可以通過書面或者媒體征求意見、召開座談會等方式,聽取有關專家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涉及重大問題的或者與人民群眾切身利益關系密切的法規草案,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10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一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二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二條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三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十四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大會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十五條 法規草案經各代表團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大會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十六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大會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報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十八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有關委員會認為該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對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主任會議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但對部分修改或者內容比較單一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對涉及面廣,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等重大問題上存在較大分歧意見的法規案,需要作進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員會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進行第三次審議,也可以多次審議、隔次審議、擱置審議或者暫不付表決。

對法規案中個別條款有重大分歧意見的,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決定是否由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就該個別條款進行單項表決后,再對法規案進行表決。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對法規案中的重要問題進行審議。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會議工作人員應當全面、準確地記錄分組會議審議的意見,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整理后,形成簡報,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并分送法制委員會及其他有關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有關委員會作審議意見的報告,由分組會議結合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提案人提交的法規草案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應當派員聽取會議審議意見。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后,法制委員會應當與有關委員會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情況交換意見。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第二次審議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委員會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委員會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全體會議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后,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二十五條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重要法規案,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征求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意見。同時,可以將法規草案登報或者通過互聯網等方式征求意見。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送法制委員會進行研究。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七條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有關委員會作審議意見的報告,經分組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作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法規案進行第三次審議和多次審議時,由法制委員會作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法規案,擱置審議滿兩年或者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法制委員會向主任會議提出,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節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程序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對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負責審議、審查的委員會應當聽取有關委員會和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對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法規進行合法性審查,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4個月內作出決議,予以批準。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法規,由法制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審查報告,并提出批準該法規的決議草案,經分組會議審議后,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對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法規進行審查,發現其同省人民政府規章抵觸時,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修改的,應當將意見書面通知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的意見對該法規進行修改,并重新報請批準;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修改省人民政府規章的,應當將意見書面通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應當對該規章進行修改,并重新報請備案。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對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符合立法法第 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在4個月內作出決議,予以批準。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民族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審議結果的報告,經分組會議審議后,由民族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批準該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決議草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制定該條例的自治州或者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批準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決議草案在表決時未通過的,由常務委員會書面通知報批機關。

第四章 政府規章的備案與審查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在公布后的30日內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九條 對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報送備案的規章,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分送有關委員會審查,并在兩個月內提出審查意見。

第四十條 對報送備案的規章,主要審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立法權限;

(二)與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

(三)不同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

(四)規章的規定不適當,應當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五)違背法定程序。

第四十一條 有關委員會對報送備案的規章進行審查時,認為報送備案的規章不存在本條例第 四十條所列情形的,將書面意見反饋常務委員會辦公廳;發現該規章存在本條例第 四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作進一步審查并提出審查意見,經主任會議同意,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可以向規章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也可以召開聯合審查會議,由規章制定機關派員到會說明情況后,再作處理。

第四十二條 規章制定機關收到規章備案審查意見后,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并向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書面反饋。

省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該規章的議案。

昆明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由主任會議研究是否交省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和《云南日報》上刊登,以常務委員會公報刊登的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于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于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解釋權屬于制定該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自治州或者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法規的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解釋地方性法規比照立法法中關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法律的程序辦理。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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