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場所控制吸煙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減少和消除煙草煙霧危害,保障公眾健康,創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環境,提高社會文明程度,根據憲法及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公共場所,是指公眾可以進出或者使用的場所、工作期間使用的場所、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條公共場所控制吸煙工作遵循政府與社會共同治理的原則,政府主導,單位負責,個人自律,社會監督。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公共場所控制吸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公共場所控制吸煙規劃并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政府績效考核。
第五條國務院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公共場所控制吸煙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場所控制吸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門在職責范圍內負責公共場所控制吸煙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公共場所控制吸煙工作所需經費予以保障。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公共場所控制吸煙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控制吸煙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全面負責本單位控制吸煙工作。
第九條國家和社會應當支持公共場所控制吸煙工作。鼓勵志愿者組織、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各種形式,參與控制吸煙工作或者為控制吸煙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章禁止吸煙的范圍和措施
第十條所有室內公共場所一律禁止吸煙。
第十一條下列公共場所的室外區域全面禁止吸煙:
(一)托幼機構、兒童福利機構、學校、活動中心、教育培訓機構等以未成年人為主要活動人群的公共場所的室外區域;
(二)高等學校的室外教學區域;
(三)婦幼保健機構、兒童醫院、婦產醫院的室外區域;
(四)體育、健身場館的室外觀眾坐席、賽場區域;
(五)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外等候區域;?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吸煙的室外場所。
第十二條下列公共場所的室外區域可以設立吸煙點,吸煙點以外的區域禁止吸煙。沒有設立吸煙點的公共場所室外區域屬于全面禁止吸煙的場所:
(一)除婦幼保健機構、兒童醫院、婦產醫院以外的其他醫療衛生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養老機構的室外區域;
(二)除兒童福利機構以外的其他社會福利機構的室外區域;
(三)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單位、公園、游樂園的室外區域;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以設置吸煙點的室外場所。
第十三條室外設置吸煙點,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消防安全標準;
(二)設置明顯的引導標識;
(三)遠離通風口、人員密集區域和行人必經通道;
(四)在顯著位置設置醒目的吸煙危害健康警示標識或者圖片。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對舉辦公眾活動的場所,可以規定臨時的禁止吸煙措施和范圍。
第十五條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煙場所吸煙和索要煙具,自覺聽從勸阻;在非禁止吸煙場所吸煙應當合理避讓不吸煙者,不亂彈煙灰,不亂扔煙頭。
在禁止吸煙的經營場所內吸煙,因不聽勸阻而被要求離開該場所的,無權向經營者索回已經消費的費用;已經接受服務但未支付費用的,應當支付費用。
第十六條禁止吸煙場所(區域)的經營者、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控制吸煙職責:
(一)建立控制吸煙的管理制度,配備監督員,做好控制吸煙宣傳教育和監督管理工作;
(二)在禁止吸煙場所(區域)的入口處及其他顯著位置設置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要求的禁煙標識,保持標識完整、清晰;
(三)在禁止吸煙場所(區域)不得放置煙具和設置煙草廣告;
(四)對違法吸煙行為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要求其離開。對不聽勸阻且不離開的,向有關監督管理部門舉報;對不聽勸阻并擾亂公共秩序的,向公安機關報案。
鼓勵場所經營者、管理者采用煙霧報警、濃度監測、視頻圖像采集等技術手段,加強對本場所的管理。
第十七條個人在禁止吸煙場所(區域)內發現吸煙行為及其他違反本條例行為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吸煙者立即停止吸煙;
(二)要求該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進行勸阻;
(三)向監督管理部門舉報不履行控制吸煙職責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
第十八條禁煙標識應當大而清晰,至少包括禁止吸煙的圖形警示標識、違法吸煙的罰款數額、投訴舉報的電話號碼等內容。
國務院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制定禁煙標識及其張貼規范。
第三章宣傳教育和戒煙服務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應當經常組織有關單位開展控煙公益宣傳教育,組織發放控煙宣傳材料,開展多種形式的控煙宣傳活動,明確告知公眾吸煙和接觸煙草煙霧對健康的危害、禁止吸煙的范圍、對違法吸煙行為的處罰等信息,告知禁止吸煙場所(區域)的經營者、管理者應當履行的控制吸煙職責。
第二十條煙草制品生產者應當在煙草制品包裝上印制帶有說明煙草使用具體危害的文字和圖形警示,向公眾警示教育煙草煙霧危害。其中圖形警示面積不得小于包裝面積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一條在各類公務和大型公共活動中,主辦方不得提供、使用或者贈予煙草制品。不得使用或者變相使用財政性資金購買煙草制品。
第二十二條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結合各自的特點,開展多種形式的控煙宣傳教育活動,并將控煙宣傳教育納入本單位初任培訓、崗位培訓、任職培訓等教育培訓活動,鼓勵吸煙職工戒煙。
第二十三條鼓勵公眾積極參與控煙,形成不吸煙、不敬煙、不送煙的社會風尚,倡導家庭無煙。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教師、醫務人員應當帶頭控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在公務活動中吸煙,教師不在學生面前吸煙,醫務人員不在病人面前吸煙。
國家和社會應當在每年5月31日世界無煙日開展主題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十四條廣播、電影、電視、報刊、雜志、網絡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控煙公益宣傳教育,主動發揮輿論引導和監督作用。
第二十五條全面禁止所有的煙草廣告、促銷和贊助。
第二十六條電影、電視劇及其他節目中不得出現煙草的品牌標識和相關內容,以及變相煙草廣告;不得出現在禁止吸煙的場所吸煙的鏡頭;不得表現未成年人買煙、吸煙等將煙草與未成年人相聯系的情節;不得出現有未成年人在場的吸煙鏡頭等。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制訂戒煙門診工作規范,指導設置戒煙服務咨詢電話。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開展控煙宣傳教育活動,提高患者對吸煙和接觸煙草煙霧危害的認識,為吸煙的患者提供簡短戒煙服務。有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設立戒煙門診,為吸煙者提供專業的戒煙診療服務。
第四章預防控制未成年人吸煙
第二十八條禁止通過自動售貨機等可以直接選取煙草制品的任何方式銷售煙草制品。
第二十九條煙草制品銷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銷售煙草制品。對難以確認是否為未成年人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對不能出示身份證件的,不得向其銷售煙草制品。
煙草制品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的顯著位置設置帶有煙草使用具體危害的警示和不向未成年人銷售煙草制品的明顯標識。
第三十條禁止通過互聯網、移動通訊等信息網絡向未成年人銷售煙草制品。
互聯網、移動通訊等信息服務提供者發現有利用其平臺向未成年人銷售煙草制品的,應當采取措施刪除違法信息,保存相關記錄,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學校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預防控制學生吸煙,對學生進行煙草危害宣傳教育,及時勸阻和教育吸煙的學生戒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