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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遼寧省安全生產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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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安全生產條例

(2017年1月10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安全生產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安全發展,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遵循分級負責、屬地監管和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工作的責任主體。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實際控制人同為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具體負責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其他負責人、相關人員在履行崗位職責的同時履行相應的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第五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全面負責本行政區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本部門職責范圍內安全生產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業務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有領導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對分管業務以外的安全生產工作負有綜合監管、協調指導的責任。

第六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安全生產規劃,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及時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內安全生產工作的重大問題,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七條省、市、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巡查考核本行政區域內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工作。

公安、交通、港口口岸、工業和信息化、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海洋漁業、質量技術監督、商務、農業、林業、水利、旅游、文化、教育、衛生、民防等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對本行業、本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承擔直接監督管理責任。

中央垂直管理的電力、氣象、鐵路、民航、郵政等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為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八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對本單位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安全生產培訓的監督管理,加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宣傳教育,開展安全文化、安全常識普及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動,培養和提高全社會的安全生產、安全防護意識和能力。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本單位安全宣傳教育培訓工作,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和操作技能。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大中專院校和中小學開設安全知識課程,培養學生的安全意識、知識和技能;督促和指導安全責任制的落實。

新聞媒體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知識等的宣傳教育,有開展安全生產公益宣傳的義務;應當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典型案例予以曝光,正確引導社會輿論。

第十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安全生產專項資金,并納入年度財政預算,確保專款專用。安全生產專項資金用于下列安全生產事項:

(一)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和應急救援體系建設;

(二)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推廣應用;

(三)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治理;

(四)涉及公共安全的特別重大、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

(五)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和獎勵;

(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所需的技術、管理、咨詢等服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監管執法經費保障機制,將監管執法經費納入同級財政全額保障范圍。

第十一條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安全生產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第十二條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生產經營單位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如實并及時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或者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及時妥當處置突發事件、參加搶險救護或者研究、推廣和應用安全生產先進技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方面作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并對由于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范圍和考核標準等內容,并加強監督考核,把安全生產工作納入生產經營全過程。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加強安全生產技術的研發和管理,提高安全生產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保護從業人員的人身安全,不得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不得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強度或者定員進行生產;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從業人員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

第十六條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船舶修造、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100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1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安全技術人員。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

(四)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五)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六)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或者參與擬訂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二)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

(三)督促落實本單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應急救援演練;

(五)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及時排查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提出改進安全生產管理的建議,如實記錄檢查情況;

(六)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

(七)督促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整改措施;

(八)依法組織參與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調查;

(九)組織安全生產考核,提出獎懲意見;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接受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的培訓,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礦山、金屬冶煉、船舶修造、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費。

第二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全員培訓制度,組織從業人員的崗前、在崗、轉(返)崗等全程培訓,并確保培訓計劃、機構(基地)、費用、教材、人員、考核、檔案、制度的落實。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安全生產知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

特種作業人員必須依法取得相應資格,方可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安排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的時間,應當計入勞動時間,支付工資和必要的費用。

第二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應當為被派遣勞動者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并將其統一納入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進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必要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要求。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可行性研究階段,由建設單位開展安全綜合分析,編制書面報告;

(二)初步設計階段,由建設單位委托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編制安全設施設計;

(三)施工階段,由建設單位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施工;

(四)試生產(運行)階段,由建設單位對安全設施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整改;

(五)竣工驗收階段,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

(六)投產使用階段,由建設單位保持安全設施的完好有效。

第二十三條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其他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由建設單位自行組織,并監督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施工。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具體辦法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采取下列監控措施:

(一)建立重大危險源管理制度并登記建檔,對運行安全情況進行全程動態監控;

(二)定期檢測、評價重大危險源有關設施、設備、場地的安全狀態;

(三)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措施;

(四)在重大危險源的明顯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和安全生產風險告知牌;

(五)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評估演練結果。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半年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本單位重大危險源監控及相應的安全措施、應急措施的實施情況,在重大危險源發生變化時應當立即報告。

第二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登記檔案監控制度,設立隱患登記臺賬,實時登記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信息;明確日常排查、崗位排查和專業排查的內容、范圍和責任,定期組織開展生產安全隱患排查。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與生產經營單位聯網的隱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統,實行生產經營單位自查自報自改與政府監督檢查并網銜接,并建立健全線下配套監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對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及時組織排除;對不能及時排除的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制定治理方案,落實整改措施、責任、資金、時限和應急預案;對非本單位原因造成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向所在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生產經營單位治理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應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危及人員安全的,應當暫時停止生產經營活動,防止事故發生。

第二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在發生合并、分立、解散、破產、轉讓等情形時,其相關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首先明確安全生產責任,落實重大危險源和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監控治理責任。

第二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內,并應當與員工宿舍保持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的安全出口進行經常性檢查,確保安全出口標志明顯、保持暢通并符合緊急疏散和救援要求。發現占用、鎖閉、封堵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隱患,應當立即整改。

第二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等國家規定的危險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作業內容開展危險有害因素辨識,實施作業前風險分析;

(二)制定作業方案,重點明確安全防范措施、事故應急處置,消除或者降低作業風險;

(三)指定專門人員進行現場指揮、作業和安全監護;

(四)確定現場安全管理人員,對作業人員、監護人員進行現場安全培訓和安全技術交底;

(五)負責作業批準的相關人員應當到作業現場審核作業票證,重點檢查確認作業安全措施的落實情況;

(六)在作業現場采取照明、通風、檢測、通信、監測和設立安全標志等措施;

(七)正確配備勞動防護用品和應急救援器材;

(八)確保應急疏散通道暢通;

(九)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規定的其他現場安全管理要求。

第三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勞動防護用品的采購、驗收、保管、發放、使用和報廢等管理制度,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并如實記錄。

禁止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勞動防護用品。

第三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的,應當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的資質進行審查;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不得發包、出租。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生產經營單位,不得承包、承租。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前款規定將經營項目、場所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發包方或者出租方應當承擔主要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并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定期檢查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整改。

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應當包括下列安全生產管理事項:

(一)雙方安全生產職責、各自管理的區域范圍;

(二)發包項目、出租場所及相關設備的基本情況和安全生產要求;

(三)在安全生產方面各自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四)對安全生產管理獎懲、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和善后賠償、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約定;

(五)對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配合事故調查處理的約定;

(六)其他應當約定的內容。

第三十三條同一建筑物內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共同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進行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協議承擔其管理范圍內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三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和實施對協作單位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的制度。生產經營單位選擇的協作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三十五條歌舞廳、影劇院、體育場(館)、賓館、飯店、商(市)場、旅游區(點)、網吧、養老院、車站、碼頭等人員密集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筑的主體和承重結構未改變;

(二)設置標志明顯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保持暢通;

(三)按照規定配備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器材,安裝安全監控系統,并確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應急救援預案,組織應急救援演練;

(五)經營場所實際容納的人員不得超過規定的容納人數;

(六)有關責任人能夠熟練使用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掌握應急救援預案的全部內容;

(七)從業人員能夠熟練使用消防器材,知曉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崗位的應急救援職責;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在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交通運輸、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屬冶煉、漁業生產等高危行業和重點領域強制實施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第三章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安全生產工作考核辦法,對市、縣人民政府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責任體系、依法治理、體制機制、安全預防、基礎建設和事故防控等方面進行考核。

第三十八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狀況和部門職責,堅持管安全生產必須管職業健康的原則,明確各部門監管范圍,并建立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形成綜合監管和行業監管合力;制定有關部門安全生產權力和責任清單,盡職照單免責、失職照單問責。

第三十九條縣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過程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擬訂安全生產政策和規劃并組織實施;

(二)負責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考核的具體工作;

(三)組織專項整治、安全生產大檢查和專項督查;

(四)負責安全生產應急管理的綜合監管,指導協調、監督檢查有關行業和領域的安全生產應急組織、應急平臺、應急救援基地和隊伍建設等工作;

(五)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

(六)根據同級人民政府的授權,組織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和結案工作;

(七)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條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制定本行業、領域安全生產政策措施;

(二)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涉及安全生產的有關事項實施審批;

(三)負責本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對違法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四)組織開展本行業、領域安全專項檢查;

(五)指導監督制定分管行業應急預案,并組織應急演練;

(六)組織或者參與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和事故調查處理;

(七)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監督各類職業技能教育(培訓)學校、機構(基地)的安全生產教學、培訓工作。

第四十二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和分類分級監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年度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計劃和工作方案,重點對以下生產經營單位和場所進行監督檢查:

(一)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金屬冶煉、船舶修造、機械制造、交通運輸等生產經營單位;

(二)存在重大危險源、重大事故隱患以及事故風險較高的生產經營單位;

(三)有安全生產不良記錄以及被舉報、投訴和事故風險較高的生產經營單位;

(四)近三年內曾發生較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

(五)其他納入國家重點監管調度范圍的生產經營單位和場所。

第四十三條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包括下列重點事項:

(一)依法通過有關安全生產行政許可情況;

(二)建立健全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情況;

(三)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聘用安全技術人員情況;

(四)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以及其他安全生產投入情況;

(五)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考核及檔案管理情況;

(六)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以及按照規定辦理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情況;

(七)安全警示標志的設置,安全設備、設施的維護、保養、定期檢測情況;

(八)重大危險源辨識、登記建檔、定期檢測、評估、監控和制定專項預案情況;

(九)勞動防護用品購置、配備和使用情況;

(十)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安全管理、檢查與協調情況;

(十一)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協調、管理情況;

(十二)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如實記錄事故隱患治理,以及向從業人員通報的情況;

(十三)安全生產應急管理情況;

(十四)按照規定報告生產安全事故情況;

(十五)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

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四條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在城鎮人口密集區批準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和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的工廠、倉庫。已在城鎮人口密集區建成的上述項目,應當納入改造規劃,逐步遷出或者轉產。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重大危險源、鐵路、高壓輸電線路和危險物品輸送管道等安全距離范圍內,不得批準建設建筑物、構筑物。安全距離范圍內已有建筑物、構筑物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沒有規定的,應當對已有建筑物、構筑物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或者依法拆除。

第四十五條縣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建安全生產專家組,下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聘用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專家組成員,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提供咨詢、技術、管理等服務。

第四十六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工傷預防的投入,完善工傷預防、救治和康復機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每年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費用,用于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咨詢服務等。

第四十七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生產經營單位實行安全生產誠信分類管理,建立激勵和懲戒制度,將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納入全省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并實現部門間信用信息資源的共享。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庫,如實記錄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告,在經營、投融資、政府采購、工程招投標、國有土地出讓、授予榮譽、進出口、出入境、資質審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止。具體辦法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四十八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約談制度,對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職責,未按時完成重要安全生產任務,或者轄區內發生較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的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

第四十九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均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安全生產的舉報;對受理的舉報應當及時組織核查,依法處理,并為舉報者保密。

第五十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在監督檢查工作中,應當盡到下列職責:

(一)按照法定條件和程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二)按照年度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計劃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受理的舉報及時組織核查,依法處理,并為舉報者保密;

(四)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責令整改,并在整改期滿后進行驗收;

(五)發現不屬于本部門管轄權限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按照規定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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