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我們黨和國家有一部分干部,由于年齡和身體關系不能繼續堅持正常工作。這些干部,在我國新民主主義革命和革命中,為黨和人民做了許多工作,對革命事業作出了寶貴貢獻。妥善安置這些干部,使他們各得其所,是黨對他們的關懷和愛護,是我黨干部政策的一個重要方面,也是我國制度優越性的具體體現。人總是要老的,這是自然規律。由于年齡和身體的關系而退休、擔任顧問或榮譽職務,是正常的,也是光榮的。對離休、退休的干部,要在政治上、生活上關心他們,及時解決他們的各種實際困難。同時,也要教育老弱病殘干部,一切從國家和人民的需要出發,服從黨組織的安排。認真做好老弱病殘干部的安置工作,對于精兵簡政、提高工作效率,對于建設老中青三結合的
精干的領導班子,對于革命和,都具有重要意義。
為了妥善安置老弱病殘干部,特制定如下辦法:
第一條
國務院各部門及其所屬司局級機構,各省、市、自治區革命委員會及其所屬部門,省轄市、行政公署一級領導機關及其所屬部門,縣(旗)革命委員會,相當于縣級和縣級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都可以根據情況設顧問,在同級黨組織和革命委員會領導下,根據他們的特長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各級顧問安排同級或高一級的干部擔任。安排對象是:擔任實職有困難,有斗爭經驗,尚能做一些工作,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書記、行政公署正副專員及相當職務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縣委正副書記、革命委員會正副主任及相當職務的干部。
第二條
各級政協、視察室、參事室、文物管理委員會、文史館等單位,可以安排一些老同志擔任榮譽職務。安排的對象是: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書記、行政公署正副專員及相當職務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縣委正副書記、革命委員會正副主任及相當職務的干部。
第三條
對于喪失工作能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書記、行政公署正副專員及相當職務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縣委正副書記、革命委員會正副主任及相當職務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可以離職休養,工資照發。
第四條
黨政機關、群眾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
(一)男年滿六十周歲,女年滿五十五周歲,參加革命工作年限滿十年的;
(二)男年滿五十周歲,女年滿四十五周歲,參加革命工作年限滿十年,經過醫院證明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
(三)因工致殘,經過醫院證明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
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標準發給退休費,直至去世為止。 符合本條(一)項或(二)項條件,抗日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九十發給。解放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參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滿二十年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發給;工作年限滿十五年不滿二十年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七十發給;工作年限滿十年不滿十五年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六十發給。退休費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發給。
因工致殘退休,飲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九十發給,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發給一定數額的護理費,護理費標準,一般不得超過一個普通工人的工資;飲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發給。同時具備兩項以上的退休條件,應當按最高的標準發給。退休費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發給。
離休和退休的干部去世后,其喪事處理、喪葬補助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應當與在職去世的干部一樣。
第五條
獲得全國勞動英雄、勞動模范稱號,在退休時仍然保持其榮譽的干部;省、市、自治區革命委員會認為在新民主主義革命和革命、的各條戰線上有特殊貢獻的干部;部隊軍以上單位授予戰斗英雄稱號和認為對作戰、軍隊建設有特殊貢獻的轉業、復員軍人,在退休時仍然保持其榮譽的,其退休費可以酌情高于本辦法所定標準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標準后的退休費,不得超過本人原標準工資。
第六條
經過醫院證明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備退休條件的干部,應當退職。退職后,按月發給相當于本人標準工資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費,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發給。
第七條
離休、退休和退職的干部的安置,要面向農村和中小城鎮。在大城市工作的,應當盡量安置到中小城鎮和農村,也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到本人或愛人的原籍安置;在中小城鎮和農村工作的,可以就地或回原籍中小城鎮和農村安置。易地安置有實際困難的,也可以就地安置?缡“仓玫,各有關省、市、自治區應當積極做好安置工作。對于其他省、市、自治區要求向北京、天津、上海安置的,要從嚴控制。
第八條
離休、退休干部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單位一次發給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補助費,由大中城市到農村安家的,發給三百元。退職干部易地安家的,可以發給本人兩個月的標準工資,作為安家補助費。
第九條
離休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單位負責解決;回原籍或到其他地區安置的,由接受安置的地區負責解決。確需修繕、擴建或新建住房的,由接受安置的省、市、自治區列入基建計劃統一解決。
退休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單位負責解決;回中小城鎮安置的,其住房由接受安置的地區盡量從公房中調劑解決;確實不能調劑解決,需要修繕、擴建和新建住房的,也由接受安置的地區列入基建計劃統一解決;回農村安置,住房確有困難的,可以由原單位給予適當補助。
離休或退休的干部確需修建住房的,其住房面積和標準,應當本著勤儉節約的原則,根據家庭人口和當地群眾住房水平確定,不要脫離群眾;自己有房屋可以居住的,不得另建新房。
第十條
干部離休、退休、退職的時候,本人及其供養的直系親屬前往居住地點途中所需用的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都按照現行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離休、退休、退職干部本人,可以享受與所居住地區同級干部相同的公費醫療待遇。
第十二條
規定發給的退休費、退職生活費,企業單位,由企業行政支付。黨政機關、群眾團體和事業單位,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單位負責,易地安置的,分別由負責管理的組織、人事和縣級民政部門另列預算支付。
第十三條
干部離休、退休、退職,由所在單位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報任免機關批準。
第十四條
各地區、各部門要加強對老弱病殘干部安置工作的領導。黨委的組織部門和革命委員會的人事、民政部門,要在黨委和革命委員會的領導下,認真做好離休、退休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管理工作。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單位管理;易地安置的,分別由接受地區的組織、人事和民政部門管理。要注意安排他們學習馬列和毛主席著作,按照規定閱讀文件、聽報告。要關心他們的身體健康和物質、文化生活。要及時研究解決離休、退休干部的實際困難,總結交流工作經驗,表彰離休、退休和退職干部中的好人好事。
第十五條
本辦法適用于黨政機關、群眾團體和全民所有制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干部,以及因工作需要由組織委派到集體所有制的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國家干部。
集體所有制的企業、事業單位老弱病殘干部的安置,各省、市、自治區革命委員會可以參照本辦法作出具體規定,其各項待遇,不得高于本辦法所定的標準。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行。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已按有關規定辦理了退休的干部,符合本辦法所定離職休養條件的,可以改為離職休養;退休費標準低于本辦法所定標準的,可以改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發給,但解放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不滿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發給。退休改為離休以及改變退休費標準后的差額部分,一律不予補發。已經擔任榮譽職務的干部,不再重新安排。已經退職的干部,不再重新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