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莞市生活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置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市污泥處置工作的管理,預防和減少污泥二次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廣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廣東省嚴控廢物處理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污泥,是指城市生活污水處理廠在污水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半固態或固態物質,不包括柵渣、浮渣和沉砂。
第三條 本市轄區內的城市生活污水處理廠(含樟村水質凈化廠,下稱污泥產生單位)產生的污泥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工業污泥的處理處置按有關法律法規要求執行。
第四條 本市污泥的處置,應遵循集中化、減量化、無害化及資源化的原則。
第五條 市環保部門負責對污泥處置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市水務部門配合市環保部門對污泥產生單位進行日常監督管理,財政部門按程序對污泥處置費進行撥付。上述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污泥處置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污泥管理的一般規定
第六條 污泥產生單位應當將污泥交由有嚴控廢物經營資格的單位處置。污泥產生單位和污泥處置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污泥管理責任制,切實履行職責,防止由污泥引發的環境污染事故。
第七條 污泥產生單位和污泥處置單位,應當制定與污泥處置有關的規章制度和發生意外事故時的應急方案,并報市環保部門備案。
第八條 污泥產生單位和污泥處置單位,應當對從事污泥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的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及緊急處理等知識培訓。
第九條 污泥產生單位和污泥處置單位應執行嚴控廢物管理制度、污泥轉移申報制度、聯單管理制度和備案制度。
第十條 污泥產生單位和污泥處置單位應當建立污泥管理臺賬。登記內容包括污泥產生量、處理處置量、交接時間、處置方法、最終去向以及經辦人簽名等項目,資料保存時間為5年。
第十一條 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和污泥處置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情形發生:
(一)未使用專用容器、包裝物貯存污泥或貯存的污泥裸露的;
(二)丟失污泥的;
(三)將污泥作為生活垃圾處理,或者交給污泥處置單位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處理的;
(四)運送中發生意外情況,導致污泥溢出、散落的;
(五)在污泥處置地點外拋棄、填埋污泥的;
(六)造成污泥流失、泄漏、擴散的其他情形。
發生污泥流失、泄漏、擴散時,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和污泥處置單位應當立即采取緊急處理措施,并及時向市環保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污泥產生單位和污泥處置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為從事污泥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的工作人員和管理人員,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
第十三條 污泥處置單位應建立健全泥質及污泥處置副產品檢測和檢驗制度。每季度至少一次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對污泥、泥餅、泥粉等的含水率、重金屬等指標進行檢測,檢測報告定期報送環保部門備案。
第三章 污泥收集、運送
第十四條 污泥產生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避免生活垃圾、金屬工具制品等一系列異物進入污泥,使產生的污泥泥質符合《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泥質》(GB24188-2009)表一“污泥基本控制指標及限值”,并由污泥處置單位指導污泥產生單位設置統一規范的污泥收集容器
第十五條 污泥處置單位應當采用密閉車輛進行污泥運輸,不設中轉儲存點。運輸過程中應進行全過程監控和管理,防止因裸露、散落或泄漏造成二次污染,嚴禁隨意傾倒、偷排污泥。
第十六條 污泥產生單位應當合理安排排泥時間,并于污泥貯存點貯存量達到80%以上時通知污泥處置單位到廠區收運污泥,污泥處置單位應當收到污泥產生單位的通知后及時到其貯存點收運污泥,并合理安排收運車次,確保各貯存點的污泥24小時內(含法定節假日)清運.
運送污泥的時間應避開上下班高峰期,運輸路線應避開人群密集區,盡可能減少對周邊居民的影響,嚴禁車輛停放在人群密集區。同時,污泥處置單位收運污泥應遵循“一車一運”的原則,以確保污泥計量的準確、可靠。
第十七條 在特殊情況下,污泥產生單位按照規定設置的貯存點不足以容納產生的污泥的,污泥產生單位應當及時通知污泥處置單位收運,處置單位應當增加收運頻次或者車次,保證污泥的及時收運。
第十八條 污泥運輸車輛需依法取得相關道路運營資質后,方可進行污泥運輸。
第十九條 污泥產生單位在轉移污泥前,應向市環保部門報批污泥轉移計劃,并申領嚴控廢物污泥轉移聯單。污泥產生單位可委托污泥處置單位辦理轉移聯單申報手續。禁止污泥運輸單位、處置單位接收無轉移聯單的污泥。
第二十條 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和污泥處置單位應當如實填寫嚴控廢物污泥轉移聯單,并加蓋公章。聯單一式五聯,并交由環保部門等相關部門存檔留底。
第二十一條 運送污泥,實行《污泥運送登記卡》管理制度。《污泥運送登記卡》按照一車(次)一卡,由污泥產生單位和污泥處置單位的交、接人員填寫并簽字。
第二十二條 運送污泥應當使用防滲漏、防遺撒、無銳利邊角、易于裝卸和清潔的專用密閉式運送工具。運送工具應具有明顯的嚴控廢物警示性標識。
第二十三條 運送污泥的專用車輛使用后,應當在污泥處置場所內及時進行清潔,對清潔產生的污染物妥善處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四章 污泥的處置
第二十四條 從事污泥處置活動的單位,應當依照規定向市環保部門申領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未取得處理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從事有關污泥處置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從事污泥處置活動的單位,依照規定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配備符合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的污泥貯存、處置設施或者設備;
(二)有符合嚴控廢物經營要求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建立保證污泥安全處置的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四)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和國家標準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六條 污泥處置單位按國家有關規范設置計量房,在處置污泥前逐車過磅計量登記,按月匯總。計量房應設置在線監控系統,與市環保部門在線監控中央控制系統聯網,以監控其計量、車輛進出廠情況。監控資料保存時間為5年。同時,污泥產生單位有權對污泥處置單位的污泥運輸車輛裝運情況進行檢查并可派員跟車到污泥處置單位查看污泥計量情況。
第二十七條 污泥處置單位每季度至少一次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對廠區臭氣排放及廠區邊界的臭氣濃度進行監測,監測報告定期報送環保部門備案,一旦發現濃度超標,污泥處置單位應立即向環保部門報告,并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
第二十八條 污泥處置單位處置污泥的技術污染防治措施必須符合《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及污染防治技術政策(試行)》及《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技術指南(試行)》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污泥處置費按特許經營協議或其他服務協議約定的標準執行,有關污泥處置費的具體支付程序按《東莞市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置費支付辦法》執行。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市財政、環保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污泥處置單位申請撥付的污泥處置費、污泥處置數量、污泥處置達標情況及污泥處置后最終殘留物去向進行監督,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污泥處置檢測工作可通過招標或其他方式委托具有相關資質的監測單位進行,確保污泥處置符合有關要求。
第三十二條 市環保、水務部門應按照職責分工,對污泥的產生、貯存、處理、處置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定期交換監督檢查和抽查結果,發現隱患的應當責令立即消除。
發現無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或者不按照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規定從事污泥處置活動的,市環保部門應當按照《廣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和《廣東省嚴控廢物處理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市環保、水務部門接到對污泥處置單位、污泥產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投訴和舉報后,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及時調查核實,依法作出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公布。
第三十四條 污泥產生單位和污泥處置單位,對有關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取證,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不得提供虛假材料。
第三十五條 污泥產生單位應于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環保分局報告上月污泥產生量、轉移量及去向等情況,并接受市環保部門的核查;污泥處置單位應當建立嚴控廢物處理情況檔案,如實記載其利用、處置的污泥類別、來源、去向等事項,并于每月10日前向市環保部門及所在地環保分局報告上月嚴控廢物處理情況。
第三十六條 污泥處置單位應每年3月前向市環保部門報送上年度污泥環境管理報告書。污泥環境管理報告書應當包括企業經營狀況、運營管理、污染物排放等內容。
第三十七條 污泥處置單位應確保污泥得到及時接收、處置,未及時接收、處置污泥的,應當依法承擔有關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污泥處置單位應當于每月10日前向市環保部門報送上月《嚴控廢物轉移聯單》(污泥專用)、《污泥運送登記卡》及《污泥處置月報表》。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由市環保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