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與依據】 為了推進家庭教育事業發展,促進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長,增進家庭幸福、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行政區域內家庭教育的實施、指導服務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定義】 本條例所稱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影響,以及家庭成員之間的相互教育和影響。
第四條【基本原則】 家庭教育遵循家庭主體、學校指導、社會參與、政府推進的原則。
第五條【主體責任】 父母是家庭教育的主體,是家庭教育的直接責任人,享有家庭教育的權利,承擔家庭教育義務。
第六條【社會責任】 推進家庭教育健康發展是政府、社會和每個家庭的共同責任。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村(居)委會、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為家庭教育發展提供支持。
第七條【政府責任】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家庭教育事業發展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家庭教育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工作機構】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婦聯和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推進家庭教育工作,婦聯負責家庭教育議事協調機構的日常工作。
民政、衛生和計生、文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安、司法、農業、扶貧等部門,以及工會、共青團和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家庭教育相關工作。
第九條 每年5月15日為本市家庭教育日。
第二章 家庭實施
第十條【互教互育】 家庭成員應當共同培育家庭文化,傳承良好家風,構建平等和諧的家庭教育環境。
第十一條【教育方式】 家庭成員應當學習家庭教育知識,樹立正確的家庭教育觀念,掌握科學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的能力。
第十二條【教育目標】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言傳身教,培養未成年人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正確的行為習慣,促進未成年人健康成長。
第十三條【接受指導】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接受有關國家機關、村(居)委會和其他社會組織提供的家庭教育指導。
第十四條【家校共育】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主動與學校溝通子女學習、生活情況,配合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對子女進行教育。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參加學校家長委員會、家長學校等組織的家庭教育活動。
第十五條【非共同居住父母責任】 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還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委托有監護能力的其他成年人或機構教育子女;
(二)每周至少通過電話、網絡、書信等方式與子女交流、溝通一次;
(三)每月至少與學校和其他監護人交流一次子女的學習生活信息;
(四)每年至少與未成年子女團聚一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教育子女職責。
第十六條【離婚父母責任】 未成年人父母離異的,雙方應當繼續共同履行對子女的教育義務,監護方應當協助非監護方行使其對未成年子女教育的權利。
繼父母、養父母應當履行對未成年繼子女、養子女的家庭教育義務。
第十七條【子女義務】 未成年子女應當接受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教育,參加學校、村(居)委會和其他社會組織開展的家庭教育活動。
第十八條【子女求助】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可以向學校、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所在單位、村(居)委會、婦聯、民政、公安,以及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反映、投訴、求助、報警:
(一)因父母死亡、失蹤、重病、重度殘疾,或父母雙方服刑、強制戒毒等其他不能履行家庭教育職責的;
(二)不履行家庭教育職責,使未成年子女置于無人照看或危險狀態的;
(三)未成年子女認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教育方法有損于自己身心健康的;
(四)采用暴力、侮辱等方式實施家庭教育,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給未成年子女造成傷害危險的。
單位和個人發現以上情形的,可以向以上單位和組織反映。
第三章 學校指導
第十九條【工作機制】 中小學幼兒園應當建立健全家庭教育工作機制,將家庭教育工作納入學校工作計劃,把家庭教育工作作為綜合督導評估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條【隊伍建設】 中小學幼兒園應當將家庭教育工作納入教職工業務培訓內容,建立以負責人、教職工為主體的家庭教育隊伍。
第二十一條【人才培養】 教師進修培訓機構應當將家庭教育課程納入師資培訓計劃。
鼓勵師范院校和有條件的高校、研究機構設置家庭教育專業或課程。
第二十二條【家校共育】 中小學幼兒園應當定期開展家庭教育指導與交流活動。
中小學幼兒園應當成立家長委員會、家長學校,向家長提供家庭教育咨詢和輔導。
中小學家長學校每學期應當開展兩次以上家庭教育活動,幼兒園家長學校每學期應當開展三次以上家庭教育活動。
第二十三條【信息溝通】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未按要求參加學校家庭教育活動的,學校應當及時與其溝通聯系。
未成年人在學校有重大違紀違法或嚴重不良、不當行為的,學校應當及時告知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有嚴重違紀違法行為,無法告知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或告知后仍不履行家庭教育責任的,學校應當向其所在的單位或村(居)委會通報情況。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履行家庭教育職責有困難的,學校應當及時提供家庭教育指導和幫助。
第二十四條【校外指導】 中小學幼兒園及師范院校應當協助鄉鎮街道、社區(村)家庭教育指導機構,開展家庭教育指導工作,每年組織四次以上家庭教育指導和實踐活動。
第四章 社會服務
第二十五條【婚姻登記機構】 辦理結婚、離婚登記時,婚姻登記機構應當對申請人進行家庭教育宣傳輔導。
第二十六條【婦幼機構】 婦幼保健院等醫療服務機構應當組織開展家庭教育宣傳服務。
鼓勵醫療服務機構建立孕婦學校、新生兒父母學校,開展公益性早期家庭教育指導。
第二十七條【救助機構】 履行監護責任的寄養、助養機構或家庭,應當履行家庭教育義務。
兒童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對寄養孤兒的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導服務。
流浪未成年人戶籍所在地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應當向流浪未成年人父母或者監護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導,并將其履行家庭教育義務的情況納入監護評估內容。
第二十八條【基層組織】 村(居)委會應當將家庭教育納入社區教育和服務內容,開展家庭教育活動,處理家庭教育求助申請。
第二十九條【社會單位】 鼓勵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將家庭教育納入單位文化建設,把家庭教育情況作為評選文明職工、文明家庭和文明單位的重要內容,為職工家庭教育創設條件,提供支持。
父母及其他監護人參加學校家庭教育活動,其所在單位應當支持。
有條件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為職工提供及時便利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導服務。
第三十條【公益性機構】 為婦女、兒童提供公共服務的機構和組織,應當開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導服務。
第三十一條【志愿服務】 鼓勵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志愿服務組織開展家庭教育志愿服務。
第三十二條【經營性服務】 鼓勵個人和組織舉辦家庭教育服務機構或提供家庭教育服務。
第五章 保障激勵
第三十三條【工作機制】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家庭教育指導機構,將家庭教育指導服務納入城鄉公共服務體系,建立城鄉家庭教育指導服務體系,組建家庭教育宣講組織。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社區(村)家庭教育指導點,將家庭教育納入社區教育和服務內容。
第三十四條【重點指導】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托公共服務機構和組織,為不同年齡段的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導,并優先向孤殘、留守、流動、遺棄、流浪、單親和父母服刑、強制戒毒等困境兒童家庭及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救助和指導服務。
第三十五條【隊伍建設】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家庭教育培訓制度,制定家庭教育人才培訓計劃,組織編制家庭教育培訓教材,培養家庭教育專門人才。
第三十六條【購買服務】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向社會組織購買家庭教育公共服務。購買公共服務應當優先選擇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志愿服務組織作為承接主體。
第三十七條【公益宣傳】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運用各種媒體和宣傳手段,普及家庭教育知識,營造家庭教育文化氛圍。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以專題節目、專題報道、專欄、公益廣告等多種形式,普及家庭教育知識,開展經常性、公益性宣傳。
第三十八條【農民工保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進城務工人員子女就學等政策措施,保障未成年子女在父母務工地就近就學。
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將家庭教育納入農村勞動者、進城務工人員職業培訓內容。
第三十九條【鼓勵捐贈】 鼓勵社會力量捐資設立家庭教育基金會和基金,鼓勵單位和個人捐資。捐贈人的捐贈支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稅前扣除。
第四十條【激勵表彰】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家庭教育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建立督查評估制度,對家庭教育工作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救濟】 學校、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單位、村(居)委會、婦聯、民政等以及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發現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列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不能履行、不履行或不當履行家庭教育情形的,或接到反映、投訴或求助的,應當及時處理,對父母或其他監護人進行勸誡、批評教育或向公安機關報案。
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后應當及時處理。根據情節予以訓誡、告誡或行政處罰。
情節特別嚴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的資格,依法另行指定監護人。
第四十二條【服務機構】 家庭教育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進行處罰:
(一)未依法登記提供有償家庭教育服務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收費的;
(三)泄露未成年人及家庭隱私的。
家庭教育服務機構和人員有以上行為的,三年內不得承接政府公共服務項目。
第四十三條【有關部門及人員】 負有家庭教育管理、指導職責的部門、機構和組織有以下情形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職責,不落實家庭教育政策和措施的;
(二)截留、擠占、挪用或者虛報、冒領家庭教育專項資金的;
(三)因工作失職致使家庭教育專項資金被騙取的;
(四)未成年人本人或其他親屬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向有關單位或組織申請救助,有關單位或組織怠于行使職權或互相推諉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