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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志愿服務條例全文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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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志愿服務條例

(2013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弘揚中華民族傳統美德,倡導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愿服務精神,規范志愿服務活動,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促進志愿服務事業健康發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組織開展的志愿服務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志愿服務,是指自愿、無償服務社會和幫助他人的公益行為。志愿服務的范圍包括扶貧濟困、幫老助幼、幫孤助殘、應急救援、搶險救災、科學技術普及、文化體育、醫療衛生、支教助學、植樹造林、環境保護、社區服務、大型社會活動等公益服務。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志愿服務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采取多種措施,支持志愿服務事業發展。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志愿服務政策,建立志愿服務動員系統、志愿服務信息平臺、志愿服務評價體系,完善社會工作專業人才與志愿者協作的機制,監督指導志愿服務組織開展志愿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為志愿服務提供支持。

第六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支持本單位的職工、本社區的居民、本村的村民開展志愿服務。 鼓勵具備志愿服務能力的個人參加志愿服務活動。

第七條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宣傳志愿服務,弘揚志愿服務精神,促進和諧社會建設。

第二章 志愿者

第八條具有民事行為能力以及與其所從事的志愿服務相適應的智力、體力、技能的自然人,可以向志愿服務組織申請并經志愿服務組織同意,登記成為志愿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經其監護人同意,也可以申請登記成為志愿者。

第九條志愿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選擇參加志愿服務項目;

(二)獲得所參加志愿服務活動相關的真實、完整的信息;

(三)獲得與志愿服務有關的知識和技能培訓;

(四)獲得所參加志愿服務活動必要的物質和安全保障;

(五)對志愿服務組織進行監督,提出建議;

(六)拒絕提供超出其自身能力的志愿服務;

(七)參加志愿服務活動受到意外傷害時,獲得相應的幫助和補償;

(八)遇到困難需要他人幫助時,優先獲得志愿服務;

(九)自愿退出志愿服務組織;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條志愿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提供本人真實、準確的服務技能等基本信息;

(二)參加志愿服務的相關培訓;

(三)參加志愿服務組織安排的志愿服務;

(四)保守志愿服務對象的個人隱私等依法受保護的信息;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推行志愿者統一注冊制度。經志愿者本人申請,志愿服務組織可以在民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專門網站為其注冊登記成為注冊志愿者,并向志愿者發放注冊志愿者證和注冊志愿服務標識。

第三章志 愿服務組織

第十二條申請成立志愿服務組織的,應當依法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進行登記,并接受其監督和管理。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在本單位、本社區、本村以外開展志愿服務的,可以以志愿服務隊、志愿服務站等形式申請成為志愿服務組織的成員,并接受其管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告志愿服務組織的名稱、住所、服務范圍以及設立、變更、注銷等信息。

第十四條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志愿服務計劃并組織實施;

(二)發布志愿服務信息;

(三)注冊、招募、評價、表彰志愿者;

(四)對志愿者進行知識技能培訓和安全教育;

(五)依法籌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務經費、物資;

(六)維護志愿者合法權益,保護志愿者個人信息,為志愿者提供基本工作條件和必要的幫助;

(七)建立志愿者服務檔案,如實記錄志愿者的服務內容、服務時間、服務效果等情況;

(八)根據志愿者申請,無償如實出具志愿服務的相關證明;

(九)組織志愿服務宣傳、合作與交流活動。

第十五條 志愿服務組織招募志愿者,應當公告志愿服務項目和志愿者的條件、招募人數、服務內容以及在志愿服務過程中可能存在的風險等信息。

第四章 志愿服務

第十六條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尊重志愿者本人意愿,安排與其年齡、智力、體力、技能、時間等相適應的志愿服務。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志愿者,參加志愿服務活動時,須經其監護人同意或者由其監護人陪同。志愿服務組織、志愿服務對象不得要求志愿者從事超出其能力的志愿服務。

第十七條 需要志愿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可以通過志愿服務信息平臺提供所需志愿服務真實、完整的信息。志愿服務組織對志愿服務需求信息進行審核和風險評估;能夠提供志愿服務的,可以與需要志愿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協商確定。 提倡優先為老年人、殘疾人、未成年人和其他有特殊困難的社會群體以及個人提供志愿服務。

第十八條 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服務對象應當就志愿服務的主要內容、相關責任等協商明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簽訂志愿服務書面協議:

(一)志愿服務可能造成一定人身危害的;

(二)為大型社會活動提供志愿服務的;

(三)一方要求簽訂書面協議的。

第十九條 為大型社會活動提供志愿服務的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制定志愿服務應急預案,并對志愿者身份進行核實。

第二十條志愿服務組織開展專業性志愿服務,應當有相關專業技術人員參加并指導。 參加有職業資格要求的志愿服務時,志愿者應當具有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執業許可證書。

第二十一條 志愿服務組織在開展應對突發事件的志愿服務時,應當與突發事件發生地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志愿服務組織聯系,服從統一指揮和管理。

第五章 保障與支持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鼓勵政策、落實經費保障措施,為志愿服務創造條件,對表現突出的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以及其他對志愿服務有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和幫助本轄區內志愿服務活動的開展。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對志愿服務活動的統籌協調、檢查指導。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整合志愿服務資源,發揮社會工作人才隊伍的專業優勢,提高志愿服務水平,組織開展以志愿服務時間和服務質量為主要內容的志愿者星級評定工作。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學校應當將志愿服務精神納入學生思想品德教育內容,培養學生志愿服務意識,鼓勵學生參加或者開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務。

第二十六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服務項目捐贈、資助,并依法享受相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七條 志愿服務組織籌集的經費、物資應當用于志愿服務項目并進行公示,接受政府有關部門、捐贈者、資助者和志愿者的監督,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二十八條 志愿服務組織、志愿服務對象根據服務需要,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物質和安全保障。志愿服務組織在安排可能存在一定人身危害性的志愿服務前,應當為志愿者購買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志愿者在志愿服務過程中出現人身意外傷害的,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及時組織救助,提供相應的幫助。

第二十九條 除搶險救災等確有必要的情形外,志愿服務組織不得安排志愿者從事需要承擔重大管理責任、經濟責任或者具有較大人身危害的志愿服務。

第三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提供服務,不得利用志愿服務的名義進行營利性活動或者非法活動。

第三十一條全社會應當尊重志愿服務,為志愿服務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幫助,維護志愿者和志愿服務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志愿者參加志愿服務組織安排的志愿服務活動時,因志愿服務組織或者志愿服務對象過錯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志愿服務組織或者志愿服務對象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志愿者參加志愿服務組織安排的志愿服務活動時,因不可抗力受到損害的,志愿服務組織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損害的,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協助志愿者依法向第三人獲得賠償。

第三十三條 志愿者參加志愿服務組織安排的志愿服務活動時,造成志愿服務對象人身、財產損害的,由志愿服務組織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因志愿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失,志愿服務組織可以依法向其追償。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志愿服務的名義開展營利性活動或者非法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工商等有關部門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等有關部門予以制止,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志愿服務組織提供虛假志愿服務記錄證明的;

(二)泄露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務對象的個人隱私等依法受保護的信息的;

(三)強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提供服務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務經費、物資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務組織登記,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利用自己的智力、體力、技能和時間等,從事志愿服務的自然人。本條例所稱志愿服務組織,是指依法登記,組織志愿者開展志愿服務的非營利性社會公益組織。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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