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門市潭江流域水質保護條例
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潭江流域水質,防治水污染,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潭江流域地表水體的水質保護。
本條例所稱潭江流域,位于東經111°59′~113°03′14″,北緯21°59′~22°45′,北起鶴山市宅梧鎮云益,南至開平市赤水鎮三兩銀山,東至蓬江區北街水閘,西至恩平市那吉鎮蛤坑尾。
第三條潭江流域水質保護,堅持統籌規劃、保護優先、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潭江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本行政區域水環境功能區和邊界斷面水質符合省制訂的標準。
第五條潭江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流域水質負責。制定水質保護實施方案,將水質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六條潭江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潭江流域水質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每年將流域水質保護狀況列為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環保報告內容。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潭江水質保護工作實行統一監督管理,并組織實施本條例。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功能區劃編制、排污口設置、城鎮生活污水處理及提出水域限制排污總量意見等監督管理工作。
農業主管部門負責農業面源污染防治、畜禽養殖場綜合整治等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林業、財政、公安、城鄉規劃、經濟和信息化、建設、漁業、國土資源、工商、海事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潭江水質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對污染潭江流域水質的行為向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舉報;有權對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向其上級機關或監察機關舉報。
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核查舉報事項,并在處理完畢后五個工作日內回復舉報人。舉報事項經查證屬實的,應當對舉報人給予表彰或獎勵。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八條潭江流域水質保護實行河(段)行政首長負責制。由區、縣級市、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人擔任本行政區域內潭江干流、支流的第一責任人,負責組織沿河截污、日常保潔、清淤疏浚、生態修復和景觀美化等河(段)治理工作。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向社會公開河(段)行政首長名單,定期公布河(段)行政首長責任完成情況。
第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潭江水資源保護專項資金,用于潭江流域污染源整治、生態保護、水環境管理能力建設、生態補償、資金扶持、水質保護科研等工作。
鼓勵社會資本、社會公益力量對潭江水質保護給予資金支持,并納入潭江水資源保護專項資金管理。
潭江水資源保護專項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專項資金使用情況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潭江流域水質保護生態保護補償制度,對潭江流域重點生態保護功能區給予生態補償。潭江流域生態保護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一條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水行政、農業、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編制潭江流域水質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潭江流域水質保護規劃應當根據底線調控、分區指引、水陸統籌原則,構建底線調控的分區、分級、分類管理和控制體系,并確定水污染防治的重點控制區域和重點污染源控制方案。
潭江流域水質保護規劃應當與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大氣污染防治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十二條潭江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質保護部門協調機制,由政府主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有關部門共同參與,共同解決流域水質保護與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各部門對水質、水量、水污染物等水環境方面的監測數據和統計數據應當做到實時共享。
第十三條潭江流域水質保護實行跨區、縣級市行政區域聯合防治機制。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跨縣級行政區邊界水體設置水質監測斷面,統一發布水質監測信息;發現監測斷面水質異常時,應當會同有關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和相關職能部門調查處理,并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轄區內水質監測網,負責日常水環境質量的監測、預警和檢查工作,定期互通監督管理情況。
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跨行政區域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開展聯合應急演練,共享應急監測信息,共享應急資源。
發生跨區、縣級市行政區域水污染處理糾紛的,糾紛雙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協調處理。
第十四條潭江流域內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植樹造林,提高潭江源頭生態公益林覆蓋率。
禁止在潭江流域干流、支流兩岸及水庫集雨區域內采用煉山或者全墾方式更新造林。
潭江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潭江流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具有飲用水功能的水庫集雨區域納入生態公益林種植范圍。在具有飲用水功能的水庫集雨區域內,不得種植桉樹等不利于水源涵養和保護的樹種,將商品林調整為生態林。
第十五條潭江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依法開展飲用水源保護區及準保護區劃定工作。
潭江流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準保護區的邊界應當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明顯的警示標志,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周圍應當設置護欄、圍網等物理隔離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涂改和擅自移動地理界標、警示標志或者隔離設施。
第十六條在潭江流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原已設置的排污口由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和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禁止在具有飲用水水源功能的水庫集雨區域內進行不利于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土地利用變更和開采、冶煉、選礦等礦產活動。
第十七條潭江流域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監測飲用水水源水質。
各級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及供水單位應當定期檢測供水廠出水水質和用戶水質,評估飲水安全狀況,并每季度向社會公開飲水安全狀況信息。
第十八條潭江流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流域水生態功能的保護和修復,定期開展流域水生態健康調查評估,采取措施維護水生態健康,提高水體自然凈化和修復能力。
第十九條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功能區劃和水體自然凈化能力,核定潭江流域水體納污能力,向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限制排污總量意見。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下達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潭江流域限制排污總量,提出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下達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執行。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并向社會公布。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潭江流域的區域水體質量狀況、水體納污能力和總量控制指標,動態調整區域內企業事業單位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條潭江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潭江流域自然資源條件、生態環境承受能力以及保護生態環境的需要,引導產業資源、項目向園區集中,從源頭上控制和減少污染。
第二十一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潭江流域新建、改建、擴建入河排污口的,應當經過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相關項目依法應當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潭江流域內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潭江流域內入河排污口進行全面調查,對每個排污口登記造冊,建立檔案資料。無單位認領的排污口應當予以封堵。
第二十二條潭江流域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潭江流域的環境容量、環境承載力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等因素,依法確定重點排污單位名錄,每年向社會公布。
列入重點排污單位目錄的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本單位產生的主要污染物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定期對重點排污單位依法應當向社會公開的環境信息進行監督檢查。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確保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正常運行,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第二十三條潭江流域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企業環境信用評價制度。每年應當將潭江流域污染物排放總量大、環境風險高、生態環境影響大的企業納入環境信用評價,評價結果通過公共信用平臺向社會公開。鼓勵未納入企業自愿申請參加環境信用評價。
建立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對環境誠信企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政策鼓勵;對環境信用評價結果不良的企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大執法監督頻次,發現其再次發生環境違法行為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二十四條市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引導和支持潭江流域排污單位采用先進的技術和管理手段,削減污染物排放的強度、濃度和總量。排污單位削減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經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認后,可以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留存或者有償轉讓。
第二十五條潭江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轄區內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規劃與建設,完善城鎮污水配套管網收運和污水再生利用系統;潭江流域城市建成區逐步實現污水全收集、全處理;相關各鎮應當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潭江流域內城鎮新區應當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城鎮污水配套管網收運和污水再生利用系統建設納入城鄉發展規劃,與城鎮道路、供水、供電等其他市政基礎設施同步建設。
第二十六條潭江流域內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廢水的,應當經過預處理并達到規定的進水水質標準。城鎮污水管網運營單位或者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發現排污單位超過進水水質標準排放污染物的,可以關閉其納管設備。
第二十七條潭江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環境保護,推廣應用清潔能源,發展有機農業和生態循環農業;優化調整流域內農業產業結構,發展規模種植業、養殖業。
潭江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林業、漁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制定流域農業面源污染綜合防治方案,控制和削減污染物進入水體,降低農業生產對潭江流域水質的危害。
第二十八條潭江流域內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使用化肥、農藥、農用薄膜和飼料添加劑;組織推廣測土配方施肥、精準施肥和施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
禁止在潭江流域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
第二十九條潭江流域內農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限養區和適養區。禁養區內不得從事畜禽養殖業,已有的畜禽養殖場應當限期關閉或搬遷,并依法予以適當補償。限養區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養殖場,逐步控制和削減限養區內的畜禽養殖總量。適養區內鼓勵發展符合畜禽養殖規模的生態養殖。
第三十條潭江流域內畜禽養殖適養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應當符合畜牧業發展規劃和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滿足動物防疫條件,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畜禽養殖場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污染防治工作,實施雨污分流,配套建設污染防治設施,糞便污水貯存、處理和綜合利用設施。養殖場產生的廢棄物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排放污染物必須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潭江流域內的畜禽養殖行業重點污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制。
第三十一條潭江流域內畜禽養殖場排放污染物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自愿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簽訂進一步削減污染物排放量協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三十二條禁止向潭江水體丟棄、排放、傾倒,或者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及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貯存、填埋工業廢渣、生活垃圾、污泥、畜禽尸體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在潭江干流、主要支流兩岸最高水位線水平外延三百米范圍內新建、擴建廢棄物填埋、焚燒、禽畜規模養殖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項目。已建項目應當采取有效的防污措施;危及水體水質安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
第三十三條潭江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環境綜合整治,實施農村清潔工程,資源化利用農村生產生活廢棄物;逐步增加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點和生活垃圾轉運站,實現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無害化處理全覆蓋,減少生活垃圾對潭江流域水質污染。
潭江流域內城鎮污水收集管網應當逐步覆蓋城鎮周邊村莊,推廣應用凈化沼氣池、人工濕地等技術對未納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農村生活污水進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潭江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轄區內黑臭水體治理,開展轄區內水體排查,制定整治計劃,向社會公布黑臭水體名稱、責任人和達標期限。
潭江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資金投入,拓寬資金來源渠道,引導和鼓勵社會資本參與流域黑臭水體治理。
第三十五條潭江流域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流域內水環境風險防控,以排放重金屬、危險廢物和生產使用危險化學品的企業為重點,全面調查重點環境風險源和環境敏感點,建立環境風險源數據庫。
潭江流域內涉重金屬和有毒有害物質等存在發生水污染事故風險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突發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建設水污染應急設施和定期進行應急演練。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對存在發生水污染事故風險的企業事業單位的應急準備工作加強檢查。
第三十六條潭江流域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流域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監督檢查,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排污場所實施現場檢查,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查閱、復制有關文件資料;
(二)發現影響水環境安全的違法行為,責令當場糾正或者限期改正;
(三)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水污染事故隱患;
(四)責令停止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
(五)依法查封違法排污場所或者用于違法生產、使用的原材料、設備、運輸工具;
(六)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七條潭江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制定本級政府水質保護目標和實施方案、未完成水質保護目標的;
(二)未完成河(段)行政首長負責制所規定的目標,造成水質污染或者水環境功能退化的;
(三)違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四)因違法決策或未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等造成潭江流域嚴重水質污染、生態破壞的;
(五)發現污染和破壞潭江流域水質違法行為或者接到舉報不及時予以調查處理的;
(六)截留、挪用或者騙取潭江水資源保護專項資金的;
(七)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的。
上述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流域內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潭江流域干流、支流兩岸及水庫集雨區域內采
用煉山或者全墾方式更新造林的;
(二)在具有飲用水功能的水庫集雨區域內種植桉樹等不利于水源涵養和保護的樹種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或準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護欄圍網的,由流域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的,由流域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潭江流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入河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排污單位未依法安裝自動監控設施的,或者未將自動監控設施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的,由流域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的,由流域內農業主管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給予警告或者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在限養區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的,由流域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強制拆除。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畜禽養殖場廢棄物排放不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或者未經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直接向環境排放畜禽養殖廢物的,由流域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流域內環境保護、水務、農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清除,依法處以罰款;逾期未按規定清除的,可以指定有清理或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造成損失的,當事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責任方不明確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清除。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新建、擴建廢棄物填埋、焚燒、畜禽規模養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關閉。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未按規定制定突發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的,由流域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因污染水環境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九條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社會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水環境損害公益訴訟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提供支持。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