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進一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我市立法質量,現將《江門市潭江流域水質保護條例(草案送審稿)》再次征求社會各界意見。以下是關于江門市潭江流域水質保護條例(草案送審稿)全文,歡迎閱讀!
江門市潭江流域水質保護條例(草案送審稿)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加強潭江流域水質的保護和管理,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防治水污染,改善流域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條例“流域”均專指潭江流域。流域范圍包括本市行政區內匯入潭江水系的全部集雨范圍,北起鶴山市宅梧鎮云益,南至開平市赤水鎮三兩銀山,東至蓬江區北街水閘,西至恩平市那吉鎮蛤坑尾,江門市轄區內總面積為5882km2。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潭江流域的干流、支流、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水質保護。
第三條【防治原則】 流域水質保護和管理,堅持全流域統籌、科學規劃、保護優先、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水質保護目標考核】 流域水質保護實行目標責任考核制,納入環境保護目標責任考核范圍。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質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政府、政府有關部門及其主要負責人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五條【政府和部門職責】 市人民政府全面負責流域水質保護工作,將潭江水質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水質保護實施方案,建立健全流域生態補償機制,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流域水環境保護狀況。
各縣級人民政府、鎮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域水質保護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職能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職責分工,做好流域水質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流域的水質保護工作進行統一指導、協調和監督,組織實施本條例。
(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水功能區劃、流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三)市農業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農業面源污染防治、畜禽養殖場綜合整治等監督管理工作。
(四)規劃、發改、經信、林業、建設、漁業、交通、國土資源、財政、工商、海事、安全生產監督和審計等相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流域水質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單位和個人環境保護權利和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流域水質,有權對污染和損害流域水質的行為檢舉和控告。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接到檢舉和控告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七條【“河長”制】流域水質保護實行“河長”責任制。由各級政府主要負責人擔任“河長”,負責轄區內河流的污染治理。“河長”應當牽頭組織開展河流的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多部門合作的協調聯動機制,按照“一河一策”原則確定沿河截污、日常保潔、清淤疏浚、生態修復和景觀美化等治理工程項目。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定期公布“河長”制考核斷面水質監測情況,并向社會公開“河長”制責任人員名單。
第八條【水污染防治規劃】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和改革、水行政、農業、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編制潭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潭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應當根據底線調控、分區指引、陸水統籌原則,構建底線調控的分區、分級、分類管控體系,并確定防治水污染的重點控制區域和重點污染源控制方案。
第九條【總量控制】 向潭江流域排放的水污染物總量應當逐步下降,使水質達到水功能區劃和水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功能區劃、水環境功能區劃和水體自然凈化能力,核定潭江流域水體納污能力,向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省政府下達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潭江流域限制排污總量,提出將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到區、縣級市的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下達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執行。
流域內區、縣級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產業發展規劃】 市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經濟和信息化、水行政、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和潭江流域水體納污能力,編制潭江流域產業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產業發展規劃,統籌兼顧,因地制宜,優化產業布局,加快產業轉型升級。流域產業布局和產業轉型升級,應當優先考慮自然資源條件、生態環境承受能力以及保護生態環境的需要,引導資源、政策、產業項目向園區集中,從源頭上控制和減少污染。
第十一條【流域項目準入】 嚴格控制流域內的高污染高能耗項目準入。
(一)流域范圍內禁止新建、擴建制漿、石化、煉油、金屬冶煉、選礦、尾礦庫、水泥、焦炭、漂染、鞣革、鉛酸蓄電池、天然氣化工項目,以及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其他設施、項目。
(二)潭江干流大澤以上(原七堡渡口)及其支流范圍內禁止新建、擴建造紙、電鍍、染料、農藥、印刷電路板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業項目;不再規劃建設化工園區;禁止新建發酵釀造項目,如擴建不得增加水污染物排放量。
(三)潭江干流大澤以上(原七堡渡口)岸線及岸線兩側各兩千米范圍內,支流河道岸線及岸線兩側各一千米范圍內,禁止新建、擴建劇毒物質和危險化學品生產、貯存、輸送設施項目(燃氣管道和加油、加氣站除外)。
改建前款規定的設施、項目的,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條【排污單位和污染物排放】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
向水體直接或者間接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排污申報、排污許可制度。
流域內入河排污口設置必須按相關法律法規要求執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流域內入河排污口進行全面調查,對每個排污口登記造冊,建立檔案資料。
第十三條【水污染防治部門協調機制】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污染防治的部門協調機制,實行由市人民政府主導、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有關部門共同參與的水污染防治聯席會議制度,共同解決流域水污染防治與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各部門對水質、水量、水污染等水環境方面的監測數據和統計數據應當做到實時共享。
第十四條【跨行政區域聯合防治機制】 流域水污染防治實行跨行政區域聯合防治機制,包括以下內容:
(一)建立跨行政區域水質監測制度。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跨縣級行政區邊界水體設置水質監測斷面,組織開展水質監測,水質監測信息按有關規定統一發布。監測斷面水質出現異常變化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會同有關區、縣級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門調查處理。
(二)建立水質監測網和預警機制。流域各區、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轄區內水質監測網,負責日常水環境質量的監測、預警和檢查工作,并互通情況。
(三)建立跨行政區域突發環境事件應急協調機制。各區、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跨行政區域突發環境事件應急演練,共享應急監測信息,共享應急資源。
(四)建立跨行政區域環境污染糾紛協調處理機制。發生跨行政區域水污染處理糾紛的,糾紛雙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處理。
第十五條【重點排污單位和信息公開】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流域的環境容量、環境承載力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等因素,依法確定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列入重點排污單位目錄的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本單位產生的主要污染物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單位公布的環境信息進行監督檢查。
新聞媒體、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公民有權對排污單位的信息公開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六條【重點排污單位自行監測】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確保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要求正常運行,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不得擅自停用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自動監控設施發生故障的,排污單位應及時組織維修,并作記錄;自動監控設施需要停用、拆除、更換的,應事先報經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七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流域內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規劃與建設,完善城鎮污水配套管網收運和中水回用系統。
市區建成區和各縣級市建成區污水實現全收集、全處理,各建制鎮應當建成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城鎮新區應當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水和中水回用管網建設納入發展規劃,與道路、供水、供電等其他市政基礎設施同步建設。
第十八條【排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廢水水質】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營者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廢水的,應當經過預處理并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城鎮污水管網運營單位或者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發現排污單位超過納管標準排放污染物的,可以關閉其納管設備。
第十九條【環境信用評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環境信用管理制度,每年對污染物排放總量大、環境風險高、生態環境影響大的企業進行環境信用評價,向社會公開并向有關部門和機構通報評價結果。
環境信用評價結果應當作為政府采購、公共資金項目招投標、財政補貼專項資金撥付、國有土地出讓、榮譽稱號授予、金融支持等工作的重要考量因素。對環境信用評價結果不良的企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大執法監察頻次,督促其進行整改。
第二十條【環境責任保險】 鼓勵流域涉危險化學品、危險廢物和重金屬等環境污染高風險的企業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二十一條【排污權交易】 逐步建立和完善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在符合水環境質量要求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條件下,排污單位獲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權可依法轉讓。
第二十二條【飲用水源保護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轄區內飲用水水源的環境質量負責,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要求組織開展轄區內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工作。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應當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明顯的警示標志,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周圍應當設置護欄、圍網等物理隔離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涂改和擅自移動地理界標、警示標志或者隔離設施。
第二十三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排污口設置和項目準入】 禁止在流域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內已有的排污口和法律法規禁止的項目、設施,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建設排放劇毒物質和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項目。
禁止在具有飲用水水源功能的水庫集雨區范圍內進行不利于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土地利用變更和開采、冶煉礦產活動;根據環境承載力,限制水源涵養區范圍內畜禽養殖規模。
第二十四條【水源涵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具有飲用水功能水庫第一重山納入生態公益林種植范圍,回收商品林,并逐漸實施更新改造,調整為生態林。在有飲用功能的水庫第一重山范圍內,逐步禁止除撫育和更新性質以外的采伐,禁止種植短周期工業原料林。在有飲用功能的水庫第一重山范圍外,鼓勵將商品林轉變為生態林。
第二十五條【城鎮飲用水供水水質監測、檢測和信息公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供水單位應當定期監測、檢測和評估流域內飲用水水源、供水廠出水水質和用戶水質等飲水安全狀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個季度向社會公開飲水安全狀況信息。
第二十六條【重要生態區位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實施嚴格的造林管理,提高潭江源頭生態公益林覆蓋面積,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加強水源涵養。對重要生態區位的林地,禁止煉山、新開施工道路(法律法規規定的森林防火配套設施除外)、全墾整地。
第二十七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生態保護】 在流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以外開辦礦山采冶、取土燒磚或開展農業規模種植等容易破壞植被項目的,必須采取保護植被,防止水土流失措施,妥善處理礦渣和其它廢棄物,防止污染水體。生產活動終止時,應當恢復被破壞的植被;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責任方應當負責事后生態恢復。
第二十八條【流域水生態保護和修復】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流域水生態功能的保護和修復,注重水生態安全以及水環境改善,保持河流自然流向和河道自然形態,保障水域面積;并定期開展流域水生態健康調查評估,采取有效措施維護水生態健康,提高水體自然凈化和修復能力。
第二十九條【畜牧業發展規劃】 市農業主管部門應當編制畜牧業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畜牧業發展規劃應當統籌考慮環境承載能力以及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學確定畜禽養殖的品種、規模、總量。
第三十條【畜禽養殖分區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限養區和適養區。禁養區內,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不得批準畜禽養殖項目建設,區內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不得用于畜禽養殖場項目建設,已有的畜禽養殖場應當限期關閉或搬遷。逐步控制和削減限養區內的畜禽養殖總量。
第三十一條【畜禽養殖行業污染控制】流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應當符合畜牧業發展規劃,滿足動物防疫條件。流域內的畜禽養殖行業重點污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制,建設項目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量應當來自本行業。
流域內的畜禽養殖場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污染防治工作,配套建設糞便污水貯存、處理和綜合利用設施。養殖場產生的廢棄物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排放污染物必須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三十二條【農業面源污染防治】 市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流域農業面源污染綜合防治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大力推廣測土配方施肥、精準施肥、生物防治病蟲害等先進農業生產技術;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使用化肥、農藥,推廣低毒、低殘留農藥,科學防治農業面源污染;全面發展生態農業,加快農業標準化、集約化、產業化進程,降低農業生產對流域水質的危害。
第三十三條【現場檢查】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管轄區范圍內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情況、污染防治情況、污染風險防范情況和各項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和拖延檢查。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出示有效證件,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和商業秘密。
第三十四條【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垃圾等液體固體污染物的規定】 流域內裝卸、運輸油類及有毒有害物品的船舶,以及利用碼頭、倉庫或容器堆放、貯存上述物品的,應采取防溢、防滲、防漏和防散落等安全措施。
禁止向水體排放不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和壓載水。船舶應當將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設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五條【風險防控和應急處理】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流域水環境風險防控。以排放重金屬、危險廢物、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和生產使用危險化學品的企業為重點,全面調查重點環境風險源和環境敏感點,建立環境風險源數據庫。
涉重金屬和有毒有害物質等存在發生水污染事故風險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建設水污染應急設施,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和定期進行應急演練。相關職能管理部門應當對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的應急準備工作加強檢查。
第三十六條【潭江水資源保護專項資金設立】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潭江水資源保護專項資金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各市、縣級人民政府每年按財政收入的一定比例統籌繳納專項資金,用于流域污染源整治、生態保護、水環境管理能力建設、生態補償、水質保護科研等工作。
第三十七條【流域生態補償】流域水污染防治實行流域生態補償機制。按照“誰開發、誰保護,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對重點生態功能區實施生態保護補償,對生態保護不力導致水質惡化影響下游的地區實施生態環境損害賠償。
市財政部門在當年度潭江水資源保護專項資金中安排生態補償資金,用于潭江流域的生態補償。
第三十八條【政府及主管部門不依法履職的違法行為責任】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沒有將潭江水質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沒有制定本級政府水質保護實施方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實施潭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的;
(三)未完成“河長”制以及各市(區)間交接斷面水質目標所規定的目標,造成環境污染或者水環境功能退化的;
(四)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而未進行,或者違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五)因違法決策、未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等造成流域內嚴重水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
(六)發現環境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環境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予以查處的;
(七)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三十九條【重點排污單位未安裝或不正常使用自動監控設施的違法行為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排污單位未依法安裝自動監控設施,未將自動監控設施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護欄圍網和警示標志的違法行為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護欄圍網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規定在流域設置排污口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制拆除、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外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林業生態保護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煉山造林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并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擅自采伐林木和在規定管控范圍內的生態公益林地種植短周期工業原料林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鄉土闊葉樹種,處毀壞林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現場檢查要求的違法行為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拒絕、阻撓和拖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構成犯罪行為的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及相關法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施行時間】 本條例自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