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西安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促進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西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是指在西安市行政區域內體現西安歷史文化的古遺址區域、古城墻及其以內區域和歷史文化風貌區域。
第三條在西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從事規劃、建設、保護、管理和其他活動的,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西安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實行統籌規劃、有效保護、合理利用、科學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把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將保護、管理和編制規劃的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工作。
市建設、土地、園林、文化、宗教、旅游、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權限,協同做好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管理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西安的歷史事件、地名典故、詩詞歌賦、地方戲曲、傳統工藝、飲食文化、民風民俗等文化遺產,進行搜集、整理、研究、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八條保護歷史文化名城是全社會的責任。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歷史文化名城的義務。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市民的保護意識。
第九條鼓勵社會各界、國內外組織和個人,以投資、捐贈等形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開發利用。
對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歷史文化名城的規劃
第十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西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規劃,制定保護圖則。
第十一條市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西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規劃編制古遺址區域、古城墻及其以內區域、歷史文化風貌區域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實施性詳細規劃。
第十二條西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規劃應當突出保護明城的完整格局,顯示唐城的宏大規模,加強周秦漢唐重大遺址保護管理,并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二)注重保護古城歷史風貌、城市格局和空間環境,體現古城特色;
(三)按照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要求,嚴格控制建筑的高度、體量、色彩和風格;
(四)適應城市居民現代化生活和工作環境的需要。
第十三條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實施性詳細規劃,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組織專家論證。
第十四條西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規劃、保護圖則,報經市人大常委會批準后實施。
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實施性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實施性詳細規劃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性詳細規劃和保護圖則需要作局部變更和調整的,應當按原批準程序報批并公布。
第十五條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報市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對不符合保護規劃要求的,不予辦理規劃建設審批手續,建設單位不得施工建設。
在文物保護單位周邊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規定程序審查同意后,方可辦理規劃建設審批手續。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越權審批建設項目。
第十六條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和組織實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規劃,加強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建設項目的檢查、監督和對違法建設的查處。
第十七條古遺址保護區域、古城墻及其以內區域、歷史文化風貌區域內不符合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性詳細規劃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應當改造、遷建或者依法拆除。
依照前款規定遷建、拆除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屬于歷史上所形成或者經批準建成的,由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組織實施,并按規定予以安置和補償;屬于違法建設的,由市城市規劃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三章古遺址區域的保護
第十八條古遺址區域是指被列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古代所遺留下來的村落、城苑、宮殿等基址保護區域。主要包括:藍田猿人遺址、半坡遺址、周豐鎬遺址、秦阿房宮遺址、漢長安城遺址、唐大明宮和華清宮遺址等。
第十九條古遺址的重點保護區內,應當保持古遺址的歷史風貌和原始地形;禁止挖沙取土、挖建池塘,不得進行與遺址保護無關的工程建設或者從事其他有損遺址的活動。
第二十條在古遺址保護區域內因特殊需要進行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規定程序審查同意后,方可辦理規劃建設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經批準在古遺址保護區域內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按照規劃許可證的要求施工,不得破壞遺址的歷史風貌,不得污染環境,不得危及文物安全。
第二十二條古遺址區域的開發利用應當保持古遺址的完整性,根據西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規劃和遺址保護實施性詳細規劃,結合古遺址的特點和地理環境,植樹種草,改善環境,建設遺址公園、博物苑,提高古遺址的旅游觀光價值。
第四章古城墻及其以內區域的保護
第二十三條古城墻及其以內區域是指明洪武年在隋唐皇城基礎上擴建保留至今的西安城墻區域和城墻以內的區域。
古城墻區域包括西安城墻、護城河、環城林帶和環城路。
第二十四條古城墻以內區域的保護,應當體現歷史風貌,保持原有路網格局、街巷特色和名稱,其城市功能應當以商貿、旅游為主,逐步降低古城墻以內區域的居住人口密度。
古城墻以內區域的國家機關、城市居民和事業單位的用房建設應當從嚴限制;不適應城市功能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限期調整或者外遷。
第二十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古城墻、護城河、環城林帶的保護管理,修復城墻,治理污染,改善護城河水質,建設環城林帶,形成具有古城特色的環城公園。
禁止向護城河排放污水、傾倒垃圾、拋撒廢棄物。
第二十六條嚴格控制古城墻內、外側的建筑高度和風格。古城墻內、外側的工程建設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古城墻內側20米以內的建筑物、構筑物應予拆除,沿墻恢復為馬道或者建設為綠地;100米以內建筑高度不得超過9米,建筑形式應當采取傳統風格;100米以外,應當以梯級形式過渡,過渡區的建筑形式應當為青灰色全坡頂建筑:
(二)以東、西、南、北城樓內沿線中心為點,半徑100米范圍內為廣場、綠地和道路,周邊的建筑物、構筑物應當與城樓的建筑風格、色彩相協調;
(三)以東、西、南、北城樓外沿線中心為點,半徑200米范圍內為廣場、綠地和道路,半徑200米外,建筑高度各以60米距離為過渡區,從24米以下向36米以下、50米以下遞升;
(四)古城墻外側至環城路林帶綠地按照規劃只允許建設高度不超過6米的園林式公共服務設施;
(五)護城河至環城路之間的地帶,應當建設為綠地,已有的建筑物、構筑物應當按照專項規劃拆除、改造;
(六)環城路外側紅線以外的建筑高度,應當各以60米距離為過渡區,從24米以下向36米以下、50米以下遞升。 第二十七條古城墻以內區域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所在保護區的規劃要求。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筑物、構筑物,其體量、造型和色彩應當體現傳統建筑風格和特色。
古城墻以內區域的建筑高度實行分區控制,整體建筑控制高度不超過36米;綜合容積率控制在2.5以下;在單位和居民院落內不得插建建筑物。
維修、改建、翻建傳統建筑物、構筑物和傳統民居、店鋪,應當修舊如舊,保持原貌。
第二十八條古城墻以內區域的北院門、三學街、竹笆市、德福巷、湘子廟街區為歷史街區。
北院門街區東至社會路、西至早慈巷、北至紅阜街、南至西大街,三學街街區東至開通巷、西至南大街、南至城墻、北至東木頭市,其街區內的建筑應當保持傳統庭院式格局和建筑風格。
竹笆市、德福巷、湘子廟街區的臨街建筑,應當保持、恢復為傳統建筑風格。
第二十九條鐘樓、鼓樓、碑林、寶慶寺塔、城隍廟、化覺巷清真寺以及八路軍西安辦事處、西安事變舊址等古城墻以內的文物保護單位,應當按照文物保護法的規定予以保護,其周邊的建筑高度、風格應當與保護對象相協調。
第三十條鐘樓至東、西、南、北城樓劃定文物古跡通視走廊。鐘樓至東門城樓通視走廊寬度為50米,通視走廊內建筑高度不得超過9米,通視走廊外側20米以內建筑高度不得超過12米;鐘樓至西門城樓通視走廊寬度為100米,通視走廊內建筑高度不得超過9米;鐘樓至南門城樓通視走廊寬度為60米;鐘樓至北門城樓通視走廊寬度為50米。
第三十一條在古城墻以內區域設置戶外廣告,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在鐘樓盤道和東、西、南、北城樓盤道內側以及外側周邊的建筑物上,不得設置戶外廣告牌。
第三十二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古城墻以內區域園林、綠地、古樹名木和廣場的保護管理工作,有計劃地新建、擴建城市街心花園、街頭綠地、休閑廣場,增加行道樹木,擴大植被。
第五章歷史文化風貌區域的保護
第三十三條歷史文化風貌區域是指除古遺址區域、古城墻及其以內區域外,以文物古跡為依托,所形成的體現文物景觀、環境風貌和其所在歷史時期文化特色的一定范圍的區域。主要包括:秦始皇陵園、霸陵、大雁塔、小雁塔、華清池、樓觀臺、大興善寺、興教寺、青龍寺、草堂寺、八仙庵、水陸庵等保護區域。
第三十四條歷史文化風貌區域應當保持文物古跡所在地的自然環境、整體格局和空間形態,保護反映歷史風貌的建筑物、構筑物、道路、河流、樹木和綠地等。
第三十五條歷史文化風貌區域的改造、建設,應當以開辟綠地、廣場為主,根據保護規劃需要建設少量的文化旅游設施和管理用房的,其建筑物的體量、造型、風格和色彩,應當與文物古跡相協調。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其批準文件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無權批準而非法批準建設工程的;
(二)超越批準權限批準建設工程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審批程序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或者限期改正,并可處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一)未辦理建設規劃方案審批手續進行施工建設的;
(二)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改變建筑物、構筑物使用性質、造型、立面、色彩、面積、高度、密度、容積率的。
第三十八條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違反文物保護法律、法規規定,進行勘探、建設或者損壞文物及文物保護標志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由建設、土地、旅游、園林、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條依照本條例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和執行措施進行。
對單位罰款100萬元以上、對個人罰款10萬元以上或者作出拆除違法建筑決定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聽證。
第四十一條城市規劃、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拖延或者拒絕履行法定職責,造成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受到損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