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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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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繼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促進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和《江蘇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對象包括老城格局和城市風貌、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歷史街巷、歷史建筑、古鎮古村、地下文物重點保護區、非物質文化遺產等。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整體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系,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保持、延續歷史文化名城的傳統格局和風貌。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保護機制,保障經費投入。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負責規劃、協調、審議、指導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的重大事項。

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建設、房產、國土、財政、文化、旅游、城市管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內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 本市設立歷史文化名城專家委員會。專家委員會由規劃、文物、文化、建筑、園林、旅游、宗教、歷史、民俗和法律等方面的專家組成,負責對保護規劃、保護名錄等事項進行論證和評審。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歷史文化名城的義務,有權對破壞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和控告。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予以表彰獎勵。

第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把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以捐贈等形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資金和受贈款項,應當專項用于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條 在保護歷史文化遺產、歷史風貌特色的前提下,鼓勵、引導合理利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等進行文化、旅游活動。

第二章 保護規劃和保護名錄

第十條 南京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依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編制各類保護對象的保護規劃。其中,市區范圍內的,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區有關部門組織編制;高淳縣、溧水縣范圍內的,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第十一條 保護規劃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基礎資料;

(二)歷史文化價值和現狀評估;

(三)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保護要求;

(四)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五)保護的原則、內容、范圍、要求和措施;

(六)開發強度、利用方式和實施方案。

具體保護對象的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保護文本、圖則和相關附件。

第十二條 保護規劃的編制,應當經專家委員會論證,并征求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的意見。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十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依法報經批準。保護規劃除法律、法規規定必須報省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部門批準的,由市人民政府批準。經批準的保護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保護規劃需要修改的,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第十四條 在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擅自拆除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物、構筑物;

(二)破壞自然環境、傳統風貌、建筑格局、街巷格局、空間尺度;

(三)超出建筑高度、體量等控制指標,或者不符合建筑風格、外觀形象和色彩等要求;

(四)損害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五)其他違反保護規劃的行為。

第十五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保護范圍內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以及審定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前,應當經專家委員會論證并向社會公示。

重要歷史文化保護項目的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資質等級。

第十六條 保護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各類基礎設施的,其退讓、間距、日照、節能、抗震以及道路路幅寬度等,應當符合現行規范標準。因現有條件限制,無法達到現行規范標準的,應當按照保護要求,確定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經批準后執行。其中,市政基礎設施無法達到現行規范標準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方案;消防設施和消防通道無法達到現行規范標準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會同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十七條 本市實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制度。保護名錄包括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以及市人民政府已經確定的保護對象。

具備下列條件的保護對象,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委員會論證并向社會公示,經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審議,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并納入保護名錄:

(一)具有一定規模,保存文物較為豐富,能夠反映一定歷史時期傳統風貌或者地方特色的歷史風貌區;

(二)具有特定歷史時期傳統風貌的古鎮古村;

(三)保存比較完整、內涵較為豐富、特色明顯,體現名城風貌特征的歷史街巷;

(四)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但是具有一定保護價值的歷史建筑;

(五)地下文物重點保護區;

(六)其他應當列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

調整保護名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并公布。

第十八條 城鄉規劃、文物、房產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普查本市的歷史文化資源。發現具有保護價值的對象,應當及時提出將其列入保護名錄的意見。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收集、整理保護對象的歷史資料信息和挖掘、評價其歷史價值。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和維護保護對象的歷史文化地理信息系統。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將具有保護價值的對象列入保護名錄的建議。

第三章 老城格局和城市風貌的保護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老城保護方案,嚴格保護老城歷史風貌、整體格局和自然環境,控制老城開發總量、建筑體量、空間尺度,減輕人口壓力。

保護歷史街巷體系,保護文物古跡、古樹名木,保護傳統建筑風貌,保護非物質文化形態。

保護老城歷史肌理風貌和人文脈絡,推進老城歷史文化資源的保護、利用、改造、復興,提升城市品質內涵。

第二十一條 老城內新建建筑高度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高度分區控制要求。其中:

(一)集慶路和長樂路以南區域新建建筑高度不得超過十二米,集慶路和長樂路以北至建康路、升州路區域新建建筑高度不得超過十八米;

(二)建康路、升州路以北的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內,新建建筑高度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控制要求。該區域周邊新建建筑的,應當通過視線分析確定其建筑高度和體量。

老城內應當按照保護規劃要求嚴格控制新建高層建筑。

第二十二條 嚴格保護老城城南、明故宮、鼓樓至清涼山三片歷史城區。

歷史城區內不得新建高架等大流量機動車通行道路,不得建設影響城市景觀的大型市政基礎設施,市政、電力、通訊等管線應當地下敷設。

城南歷史城區內的新建建筑物、構筑物應當與歷史風貌相協調,既有建筑物、構筑物與歷史風貌不相協調的應當逐步改造。

保護明故宮歷史城區內的皇城和宮城格局、護城河水系以及壇廟、衙署等遺址。明宮城遺址及周邊一百米范圍內,不得從事新的建設。

鼓樓至清涼山歷史城區內應當保持原有的山水環境和以高綠地率為主的空間格局。

第二十三條 嚴格保護中華路南唐軸線、御道街明代軸線和中山北路、中山路、中山東路民國軸線。保護各歷史軸線現有尺度、線形和斷面形式。道路兩側新建建筑物、構筑物的高度、體量、風格、色彩等應當與該軸線的傳統建筑風貌相協調。

保護中華路的建康路路口至中華門段沿街傳統建筑風貌特色和現有街道尺度,逐步整治建康路路口至內橋段街道界面,延續南段的風貌特色。

御道街兩側各保留十米綠化帶。午朝門至外五龍橋段,道路兩側不得從事新的建設;外五龍橋至光華門段,新建建筑退讓綠線不小于十米。

保持中山北路、中山路、中山東路三板四帶的道路斷面和行道樹以懸鈴木為主的特色,道路兩側應當以公共建筑為主。

第二十四條 嚴格保護六朝建康城、南唐金陵宮城、明代南京宮城和民國南京城的遺跡遺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保護范圍內的遺跡遺址。考古、施工中發現的重要遺跡遺址應當原址保護,并作為城市公共空間向公眾展示。

嚴格保護南唐、明代都城城墻和護城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明代外郭城墻現存段落及整體走向,墻基兩側各劃定三十米至五十米的公共綠地。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明代都城城墻遺址上的建筑物、構筑物應當拆除。

明代都城城墻、城墻遺跡三十米范圍內,不得新建建筑;三十米至五十米范圍內新建建筑高度不得超過十二米。

第二十五條 鼓樓至北極閣、九華山,獅子山南至石頭城、北至長江大橋,中華門南至雨花臺、北至內橋,午朝門南至光華門、北至富貴山,神策門南至北極閣、東至小紅山,玄武湖至紫金山等重要景觀走廊內,應當按照保護規劃要求控制新建建筑的高度和體量。

第二十六條 嚴格保護本市的自然山水環境風貌。保護寧鎮山脈的三支余脈,即北支的棲霞山、烏龍山、幕府山和獅子山,中支的鐘山、富貴山、九華山、雞籠山、鼓樓崗、五臺山和清涼山,南支的青龍山、黃龍山、牛首山和祖堂山等山體;保護秦淮河、金川河、歷代護城河和玄武湖、莫愁湖等水體。不得隨意開挖山體、砍伐樹木,不得隨意填埋、覆蓋水體。

自然山水保護范圍內的用地應當主要用于建設綠地,確需新建公共服務設施的,其高度、體量、風格、色彩等應當與自然、人文環境相協調,不符合保護規劃的建筑物、構筑物和設施應當依法改造或者拆除。

第四章 歷史建筑的保護

第二十七條 歷史建筑的建筑立面、平面布局、院落、牌坊、樹木等不得破壞,經批準改建、擴建的歷史建筑,在高度、體量、風格、材料、色彩等方面應當與原有建筑相協調。

第二十八條 歷史建筑應當原址保護。因公共利益需要無法實施原址保護,需要拆除或者遷移的,應當事先經專家委員會論證,由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依法報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歷史建筑拆除后,有條件的應當擇地重建,或者在原址立碑,保留和傳遞歷史信息。

第二十九條 歷史建筑經有相應資質的鑒定單位鑒定為危房確需翻建的,應當按照原地、原高度、原外觀的要求編制建設方案,需要利用地下空間的,應當與原歷史建筑風貌保持一致,由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向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當事人申請后,應當組織專家委員會進行論證,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做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第三十條 歷史建筑的所有人應當按照保護要求使用、維護、修繕建筑。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對維護、修繕義務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轉讓、出租歷史建筑,轉讓人、出租人應當將有關保護要求告知受讓人、承租人。

對歷史建筑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將維護、修繕等方案報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再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一條 歷史建筑的維護、修繕費用由所有人承擔,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承擔歷史建筑維護、修繕費用確有困難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可以向所在的區、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補貼,由區、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補貼費用從保護資金中列支。

所有權不明或者被政府代管的歷史建筑,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修繕。

第三十二條 歷史建筑需要拆除、遷移、修繕并經批準,原有資料不全或者缺失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有關單位對歷史建筑進行測繪,測繪資料移交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保存。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歷史建筑上設置戶外廣告。設置店招、標志等設施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要求,不得損壞、破壞建筑本體,并與環境、景觀相協調。

第三十四條 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歷史建筑保護檔案;尚未設置歷史建筑保護標志牌的,應當統一設置;對歷史建筑的使用和保護狀況應當定期組織檢查,其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應當配合檢查并得到檢查結果的書面通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歷史建筑保護標志牌。

第三十五條 具有一定保護價值但尚未列入保護名錄的建筑物、構筑物,由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為規劃控制建筑。規劃控制建筑不得擅自拆除,確需拆除的,應當制定方案,經專家委員會論證后,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五章 其他對象的保護

第三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古鎮古村應當實行整體保護,保持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保護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第三十七條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古鎮古村的保護性更新改造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有序組織實施。因保護性更新改造需要搬遷住戶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并予以補償。

第三十八條 歷史文化街區的核心保護范圍內不得從事新建、擴建活動,但是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

第三十九條 嚴格保護歷史街巷的歷史環境要素、傳統格局和街巷的走向、名稱。保持現存歷史街巷的界面、空間尺度、傳統風貌和環境特色。

歷史街巷拓寬取直或者改向的,應當將原分段的街巷名稱予以標示。

第四十條 湯山、薛城、石頭城、長干里及越城等十五片地下文物重點保護區內,實施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的,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事先委托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出讓或者劃撥地塊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現重要遺跡遺址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出具書面意見并告知國土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一條 工業企業或者工業遺產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加強對工業遺產的保護和利用,配合工業遺產的調查、評估、認定、建檔工作。在企業轉產、改制或者拍賣、置換資產等過程中,應當保護工業遺產的式樣、結構等歷史特征。

第四十二條 對列入世界、國家、省、市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南京云錦、南京剪紙、南京金箔、金陵刻經印刷技藝、秦淮燈會等項目,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明確保護責任單位,落實保護責任,安排財政專項資金,用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普查、征集、搶救、研究、傳播、宣傳教育等。

保護責任單位應當按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相關規定履行保護義務。

第四十三條 對本市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代表性傳承人,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提供必要的場所、資金等方式,鼓勵、支持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活動。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發掘、收集、整理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珍貴資料,培養傳承人,積極組織和參與相關展示、展演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組織編制、修改保護規劃和確定、調整保護名錄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或者未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履行審批職責的;

(三)未依法對保護對象的保護狀況實施監督檢查,或者對經批準的保護對象的改造、利用情況監管不力的;

(四)未依法受理舉報、控告和查處違法行為的;

(五)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建設和房地產開發中,破壞歷史街巷的格局、違法拓寬歷史街巷的,由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歷史建筑保護標志牌的,由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建筑上設置戶外廣告,設置店招、標志等外部設施不符合保護規劃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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