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物業管理條例全文(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人居環境,促進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物業的使用、維護、服務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合同約定或者業主通過自行管理等方式,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組織,制定扶持政策,鼓勵采用新技術、新方法提高服務水平,將物業服務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促進物業服務行業發展。
第四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市物業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市物業管理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物業管理活動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各縣(區)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物業管理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相關政策的宣傳、培訓,建立物業服務企業及其管理人員誠信檔案,引導業主、物業服務企業依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第六條 市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應當依法加強行業自律管理,規范行業行為,維護市場秩序和公平競爭,促進物業服務企業和從業人員依法經營、誠信服務,推動物業管理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七條 房屋所有權人為業主。
因買賣、贈與、繼承等法律關系已經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變更、轉移登記的人,在物業管理中享有業主權利,承擔業主相應義務。
業主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拒不履行業主義務。
第八條 物業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業使用人,根據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業主大會依法作出的決定,以及其與業主的約定,享有相應權利,承擔相應義務。
第九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業主大會由全體業主組成。
業主因故不能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可以書面委托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第十條 交付使用的專有部分建筑面積達到物業管理區域內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滿兩年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書面報告物業所在地的縣(區)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應當包括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的下列資料:
(一)物業管理區域證明;
(二)房屋及建筑面積清冊;
(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復印件;
(四)房屋建筑竣工驗收合格及附屬設施設備交付使用備案證明;
(五)物業服務用房配置證明;
(六)業主名冊;
(七)其他必要的文件資料。
開發建設單位未及時書面報告的,已交付專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可以聯名向物業所在地的縣(區)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書面要求。
縣(區)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
府收到開發建設單位書面報告或者業主書面要求后,應當按照規定籌備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第十一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選舉、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決定業主委員會的任期;
(三)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四)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五)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六)確定物業服務內容、標準以及物業服務收費方案;
(七)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
(八)利用共有部分進行經營以及經營收益的分配與使用;
(九)車位的設置、管理、收費等事項;
(十)批準業主委員會議事規則;
(十一)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籌集、管理和使用;
(十二)改變和撤銷業主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十三)法律、法規或者管理規約確定應當由業主共同決定的其他事項。
決定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由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執行業主大會決定的事項,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接受業主的監督。
業主委員會由五至十一人的單數組成。業主委員會成員由業主擔任,每屆任期不超過五年,可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成員中推選產生。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作出的決定應當經全體成員過半數同意。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由業主委員會召集。
業主委員會不履行召集業主大會會議職責的,業主可以聯名請求物業所在地的縣(區)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調督促召開業主大會會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集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緊急事件,需要及時處理;
(二)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就物業管理共同事項提議;
(三)業主委員會成員缺額人數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或者業主委員會主任辭職、離職,或者兩名以上業主委員會副主任辭職、離職;
(四)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需要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的情形。
第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開支范圍、標準和業主委員會成員的工作津貼等,由業主大會決定。業主委員會應當每年向業主大會報告收支情況。
第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材料向物業所在地的縣(區)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并書面告知相關社區、村民委員會:
(一)業主大會成立和業主委員會選舉情況;
(二)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名單及其基本情況;
(三)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四)業主大會會議記錄和會議決定。
第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接待制度,接受業主、物業使用人的咨詢、投訴和監督。
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工作記錄制度,做好業主大會會議、業主委員會會議、物業服務合同協商簽訂活動以及物業管理中各項重要事項的記錄,并建立工作檔案。
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信息公開制度,及時公布物業服務合同簽訂和履行、管理規約實施、專項維修資金和公共收益的收支情況等重要事項。
第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九十日前,應當召集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未進行換屆選舉的,業主可以聯名請求物業所在地的縣(區)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進行換屆選舉;逾期不進行的縣(區)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協調組織業主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
第十八條 業主大會會議選舉出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之日起十日內,上一屆業主委員會應當將其保管的有關憑證、檔案等文件資料、印章及其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財物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拒不移交的,新的業主委員會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地的縣(區)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助移交。
第十九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社區、村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并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過半數成員書面提議,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可以決定是否終止其委員資格:
(一)不履行業主委員會成員職責,不履行業主義務且拒不改正的;
(二)侵犯其他業主合法權益的;
(三)在物業管理活動中謀取私利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適合繼續擔任業主委員會成員的。
業主大會決定終止業主委員會成員資格以及業主委員會成員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提出辭職請求的,應當補選。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宅小區,可以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代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一)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
(二)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但未成立,經物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反復指導,籌備兩次后仍不能成立的;
(三)業主委員會不履行職責達一年以上、無法正常開展工作,嚴重影響小區物業管理和諧穩定,需要調整或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經物業所在地的縣(區)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反復指導兩次后仍不能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的。
第二十二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成立,成員可以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派出所、社區居(村)民委員會、開發建設單位、業主代表等組成。
物業管理委員會總人數應當為五到十一人的單數,其中業主代表應當不少于物業管理委員會人數的百分之五十,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業主代表中推薦產生。
物業管理委員會的人員組成,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三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代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做出的決定,應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不少于十五天,在超過專有部分占已交付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已交付物業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后生效。
第二十四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告知物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物業管理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五條 劃分物業管理區域應當以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圖范圍為基礎,綜合考慮建筑規模、共用設施設備、社區建設等因素,由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社區共同劃定。
建設項目已經按照規劃分割成兩個以上獨立院落或者封閉區域的,在明確附屬設施設備管理、維護責任和不影響使用功能的情況下,可以分別劃分為獨立的物業管理區域。
影響消防通道、避難場所、燃氣使用安全、樓宇通道、電梯使用以及共用設施設備共有功能的,不得分割劃分為獨立的物業管理區域。
第二十六條 住宅物業的開發建設單位在辦理銷售手續前,應當持建設項目核準或者備案文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項目規劃設計方案等資料,向項目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劃分物業管理區域。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進行物業管理區域劃分。
第二十七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規劃報建圖中明確標明物業服務用房的位置和面積,并納入建設計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物業服務用房應當按照不低于開發建設住宅總建筑面積的千分之二到千分之三的比例確定,且不少于四十平方米。
物業服務用房應當為地面以上能夠使用的房屋,具備水、電、通風、采光、簡單裝修等使用條件,且設有服務廳、辦公用房、衛生間、庫房等設施。
第二十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劃定后,開發建設單位在銷售房屋時,應當以圖文形式將劃定的物業管理區域向買受人明示并作為銷售合同的附件。明示的內容包括:
(一)物業管理區域的范圍;
(二)地上地下物業共用部位名稱、位置和面積;
(三)公共場所、公共綠化的面積和位置;
(四)公共車位數量和位置;
(五)地下室、底層架空層面積及其權屬;
(六)物業服務用房的面積和位置;
(七)共用設施設備名稱及其權屬;
(八)其他需要明示的場所和設施設備。
第二十九條 住宅物業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前期物業服務,并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投標人少于3個或者房屋建筑面積少于3萬平方米(包括同一建設項目內非住宅的房屋建筑面積),經物業所在地的縣(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具備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并在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報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可以約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滿、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三十條 住宅開發建設單位與買受人簽訂物業銷售合同時,應當將臨時管理規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作為銷售合同的附件。買受人應當遵守臨時管理規約,履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第三十一條 新建物業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布物業保修聯系電話和地址。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聯系開發建設單位落實保修責任。
第三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管理期間履行以下職責:
(一)參與工程的查驗,對發現的工程質量問題和其他不利于物業使用和管理的問題,及時向開發建設單位或者相關專業管理部門提出整改建議,并協助專業管理部門督促落實;
(二)就共用設施設備的安裝位置、管線走向等事項向開發建設單位提出建議,并參與共用設施設備的安裝、調試等工作;
(三)建立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等工程信息資料,建立日常管理檔案;
(四)根據臨時管理規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向業主提供物業服務并引導業主遵守約定,維護物業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
第三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對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及相關場地等進行查驗時,應當和開發建設單位或者業主委員會簽訂承接查驗協議,對物業承接查驗基本情況、存在問題、解決方法及其時限、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事項作出明確約定。
第三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承接查驗的有關文件、資料和記錄建立檔案,并妥善保管。
物業承接查驗檔案屬于全體業主所有。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業主大會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之日起10日內,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物業承接查驗檔案。拒不移交的,新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請求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協助移交。
第四章 物業管理與服務
第三十五條 從事物業服務活動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物業服務企業資質證書,并在資質證書許可范圍內承接物業服務。
從事物業管理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國家、省和本市規定的技術標準、規范;
(二)及時向業主、物業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業的注意事項;
(三)定期聽取業主的意見和建議,改進和完善服務;
(四)協助公安機關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秩序維護工作;
(五)接受社區監督指導,配合做好社區管理相關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應當將合同副本報物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終止或者解除物業服務合同,應當依據合同履行告知義務;合同未約定告知期限的,應當提前六十日告知。
自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或者解除之日起十日內,物業服務企業與業主委員會應當辦理下列交接事宜:
(一)移交全部物業檔案;
(二)移交物業服務中形成的物業服務檔案;
(三)移交物業服務用房和業主共有的其他房屋、場地和財物;
(四)移交物業共用設施設備及其改造、維修、運行、保養的有關資料;
(五)清算預收、代收和欠收的有關費用;
(六)其他交接事項。
物業服務企業未辦理退出交接手續,不得擅自撤離物業管理區域、停止物業服務。
第三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擅自改變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規劃用途;
(二)擅自許可或者默許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廣告宣傳;
(三)擅自設置營業攤點;
(四)擅自許可或者默許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從事獨家經營并收取費用;
(五)向業主、物業使用人指定裝飾裝修企業或者強行推銷裝飾裝修材料;
(六)擅自提高公共車位停車費標準;
(七)其他與物業服務無關的活動。
第三十九條 物業服務收費根據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保障性住房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其他類型的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的適用范圍和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市場調節價的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由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確定。
第四十條 物業交付使用前,開發建設單位應當依照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向物業服務企業支付物業服務費;物業交付使用后,物業服務費由業主承擔。
業主應當依照物業服務合同(包括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及時交納物業服務費。業主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經書面催交,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的,業主委員會可以采用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公示等方式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催交。
物業服務合同雙方可以約定預收物業服務費。
第四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可以對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以及經營性用房進行經營,收益歸全體業主所有。可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改造或者補充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物業經營性收益由物業服務企業代管的,應當單獨列賬;由業主委員會自行管理的,應當以業主委員會名義開設賬戶,不得以任何個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義進行管理。
實行物業服務酬金制收費方式的物業服務項目,每年公布一次物業服務資金的收支情況。
第四十二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預售或者現售房屋時公布本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的車庫、車位產權、數量及出售、出租等方式。
開發建設單位用于銷售的車庫、車位,應當與房屋同步銷售,并在銷售前辦理車庫、車位預售許可或者現售備案,但按照規劃利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共有的道路、場地設置的車庫、車位除外。
第四十三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機動車停車場(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使用需要。
開發建設單位依法取得車位、車庫權屬登記后,可以向業主出售車位、車庫。擬出售的車位、車庫數量等于或低于物業管理區域的房屋套數時,每戶業主只能購買一個車位或車庫。
車位、車庫有空余的,可以臨時出租給業主以外的單位、個人。但是,每次租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四十四條 占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它場地用于停放機動車,以及相關收費和管理事項,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決定。
公安、消防、搶險、救護、環衛等特種車輛執行公務時,在物業管理區域內臨時停放,不得收費。
物業管理區域內停放車輛,不得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的正常通行。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機關負責處理。
第四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服務企業考核體系,制定物業服項目經理信用管理辦法,對物業服務企業、項目經理實行動態管理,對物業服務情況進行定期檢查。
第四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有下列嚴重失信行為之一的,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并由有關
部門依據《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物業管理招投標活動中提供虛假信息,騙取中標的;
(二)出租出借轉讓資質的;
(三)拒不撤出物業管理區域,或者撤出時未按規定辦理交接手續,造成物業管理狀況混亂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七條 業主應當遵守管理規約,按照物業服務合
同約定履行義務。
業主有欠交物業服務費用等違反物業服務合同以及違反管理規約等行為,經生效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確認的,按照個人信用信息管理有關規定錄入個人信用檔案。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物業服務情況的監督檢查,并及時共享物業服務企業誠信管理信息、物業服務合同、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承接查驗備案等信息。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管理投訴受理制度,對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投訴,應當及時受理,并將調查或者處理結果答復投訴人;屬于其他部門和單位職責的,應當及時轉交有關部門和單位并告知投訴人。
第五章 物業使用與維護
第五十條 業主、非業主使用人在使用物業時應當依照有利于使用安全、團結互助和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用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管線鋪設和建筑維修、有害物質排放等方面的相鄰關系。
第五十一條 物業使用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拆改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破壞房屋外貌,擅自改變房屋用途;
(二)侵占或者損壞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擅自移動共用設施設備或者擅自改變共用設施設備用途;
(三)將無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的臥室、起居室(廳)、書房和廚房的上方;
(四)損害管道燃氣設施,占用、堵塞、封閉管道設施影響公共安全;
(五)存放超過安全標準的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六)違法搭建、改建建筑物、構筑物;違法挖掘房屋地下空間;
(七)擅自占用綠地,損毀樹木、綠化設施;
(八)隨意傾倒或者拋棄垃圾、污水和雜物,往樓下拋棄物品;
(九)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噪聲;
(十)損壞消防設施,占用、堵塞、封閉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等消防場地;
(十一)違反規定飼養動物,影響物業管理區域的衛生和居民的正常生活;
(十二)從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其他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有權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報告后,應當依法予以制止或者依法追究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業主轉讓或者出租物業時,應當將管理規約作為轉讓合同或者租賃合同的附件。管理規約對受讓人或者承租人具有同等約束力。
轉讓人或者出租人應當自物業轉讓合同或者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將轉讓或者出租的有關情況書面告知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
第五十三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企業,遵守房屋裝飾裝修和房屋安全使用的有關規定、臨時管理規約或者管理規約。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房屋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并進行現場巡查。物業使用人對房屋進行裝飾裝修,還應當取得業主的書面同意。
第五十四條 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
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物業服務用房,除因特殊情況并經業主大會同意和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外,不得改變用途。
第五十五條 物業交付使用前,開發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將驗收合格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設施設備移交給相關專業單位負責管理,并移交有關技術資料。相關專業單位應當及時接收。物業交付使用時,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將有關設施設備移交專業單位管理的情況予以公示。
專業單位接收后,應當及時做好有關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養護,確保物業管理區域內有關設施設備的安全運轉和正常使用。
第五十六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專業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其中,屬物業專有部分的費用,由業主繳納;屬物業服務企業使用的費用,由物業服務企業繳納。
專業單位不得強制物業服務企業代收有關費用,不得因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拒絕代收而停止提供服務。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專業單位委托代收有關費用的,可以根據雙方約定向委托單位收取代收手續費,但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第五十七條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屬于業主所有,專項用于物業保修期滿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監督,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物業保修期內發生的維修、更新、改造責任和費用,由開發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后的維修、更新、改造責任和費用,按照下列規定承擔:
(一)業主專有部分由業主承擔;
(二)業主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由業主按照專有部分建筑面積分攤,從專項維修資金中支付,屬于人為損壞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三)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通信、有線電視等專業經營設施設備部分,按照有關規定承擔。
第五十九條 維修、更新、改造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
施設備時,相鄰物業的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相鄰業主、物業使用人阻撓維修、更新、改造造成其他業主、物業使用人財產損失的,責任人應當負責修復或者賠償。因物業維修、更新、改造造成相鄰業主、物業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設備損壞或者其他財產損失的,責任人應當負責賠償。
第六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存在安全隱患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設置相應的警示標志,采取具體防范措施,并立即向業主委員會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辦理退出交接手續擅自撤離物業管理區域、停止物業服務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權限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改造,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縣區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政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