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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灘涂保護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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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灘涂保護條例》

第一條 為了保護灘涂的生態環境,科學、合理地利用灘涂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松花江及其支流河道內灘涂的保護。

本條例所稱灘涂,是指河道內常水位至洪水位之間,經市、縣(市)人民政府認定的灘地。

第三條 灘涂保護堅持統一規劃、保護為主、科學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灘涂保護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市灘涂管理機構負責灘涂保護的日常管理工作。

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負責本轄區內灘涂的保護。

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城鄉建設、財政、林業、工商、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旅游、城市管理、畜牧獸醫、農業、民政、檔案、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權限,做好灘涂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灘涂保護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灘涂修復與利用、資金保障等重大問題。

第六條 灘涂資源除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部分以外,均屬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灘涂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的灘涂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八條 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灘涂進行確認并劃定范圍,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布。

第九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林業、環境保護、城市管理、畜牧獸醫等部門以及區、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市水生態系統保護與修復規劃,編制灘涂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灘涂保護規劃應當服從流域規劃,并與其他涉水規劃相協調。

灘涂保護規劃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灘涂保護規劃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規劃編制程序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灘涂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逐年增加對灘涂保護的資金投入,保證灘涂保護工作的有效進行。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灘涂生態環境保護補償機制,多渠道籌集灘涂保護資金。

灘涂保護資金專項用于灘涂的退耕還濕、生態修復等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灘涂保護規劃,確定灘涂功能定位,設立灘涂保護界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灘涂保護界標。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其管轄范圍內生態環境已被破壞的灘涂,編制灘涂生態整治和修復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灘涂資源檔案,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灘涂范圍內的原生態植物群落、典型地貌、古樹名木、地質遺跡、野生動物等資源的變化情況進行調查和監測,如實記錄調查和監測數據。

第十六條 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灘涂生態系統評價,并編制灘涂生態系統評價報告。

灘涂生態系統評價報告應當包括灘涂基礎資料,灘涂生態系統質量評價,灘涂生態系統保護和修復建議等內容。

第十七條 禁止在灘涂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開墾耕種、養殖;

(二)放牧、燒荒、砍伐林木、采集原生態植物;

(三)向灘涂及其周邊區域排放、掩埋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傾倒礦渣、煤灰、殘土、垃圾、殘冰雪等廢棄物;

(四)獵捕鳥類及其他野生動物,撿拾、收售鳥卵;

(五)刷洗機動車輛、設備;

(六)打井、埋葬、挖掘草皮;

(七)未經批準的經營活動;

(八)加工、維修、漆刷船只;

(九)擅自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十)擅自圍堰、圍欄、筑壩、挖塘;

(十一)其他破壞灘涂生態環境的活動。

第十八條 對規劃為景觀區域的灘涂,在恢復原始地貌及原生植被的同時,可以適度開展科研、科普及生態旅游活動。

第十九條 確需臨時占用灘涂的,應當符合灘涂保護規劃。

禁止開設與灘涂保護規劃不一致的項目。

第二十條 臨時占用灘涂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履行其他審批手續。

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項目或者活動申請書;

(二)有資質的專業機構編制的項目或者活動綜合影響評價報告;

(三)灘涂保護方案;

(四)相關聯的涉水工程(或者水資源)管理單位同意文件;

(五)涉及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提供與第三方簽訂的協議。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臨時占用灘涂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對不予同意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二條 經批準臨時占用灘涂的,不得擅自改變占用用途和范圍;確需改變的,應當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 經批準臨時占用灘涂的,應當按照灘涂保護方案保護灘涂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不得污染土壤和水體。需要進行施工的,應當在施工結束后拆除臨時建設設施、清除施工殘留物。占用結束時,應當恢復灘涂原貌。

第二十四條 科研、科普、旅游項目的建筑物、構筑物和配套設施應當采用天然木材、石材等環保材料建設,并與灘涂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占用灘涂的監督檢查,建立并實施定期巡查制度。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應急機制,編制灘涂生態系統危機應急預案,加強對灘涂資源的監測;發現異常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保證灘涂生態系統安全。

第二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灘涂保護規劃的;

(二)未按照規定條件審批占用灘涂項目的;

(三)未建立灘涂資源管理檔案的;

(四)未建立定期巡查制度或者未定期巡查的;

(五)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應急機制,編制灘涂生態系統危機應急預案的;

(六)未按照規定對灘涂資源進行監測或者未采取應急措施,造成灘涂生態系統嚴重破壞的;

(七)未按照規定編制年度灘涂生態系統評價報告的;

(八)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灘涂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開墾耕種、養殖、燒荒、挖掘草皮或者擅自圍堰、圍欄、筑壩、挖塘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處以被破壞灘涂面積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放牧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刷洗機動車輛、設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向灘涂傾倒殘冰雪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打井、埋葬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處以一千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六)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灘涂保護界標,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或者賠償損失,并處以恢復所需實際費用或者損失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七)加工、維修、漆刷船只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八)擅自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占用灘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經批準占用灘涂的,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批準改變灘涂的占用用途、范圍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保護方案履行灘涂保護義務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向灘涂排放、掩埋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傾倒礦渣、煤灰、殘土、垃圾等固體廢棄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上述行為時,應當立即制止,并及時告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占用灘涂進行耕種的,由灘涂所在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規定期限內制定方案,有計劃地組織退出。

本條例施行前根據防洪需要,已遷出的村屯,由灘涂所在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規定期限內,對灘涂上影響生態修復的建筑物、構筑物予以拆除。

本條例施行前未經批準,在灘涂上修建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圍壩、圍欄、通道等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區、縣(市)人民政府予以拆除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經國家批準堤防改線而形成的灘涂,由灘涂所在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移民搬遷。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依法批準利用灘涂的項目,符合灘涂保護規劃的,可以繼續利用,但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補辦有關手續;不符合灘涂保護規劃的,應當停止利用,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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