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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城市綠化條例15年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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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城市綠化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創建生態園林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含建制鎮)規劃區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城市綠化應當堅持生態優先、因地制宜、政府組織、全民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城市綠化發展目標,加大城市綠化科研經費投入,保障城市綠化所需資金及用地,落實城市綠化責任。

第五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綠化工作,并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綠化工作。

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城鄉建設、財政、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交通運輸、水務、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綠化相關工作。

水務、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灘涂、濕地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和加強城市綠化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和設備,培育、引進適應本地的優良植物品種,促進城市綠化科技成果轉化。

第七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投資、捐資、認養等方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工作。

捐資、認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享有城市綠地、樹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城市綠化的義務,有權制止、舉報損害城市綠化的行為。

第九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民義務監督制度,并對城市綠化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 市、縣(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組織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時,應當廣泛征求相關部門和社會各界意見。

第十一條 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結合城市近期建設規劃編制城市綠地系統分期實施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編制城市綠地系統分期實施規劃時,應當與松花江兩岸城區段堤防升級改造相結合。

第十二條 市、縣(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劃定城市綠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已劃定的城市綠線,不得擅自調整。確因公共利益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城市綠線調整后不得減少規劃綠地的總量。

市、縣(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城市綠線批準之日起二十日內,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三條 禁止以任何名義和形式侵占城市綠地。

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地性質。確因公共利益需要改變城市綠地性質的,屬于一級保護地塊的城市綠地,市人民政府應當提前三十日提出調整方案,經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批準后,依法履行相關審批程序;其他城市綠地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程序批準,并按照審批權限分別報市、縣(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對于新建成的符合一級保護地塊條件的城市綠地,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補充到保護目錄中,報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確定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經批準改變城市綠地性質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改變城市綠地的面積和性質在同等土地價格地段內就近規劃新的城市綠地。

第十五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編制公園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六條 公園綠地的綠化用地面積占其總用地面積的比例,應當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已建成的公園的綠地率未達到前款規定標準的,應當采取措施增加綠地,并不得新建、擴建各類建筑物、構筑物。

已建成的公園的地下空間禁止商業性開發。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并對建設單位處以兩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城市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項目用地總面積的比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開發建設的居住區不低于百分之三十,舊城改造建設的居住區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醫院、療養院、學校、機關團體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交通樞紐、商業中心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粉塵等污染物的單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設置寬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護林帶;

(五)新建城市道路紅線寬度在五十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紅線寬度在四十米以上至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紅線寬度在三十米以上至四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紅線寬度在三十米以下的,根據實際合理安排。

內河水系新建、改建工程兩側城市綠化用地,規劃為防護綠地的,防護林帶寬度不少于三十米。

建設項目城市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項目用地總面積的比例未達到前款規定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的地點及范圍異地建設所缺面積的綠地,并承擔建設費用,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追繳土地出讓金等相關費用。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對建設單位按照不足綠地面積數處以所在區域當年基準地價的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對設計或者監理單位處以合同約定價款的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罰款;對施工單位處以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處以設計費、施工費或者監理費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技術規范和工程建設標準組織設計和施工。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設計、施工單位處以設計費、施工費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城市綠化工程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部門聯合會審中對綠化工程相關內容進行審查。

第二十一條 城市綠化建設應當優先選用本地鄉土植物,注重植物多樣性,形成合理的種植結構。

栽植應用本省沒有自然分布的植物種類和胸徑在十五厘米以上喬木時,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先期進行可行性技術論證,控制栽植數量。

第二十二條 城市綠化應當堅持實行平面綠化與立體綠化相結合,擴大綠化空間。

城市立交橋、道路隔離帶等市政公用設施及高架道路下用地,適宜綠化的,應當實施綠化。城市主要道路兩側沿線單位,應當實施通透式綠化。

第二十三條 城市綠地內鋪裝道路、廣場和有行道樹的人行道等,應當使用透水、透氣、防滑材料。

第二十四條 城市綠化工程施工前,對工程所需的園林植物及其木質支撐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檢疫。

第二十五條 城市綠化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領取施工許可證前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建設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承擔綠化工程質量監督的機構應當對城市綠化工程的質量{施工單位履行質量管理職責、質量控制程序、技術資料和質量實效性等情況進行監督檢驗。

第二十七條 建設項目附屬城市綠化工程,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因季節原因不能與主體工程同步竣工的,竣工時間不得晚于主體工程竣工后的下一個綠化季節。

第二十八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的綠化工程,由其組織竣工驗收;其他單位組織建設的綠化工程竣工時,應當通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驗收。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合同約定的期限承擔養護責任。

養護期滿后,按照規定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承擔養護責任的城市綠化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及時與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建管交接,建管交接應當通知財政部門參加。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與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城市綠化工程建管交接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設計文件完成全部項目建設;

(二)植物長勢良好,成活率百分之百;

(三)附屬設施及建筑小品完好率達到百分之百;

(四)竣工驗收合格,竣工資料齊全,竣工決算已由有關部門審定。

其他城市綠化工程的建管交接條件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取得土地使用權后不能在春、夏季開工建設的,應當實施臨時綠化,利用植物覆蓋裸露土地,防止揚塵。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綠地的建設應當適應城市綠化發展的需要,生產綠地面積占城市建成區面積的比率應當不低于百分之二。

園林苗圃應當培育適宜本市生長的優質苗木和花草,逐步實現城市綠化苗木花草自給。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 城市綠化保護管理責任

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公共綠地和行道樹,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附屬綠地,由所在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綠地,由業主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社區)或者鎮政府負責;

(四)鐵路、公路、水務管理范圍內的防護綠地,分別由鐵路、公路、水務主管部門負責,市政府對河道防護綠地管理職責另有規定的除外。保護管理責任不清或者有爭議的城市綠地和樹木,由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責任單位。

第三十四條 城市綠化保護管理責任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管理制度;

(二)做好綠化植物養護巡視,按照綠化養護規范修剪、澆水、防治病蟲害、施肥扶壯等,保證植物正常生長;

(三)加強綠化設施日常維護,保持完整美觀;

(四)發現枯死樹木,及時報告,并按照有關規定清除、補植。

第三十五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建設項目規劃審批時,應當保護城市綠化成果。涉及既有綠地和珍貴樹木的建設項目應當事先征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六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綠化信息管理系統,定期對城市綠地位置、面積、植物種類、數量、城市綠地養護管理責任單位、養護管理情況等信息進行采集、整理、分析、更新,并且每年向社會公布。

城鄉規劃、城鄉建設、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林業、交通運輸、水務等有關部門應當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相關信息。

第三十七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城市綠化養護管理實際,編制城市綠化養護地方標準,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審定發布后執行。

第三十八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苗木生產基地規劃和建設的指導,組織搞好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培育優良品種,保證城市綠化需要。

第三十九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園林植物檢疫、病蟲害預測預報工作,并指導、監督養護管理責任單位做好園林植物的病蟲害防治工作。

第四十條 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園林植物防治檢測網絡體系和應急預案。遇災害性天氣時,應當提前預警,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發生大面積暴發性、突發性或者危險性園林植物病蟲害時,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并迅速啟動應急預案,控制疫情蔓延:

第四十一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踐踏草坪、攀折花木、亂釘亂畫、晾曬物品、拴繩掛物等;

(二)刻扒樹皮、挖掘樹根等;

(三)在城市綠地內飼養家禽、遛放寵物、種植農作物;

(四)在城市綠地內挖坑取土、焚燒物品、野餐、燒烤;

(五)在城市綠地內或者樹池傾倒和堆放垃圾、含融雪劑的冰雪等影響植物生長的物質;

(六)在城市綠地內或者依托樹木設置廣告、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七)損壞建筑小品、雕塑、圍欄、擋墻等綠化設施;

(八)其他損害城市綠化的行為。

違反本條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六、七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禁止在灘涂、濕地范圍內進行開墾耕種、挖掘地表植被以及擅自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等破壞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水務、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四十三條 禁止擅自占用、挖掘城市綠地。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挖掘城市綠地的,應當經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繳納綠地占挖費和恢復費。

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做出審批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處以所占綠地面積應繳占挖費和恢復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臨時占用綠地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超過一年確需繼續占用的,應當在期滿前十五個工作日內重新辦理審批手續。每次延期時限為六個月,臨時占用總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占用、挖掘單位應當在占用、挖掘期滿前按照規定恢復綠地;恢復的,退還恢復費;未恢復的,不退還恢復費,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專業施工單位綠化。

第四十五條 施工場地內的樹木,由建設單位負責保護。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與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簽訂樹木保護協議時,應當按照樹木賠償費兩倍繳納樹木保護押金。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建設單位處以樹木賠償費兩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各類管線應當與街路、綠地內的樹木保持安全間距,喬木的安全間距為2米,灌木的安全間距為1.5米。因特殊情況,需在安全間距內鋪設、維修地下管線的,管線管理單位應當事先告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并在城市綠化專業人員指導下挖掘。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造成樹木損壞的,對管線管理單位處以樹木賠償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造成樹木死亡的,對管線管理單位處以樹木賠償費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開發利用綠地地下空間的,應當符合有關建設規范,確保地下設施上緣留有符合植物生長要求的覆土層,不得影響樹木正常生長和綠地的使用功能。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并對建設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因樹木生長影響線纜、交通設施、高架線等公共設施安全的,線纜或者交通設施管理等單位應當在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導、監督下修剪。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樹木死亡的,處以樹木賠償費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禁止擅自移植樹木。

確因公共利益需要移植樹木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樹木所在地的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實施移植。樹木移植五日前,由審批部門在施工現場進行公示。

同一工程需要移植或者砍伐喬木超過五十株的,由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以樹木賠償費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經批準移植樹木的,申請人應當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成活保證金。補栽、移植成活的,退還保證金;未成活的,以保證金抵作栽植費用。

第五十一條 移植樹木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實施。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樹木移植技術規程進行移植。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并對建設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并對施工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禁止砍伐古樹名木及古樹后續資源。

不得擅自砍伐其他樹木。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應當及時砍伐:

(一)已經死亡的;

(二)嚴重傾斜阻礙交通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

(三)發生病蟲害無法治愈的;

(四)更新、改造、城市建設需要且無移植價值的。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每株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以樹木賠償費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經批準砍伐樹木的,除第五十二條第三款第(一)項至第(三)項外,申請人應當向樹木所有權人繳納樹木賠償費,同時每伐一株,應當補栽五株以上,并向市、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成活保證金。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組織對一級保護地塊內的城市綠地以及其范圍內古樹名木保護情況的專項檢查,并將檢查情況報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第五十五條 綠地占挖費、綠地恢復費、樹木賠償費和成活保證金的標準應當由價格、財政、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政府收繳的綠地占挖費、樹木賠償費和扣繳的綠地恢復費、樹木保護押金、成活保證金應當專項用于城市綠化。

第五十六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的協作機制,按照職責對城市綠化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發現違反城市綠化管理的行為時,應當及時告知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及時查處,并將查處結果在兩個工作日內告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發現違反城市綠化管理的行為時,應當及時告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綠地面積、數量、標準或者涉及城市綠化專業內容的事項不能直接確認的,書面征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查處結果在兩個工作日內告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由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部門實施;未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實施。

本條例對行政處罰未作具體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實施。

第五十八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糾正和查處損害城市綠化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接受舉報投訴。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反饋舉報投訴人。

第六十條城 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行政問責規定的,由監察機關或者本部門對其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問責。

第四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包括:

(一)公共綠地,是指向公眾開放的公園、小游園、街道廣場綠地,以及植物園、動物園、特種公園等。

(二)生產綠地,是指為城市園林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等圃地。

(三)防護綠地,是指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

(四)附屬綠地,是指城市建設用地中綠地之外各類用地中的附屬綠化用地。

(五)其他綠地,是指對城市生態環境質量、居民休閑生活、城市景觀和生物多樣性保護有直接影響的綠地。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線,是指在城市規劃建設中確定的各種城市綠地的邊界線。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保護地塊的范圍及等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經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確定。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5日哈爾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04年4月9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的《哈爾濱市城市綠化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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