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健全實際居住人口登記制度,加強非深圳市戶籍人員(以下簡稱非深戶籍人員)服務管理,保障其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特區內非深戶籍人員居住登記和《深圳經濟特區居住證》(以下簡稱居住證)申領、使用及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非深戶籍人員居住登記和居住證服務管理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管理、保障權益、優化服務、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區政府)應當將非深戶籍人員居住登記和居住證服務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列入社會管理綜合治理目標管理體系,建立考核評價機制,逐步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第五條 市、區公安機關負責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申請受理、審核、發放等相關工作。
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居住證服務管理的政策制定和綜合協調工作。
市經貿信息化部門負責統籌協調居住登記和居住證服務管理相關信息系統建設及相關信息的整合、共享和應用工作。
市、區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民政、住房和建設、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居住證的相關服務管理工作。
第六條 出租屋管理機構、街道辦事處、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根據公安機關的委托,可以從事居住登記、居住證申請受理及發放等具體工作。所需經費由財政保障。
第二章 居住登記
第七條 居住登記實行申報義務人主動申報制度。非深戶籍人員在特區居住的,申報義務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公安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委托的機構主動申報非深戶籍人員居住登記信息。
第八條 非深戶籍人員居所為租賃房屋的,出租人為申報義務人。
非深戶籍人員居所為用人單位、學校宿舍的,用人單位、學校為申報義務人。
非深戶籍人員居所為旅館業或者具有留宿功能的洗浴、桑拿、按摩等經營服務場所的,經營者為申報義務人。
非深戶籍人員居所為自購(建)房屋的,本人為申報義務人。
非深戶籍人員居所為前款所列情形以外房屋的,居所提供者為申報義務人。
受他人委托實際管理房屋的,實際管理人為申報義務人。
第九條 申報義務人應當申報非深戶籍人員的下列居住登記信息:
(一)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
(二)戶籍地址、現居住地址;
(三)婚姻狀況、文化程度、職業和服務處所、同住非深戶籍人員之間的身份關系;
(四)入住、搬離現居住地的時間;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申報的其他信息。
第十條 申報義務人可以通過網絡申報居住登記信息,也可以到公安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委托的機構申報居住登記信息。
第十一條 下列申報義務人應當即時申報居住登記信息:
(一)以小時、天數為租期租賃房屋的出租人或者實際管理人;
(二)旅館業單位;
(三)具有留宿功能的洗浴、桑拿、按摩等經營服務場所的經營者。
第十二條 下列申報義務人應當在非深戶籍人員入住、搬離之日起七日內申報居住登記信息:
(一)不以小時、天數為租期租賃房屋的出租人或者實際管理人;
(二)為員工提供宿舍的用人單位。
房屋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為非深戶籍人員提供居所的,非深戶籍人員應當向房屋承租人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居住登記信息,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房屋承租人應當在非深戶籍人員入住、搬離之日起三日內,向房屋出租人或者實際管理人如實提供非深戶籍人員的居住登記信息。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以外的申報義務人應當在非深戶籍人員入住之日起十五日內、搬離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居住登記信息。對居住時間不滿十五日的非深戶籍人員,可以不申報其居住登記信息。
第十四條 非深戶籍人員應當向申報義務人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居住登記信息,出示有效身份證件。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以及受公安機關委托的出租屋管理機構應當對非深戶籍人員的居住情況進行抽查;發現非深戶籍人員的居住登記信息未申報或者申報的信息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應當予以采集或者補正。
公安機關以及受公安機關委托的出租屋管理機構抽查非深戶籍人員居住情況或者采集非深戶籍人員居住登記信息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 申報義務人發現其申報居住登記信息人員及其同住人利用居所從事下列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一)非法從事道路運輸、網吧、休閑娛樂、食品加工、旅館業、餐飲、培訓、職業介紹、婚姻介紹、房地產中介等經商活動的;
(二)賭博、吸毒、販毒、賣淫、嫖娼、制作或者販賣淫穢物品、偽造證件、承印非法出版物、生產或者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窩藏犯罪人員、窩藏或者銷售贓物的;
(三)傳銷或者變相傳銷、非法行醫、非法回收再生資源的;
(四)非法制造、儲存或者經營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及管制器械的;
(五)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房屋出租人或者實際管理人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員。
第三章 居住證管理
第十八條 居住證是非深戶籍人員在特區享受相應權益、參與社會事務管理的法定憑證。
第十九條 非深戶籍人員申領居住證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特區有合法穩定居所。非深戶籍人員自辦理居住登記之日起至申領居住證之日止,連續居住滿十二個月的,視為有合法穩定居所;
(二)在特區有合法穩定職業。非深戶籍人員自辦理居住登記之日起至申領居住證之日止,在特區參加社會保險連續滿十二個月或者申領居住證之日前二年內累計滿十八個月的,視為有合法穩定職業。
符合特區人才引進規定和正在特區接受全日制中高等學歷(職業)教育的非深戶籍人員,依照本條例規定在特區辦理居住登記的,可以直接申領居住證。
第二十條 申領居住證的非深戶籍人員(以下簡稱申領人),可以到公安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委托的機構提出申請,也可以通過網絡等方法提出申請。申領人應當提供本人相關身份信息和近期照片。
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核實申領人的居住登記、社會保險等記錄。符合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發放居住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申領人說明理由,申領人要求書面答復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第二十一條 居住證的式樣由市公安機關制定并統一制作、簽發。
初次申領居住證的,免收工本費;補領、換領、再次申領居住證的,工本費由申領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 居住證損壞或者證面記載信息發生變更的,居住證持有人(以下簡稱持證人)可以申請換領新證。領取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居住證損毀或者丟失的,可以申請補領新證。
第二十三條 居住證實行簽注制度,每年簽注一次。持證人可以自居住證簽發之日起每滿一年前六十日內申辦居住證簽注。逾期不簽注或者簽注有效期屆滿的,使用功能中止。
第二十四條 持證人申辦居住證簽注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繼續有合法穩定居所。持證人在申請簽注之日前一年內在特區辦理居住登記記錄的居住時間累計滿八個月的,視為繼續有合法穩定居所;
(二)繼續有合法穩定職業。持證人在申請簽注之日前一年內在特區參加社會保險累計滿八個月的,視為繼續有合法穩定職業。
符合特區人才引進規定和正在特區接受全日制中高等學歷(職業)教育的非深戶籍人員,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居住登記的,可以直接辦理居住證簽注。
第二十五條 持證人可以到公安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委托的機構申辦簽注,也可以通過網絡等方法申辦簽注。
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核實持證人的居住登記、社會保險等記錄。符合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即時簽注;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即時向持證人說明理由。
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二年內申請補辦簽注,符合條件的,自簽注之日起居住證使用功能恢復。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可以為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非深戶籍人員代為申辦居住證及簽注,學校可以為在校接受全日制中高等學歷(職業)教育的非深戶籍學生代為申辦居住證及簽注。代為申辦不得收取費用。
公安機關以及公安機關委托的機構應當為用人單位和學校集中代為申辦居住證及簽注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注銷居住證:
(一)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連續滿二年的;
(二)持證人已轉為深圳市戶籍居民的;
(三)弄虛作假取得居住證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居住證被注銷的,可以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條件,再次申領居住證。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居住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
第二十九條 除公安機關依法履行職責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居住證。
第三十條 市、區政府和公安機關應當采取措施,聯合其他公共服務機構和商業機構為居住證的使用提供便利,擴大居住證使用功能。
第四章 持證人權益
第三十一條 持證人可以按照國家和特區有關規定,享受下列權益:
(一)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和檢驗手續;
(二)申辦普通護照、往來港澳通行證、往來臺灣通行證及簽注;
(三)申請職業技能培訓補貼和職業技能鑒定補貼;
(四)申請基本公共醫療衛生服務;
(五)申請計劃生育基本服務;
(六)申請免費婚前健康檢查;
(七)申請基本殯葬服務補貼;
(八)申請開具居住證明及與身份相關的證明;
(九)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權益。
持證人符合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居住年限、就業年限、社會保險參保年限等條件的,除享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權益外,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享受公共文化、就業扶持、基本公共教育、社會救助、住房保障等方面相應的權益。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持證人為殘疾人或者同住直系親屬為殘疾人的,可以按照國家和特區有關規定享受特區殘疾人社會團體提供的殘疾人康復治療、教育培訓、就業幫助等權益。
第三十三條 持證人符合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居住年限、就業年限、社會保險參保年限等入戶條件的,可以申請轉為深圳市戶籍居民。
第三十四條 持證人按照國家和特區有關規定,可以參加居住地社區組織,參與管理居住地經濟文化事業和社會事務。
第三十五條 持證人可以到有關部門或者通過網絡等方法申請相應的權益。申請時應當出示居住證或者提供居住證信息。
有關部門查驗居住證或者核實居住證信息后,應當按照國家和特區有關規定提供相應的權益。
第五章 信息管理服務
第三十六條 居住登記、居住證服務管理等信息,納入全市統一的公共信息資源庫和政務服務事項系統進行管理和應用。
第三十七條 有關部門應當將本部門采集的非深戶籍人員信息錄入市公共信息資源庫和政務服務事項系統。有關信息應當一次錄入、多方共用、信息互通、資源共享。
非深戶籍人員信息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數碼相片、戶籍地址、現居住地址、婚姻狀況、文化程度、計劃生育、職業和服務處所、同住非深戶籍人員之間的身份關系、社會保險、誠信記錄等信息。
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受理居住證相關申請和提供相應的權益時,市公共信息資源庫和政務服務事項系統已有相關信息的,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
第三十八條 非深戶籍人員可以免費查詢本人的居住登記信息或者居住證信息;申報義務人可以免費查詢其提供居所內的非深戶籍人員居住登記信息。有關部門應當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有關部門、受委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非深戶籍人員信息,應當依法保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買賣、違法使用非深戶籍人員信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申報義務人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申報或者虛假申報非深戶籍人員提供的居住登記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按照未申報或者虛假申報居住登記信息人數每人五百元處以罰款。
申報義務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申報或者虛假申報非深戶籍人員提供的居住登記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按照未申報或者虛假申報居住登記信息人數每人二百元處以罰款。
第四十一條 非深戶籍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規定,拒絕向申報義務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提供居住登記信息或者提供虛假居住登記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五百元罰款。
房屋承租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向房屋出租人或者實際管理人提供非深戶籍人員居住登記信息或者提供虛假居住登記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按照未提供或者虛假提供居住登記信息人數每人五百元處以罰款。
第四十二條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拒不配合公安機關以及受公安機關委托的出租屋管理機構抽查或者采集非深戶籍人員居住登記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房屋出租人或者實際管理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發現其申報居住登記信息人員及其同住人利用居所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未報告的,由公安機關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罰款,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情形的,并處五日以下拘留。房屋出租人或者實際管理人以外的申報義務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發現其申報居住登記信息人員及其同住人利用居所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未報告的,由公安機關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利用居所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除對違法行為人依法處罰外,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發出限制使用令,限制該居所出租、經營等使用功能,或者依法查封、責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四條 房屋出租人或者實際管理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人員居住的,由公安機關按照租住人數每人一千元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偽造、變造居住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處三千元罰款,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一千元罰款,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變造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收繳并銷毀。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辦理的其他證件,由發證機關宣告作廢或者收回注銷;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取得的行政許可,由行政許可機關依法撤銷;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申請享受的相應權益,有關部門應當停止提供,并追回已發放的財物。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非法扣押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退還,按照扣押居住證數量每證五百元處以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泄露、買賣、違法使用非深戶籍人員信息的,由公安機關按照被泄露、買賣、違法使用信息人數每人一千元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有關單位或者人員的違法行為信息通知信用征信機構錄入企業或者個人信用征信系統,供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查詢。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侵害非深戶籍人員合法權益或者為非深戶籍人員謀求不當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涉及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證服務管理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關于居住登記的有關規定適用于在特區居住的外國人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本條例關于居住證的有關規定不適用于在特區居住的外國人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
第五十二條 根據《深圳市居住證暫行辦法》、《深圳市居住證試行辦法》辦理的《深圳市居住證》、《深圳市臨時居住證》,在本條例施行之日仍然有效,且持證人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可以在本條例施行后十二個月內免費申請換領新證。換領新證前,《深圳市居住證》、《深圳市臨時居住證》繼續有效;換領新證后,持證時間連續計算;不申請換領或者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申請條件的,本條例施行十二個月后,《深圳市居住證》、《深圳市臨時居住證》失效。
第五十三條 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與本條例同時施行。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區政府,包括新區管理機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