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1991年3月11日衛生部令第11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發布的《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各部、委、局衛生職能部門要加強對衛生防疫機構的領導,健全機構,充實公共場所衛生技術裝備和人員。
第三條 各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所屬的衛生防疫機構對管轄范圍內的公共場所實施衛生監督。
國境口岸及入出境交通工具的衛生監督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民航、鐵路、交通、廠(場)礦所屬的衛生防疫機構負責對管轄范圍內的機場、車站、碼頭等候室等公共場所和國內民航客機、鐵路客車、客輪以及主要為本系統職工服務的公共場所實施衛生監督,并接受所在地地、市以上衛生防疫機構的業務指導,其主要對本系統外營業的公共場所以及尚無衛生防疫機構進行監督的單位由地方衛生防疫機構實施衛生監督。部隊、學校以及其他系統所屬的對社會開放的公共場所由所在地衛生防疫機構實施衛生監督。
第二章 衛生管理
第四條 衛生防疫機構負責監督和指導公共場所經營單位對其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培訓和考核工作,其中個體經營者的培訓考核工作由所在地區衛生防疫機構負責。
培訓的具體要求:
(一)衛生防疫機構按全國“公共場所從業人員衛生知識培訓教學大綱”編寫教材;
(二)公共場所衛生負責人和從業人員必須完成教學大綱規定的培訓學時,掌握教學大綱規定的有關衛生法規、基本衛生知識和基本衛生操作技能等;
(三)衛生防疫機構對受訓人員的培訓進行監督審核,對合格者在“健康合格證”上加蓋考核合格章。
新參加工作的從業人員應取得衛生知識合格證明后方可上崗工作;
(四)從業人員每兩年復訓一次。
第五條 公共場所從業人員健康檢查的規定:
(一)旅店業、咖啡館、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發店、美容店、游泳場(館)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從業人員(包括臨時工,下同)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其它場所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從業人員每兩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后方可繼續上崗工作。
新參加工作的人員上崗前須取得“健康合格證”。
公共場所內經營食品的從業人員的健康檢查按《食品衛生法(試行)》有關規定執行。
可疑傳染病患者須隨時進行健康檢查,明確診斷。
(二)公共場所主管部門負責健康檢查的組織安排和督促檢查工作。經營單位每年向所在地衛生防疫機構提交應進行健康檢查的人員名單,并根據健康檢查的結果,對患有《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疾病和其它傳染性疾病者應調離其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崗位。
(三)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醫療衛生單位承擔健康檢查工作。健康檢查應統一要求,統一標準,認真記錄,建立檔案。醫療衛生單位在健康檢查兩周內應向受檢單位發出健康檢查結果報告,合格者由衛生防疫機構發給“健康合格證”。
(四)“健康合格證”不得涂改、轉讓、倒賣、偽造。
(五)健康檢查項目按衛生部頒發的有關預防性體檢管理辦法執行。
第六條 患有《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疾病衛生管理標準:
(一)病毒性肝炎 肝炎患者經系統治療后基本痊愈(主要癥狀消失,肝區無明顯壓痛及腫大,肝功能正常,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陰性)可恢復原工作。乙肝患者肝功能恢復正常,但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陽性,需經六個月觀察無惡化,可恢復原工作。
乙肝病毒攜帶者若e抗原陽性,不得從事理發美容業、公共浴室業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
(二)痢疾(包括阿米巴痢疾、細菌性痢疾)經治療臨床癥狀和體征消失,大便培養陰性,停藥后兩周內大便培養三次陰性者,可恢復原工作。
(三)傷寒 臨床癥狀和體征消失,大便連續培養三次陰性者可從事不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經衛生防疫機構進行觀察,第二年糞便檢查連續進行兩次培養陰性者,方可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
(四)活動期肺結核 活動期肺結核和痰帶菌者應隔離治療,痰培養陰性或一周內連續痰涂片兩次陰性,達到臨床治愈方可恢復原工作。
(五)皮膚病 化膿性皮膚病、滲出性皮膚病及接觸性傳染的皮膚病患者治愈前不得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治愈后方可恢復原工作。
(六)其它有礙公共衛生的疾病(重癥沙眼、急性出血性結膜炎、性病等)需治愈后方可從事原工作。
第七條 “衛生許可證”發放管理規定:
(一)“衛生許可證”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簽發,由各級衛生防疫機構負責發放管理。
民航、鐵路、交通、廠(場)礦衛生職能部門負責對管轄范圍內的機場、車站、碼頭等候室等公共場所和國內民航客機、鐵路客車、客輪以及主要為本系統職工服務的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的發放工作。
(二)經衛生防疫機構進行審查監測確定主要衛生指標符合衛生要求,百分之八十以上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從業人員衛生知識培訓合格的經營單位方可取得“衛生許可證”。
(三)對經營多種公共場所的單位只發放一個“衛生許可證”,并注明其兼營項目。因違法而需注銷其中某個經營項目時,在“衛生許可證”的相應處加蓋注銷章,被注銷經營項目的單位經衛生監督監測認定合格后,可申請恢復被注銷的經營項目,并換發新證。
(四)“衛生許可證”發放程序:
(1)申領“衛生許可證”的單位到所屬衛生防疫機構領取并填寫“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申請書”,經主管部門審核后送衛生防疫機構。
(2)衛生防疫機構委派衛生監督員按衛生標準和要求進行審查和監測,對符合要求的發給由衛生行政部門簽發的“衛生許可證”。對審查、監測的資料應存檔備查。
(五)新建、擴建、改建公共場所或變更營業項目的應按上述程序申領“衛生許可證”。
(六)“衛生許可證”每兩年復核一次。復核時,經營單位應填寫復核登記表,經審查、監測合格的在復核登記表上加蓋“審核章”。逾期三個月未加蓋“審核章”者,原“衛生許可證”自行失效。
(七)“衛生許可證”應用墨筆填寫,字跡清楚。單位名稱要寫全稱。“衛生許可證”應懸掛在明顯處,以便監督檢查。“衛生許可證”不得涂改、轉讓、倒賣、偽造。
(八)申請開業的公共場所經營單位經衛生防疫機構審查監測后確定不符合衛生要求者,應采取改善措施,達到衛生要求后發給“衛生許可證”。
衛生行政部門應自衛生防疫機構接到“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申請書”之次日起兩個月內,對審查合格者簽發“衛生許可證”。
(九)遺失“衛生許可證”者應及時到發證機關報失補領,歇業單位應到發證機關注銷“衛生許可證”。
第八條 公共場所經營單位和個人需防止危害健康事故的發生。
第九條 公共場所危害健康事故報告制度。
(一)報告范圍:
(1)微小氣候或空氣質量不符合衛生標準所致的虛脫休克;
(2)生活飲水遭受污染或飲水污染所致的介水傳染性疾病流行和中毒;
(3)公共用具、用水和衛生設施遭受污染所致傳染性疾病、皮膚病;
(4)意外事故所致的一氧化碳、氨氣、氯氣、消毒殺蟲劑等中毒。
(二)事故報告責任人是經營單位負責人及衛生負責人,其他人員也有義務報告。
(三)發生死亡或同時發生三名以上(含三名)受害病人時,事故報告責任人要在發生事故二十四小時之內,電話報告當地衛生防疫機構,國內民航、鐵路、交通、廠(場)礦等所屬經營單位,應同時報告本系統衛生防疫機構,隨即報告主管部門,必要時(如重大事故和可疑刑事案件等)必須同時報告公安部門。
(四)衛生防疫機構在接到報告二十四小時內會同有關人員進行調查,并將調查結果及處理意見于一周內寫成“公共場所危害健康事故現場調查報告書”,報送同級衛生行政部門、上級衛生防疫機構、事故單位的主管部門和事故單位,并建立檔案。
第十條 《條例》第九條中“妥善處理”包括搶救受害者脫離現場,迅速送病人到醫療機構,防止事故的繼發。確保不擴大危害范圍和不繼續惡化環境,以及在不影響上述情況前提下保護好現場。
第三章 衛生監督
第十一條 各級衛生防疫機構的監督職責分工按衛生部發布的有關規定執行。
上級衛生防疫機構有責任對下級衛生防疫機構公共場所衛生管理工作進行檢查監督指導,各級衛生防疫機構之間要明確分工,避免遺漏或重復監測。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防疫機構對下級衛生防疫機構和當地民航、鐵路、交通、廠(場)礦處理不當的違反《條例》的案件,有權糾正或重新處理。
第十二條 各級衛生防疫機構必須定期向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及上一級衛生防疫機構上報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監測報表及有關資料。
第十三條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職責:
(一)對管轄范圍內公共場所進行衛生監督監測和衛生技術指導。
(二)宣傳衛生知識,指導和協助有關部門對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培訓。
(三)根據有關規定對違反《條例》有關條款的單位和個人提出處罰建議。
(四)參加對新建、擴建、改建的公共場所的選址和設計衛生審查和竣工驗收。
(五)對公共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索取有關資料,包括取證照相、錄音、錄相等,調查處理公共場所發生危害健康事故。
(六)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交付的其他任務。
第十四條 根據工作需要衛生防疫機構可設置助理衛生監督員。助理衛生監督員在衛生監督員的指導下,協助衛生監督員執行上述工作。
第十五條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助理衛生監督員條件:
(一)政治思想好,遵紀守法,工作認真,作風正派,秉公辦事,身體健康。
(二)衛生監督員具有醫士以上(含醫士)技術職稱,從事公共衛生工作一年以上,掌握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監測業務和有關法規,有獨立工作能力的專業人員。
(三)助理衛生監督員具有從事公共衛生工作一年以上,或具有醫士(含醫士)技術職稱,熟悉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監測業務和有關法規,有一定的獨立工作能力。
第十六條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助理衛生監督員守則:
(一)學習和掌握《條例》、《細則》及有關衛生標準和要求,不斷提高政策水平和業務水平。
(二)執行任務做到依法辦事,忠于職守,秉公辦事,禮貌待人,不得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索賄受賄。
(三)執行任務時應著裝整齊,佩戴“中國衛生監督”證章,出示監督證件,嚴格執行有關規定,認真填寫記錄。
(四)嚴格執行請示報告制度。
第十七條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助理衛生監督員可按每三十至六十個公共場所設一人的比例配置。縣以上(含縣)衛生行政部門和衛生防疫機構從事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工作,符合衛生監督員和助理衛生監督員條件的可作為衛生監督員和助理衛生監督員。
第十八條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由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名,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同意后,由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發給證書。助理衛生監督員由縣或地區級衛生防疫機構提名,經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同意后,由縣或地區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發給證書。
第十九條 因工作調動或其他原因被免去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和助理衛生監督員者,須及時交回證件和證章,并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民航、鐵路、交通、廠(場)礦的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的任免及數量,由國務院各主管部門參照本細則第十七條自定,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公共場所建設項目設計衛生監督管理規定:
(一)凡《條例》第二條所列公共場所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選址、設計應符合有關衛生標準和要求,設計說明書中必須有衛生篇章。其內容包括設計依據、主要衛生問題、衛生保健設施、措施及其預期效果等。
(二)凡受周圍環境質量影響和有職業危害以及對周圍人群健康有影響的公共場所建設項目必須執行建設項目衛生評價報告書制度。衛生評價報告書應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施工設計前完成。
(三)建設項目的主管部門應將建設項目衛生評價報告書報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審查同意的建設項目發給“建設項目衛生許可證”。建設單位取得“建設項目衛生許可證”后方可辦理施工執照。
(四)設計及衛生評價報告書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需更改仍須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的同意。
(五)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應通知衛生防疫機構參加。驗收合格者方可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衛生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公共場所建設項目衛生評價資格單位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審定并發給資格證書,報衛生部備案。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條例》和本細則有關規定的單位或個人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二十元至二萬元、停業整頓、吊銷“衛生許可證”的處罰。上述處罰可單獨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予警告處罰:
(1)違反《條例》第六條,衛生制度不健全或從業人員未經衛生知識培訓上崗者;
(2)違反本細則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不按時進行健康檢查者;
(3)符合《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有一項主要衛生指標不合格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罰款:
(1)有本條第一款所列情形經警告處罰仍無改進者;
(2)符合《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有兩項主要衛生指標不合格者;
(3)違反《條例》第七條,未獲得“健康合格證”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罰款:
(1)有本條第二款所列情形經處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罰款仍無改進者;
(2)不調離《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疾病患者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罰款:
(1)有本條第三款第二項所列情形經處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罰款仍無改進者;
(2)違反本細則第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涂改、轉讓、倒賣、偽造“健康合格證”者;
(3)符合《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有三項主要衛生指標不合格者;
(4)違反《條例》第八條的規定,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以四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罰款:
(1)有本條第四款第二、三、四項所列情形經處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罰款仍無改進者;
(2)符合《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有四項以上(含四項)主要衛生指標不合格者;
(3)符合《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拒絕衛生監督者;
(4)違反本細則第七條第七款的規定,涂改、轉讓、倒賣、偽造“衛生許可證”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以八百元至三千元罰款:
(1)有本條第五款第二、三、四項所列情形經處以四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罰款仍無改進者;
(2)違反《條例》第九條,發生危害健康事故未及時報告者。
(七)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未取得“建設項目衛生許可證”而擅自施工者處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罰款,并可視具體情況責令其停止施工。
(八)違反本細則第八條,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處以一千五百元至二萬元罰款:
(1)受害人數(不包括死亡)在一至十人者罰款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
(2)受害人數(不包括死亡)在十一人至五十人者罰款三千元至八千元;
(3)受害人數(不包括死亡)在五十一人以上者罰款八千元至一萬元;
(4)造成死亡者罰款一萬元至二萬元。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予責令七天以內停業整頓處罰。經停業整頓處罰后仍無改進者,可延長其停業整頓期限至九十天止:
(1)違反本細則第八條的規定,經衛生防疫機構確定需要采取緊急措施者;
(2)缺乏基本的衛生條件;
(3)經兩次罰款處罰后仍無改進者。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予吊銷“衛生許可證”處罰:
(1)經九十天停業整頓處罰后仍無改進者;
(2)違法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后果者。
第二十四條 對三千元以下罰款須經衛生防疫機構審議批準。停業整頓及超過三千元的罰款須經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吊銷“衛生許可證”由原發證單位批準。
第二十五條 《條例》第十五條中“對受害人賠償損失”的賠償包括醫藥費、誤工費、生活補助費、喪葬費、遺屬撫恤費等。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條例》造成嚴重后果及阻撓、謾罵、毆打衛生監督和檢查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對檢舉、揭發人進行打擊報復,情節嚴重、觸犯刑律者,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條例》第二條中的“飯館”的監督范圍和內容系指安裝空調設施的就餐場所的環境衛生狀況。“公園”的監督范圍系指公園內有圍護結構的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系指國內運送旅客的飛機、火車、輪船。“商場(店)、書店”系指城市營業面積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縣、鄉、鎮營業面積在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場所。其中對醫藥商場(店)等藥品經營企業的監督,按《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實施。
第二十八條 本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衛生防疫機構:指各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下屬的衛生防疫站(所)、防病中心、環境衛生監督監測站(所)及民航、鐵路、交通、廠(場)礦下屬的衛生防疫站。
拒絕衛生監督:指以各種借口和手段妨礙或拖延衛生防疫機構和衛生監督員履行職責的行為。
經營多種公共場所:指在一個經營單位內同時經營兩種以上《條例》第二條規定的公共場所。
公共場所主要衛生指標,在下列公共場所分別指的是:
(1)賓館(有空調設施的):顧客用具消毒,臥具更換,自備水源與二次供水水質,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新風量。
(2)旅店、招待所:臉盆、腳盆配備,顧客用具消毒,臥具更換,自備水源與二次供水水質,床位面積,二氧化碳。
(3)地下室旅店:臉盆、腳盆配備,顧客用具消毒,臥具更換,機械通風量,濕度,床位面積,不得生火取暖、做飯,噪聲,二氧化碳。
(4)影劇院、錄相廳、音樂廳:場內禁止吸煙,場次間隔時間,立體影院的眼鏡消毒,二氧化碳(或總風量、新風量)。
(5)舞廳、音樂茶座、游藝廳:噪聲,場內禁止吸煙,人均占有面積,二氧化碳(或新風量)。
(6)酒吧、咖啡廳:新風量,一氧化碳,二氧化碳。
(7)公共浴室:顧客用具更換、消毒,禁止性病、傳染病、皮膚病的顧客就浴,池水濁度,二氧化碳。
(8)理發店、美容店:理發刀具、毛巾、胡刷消毒,理發刀具、毛巾、胡刷的大腸菌群和金黃色葡萄球菌,頭癬患者專用的理發工具,氨(經營燙發的場所),一氧化碳(使用煤爐的理發店),工作人員操作時穿工作服,清面時戴口罩。
(9)游泳池:池水細菌總數,總大腸菌群,渾濁度,池水凈化消毒設備,強制通過式浸腳消毒池,禁止出租游泳衣褲。
(10)體育館:二氧化碳(或總風量、新風量),館內禁止吸煙,飲用水水質。
(11)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照度,噪聲,二氧化碳(或總風量),館內禁止吸煙,閱覽室內不得印刷和復印。
(12)商場(店)、書店:照度,二氧化碳(或總風量、新風量),場(店)內禁止吸煙。
(13)醫院候診室:細菌總數,室內禁止吸煙,二氧化碳。
(14)公共交通等候室:室內地面保潔,室內禁止吸煙,公用茶具消毒,二氧化碳。
(15)鐵路客車、航運客輪、客機:飲用水水質,臥具、頭片更換,茶具消毒,二氧化碳,不吸煙客室(艙)內禁止吸煙。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細則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五日由衛生部發布的《〈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同時作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