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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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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城市環境衛生管理,依照《沈陽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規劃、環境保護、建筑、房產、公安、財政、工商、稅務、教育、衛生、物價、交通等管理部門,應協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實施本細則。

城市規劃部門應將垃圾收集、轉運、排放處理場(站)及公廁等環境衛生設施的專業規劃,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

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文化等部門要搞好環境衛生宣傳。

教育部門要組織中小學開展環境衛生教育活動,增強中小學生的環境衛生意識。

第三條 飛機、火車、長途客運車駛入沈陽途中,營運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對旅客進行遵守環境衛生法規的宣傳教育。

第四條 環境衛生監測和預測部門,應按規定對生活垃圾、糞便、醫療廢棄物、無毒無害性工業廢渣等處理方式進行監測。監測頻率每年二次以上,同時,應做好預測工作。

第五條 各區環境衛生事業經費,由財政局會同市建委、城建局按其環境衛生任務量及經濟成本進行核定。

第六條 健全市、區、街三級管理體系,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有負責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機構及相應的管理和作業人員,具體職責是:

(一)負責三級街路、四級街路及居民小區庭院的清掃保潔;

(二)負責分管廁所的清掃保潔及維修管理;

(三)負責屬地的環境衛生宣傳工作。

街道辦事處應在居民委配備環境衛生監督員,負責屬地的環境衛生管理。

第七條 機場、火車站、長途客運站、電汽車始末站、停車場、存車處、市場等公共場所由權屬單位自備垃圾收集容器,并配備專人清掃、保潔及管理。

市內公共電、汽車(含個體營運車),必須設置廢票箱,不得隨意拋撒車內的廢棄物和廢票。

第八條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的規劃審定,應聽取環衛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居民小區環境衛生設施應與小區住宅建設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投入使用,建設資金納入建設計劃。

第九條 居民住宅小區環衛設施設置標準為:

(一)2萬平方米以上至5萬平方米以內的小區,設建筑面積40平方米的垃圾轉運站,其服務半徑為100米一座;

(二)5萬平方米以上的小區,按其建筑規模,應配套建設環衛工人休息室或設置環衛所;

(三)居民住宅小區應配有水洗公廁,其規模以500人一個蹲位計算。

環衛設施建設后,由建設單位和環衛管理部門共同驗收,由環衛部門負責管理。

第十條 環衛部門參加新建住宅工程規劃驗收。對不按時清運殘土、垃圾、廢棄物的建設單位,環衛部門負責為其清運,所需費用從規劃驗收保證金中抵算。

第十一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院內和自管住宅小區的生活垃圾、商服部門產生的營業性垃圾、糞便可自運自掏,也可委托環衛部門代運、代掏。

第十二條 建筑施工、拆遷單位(含在街路施工和地下工程施工的單位)在工程開工前,到駐地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簽訂環境衛生責任承包合同。

第十三條 環境衛生保潔責任單位應認真執行門前環境衛生承包責任制。責任區的范圍是從單位門前至慢車道路邊石,左右至比鄰單位,無比鄰單位的左右外延三米。責任區應配備專門保潔人員管理,保持環境整潔。

第十四條 環境衛生責任區的保潔標準:

(一)人行道、草坪、墻根、樹根和電桿根周圍清潔;

(二)無痰跡、無糞便、無污水、無瓜果皮殼、無紙屑、無砂石等廢棄物;

(三)垃圾收集容器完好,外體清潔。

第十五條 各種商業攤亭、流動攤販、雜修點等一律由經營者負責經營區域的清掃保潔并設置垃圾收容器。也可與駐地環境衛生部門簽訂合同,由環境衛生部門協管和代為清掃保潔。

第十六條 在城區內設立市場攤區及早行夜市,應征得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同意,建立嚴格的環境衛生管理制度,并接受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拆除、拆遷環境衛生設施,應由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批準;確屬規劃需要,建設單位必須持有關批件,在拆除、拆遷前到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在排放工業生產無毒廢渣、爐渣、生產垃圾、建設垃圾、工程殘土等固體廢棄物前,應到市固體廢棄物管理所辦理排放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亂排亂卸。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嚴禁倒賣工業垃圾和殘土。

第二十條 醫療廢棄物由環境衛生部門組織收集處理,其計價標準為每日接納三十位病人,按產生一公斤廢棄物計價收費;住院處按五張床位每日產生一公斤廢棄物計價收費。

備有醫療廢棄物處理設施并經環境衛生部門鑒定符合標準的醫療院所,可自行處理醫療廢棄物。

第二十一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含三資企業)和居民均須承擔除、運雪任務,除雪任務量按單位在冊人數每人十平方米計算。其除雪標準是:

(一)雪停后二十四小時內,任務段內的積雪清除干凈;

(二)所清除的積雪整齊堆放在街路兩側路邊石以上;

(三)電、汽車站或垃圾箱、公廁周圍無積雪堆。

第二十二條 不準將積雪往排水管渠傾倒。

第二十三條 環境衛生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時,應佩戴標志,著裝整齊。

第二十四條 環境衛生監察人員應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凡阻撓環境衛生監察人員執行公務和專業環衛人員作業的,由有關部門給予經濟和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單位和個人,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下列處罰:

(一)隨地吐痰、便溺和亂丟煙蒂、果皮、紙屑等污物的,責令當即清除,并每次處以五元罰款。

(二)亂潑、亂排污水的,每次對個人處以五元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十至一百元罰款。

(三)亂倒垃圾和糞便的,責令限期清除,并每次處以五元罰款。污染面積超過五平方米(含本數)的,按污染環境面積每平方米罰款二元。

(四)從樓上、電汽車上拋扔廢棄物的,每次處以十至五十元罰款。

(五)在城區內飼養家禽、家畜的,限期處理掉。逾期不處理者,每日處以五元罰款。

(六)在道路兩側和街巷內堆物,有礙環境衛生的,責令限期清理,并按污染面積每平方米每天處以五元罰款。罰款日期從發現之日起計算。

(七)在街路擺攤經營造成環境污染的,每次處以三十至五十元罰款。

(八)不履行門前環境衛生承包責任制造成環境污染的,按責任區內污染環境面積每天每平方米處以五元罰款。

(九)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未到質量標準撂掃街路的,每日每條撂掃街路罰款二百元,垃圾積存每日每噸罰款五十元。

(十)運輸散流體物資沿途泄漏、散落、車輪帶泥的車輛,責令當即清除,并每污染一延長米處以二元罰款。

運輸易飛揚物資或垃圾未加蓋苫布的車輛,每車次處以責任單位五十至一百元罰款,處以責任者十至二十元罰款。

(十一)在街路上沖洗車輛造成環境污染的,每污染一平方米處以五元罰款。

(十二)在城區內拋散紙錢和燒紙的,每次處以十至三十元罰款。

(十三)進入城區的畜力車未配帶糞兜的,按每頭牲畜處以馭手十元罰款。

(十四)在街路上施工或植樹、修剪樹枝、栽種花草、清掏下水污泥等,未及時清運造成環境污染的,每日每平方米處以五元罰款。

(十五)因施工造成妨礙垃圾、糞便正常清運的,責令施工單位限期清理,并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工程竣工后殘土、殘料未清除干凈的,按污染面積每日每平方米處以五元罰款。

(十六)市場、攤區等經營場地衛生不潔的,責令經營管理部門限期清理,并處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十七)私掏市、區內廁所糞便和搜集尿液的,沒收其工具,并每次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十八)公廁和小區化糞池糞便滿溢,限二十四小時內清除。限期內不清除的,每天對責任單位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十九)向公廁內傾倒垃圾、污水、廢棄物的,除令其清掏公廁或收取代掏費五十至一百元外,對單位處以五百元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十元罰款。

(二十)擅自遷移、占用、損壞公廁、垃圾站點(箱)等環境衛生設施的,除責令修復外,處以五百至二千元罰款。

(二十一)公廁周圍二米以內搭棚或堆物的,每日每平方米處以五元罰款。

(二十二)對不接受或不履行除雪任務的單位,按應承擔雪段面積每場雪每平方米處以十元罰款,對單位負責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對除雪質量未達到標準的單位,按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五元罰款。

對清運清除不及時的單位,每次處以三百至五百元罰款。

(二十三)對違反本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不簽訂環境衛生責任承包合同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千元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十四)對違反本細則第十八條規定,不辦理排放手續,私自亂排亂卸的,處以三百至五百元罰款。

(二十五)倒賣工業垃圾、殘土等廢棄物的,按所倒賣數量每噸處以五十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細則當場不繳納罰款的當事人,可扣押證件或物資作為抵押,罰款繳納后當即退還。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細則進行的處罰,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刷的罰沒票據。罰款應足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九條 檢舉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經調查屬實,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三十條 本細則實施當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城市建設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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