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車學生的人身安全,根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校車的安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校車,是指依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取得使用許可,用于接送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上下學的7座以上的載客汽車。
接送小學生的校車應當是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制造的小學生專用校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接受義務教育學生的數量和分布狀況等因素,依法制定、科學合理調整學校(教學點)設置規劃,保障學生就近入學或者在寄宿制學校入學,減少學生上下學的交通風險。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教學點)的設置、調整,應當充分聽取學生家長等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發展城市和農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規劃、設置公共交通線路和站點,為需要乘車上下學的學生提供方便。對確實難以保障就近入學,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滿足學生上下學需要的農村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獲得校車服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渠道籌措校車經費的機制,并通過財政資助、鼓勵社會捐贈等多種方式,按照規定支持使用校車接送學生的服務。支持校車服務的稅收優惠依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七條 鼓勵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企業、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提供校車服務,提倡有條件的地方通過成立專業運營單位或者政府購買運營公司服務等方式,逐步實現校車運營管理專業化和集約化。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總責,政府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構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依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本辦法以及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履行校車安全管理相關職責。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保障就近入學、充分發揮公共交通作用的基礎上,組織教育、公安、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校車服務需求和道路交通狀況等因素,制定合理可行的校車服務方案。校車服務方案的制定應當通過適當方式聽取群眾意見。
第十條 校車服務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基本內容:
(一)校車服務水平和服務標準;
(二)校車運營模式;
(三)校車服務的資金籌措機制、財政支持范圍、政府的保障措施;
(四)校車服務方案實施的時間和具體步驟;
(五)過渡期交通安全方案。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門應當履行下列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一)依法制定、科學合理調整學校(教學點)設置規劃,保障學生就近入學或者在寄宿制學校入學,減少學生上下學的交通風險;
(二)參與制定并實施校車服務方案;
(三)負責校車使用許可申請的受理、分送、審查和上報工作;
(四)指導、監督學校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責任;
(五)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和校車安全事故應急演練。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應當履行下列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一)參與制定并實施校車服務方案;
(二)依法對校車使用許可申請提出意見,負責校車標牌的核發和回收工作;
(三)負責校車駕駛人資格申請的受理、審查和認定工作,以及校車駕駛人審驗和校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
(四)負責維護校車行駛線路的道路交通秩序,加強對校車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五)配合教育部門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履行下列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一)參與制定并實施校車服務方案;
(二)依法對校車使用許可申請提出意見;
(三)建立并督促汽車維修企業落實校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
(四)加強對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校車服務提供者的監管,依法查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企業或者個體經營者的有關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校車安全管理的綜合監管工作,依法組織或者參與校車安全事故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 省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機制,及時通報校車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交通事故信息以及其他相關工作情況。
第十六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履行下列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一)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建立校車和校車駕駛人檔案;
(二)配備安全管理和隨車照管人員,加強對校車運行使用的安全監督管理;
(三)按照有關技術規范要求,加強對校車的安全維護,保證校車處于良好技術狀態;
(四)定期對校車駕駛人進行安全教育,組織校車駕駛人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以及安全防范、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保障學生乘坐校車安全。
第十七條 由校車服務提供者提供校車服務的,學校應當與校車服務提供者簽訂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校車及校車駕駛人基本情況;
(二)由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指派隨車照管人員;
(三)明確學校及校車服務提供者的安全管理責任,落實校車運行安全管理措施。
學校應當按照隸屬關系將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報省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使用校車應當依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使用許可。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車輛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證明,并已經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
(二)有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駕駛人;
(三)有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的合理可行的校車運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經投保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
第十九條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申請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應當按照隸屬關系向所在地省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下列材料: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機動車行駛證;
(四)校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五)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的合理可行的校車運行方案;
(六)校車駕駛人的機動車駕駛證;
(七)校車安全管理制度;
(八)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證明。
第二十條 省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部門應當自收到校車使用許可申請書和證明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分別送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征求意見。
第二十一條 省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到教育部門送來的征求意見材料后,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在1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交驗機動車;
(二)自申請人交驗機動車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確認機動車,查驗校車標志燈、停車指示標志、衛星定位裝置以及逃生錘、干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設備,審核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屬于專用校車的,還應當查驗校車外觀標識。審查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機動車行駛證、校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校車運行方案、校車駕駛人的機動車駕駛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教育部門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教育部門回復意見,但申請人未按規定交驗機動車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省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自收到教育部門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對校車運行方案等進行審查,并向教育部門回復意見。
第二十三條 省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對校車行駛線路進行實地勘察。
校車行駛線路應當盡量避開急彎、陡坡、臨崖、臨水的危險路段;確實無法避開的,道路或者交通設施的管理、養護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對上述危險路段設置安全防護設施、限速標志、警告標牌,為校車創造良好的道路通行條件。
第二十四條 省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部門應當自收到回復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
本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教育部門審查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自批準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發給校車標牌,并在機動車行駛證上簽注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
第二十六條 已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達到報廢標準或者不再作為校車使用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拆除校車標志燈、停車指示標志,消除校車外觀標識,并將校車標牌交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 專用校車應當自注冊登記之日起每半年進行一次安全技術檢驗,非專用校車應當自取得校車標牌后每半年進行一次安全技術檢驗。
校車標牌有效期不得超過校車使用許可有效期。校車標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應當與校車安全技術檢驗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機動車駕駛人、校車運行方案發生變化的,經省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后,應當按照規定重新領取校車標牌。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月將校車標牌的發放、變更、收回等信息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并通報教育部門。
第三十條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依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校車駕駛資格。
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證并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年齡在25周歲以上、不超過60周歲;
(二)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無記滿分記錄;
(三)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責任記錄;
(四)無飲酒后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記錄,最近1年內無駕駛客運車輛超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
(五)無犯罪記錄;
(六)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病史,無酗酒、吸毒行為記錄。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申請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按照其所服務學校的隸屬關系,向所在地省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駕駛證;
(三)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出具的無犯罪、吸毒行為記錄證明;
(四)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在機動車駕駛證上簽注準許駕駛校車及相應車型,并通報教育部門;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校車駕駛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注銷其校車駕駛資格,通知機動車駕駛人換領機動車駕駛證,并通報教育部門和學校:
(一)提出注銷申請的;
(二)年齡超過60周歲的;
(三)在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中負有責任的;
(四)有酒后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以及駕駛客運車輛超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的;
(五)有記滿12分或者犯罪記錄的;
(六)有傳染性疾病,有癲癇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有酗酒、吸毒行為記錄的。
未收回簽注校車駕駛許可的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公告其校車駕駛資格作廢。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人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不得駕駛校車。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校車。
第三十四條 校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員。
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車駕駛人超員、超速駕駛校車。
第三十五條 載有學生的校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駛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標志、標線標明的最高時速低于前款規定的,從其規定。
載有學生的校車在急彎、陡坡、窄路、窄橋以及冰雪、泥濘的道路上行駛,或者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20公里。
第三十六條 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學生上下車時,在車下引導、指揮,維護上下車秩序;
(二)發現駕駛人無校車駕駛資格,飲酒、醉酒后駕駛,或者身體嚴重不適以及校車超員等明顯妨礙行車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車開行;
(三)清點乘車學生人數,幫助、指導學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帶,確認車門關閉后示意駕駛人啟動校車;
(四)制止學生在校車行駛過程中離開座位等危險行為;
(五)核實學生下車人數,確認乘車學生已經全部離車后本人方可離車。
第三十七條 使用拼裝或者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接送學生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并強制報廢機動車;對駕駛人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吊銷其機動車駕駛證;對車輛所有人處8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三十八條 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校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該機動車,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企業或者個體經營者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情節嚴重的,由交通運輸部門吊銷其經營許可證件。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校車標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偽造、變造的校車標牌,扣留該機動車,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駕駛校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四十條 校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至違法狀態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四十一條 未依照本辦法規定指派照管人員隨校車全程照管乘車學生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00元罰款。
隨車照管人員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的,由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處分或者予以解聘。
第四十二條 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原作出許可決定的省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吊銷其校車使用許可,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回校車標牌。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致使本行政區域發生校車安全重大事故的,對負有責任的*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幼兒園布局,方便幼兒就近入園。
入園幼兒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對確因特殊情況不能由監護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車輛集中接送的,應當使用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制造的幼兒專用校車,遵守《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和本辦法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后,用于接送小學生、幼兒的專用校車不能滿足需求的,可以在9月1日前使用取得校車標牌的其他載客汽車。
新購用于接送小學生、幼兒的車輛必須是符合國家標準的專用校車。現有的非專用校車在過渡期內應當逐步更換為符合國家標準的專用校車。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3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