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車學生及幼兒的人身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校車的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校車,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使用達到現行國家校車技術標準,取得使用許可,用于接送義務教育階段學生上下學的7座以上的載客汽車。
第三條 校車應符合《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和國家《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中核載人數、外觀標識、信號裝置、行駛記錄儀、輪胎、車身、安全防護裝置等方面的普遍性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依法制定、調整學校設置規劃,保障學生就近入學或在寄宿制學校入學,減少學生上下學的交通風險。
縣級以上政府應發展完善城市和農村公共交通,為需要乘車上下學的學生提供方便。
對確實難以保障就近入學,且公共交通不能滿足學生上下學需要的農村地區,縣級以上政府應采取措施,保障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有校車服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總責,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監管等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負責校車安全管理的有關工作。充分發揮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作用,統籌協調校車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做好校車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根據學校分布、需要校車服務的學生人數和道路交通狀況等,制定包括交通現狀、服務學生人數、工作原則目標、校車運營模式、保障措施、實施步驟等內容的校車服務方案。
第七條 支持校車服務所需的財政資金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分擔。地方財政分擔部分,根據國家政策規定,制定各級財政分級負責的支持政策。
縣級以上政府應依法落實校車服務稅收優惠,在規定權限內制定校車路橋車輛通行費的優惠辦法。
保險機構應執行經保險監管部門審批或備案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承運人責任保險和司乘人員責任保險等保險條款費率,對符合費率浮動優惠條件的給予優惠。建立校車保險理賠綠色通道,提高校車理賠時效和服務水平。
第八條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應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配合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
學校應對教職工、學生及其監護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定期組織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演練。
第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積極為校車辦理有關證照、車輛年檢提供服務,并依法依規加強校車運行安全管理。
第二章 校車服務提供者
第十條 學校可配備校車;合法的客運經營企業、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批準成立的校車運營單位、自然人均可提供校車服務。
第十一條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通過成立專業校車運營單位或政府購買校車服務等方式,逐步實現校車運營管理的專業化。
第十二條 縣級或設區市級政府可根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和本地實際情況,制定設立校車運營單位的具體規定,以及組織依法取得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許可的個體經營者提供校車服務的管理辦法。
第十三條 校車服務提供者應定期組織校車駕駛人和隨車管理人員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并培訓消防、交通事故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配合學校對乘坐校車的學生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和應急處理演練。
第三章 校車使用許可
第十四條 學校或校車服務提供者使用校車,應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申請校車使用許可,應向縣級或設區市級教育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車輛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并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證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的注冊登記證;
(二)取得校車駕駛資格駕駛人的駕駛證;
(三)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在內的校車運行方案;
(四)校車安全管理制度;
(五)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憑證。
第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進行審查,材料齊全并符合規定的予以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分別送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征求意見,涉及城市道路的,還應送同級城市道路管理機構征求意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城市道路管理機構收到征求意見材料后,應在3個工作日內向教育行政部門回復意見。
校車行駛線路超出教育行政部門所在市、縣(市、區)的,收到申請材料的教育行政部門還應征求相關縣級或設區市級教育行政部門意見。
第十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自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城市道路管理機構回復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本級政府。
相關市、縣(市、區)政府應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應向申請人出具行政許可決定書;決定不予批準的,應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七條 申請人取得校車使用許可后,應向作出許可決定的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校車標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在3個工作日內發放校車標牌,并在機動車行駛證上簽注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
第十八條 校車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或車輛、所有人、駕駛人發生變化的,應按規定申請變更校車使用許可,經原作出許可決定的政府批準,重新領取校車標牌。
第十九條 校車達到報廢標準或不再作為校車使用,以及校車使用許可被吊銷、撤銷或注銷的,學校或校車服務提供者應在5日內將校車標牌交回原核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30日內自行拆除校車標志燈、停車指示標志,消除校車外觀標識。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校車無法正常運行的,學校或校車服務提供者經向當地發放校車標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后,可于當日內臨時調配其他取得校車標牌的校車或有校車駕駛資格的駕駛人,并使用原校車標牌:
(一)校車發生故障或進行維修的;
(二)校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
(三)校車發生交通事故或因交通違法被查扣的;
(四)校車駕駛人因病或其他原因無法駕駛校車的。
發放校車標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公布接受備案的方式。
第二十一條 校車應每半年進行一次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為校車安全技術檢驗提供預約服務、優先檢測等便利條件,并一次性告知車輛存在的安全技術問題。
第二十二條 通過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校車,學校或校車服務提供者申領校車使用許可的條件沒有發生變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直接換發新的校車標牌。
第四章 校車駕駛人
第二十三條 校車駕駛人應依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校車駕駛資格。
機動車駕駛人申請校車駕駛資格,應向縣級或設區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校車駕駛資格的材料。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在機動車駕駛證上簽注準許駕駛校車及相應車型,并通報教育行政部門;不符合條件的,應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采取措施,將非本地核發校車駕駛資格的駕駛人納入管理,并提供便民服務。
第二十六條 校車駕駛人不具備《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注銷其校車駕駛資格,通知機動車駕駛人換領機動車駕駛證,并通報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
第五章 校車通行安全和乘車安全
第二十七條 保障學生上下學交通安全是政府、學校、社會和家庭的共同責任。社會各方面應為校車通行提供便利,協助保障校車和校車通行安全。
第二十八條 縣級政府應統籌、協調本級政府交通運輸、公安、教育等部門制定合理可行的校車運行方案,合理規劃設置校車行駛線路、停靠站點、運行時間。校車行駛線路應盡量避開急彎、陡坡、臨崖、臨水的危險路段;確實無法避開的,道路或交通設施的管理、養護單位應按照標準對上述危險路段設置安全防護設施、限速標志、警告標牌。
校車經過的道路出現不符合安全通行條件的狀況或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當地政府應組織交通運輸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道路管理機構等及時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條件、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九條 縣級或設區市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統計有校車服務需求的學校數量和校車的運行情況,并配合交通運輸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道路管理機構對設置校車停靠站點預告標識、校車停靠站點標牌和標線的數量及設置進行統計和規劃。
道路或交通設施的管理、養護單位應按照標準設置校車停靠站點預告標識和校車停靠站點標牌,施劃校車停靠站點標線。
校車停靠站點的建設改造和日常維護費用,由縣級或設區市級政府承擔。
第三十條 校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員。
校車駕駛入應遵守限速規定,不得超速行駛。
第三十一條 學校或校車服務提供者應配備符合下列條件的隨車照管人員:
(一)達到法定勞動年齡,具有勞動能力;
(二)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影響照管學生的疾病病史;
(三)無酗酒、吸毒行為記錄,無違法犯罪記錄;
(四)非本地戶籍的應提供在本地的居住證明。
第三十二條 校車駕駛人應協助隨車照管人員核實上下車人數,在確認車上乘員全部離車后方可關閉車門離開。
第三十三條 校車發車前,學校或校車服務提供者應指派專人查驗校車,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及時制止,不得放行:
(一)無隨車照管人員的;
(二)駕駛人與校車標牌載明的駕駛人不符的,但有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三)駕駛人酒后或嚴重身體不適駕駛校車的;
(四)有妨礙安全駕駛的其他情形的。
校車發車前載乘學生的,還應查驗是否超過核載人數。發現超過核載人數的,不得放行。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教育、安全監管、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加強對現有非現行國家校車技術標準的接送學生車輛的管理,嚴厲查處超速、超載、不按規定線路行駛等違規行為。
第三十五條 學生的監護人應履行對學生的監護和交通安全教育義務,配合學校或校車服務提供者做好學生乘車安全管理工作。學生的監護人應教育學生拒絕乘坐不符合安全規定的車輛。學生和其監護人發現違規車輛接送學生的應舉報。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應加強對校車安全管理工作的聯合檢查,按照職責權限和程序加強對校車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和安全監管部門應設立并公布舉報電話、舉報網絡平臺,方便群眾舉報違反校車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并在接到舉報后1 0日內依法處理或轉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應加強對校車安全管理工作的監管工作,督促學校做好校車安全源頭管理和安全隱患排查,檢查學校的安全教育及應急演練開展情況,指導監督學校建立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制度、應急預案和安全管理臺賬。
第三十九條 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建立行政區域內校車安全管理基礎臺賬,每月匯總校車駕駛人交通違法和交通事故等情況,并通報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和教育行政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對交通違法多發、群眾舉報和學生家長反映集中、公安機關提出處理建議的校車駕駛人,學校或校車服務提供者應調離或辭退。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處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依法扣留車輛的,應通知相關學校或校車服務提供者轉運學生,并在違法狀態消除后立即發還被扣留車輛。
第四十一條 交通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校車,除不準繼續駕駛校車外,可在消除違法行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車完成接送學生任務后再對校車駕駛人進行處罰。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校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有關法規處理。
校車駕駛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合理規劃幼兒園布局,方便幼兒就近入園。入園幼兒應有監護人或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對確因特殊情況不能由監護人或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車輛集中接送的,應使用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制造的幼兒專用校車,遵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和本辦法校車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由有關部門許可備案或取得校車標牌,用于接送小學生和學齡前幼兒上下學,7座以上非現行國家校車技術標準的車輛,可繼續使用至2023年1 2月3 1日,期間審驗時,應按照出廠時的標準審驗,到期后自由選擇更換達到國家現行技術標準的校車或注銷校車許可。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