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商品市場管理條例
(2000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6月13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黑龍江省商品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9年6月12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黑龍江省商品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培育、發展商品市場(以下簡稱市場),維護市場秩序,保護市場開辦者、市場經營者、商品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市場,是指有固定場地和設施,有多個獨立核算、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商品經營者入場經營各類生活資料和生產資料的現貨交易場所。
本條例所稱市場開辦者,是指依法投資開辦市場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市場經營者,是指從事市場物業管理,出租市場場地和設施,代表市場進行民事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商品經營者,是指在市場內從事商品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 凡在本省轄區內開辦、經營市場,在市場內從事商品交易、提供服務,對市場進行監督管理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場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市場的管理和服務工作,培育和發展市場。
第五條 在市場內從事商品交易和服務活動,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公平交易、平等競爭、文明服務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轄區內主管市場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的職能部門。
各級公安、稅務、衛生、農業、畜牧、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市場開辦
第七條 市場的設置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節約土地、保護環境、有利生產、方便生活、活躍流通的原則。
第八條 新建、改建市場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批準后,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名稱預先核準登記,開業前辦理營業執照。
大、中型市場在新建、改建前應當進行可行性論證。
第九條 開辦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鄉建設規劃;
(二)有相應的場地、設施和資金,建筑設施符合設計規范;
(三)具備必要的交通、安全、衛生、消防、通風條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市場開辦者申請辦理營業執照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記注冊申請書;
(二)名稱預先核準證明;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的批準文件;
(四)土地、房屋等權屬證明或者占道審批文件;
(五)市場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六)開辦市場資金證明;
(七)聯合開辦市場各方共同簽署的協議書;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文件。
第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設立的市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未經批準不得拆遷。
確需拆遷、撤銷、改建市場或者合并、分立市場的,應當妥善安置商品經營者。
第十二條 市場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終止營業,市場開辦者應當于登記事項變更或者終止營業前30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第三章 市場經營
第十三條 市場經營者、商品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市場經營者、商品經營者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收取費用或者攤派人力、物力、財力。對于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向有關機關舉報、申訴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禁止任何非法經營市場行為。
第十四條 市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服從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的監督管理;
(二)建立市場內部管理機構,在有關部門的監督指導下,建立健全防火、衛生、治安等規章制度,配備專職人員和有關器材設備,并負責市場安全防范管理,改善市場環境;
(三)承擔市場劃行分類、設置公平計量器具等日常服務性管理工作;
(四)依法報送統計資料。
第十五條 市場經營者向商品經營者出租、出售攤位,應當遵循公開、公平的原則,與商品經營者依法簽訂合同。
市場經營者對商品經營者不得實施處罰,不得采取強制措施,不得收取合同約定之外的費用。
第十六條 市場經營者提供存儲、通訊和運輸等有償服務,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或者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商品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持有營業執照;
(二)懸掛營業執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標志;
(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經營范圍經營;
(四)按照指定的場地經營;
(五)按照國家規定建立經營臺賬;
(六)明碼標價;
(七)按照有關規定出具信譽卡;
第十八條 商品經營者銷售國家實行專營、專賣和許可證管理的商品,應當持有并出示有關證明。
出售舊機動車應當憑牌照和有關證明,在指定場所交易。
第十九條 商品經營者對實行包修、包換、包退的商品在保質期內出現質量問題,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承擔包修、包換、包退的責任。
第二十條 禁止交易下列物品:
(一)走私販私物品;
(二)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和爆破器材;
(三)國家以及省規定禁止交易的野生動物、植物及其產品;
(四)非法出版物;
(五)未經檢驗、檢疫的動物及其產品;
(六)有毒、有害的食品;
(七)沒有檢驗合格證或者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要求的商品;
(八)變質、失效的商品;
(九)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商品;
(十)法律、法規規定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條 禁止商品經營者的下列行為:
(一)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五)采用賄賂手段銷售商品;
(六)利用廣告和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七)侵犯其他商品經營者的商業秘密;
(八)欺行霸市、強買強賣、騙買騙賣、哄抬物價、欺詐銷售;
(九)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十)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利用計量器具作弊或者銷售的商品數量不足;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經營行為。
第二十二條 經紀人在市場內從事經紀活動,應當持有合法的資格證書和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 舉辦展覽會、訂貨會等各種商品展銷活動,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并向登記機關交納消費者權益保證金。登記機關收取的保證金,在商品展銷活動結束之日起30日內無消費者申訴的,應當予以返還。
消費者權益保證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市場監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市場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相應的管理制度和具體措施;
(二)依法確認、檢查市場開辦者、市場經營者和商品經營者的主體資格、經營行為和商品的合法性;
(三)受理消費者申訴,組織調解經濟糾紛;
(四)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行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
(五)建立市場經營者和商品經營者誠信檔案,組織創建文明誠信市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二)查閱、復制、拍照、扣留、封存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帳冊、文書和其他有關資料;
(三)根據法律、法規規定責令暫停銷售或者封存、扣留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于侵犯市場開辦者、市場經營者、商品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
第二十七條 公安部門負責市場的消防和治安管理,督促檢查市場經營者做好市場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市場進行監督管理,秉公執法、文明執法。不得刁難、勒卡,不得亂收費、亂罰款。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法行為情節較輕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具備條件的,責令限期補辦營業執照。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給予警告,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給予警告,經警告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法行為情節較輕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的,給予警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企業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給商品經營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給予警告,經警告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二)經營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禁止交易物品的,沒收物品,沒收銷貨款,處物品等值20%以下罰款。
(三)經營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禁止交易物品的,沒收物品,沒收銷貨款,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經營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禁止交易物品的,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相當于實物價值1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五)經營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禁止交易物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六)經營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禁止交易物品的,責令停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銷毀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七)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較輕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并責令停止營業,扣繳或者依照國家法律規定吊銷營業執照。
(八)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十)項規定行為,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利用計量器具作弊的,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商品數量不足的,責令補足商品、補償損失,處短少商品貨值1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前款所列違法行為同時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無牌照和有關證明出售舊機動車的,公安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交易、過戶手續;未在指定場所交易舊機動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經營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禁止交易物品的,由出版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 經營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禁止交易的物品和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九)項規定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黑龍江省產品質量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六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黑龍江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行政處罰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的,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權限依法進行。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四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在商品市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給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后果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私自處理罰沒款、罰沒物品的;
(四)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返還消費者權益保證金的;
(五)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財物的;
(六)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
(七)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對城鄉大集、早晚市場、攤區市場的管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城鄉集市貿易條例》同時廢止。